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争议文书格式样本及操作实务:协商、调解、仲裁、诉讼和执行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调解协议书

⊙ 操作实务

重点法条

1.《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调解委员会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调解请求事项、调解的结果和协议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

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和调解委员会各执一份。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做好记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十六条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

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劳动报酬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文书定义

调解协议书,是指调解组织依法组织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后,根据协议内容制作的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适用情形

调解协议书,在调解组织根据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时适用。

注意事项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7条第1款,《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第6条,《劳动合同法》第3条之规定,当事人在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劳动、人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书,具有劳动、人事合同的约束力,可以作为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因此,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公正、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确保调解协议的合法有效。

(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16条,《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第16条、第17条、第26条、第30条,《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3条,《劳动合同法》第30条第2款,《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50条,《民法通则》第55条、第58条至第60条,《民通意见》第73条第2款之规定,调解组织应当根据调解笔录的内容制作调解协议书,送达当事人。针对调解协议书,调解组织要注意以下八个方面的问题:

1.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调解的案件,调解需要确定该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应经第三人的同意,调解协议书应当同时送达第三人。

2.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否则,自始无效。协议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3.协议内容不得存在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否则,自协议生效时起一年内,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撤销。

4.调解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及协助调解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调解请求、调解结果、法律依据及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告知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权利。

5.调解协议一般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的费用项目、具体金额及履行期限、履行方式;

(2)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应当写明解除的起始时间;保留劳动、人事关系的,也应当予以明确;

(3)最后加一个兜底条款,即申请人自愿放弃其他调解请求。目的是:预防当事人事后反悔,以其他请求未调解支付为借口,恶意提起仲裁,造成不必要的讼累和资源浪费。

6.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协助调解人拒绝签名、捺印或者盖章的,不影响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

7.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和调解组织各执一份。

8.调解协议生效后,调解组织、调解员应当监督调解协议的履行。

(三)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第30条,《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3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16条,《劳动合同法》第30条第2款之规定,当事人在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根据协议内容的不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以下途径主张权利:

1.调解协议不涉及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也不涉及支付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调解协议涉及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支付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调解协议部分涉及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支付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部分涉及其他劳动人事争议事项的,调解组织可以分别制作调解协议书。目的是:便于另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四)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第27条、第28条之规定,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审查确认调解协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对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将出具仲裁调解书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未按上述规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审查受理后,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且不损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在没有新证据出现的情况下,可以依据调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

(五)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之规定,当事人在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后,对调解协议书应当作如下处理:

1.认为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且不损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在没有新证据出现的情况下,可以将协议作为证据使用,并依据协议作出仲裁裁决;

2.当事人为了达成调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争议事实的认可,不得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六)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10条,《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第31条第8项之规定,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在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年。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十条 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一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申请调解等方式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

(二)一方当事人通过向有关部门投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支付令等方式请求权利救济的;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

3.《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

第六条 协商、调解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

(三)监督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履行;

(四)聘任、解聘和管理调解员;

(五)参与协调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执行企业劳动规章制度等方面出现的问题;

(六)参与研究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方案;

(七)协助企业建立劳动争议预防预警机制。

第十七条 调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关注本企业劳动关系状况,及时向调解委员会报告;

(二)接受调解委员会指派,调解劳动争议案件;

(三)监督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履行;

(四)完成调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一般不公开进行。但是,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调解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生效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并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对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出具调解书。

第二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未按前条规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且不损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在没有新证据出现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据调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条的规定属于仲裁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一方当事人提出协商要求后,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协商或者在5日内不做出回应的;

(二)在约定的协商期限内,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协商的;

(三)在约定的协商期限内未达成一致的;

(四)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

(五)一方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六)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七)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八)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

4.《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第三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其中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2]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第六十条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 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 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六十二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67.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确能证明是在发病期间实施的,应当认定无效。

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68.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69.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70.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71.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72.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73.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74.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双方取得的财产”,应当包括双方当事人已经取得和约定取得的财产。

75.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76.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者解除。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调解民事案件,需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应当经其同意。该第三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裁判。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四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给付义务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七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