调解异议决定书
⊙ 操作实务
重点法条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
第六条 协商、调解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结束。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延长。
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做好记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文书定义
调解异议决定书,是指调解组织受理调解申请后,当事人提出调解异议,不同意调解或者不同意延期调解时,调解组织决定终止调解程序而采用的一种法律文书。
适用情形
调解异议决定书,在调解组织决定终止调解程序时适用。
注意事项
(一)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第6条、第29条、第30条之规定,调解组织受理调解申请后,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分三种情况进行处理:
1.受理调解申请后,当事人坚持不同意调解的,调解组织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调解意愿,及时终止调解程序,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受理调解申请后15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调解后,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组织应当及时终止调解程序,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3.受理调解申请后15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不同意延期调解的,视为调解不成,调解组织应当及时终止调解程序,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13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33条,《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第6条、第29条、第30条之规定,调解组织受理调解申请后,当事人提出调解异议,不同意调解处理的,调解组织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1.受理调解申请后,双方因发生言语冲突等矛盾时,常常出现一方或者双方都不同意调解的局面。对此,调解组织应当区别对待,作如下处理:
首先,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耐心疏导,同时给予必要的法律释明及风险提示,尽量平息双方的激动情绪,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争议;
其次,遵循调解自愿原则。经过反复争取,当事人仍坚持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调解意愿,及时终止调解程序,防止争议久调不决。
2.受理调解申请后15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因此不同意调解的,调解组织应当征求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延期调解的意见,不宜直接终止调解程序。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调解的,调解组织可以延长调解期限。当事人不同意延期的,调解组织应当及时终止调解程序,告知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权利。
3.当事人口头提出不同意调解的,调解组织应当记录在案,请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后,及时终止调解程序,告知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权利。
(三)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第31条第5项、第6项之规定,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后,其仲裁时效期间开始中断。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不同意延期调解的,调解组织应当及时作出调解异议决定书,终止调解程序。当事人收到决定书后,其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1年。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十条 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一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申请调解等方式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
(二)一方当事人通过向有关部门投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支付令等方式请求权利救济的;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在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可以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争议,给予必要的法律释明及风险提示。
3.《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条的规定属于仲裁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一方当事人提出协商要求后,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协商或者在5日内不做出回应的;
(二)在约定的协商期限内,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协商的;
(三)在约定的协商期限内未达成一致的;
(四)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
(五)一方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六)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七)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八)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
4.《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第三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其中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
当事人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申请仲裁的权利。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不熟悉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五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注重调解,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