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1.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中国重汽集团卡车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小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4]
【裁判要旨】
抵押担保是物的担保。在抵押人不是主债务人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但不得请求抵押人直接承担债务人的债务。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七路168号。
负责人:倪复兴,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伦,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党家镇南首。
法定代表人:王浩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丙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文学,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小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工业南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周有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景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斌,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济南卡车公司)、原审被告山东小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鸭集团)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鲁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沙玲、苑多然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红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一、2003年9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东郊支行(以下简称东郊工行)与山东小鸭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鸭股份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3年东流字第0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40万元;借款用途为偿还2003年东流字第004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贷款本金;借款期限自2003年9月30日起至2004年9月25日止;担保方式为抵押。同日,抵押人小鸭股份公司与抵押权人东郊工行签订2003年东抵字第0022A号、2003年东抵字第0022B号抵押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抵押人为上述540万元贷款,以房产和土地进行抵押担保。
二、2003年9月2日,东郊工行与小鸭股份公司签订了2003年东流字第00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70万元;借款用途为偿还2003年东流字第004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贷款本金;借款期限自2003年9月30日起至2004年9月25日止;担保方式为抵押。同日,抵押人小鸭股份公司与抵押权人东郊工行签订2003年东抵字第0023A号、2003年东抵字第0023B号抵押合同各一份,均约定以其房地产为上述借款合同770万元贷款进行抵押担保。
上述一、二项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在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监督下,小鸭股份公司与东郊工行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书两份。分别约定:抵押地块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东圩子外街73号;土地证为历下国用(2003)第0100216号;以出让类工业用地1950.80平方米抵押;抵押贷款金额270万元。抵押地块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二七中街38号;土地证为市中国用(2003)第0200231号;以出让类工业用地5710平方米抵押;抵押贷款金额520万元。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济南市房产管理局对抵押的房产、国土资源局对抵押的土地,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颁发了房屋他项权利证。2003年10月8日,小鸭股份公司分别偿还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各1万元。
三、2003年9月26日,东郊工行与小鸭股份公司签订了2003年东流字第00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490万元;借款用途为偿还2001年历下东流字第004号和2003年东流字第004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贷款本金;借款期限自2003年9月30日起至2004年9月25日止;担保方式为抵押。2003年10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剩余借款本金7489万元未还。
四、2003年9月26日,东郊工行与小鸭股份公司签订了2003年东流字第00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用途为偿还2003年东流字第0025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贷款本金;借款期限自2003年10月27日起至2004年10月27日止;担保方式为抵押。2003年11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499万元未还。
2003年9月26日,抵押人小鸭股份公司与抵押权人东郊工行签订2003年东抵字第00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上述3-4项的两笔借款合同8990万元贷款,以其机器设备进行抵押担保。双方在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抵押登记证。
上述四笔贷款,合计借款本金10300万元。扣除已经偿还的四笔借款4万元,借款本金为10296万元。
五、2005年7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以下简称山东分行)与长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山东分行转让给长城公司的债权为债务人小鸭股份公司所欠山东分行的贷款本息;截止2005年4月30日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账面价值为本金人民币10296万元及相应利息。
2005年12月22日,山东分行与长城公司共同在大众日报第6版向借款人小鸭集团有限公司洗衣机分公司(以下简称小鸭洗衣机分公司)和担保人小鸭集团所欠贷款本金5600万元,进行了公告转让和催收。
六、1997年11月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以鲁政字第[1997]266号批复同意小鸭集团设立小鸭股份公司。1999年8月1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小鸭股份公司公开发行社会公众股即人民币普通股9000万元。小鸭股份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为25397.5万元,小鸭集团持有47.87%的小鸭股份公司股权。
七、2003年8月8日,山东海天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鲁海会报字(2003)第038号小鸭股份公司资产重组评估明细表。评估结果为负债总计91372.61万元净资产为37946.36万元。
八、2003年8月8日,东郊工行与小鸭股份公司、济南电机厂(以下简称电机厂)、济南家用电器厂(以下简称家用电器厂)、小鸭集团签订一份协议。协议序言:电机厂和家用电器厂将其分别所有的位于济南东圩子门外街73号和济南二七中街38号两处全部房地产,转让于小鸭股份公司抵偿债务。2003年,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集团)决定并购重组小鸭股份公司。通过收购小鸭集团持有的小鸭股份公司的国有股,实现买壳上市。重组资产置换后,小鸭集团购回小鸭股份公司生产洗衣机的资产,组建小鸭电器有限公司(暂定名)。在重组过程中,小鸭股份公司要求东郊工行出具确认函,确认债权,并承诺其债权随小鸭股份公司资产转至新组建的小鸭电器有限公司。东郊工行就债权担保要求小鸭股份公司增加抵押物,重新办理抵押手续,为此,五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电机厂、家用电器厂和小鸭集团同意将上述两处房地产所有权转让给小鸭股份公司,转让过户过程,各方允许发生合理面积误差。2.小鸭股份公司和小鸭集团负责在2003年8月31日前将第一条所列房地产出让、转让、过户于小鸭股份公司。3.所列第二条事项完毕后,原2000年历下东抵字第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清单所载明的小鸭股份公司设备设定抵押,与东郊工行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登记手续需在2003 年9月26日前办理完毕。4.东郊工行向小鸭股份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债权,东郊工行债权随同小鸭股份公司被购回资产转至新组建的小鸭电器有限公司。5.小鸭股份公司、电机厂、家用电器厂、小鸭集团,只要一方未履行第一至第三条所约定的义务,东郊工行出具的确认函失效,债务继续由小鸭股份公司承担。
同日,东郊工行给小鸭股份公司出具一份确认函。该函主要内容为:“经研究,同意贵公司在资产置换重组后,有关我单位在贵公司的债权随同贵公司的资产一并转移至新组建的山东小鸭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暂定名)。特此确认。”
九、2003年,重汽集团与小鸭集团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和资产置换协议,对资产置换、资产置换价格、期间损益的结算、资产置换期限、方式、小鸭股份公司和重汽集团的陈述与保证、协议的变更和解除等等进行了约定。同年9月22日,小鸭集团与重汽集团签订了关于转让小鸭股份公司股份的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小鸭集团合法持有的小鸭股份公司12159万的国家股,占总股本的47.87%;小鸭集团愿意将其所合法持有小鸭股份公司47.48%的股份即12059万股转让于重汽集团,重汽集团亦同意受让该等股份。小鸭股份公司拟将除依法不能转让的部分负债之外的全部资产与重汽部分重型卡车类资产进行置换。
十、2003年11月2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了鲁政字[2003]486号《关于山东小鸭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资产重组有关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载明:鉴于小鸭股份公司已连续两年亏损,面临退市风险,同意该公司以5742万元人民币债务以外的全部资产与重汽集团的重型汽车生产、销售资产(含负债)进行置换,差额以现金支付。
十一、2003年12月1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向小鸭股份公司出具证监公司字[2003]54号《关于山东小鸭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的意见》。该意见载明:你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方案已经重大重组审核工作委员会审核通过。原小鸭股份公司在2003年时,已经连续两年亏损,面临退市风险。在政府等有关部门支持、协调下,由重汽集团对小鸭股份公司进行重组,形成小鸭集团以5742万元以外的全部资产与重汽集团的重型汽车生产、销售资产进行置换、置出的家电类资产由原控股股东小鸭集团全部回购的重大资产置换方案,山东省人民政府已经批复同意,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该方案。2003年12月31日正式完成置换资产的交割,实施重组。
十二、2003年12月31日,小鸭集团关于接收资产的确认函载明,小鸭集团根据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资产置换协议、重汽集团的移交资产指示函,小鸭集团作为上述两协议项下置出资产和转让资产的接收者,已完全接收小鸭股份公司按约定向本公司移交的全部转让资产及有关文件,相关过户手续正在办理之中。
2004年1月18日,小鸭股份公司的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公司,将经营范围、住所地以及法定代表人均作了变更登记。
十三、2003年8月15日至2005年10月20日,小鸭集团先后以借款、支付壳资源费、股权转让差价款(壳费),或者代垫法院执行款等事由,从重汽集团共支取了4000万元。2005年11 月28日,小鸭集团与重汽集团对上述款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已收到重汽集团有限公司按约定交来的小鸭电器股份公司资产重组壳资源费4000万元”的收条。
十四、2004年10月15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过户登记确认书载明,出让方为小鸭集团,受让方为重汽集团,证券简称*ST重汽,股份性质为发起人国家股,过户数量为12059万股,过户日期2004- 10- 14。并于2004年10月18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等报刊上进行了公告。
十五、2006年4月6日,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和证明证实,2004年1月2日小鸭洗衣机分公司成立;2004年度年检通过;2005年度未年检。
收回(购)方济南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被收回(购)方小鸭股份公司签订了济土收字[2004]第030号经一路工程专用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购)合同一份,对历下区东圩子门外街73号的土地评估价4048900元,地上建筑物评估价为2547100元,补偿总额为6596000元。拆迁补偿金由市里支付给小鸭集团。小鸭股份公司的设备、土地、房产均在洗衣机分公司控制、使用,仍在小鸭股份公司名下。
十六、2004年3月11日,东郊工行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了小鸭集团和小鸭洗衣机分公司。在庭审中,东郊工行提交确认函,明确表示同意自己的债权转由小鸭集团和小鸭洗衣机分公司承担偿还义务,主债务人就是小鸭集团和小鸭洗衣机分公司。并主张抵押的房地产由于处于拆迁过程,对拆迁的补偿费要求优先受偿。小鸭集团和小鸭洗衣机分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承认债务应由其承担。2004年6月24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件作出(2004)济民四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认定:根据五方协议的约定,小鸭股份公司对东郊工行所负债务应当在符合协议约定的条件下随回购资产一并转移至原小鸭洗衣机分公司。小鸭洗衣机分公司应当承担该债务。对于东郊工行与小鸭股份公司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因未将抵押人小鸭股份公司列为被告,不作审查,不予支持。判决小鸭集团与小鸭洗衣机分公司偿还东郊工行的借款本金539万元及利息;驳回东郊工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
长城公司于2006年2月28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重汽济南卡车公司、小鸭集团偿还借款本金5268万元;2.确认5笔抵押合同合法有效,长城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重汽济南卡车公司、小鸭集团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一、本案的原债权人东郊工行与借款人小鸭股份公司签订的2003年东流字第0022号、第0023号、第0024号、第0026号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2003年东抵字第0022A号、第0022B号、第0023A号、第0023B号抵押合同,以及2003年东抵字第00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等5份抵押合同,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长城公司合法受让取得了东郊工行的上述债权,长城公司和山东分行及时在大众日报上公告了债权转让和催收。小鸭集团辩称债权转让未发生转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本案所涉4笔借款本金合计10296万元,扣除另案已经判决生效的539万元,借款本金应为9757万元。本案中,长城公司仅向原审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5268万元。该数额虽然少于9757万元,这是原告长城公司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抵押人小鸭股份公司的抵押物均由小鸭集团接受承继,长城公司对其抵押借款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关于重汽济南卡车公司应否对小鸭股份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首先,从重汽济南卡车公司买壳上市的过程,可以证明前后两个(上市)股份公司,形式上虽然是企业名称改变,但已不是传统意义上单纯的企业名称变更。实质上前后主体不是同一主体,也不是新旧主体的继承关系。后上市公司只是取得前上市公司的上市公司资格。其次,从2003年8月8日,东郊工行向小鸭股份公司出具的确认函内容看,债权人东郊工行同意债务随同资产走的方案,同意由接受小鸭股份资产的公司承担小鸭股份公司的债务。虽然没有成立暂定名的“山东小鸭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但小鸭集团接受小鸭股份公司的资产后成立了“小鸭集团有限公司洗衣机分公司”。故本案债务应由小鸭洗衣机分公司和小鸭集团承担。从另案已生效判决中东郊工行向小鸭集团、小鸭洗衣机分公司主张偿还本案所涉539万元债务纠纷的事实,进一步证明东郊工行知道并且同意小鸭股份公司的债务随同资产转移至小鸭集团、小鸭洗衣机分公司。重汽济南卡车公司未接收小鸭股份公司的任何资产。依据债务随着资产走的原则,小鸭股份公司的债务应由小鸭集团承担。重汽济南卡车公司抗辩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
该院根据《合同法》第196条、第198条,《担保法》第22条、第33条、第34条,《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20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一、小鸭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长城公司借款本金5268万元;二、长城公司对小鸭集团(原小鸭股份公司)抵押的房地产、设备、机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第一项不能偿还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长城公司对小鸭集团收取的拆迁补偿费,在借款本金539万元抵押担保的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长城公司对重汽济南卡车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705元,诉讼保全费75000元,合计211705元由小鸭集团负担。
上诉人长城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债务不发生转移。东郊工行虽然签署五方协议并出具了确认函,同意小鸭股份公司进行改制,并同意小鸭股份公司的债务随同资产走的改制方案,但是因为小鸭股份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五方协议,即没有在2003年9月26日前办理完相关抵押登记,导致该确认函失效,因而也就不发生债务转移的情形,债务仍然留在原债务企业名下。重汽济南卡车公司与小鸭股份公司是名称变更关系。二者是同一主体。因此,重汽济南卡车公司仍应当承担债务。二、不论本案债务是否转移,长城公司始终对重汽济南卡车公司享有抵押权。重汽济南卡车公司未将处置抵押物的价款用于清偿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应向长城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东郊工行与重汽济南卡车公司之间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基于借款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另一个是基于抵押合同产生的抵押关系。一审判决已经确认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长城公司没有异议。根据抵押合同及五方协议内容,不论东郊工行与重汽济南卡车公司之间的债务是否转移,抵押合同没有改变。故重汽济南卡车公司始终是东郊工行的抵押人,其基于抵押合同应负担的法律责任一直存在。该法律责任就是:当债务未转移时,如长城公司行使抵押权未能实现全部债权,对不足部分,重汽济南卡车公司仍应承担偿还责任;当债务发生转移时,如长城公司行使抵押权未能实现全部债权,对不足部分,重汽济南卡车公司则不再承担偿还责任,而由新的债务人承担偿还责任。资产置换行为就是转让资产所有权行为。重汽济南卡车公司已经确认,置出给重汽集团的资产包括本案抵押资产。重汽集团又将相关资产转让给小鸭集团。根据担保法规定,重汽济南卡车公司应将取得的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用于清偿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当然,在抵押物被抵押人处置后,抵押权人既享有对抵押物的追及权,又享有请求抵押人直接清偿所担保债务的权利。三、假定一审判决“债务随着资产走”的观点成立,就应当将接受资产的单位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属于遗漏主体。综上,长城公司请求本院:1.依法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鲁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改判重汽济南卡车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判令上诉费用由重汽济南卡车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重汽济南卡车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债务已经发生转移,且重汽济南卡车公司与小鸭股份公司并非同一主体,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五方协议签订后东郊工行与小鸭股份公司于2003年9月2日签订了四份房地产抵押合同,于2003年9月26日签订了一份设备抵押合同。该五份抵押合同重新约定“甲乙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有关抵押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东郊工行与原小鸭股份公司对抵押事项作出新的约定后,五方协议的约定相应失效,双方应当遵守最后签订抵押合同的约定。事实上,设备抵押物登记证在抵押合同签订3天后即2003年9月29日发放;两处房产的抵押他项权利证书在抵押合同签订后7天即2003年9月9日发放。两处土地使用权抵押于2003年9月10日前已到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申请手续,2003年9月28日得到正式批准。因此,小鸭股份公司办理抵押登记工作完全符合抵押合同约定。另外,抵押合同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以设备和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的有关借款的借款期限均是从2003年9月30日开始。本案抵押登记手续的办理完全符合银行的工作要求。总之,各方根据实际情况对五方协议、借款合同、抵押登记等有关日期进行了调整和变更,并予以了适当的履行。在履行过程中,包括东郊工行的各方并没有提出异议。重汽济南卡车公司与小鸭股份公司之间不是传统意义上单纯的企业名称变更。两者不是同一主体,也不是新旧主体的继承关系。因此,重汽济南卡车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债务。二、长城公司以抵押担保法律关系要求重汽济南卡车公司承担债务偿还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中的重组,实质上是小鸭集团将小鸭股份公司吸收合并的企业改制行为。通过整体资产置换,小鸭集团已经实际接收和控制了小鸭股份公司整体资产(包括债务)。重汽济南卡车公司与小鸭股份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两者之间没有承继关系。因此,重汽济南卡车公司不应当承担债务,也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三、长城公司关于一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小鸭集团申请追加济南小鸭洗衣机制造厂为第三人。一审法院也当庭征询长城公司是否同意追加。长城公司明确拒绝追加。这是长城公司作为原告自愿处分自己权利。一审法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长城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遗漏主体的上诉观点,不应当获得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当维持。
原审被告小鸭集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过二审质证,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
2003年9月2日,小鸭股份公司与东郊工行分别签订2003年东抵字第0022A号、第0022B号、第0023A号和第0023B号抵押合同。该4份抵押合同载明的抵押物分别为济南市历下区东圩门外街73号土地上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和济南市市中二七中街38号土地上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该4份合同还载明:“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当地有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随后,双方又在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监督下签订了2份济南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书,分别对济南市历下区东圩门外街73号土地和济南市市中二七中街38号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作了约定,并约定:“抵押双方在抵押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该2份合同上未载明签订日期。
2003年9月9日,济南市房产管理局填发了济南市历下区东圩门外街73号土地和济南市市中二七中街38号土地上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
2003年9月10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完成了对济南市历下区东圩门外街73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申请的初审,并于同年9月29日颁发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同年9月18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完成了对济南市市中二七中街38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申请的初审,并于同年9月29日颁发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2003年9月26日,小鸭股份公司与东郊工行签订2003年东抵字第00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有关机器和电子设备设定抵押,并约定:“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当地有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9月29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抵押物登记证。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效力和履行情况没有争议,对相关的债权转让行为亦没有异议。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请求是判决重汽济南卡车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还款责任,故本院二审只针对长城公司的该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2003年8月8日东郊工行出具的确认函、同日东郊工行与小鸭股份公司等签订的五方协议及相应的履行情况,是否构成小鸭股份公司对东郊工行的债务转由小鸭集团承担;2.长城公司是否对本案所涉抵押物享有抵押权;3.原审法院是否遗漏诉讼主体。
一、关于小鸭股份公司对东郊工行的债务是否转由小鸭集团承担的问题。1.关于东郊工行与小鸭股份公司对抵押登记办理时间的约定。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虽然五方协议载明各项登记手续须在2003年9月26日前办理完毕,但小鸭股份公司与东郊工行又于2003年9月2日重新签订了有关土地使用权的两份抵押合同、于同年9月26日签订了有关机器设备的一份抵押合同,并重新约定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因此,应当认为双方已经以合同形式对五方协议约定的抵押登记办理时间进行了变更。该变更合法有效。2.关于小鸭股份公司履行上述2份抵押合同的情况。根据二审查明事实,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9月10日和18日即完成了对济南市历下区东圩门外街73号和济南市市中二七中街38号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申请的初审,可认定小鸭股份公司在2003年9月10日前即向土地登记机关提交了有关抵押权的登记申请材料。有关机器设备的抵押物登记证于2003年9月29日颁发。故应认定小鸭股份公司在前述3份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向有关登记机关提交了登记申请材料,并最终办妥了相关抵押登记。即小鸭股份公司在抵押登记办理中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东郊工行出具的确认函的失效条件并不具备。按确认函和五方协议载明内容和小鸭集团接收相应财产的事实,小鸭股份公司对东郊工行的债务已转由小鸭集团承担。长城公司关于小鸭股份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办理抵押登记、相应确认函失效以及债务仍在小鸭股份公司名下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小鸭集团承接了小鸭股份公司债务的事实,使得重汽济南卡车公司与小鸭股份公司无论是否为同一主体问题变得并不重要,因为在此种情况下,两者是否为同一主体,重汽济南卡车公司都不应作为长城公司的主债务人在本案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长城公司关于本案债务未转移、重汽济南卡车公司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所涉抵押权的效力和相关抵押人的认定问题。本案所涉各份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对相应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本案所涉各项抵押权均有效成立。该各项抵押权亦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给新的债权人即长城公司。本案各项抵押权设定以后,相关物权登记均未变更。小鸭股份公司是本案抵押担保物权设定时的抵押人,因资产置换和工商登记变更,名称现为重汽济南卡车公司,也因抵押权证上的各项内容均未办理变更登记,故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中的抵押人名义上仍应为重汽济南卡车公司。故长城公司关于重汽济南卡车公司是东郊工行抵押权上的抵押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抵押担保是物的担保,当抵押人不是主债务人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对抵押人只能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实现债权。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但不得请求抵押人直接承担债务人的债务。故本院对长城公司关于重汽济南卡车公司直接清偿债务的二审请求,不予支持。长城公司对相应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或征用补偿金在小鸭集团不能清偿相关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关于一审法院是否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长城公司作为原审原告,经原审法院询问是否追加济南小鸭洗衣机制造厂为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故其关于本案原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唯在相关抵押人的认定上存在不妥。本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一)、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鲁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第三项;
二、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鲁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第四项;
三、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对2003年东抵字第0023A号、2003年东抵字第0023B号抵押合同及2003年东抵字第00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山东小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该3份担保合同所分别担保的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9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6个月,从履行期限的最后1日起算。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6705元,诉讼保全费75000元,合计211705元,由山东小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6705元,由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中国投资银行天津分行诉天津市轻工业对外贸易公司票据质押纠纷案[5]
【裁判要旨】
票据的原因关系不能对抗通过合法的渠道取得票据并为此支付了对价的善意持票人。
原告:中国投资银行天津分行。
法定代表人:张爱国,行长。
被告:天津市轻工业对外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世荣,总经理。
原告中国投资银行天津分行(以下简称投资银行)因与被告天津市轻工业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轻工公司)发生票据质押纠纷,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1995年6月23日,被告轻工公司向我行提出总金额为271.9万美元的远期汇票开立信用证的申请,并以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53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开证质押。我行经审查,对外开出了不可撤销的远期信用证。1995年7月26日和8月7日,我行分别接到国外议付行的议付单据,总金额为2709044.88美元,遂向轻工公司提示单据。轻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经审单无误确认付款,并将1995年8月2日和8月14日签发的承兑人为中国工商银行昆山市支行,总金额为人民币2248.6万元的6张一年期银行承兑汇票质押在我行,办理了赎单手续。我行分两次对议付行的单据进行承兑,并确认了付款日。我行将于1996年8月2日和8月14日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且轻工公司未支付开证保证金,如我行在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前无法及时有效行使质押票据的权利,将影响我行对外支付,损害银行信誉。故诉请确认轻工公司向我行所作的票据质押合法有效。如质押的票据有瑕疵,则请求判令轻工公司交付开证保证金271.9万美元。
被告辩称:我司是一家进出口公司。1995年5月,接受江苏省昆山市生产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公司)委托,代理进口羊毛业务。根据约定,我司向投资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在进口单据到达后,我司以昆山公司提供的6张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赎单质押,换回进口单据。因此我司与投资银行之间的票据质押合法有效。我司和昆山公司发生的外贸代理合同纠纷,与投资银行无关,不应当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票据质押效力。我司已经尽了最大的努力维护票据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投资银行的权利受到损害,并非我司的过错和责任。接受票据质押的投资银行是专业银行,不仅有审查的义务,也有审查的手段。如果投资银行认为票据存在瑕疵,其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23日,被告轻工公司因代理昆山公司从澳大利亚丸红株式会社进口羊毛,向原告投资银行申请为总金额271.9万美元、付款为360天见票即付的远期汇票开立信用证,轻工公司以人民币253万元的90天远期银行承兑汇票设定质押,约定待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到达后,交付与发票金额等同的360天远期银行承兑汇票给投资银行,以换取单据。在此之前,货权属于投资银行。经审查,投资银行于1995年6月23日开出“1295YQ1046”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价款:CIF厦门,议付期360天,凭受益人澳大利亚丸红株式会社提交的有效单据及发票同以投资银行为议付人的360天见票的远期汇票议付。
1995年7月26日和8月7日,原告投资银行分别接到国外议付行“西太平洋银行”和“澳大利亚国民银行”的议付单据,总金额2709044.88美元。经被告轻工公司审单无误后,确认付款日分别为1996年8月2日和8月14日。轻工公司同时以昆山公司签发的,承兑人为中国工商银行昆山市支行,收款人为轻工公司,汇票到期日为1996年7月26日和8月14日,总金额为人民币2248.6万元的6张银行承兑汇票给投资银行设定质押,通过背书方式办理了质押赎单手续。投资银行分两次对所开信用证之议付行的单据进行了承兑,确认付款日为1996年7月26日和8月14日。
查明:在澳大利亚丸红株式会社的进口羊毛单据到达原告投资银行后,为交款赎单,昆山公司分别在1995年8月2日和8月14日,向被告轻工公司开具了编号为“IXIV04365656至59”和“IXIV04365673至74”的6张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为人民币2248.6万元,票面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
还查明:被告轻工公司现在已经不能清偿欠原告投资银行的债务。
以上事实,有开证申请书、进口合同、信用证、进口单证通知书、质押函件、承兑函件、银行承兑汇票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投资银行在取得票据时已向信用证议付行承兑付款,支付了对价,是该票据的善意持有人。被告轻工公司向投资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并委托其向国外付款,投资银行完成这些委托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75条、第76条的规定,轻工公司为保证其付款义务的履行,有权通过质押背书,将6张以其为收款人、标明“不得转让”字样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投资银行,形成权利质押。由于质押仅能使质权人占有质物,并未形成所有权的转移,因此,票面记载的“不得转让”字样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之间设定质押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参照担保法第76条的规定,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投资银行通过质押占有票据,并通过向信用证议付行承兑付款为取得票据权利支付了对价,成为该票据的善意持有人。参照担保法第81条和第63条的规定,在轻工公司已经不能履行其债务时,投资银行有权行使票据权利,并优先受偿。“不得转让”的约定以及轻工公司同案外人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对通过质押占有票据的投资银行来说,是票据的原因关系。票据的原因关系不能对抗通过合法的渠道取得票据并为此支付了对价的善意持票人。据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7月9日判决:
确认被告轻工公司以编号为IXIV04365656至59和IXIV04365673至74的6张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投资银行设定的质押有效;原告可依质权行使票据权利。
本案受理费14.1万元,由被告轻工公司承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
3.赛格进出口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市郊区支行票据承兑纠纷案[6]
【裁判要旨】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原告:广东省深圳市赛格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成玮、熊斌,深圳市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市郊区支行。
代表人:朱炳伦,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明山,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市郊区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宋政平,江苏省无锡市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省深圳市赛格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赛格公司)因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市郊区支行(以下简称郊区农行)发生票据承兑纠纷,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赛格公司诉称:我公司持由被告加盖银行汇票专用章并承诺到期付款的银行承兑有效汇票向被告收款时,被告无理拒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票面所载金额1100万元和截至1998年3月17日的延期付款利息1239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郊区农行未答辩。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6年1月22日,原告赛格公司根据与案外人深圳市联京工贸有限公司和无锡市北塘恒昌车辆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摩托车发动机总成协议,对外开立了信用证。为此,恒昌公司按照约定签发了金额分别为450万元和65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同年11月16日、12月16日,收款人均为赛格公司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均为被告郊区农行承兑。
这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被恒昌公司在交付给原告赛格公司前遗失。恒昌公司曾于1996年8 月2日在《南方日报》登报声明汇票作废,又于同年9月2日向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于当天通知被告郊区农行停止支付。在法律规定的公示催告期届满时,恒昌公司未向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申请除权判决。恒昌公司后来交付给原告赛格公司的,是遗失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此联由承兑行支付票款时作借方凭证)复印件和被告郊区农行于1996年8月28日出具的说明函。在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复印件上的汇票签发人签章栏内,加盖了郊区农行的汇票专用章,但是没有恒昌公司的签章。郊区农行说明函的内容是:由于银行承兑汇票被出票人遗失,出票人已登报声明作废,因此同意在遗失汇票的底联复印件上加盖本行汇票专用章,作为收款人向本行收款的有效依据;汇票到期后,收款人必须派员凭此复印件结算票面款项。赛格公司按复印件记载的日期,在到期后持上述遗失汇票第一联的复印件向郊区农行提示付款时,遭到郊区农行拒付,因此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1996年1月22日赛格公司、恒昌公司及联京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
2.1996年7月16日恒昌公司签发的两份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复印件,其上有郊区农行加盖的汇票专用章;
3.郊区农行于1996年8月28日出具的说明函;
4.恒昌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的有关证据;
5.恒昌公司的证词。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二十条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案外人恒昌公司虽然签发并经被告郊区农行承兑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但是这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在向原告赛格公司交付之前即被恒昌公司遗失,故恒昌公司并未完成出票的票据行为,赛格公司也未实际持有该银行承兑汇票。现赛格公司据以主张票据权利的,只是恒昌公司交给它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复印件。该复印件上虽然有“汇票”字样、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等复印内容,但是没有出票人恒昌公司的签章、且未经郊区农行同意承兑,另附的郊区农行说明函又对支付限定了条件,这些内容都不符合票据法第二十二条对汇票的规定,所以复印件上虽然有郊区农行加盖的汇票专用章,也不能作为有效的汇票使用。赛格公司持此复印件请求行使票据权利,不符合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驳回。据此,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24日判决:
驳回原告赛格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210元,由原告赛格公司负担。
第一审宣判后,赛格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从1996年8月28日说明函的内容看,被上诉人郊区农行承兑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法律手续也是完备的,符合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精神;上诉人所持加盖了郊区农行汇票专用章的第一联复印件,应视为与汇票第二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郊区农行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的制作必须严格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赛格公司从案外人恒昌公司得到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复印件,不符合票据法对汇票的规定,不是有效票据,赛格公司不能据此主张行使票据权利。原审判决驳回赛格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当维持。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恒昌公司是因赛格公司为其代理进口了摩托车发动机总成,才给赛格公司出具汇票。赛格公司虽因票据无效而丧失了票据权利,但是其因代理行为而对恒昌公司享有的债权并未丧失,原审也没有否定赛格公司的这一民事权利。赛格公司起诉时,只是主张对被上诉人郊区农行行使票据权利,本案据此以票据纠纷立案。赛格公司与恒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系原因关系,属民法调整,与本案的票据关系无关,不应一并审理,赛格公司可另行起诉。赛格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10月15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210元,由上诉人赛格公司负担。
4.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7]
【裁判摘要】
一、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公司作为行为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阶段,通常表现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二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阶段,通常表现为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从权利性质上来看,股东对于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应属形成权。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结合商事行为的规则和特点,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限定该项权利行使的合理期间,对于超出合理期间行使优先认缴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木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萍,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惠民,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固生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木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萍,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惠民,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陈木高。
委托代理人:华萍,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惠民,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洋,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惠娟,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宏顺,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洋。
委托代理人:姚惠娟,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宏顺,律师。
申请再审人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固生投资有限公司、陈木高为与被申请人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川民终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以(2008)民申字第145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勇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继平、代理审判员刘崇理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白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于2001年7月成立。在2003年12月科创公司增资扩股前,公司的注册资金475.37万元。其中蒋洋出资额67.6万元,出资比例14.22%,为公司最大股东;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出资额27.6万元,出资比例5.81%。科创公司第一届董事长由蒋洋担任。2003年3月31日,科创公司作为甲方,林大业、陈木高作为乙方,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作为丙方,签订了合作开发建设绵阳锦江城市花园的合作协议书(石桥铺项目)。2003年7月2日,全体股东大会通过选举李红为公司董事长,任期两年的决议。此后蒋洋在科创公司的身份为董事。2003年12月5日,科创公司发出召开股东代表大会的通知,该通知主要记载了开会时间、开会地点、参会人员、列席人员及议题。开会时间定于2003年12月16日下午4:00,议题是:1.关于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问题;2.关于公司内部股权转让问题;3.新科创公司的新股东代表、监事、会计提名等。2003年12月16日下午,蒋洋、红日公司的委托代表常毅出席了股东会。该次股东代表会表决票反映,蒋洋对上述三项议题的第2项投了赞成票,对第1项和第3项投了反对票;红日公司的委托代表常毅对第2项和新会计的提名投了赞成票,其余内容投了反对票,并在意见栏中注明:“应当按照公司法第39条第二款规定先就增加资本拿出具体框架方案,按公司原股东所占比重、所增资本所占增资扩股后所占比重先进行讨论通过,再决定将来出资,要考虑原股东享有公司法规定的投资(出资)权利”。该次股东会担任记录的梁周平整理了会议纪要,除蒋洋、红日公司和投弃权票的四名股东未在会议纪要上签名外,其余股东在会议纪要上签名。该纪要中记载:应到股东代表23人,实到22人,以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形成决议;讨论了陈木高的入股协议,同意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经表决75.49%同意,20.03%反对,4.48%弃权);同意科创公司内部股份转让(经表决100%同意)。纪要还记载了与陈木高合作方式的六点建议和关于新科创公司的新股东代表、监事、会计提名的表决情况及有股东代表建议应由大股东作为公司董事的意见等。此后蒋洋在科创公司的身份为监事。
2003年12月18日,科创公司为甲方,陈木高为乙方签订了《入股协议书》,该协议主要记载:乙方同意甲方股东大会讨论通过的增资扩股方案,即同意甲方在原股本475.37万股的基础上,将总股本扩大至1090.75万股,由此,甲方原股东所持股本475.37万股占总股本1090.75万股的43.6%;乙方出资800万元人民币以每股1.3元认购615.38万股,占总股本1090.75万股的56.4%;科创公司的注册资金相应变更为1090.75万元,超出注册资本的184.62万元列为资本公积金;该项资本公积金不用于弥补上一年的经营亏损,今后如用于向股东转增股本时,乙方所拥有的股份不享有该权利;本协议签字7天内,乙方应将800万元人民币汇入甲方指定账号,款到7个工作日之内,甲方负责开始办理股东、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章程等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税务等其他有关部门的变更登记手续于一个月办妥;双方同意乙方投资的800万元人民币专项用于支付甲方通过政府挂牌出让程序已购得的绵阳高新区石桥铺376.65亩住宅用地的部分地价款;乙方入股后预计先期投入3000万元人民币开发绵阳高新区石桥铺376.65亩住宅用地项目;甲乙双方与高新区管委会于2003年3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继续有效,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经双方签字且800万元人民币到账后生效,该协议还就董事会组成、抵押担保、财务管理、利润分配和盈亏分担等内容作了约定。2003年12月22日,陈木高将800万元股金汇入科创公司的指定账户。
2003年12月22日,红日公司向科创公司递交了《关于要求作为科创公司增资扩股增资认缴人的报告》,该报告的主要内容为:主张蒋洋和红日公司享有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愿意在增资扩股方案的同等条件下,由红日公司与蒋洋共同或由其中一家向科创公司认缴新增资本800万元人民币的出资。2003年12月25日,工商部门签发的科创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记载:法定代表人陈木高、注册资本壹仟零玖拾万柒仟伍佰元、营业期限自2003年12月25日至2007年12月24日。2003年12月25日科创公司变更后的章程记载:陈木高出资额615.38万元,出资比例56.42%,蒋洋出资额67.6万元,出资比例6.20%,红日公司出资额27.6万元,出资比例2.53%。2003年12月26日,红日公司向绵阳高新区工商局递交了《请就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新增资本、增加新股东作不予变更登记的报告》。此后,陈木高以科创公司董事长的身份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2005年3月30日,科创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提交了关于章程修正案登记备案的报告、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份转让协议书、陈木高出具的将614.38万股股份转让给福建省固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生公司)的股份增减变更证明、收据等材料。章程修正案中记载的股东名称、出资额、出资比例是:固生公司出资额615.38万元、出资比例56.42%;陈木高出资额116.24万元,出资比例10.66%;蒋洋出资额67.6万元,出资比例6.20%;红日公司出资额27.6万元,出资比例2.53%。
2005年12月12日,蒋洋和红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通过的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决议无效,确认科创公司和陈木高2003年12月18日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无效,确认其对800万元新增资本优先认购,科创公司承担其相应损失。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通过的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决议的效力问题,红日公司和蒋洋主张无效的理由是,科创公司只提前11日通知各股东召开股东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订,以下简称99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的规定,且在增资扩股的问题上通知书也不明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反映,蒋洋在本案中具有多重身份,既是原告红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在2003年7月2日以前是科创公司的最大股东和董事长,此后至12月16日期间,是科创公司的最大股东和董事。蒋洋在任科创公司董事长期间,科创公司签订了与陈木高等就石桥铺项目进行合作的合作协议,而且参加了2003年12月16日的股东会并对会议议题行使了表决权,对其中“吸纳陈木高先生为新股东”的议题投了反对票。根据99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不取决于股东会议通知的时间及内容,而决定于股东认可并是否达到公司法的要求。查明的事实反映,2003年12月16日“吸纳陈木高先生为新股东”的决议中涉及科创公司增资扩股800万元和该800万元增资由陈木高认缴的内容已在股东会上经科创公司75.49%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吸纳陈木高先生为新股东”的决议符合上述规定,该决议有效。红日公司和蒋洋以通知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内容讨论不符合议事程序主张“吸纳陈木高先生为新股东”决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科创公司与陈木高于2003年12月18日签订的《入股协议书》的效力问题。红日公司和蒋洋主张该协议是科创公司与陈木高恶意串通损害其股东利益而签订的,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庭审中红日公司和蒋洋提出科创公司于2005年12月25日在工商局办理的科创公司变更登记不真实的主张,这涉及工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是另一层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经审查,该《入股协议书》的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有效协议。故红日公司和蒋洋关于《入股协议书》无效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红日公司和蒋洋能否优先认缴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通过新增的800万元资本,并由科创公司承担相应损失的问题。按照99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关于“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红。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的规定,蒋洋、红日公司作为科创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新增资本享有优先认缴权利。但99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认缴权的期间未作规定。2006年5月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2005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也未对股东优先认缴权行使期间作规定,但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第二款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虽然针对的是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但按照民法精神从对等的关系即公司向股东回购股份与股东向公司优先认缴出资看,后者也应当有一个合理的行使期间,以保障交易的安全和公平。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红日公司和蒋洋在2003年12月22日就向科创公司主张优先认缴新增资本800万元,于2005年12月12日才提起诉讼,这期间,陈木高又将占出资比例56.42%股份转让给固生公司,其个人又陆续与其他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全部办理了变更登记,从2003年12月25日起至今担任了科创公司董事长,科创公司的石桥铺项目前景也已明朗。因此红日公司和蒋洋在2005年12月12日才提起诉讼不合理。2003年12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入股协议书》合法有效,红日公司和蒋洋主张优先认缴权的合理期间已过,故其请求对800万元资本优先认缴权并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决议和《入股协议书》合法有效。红日公司和蒋洋在2003年12月22日向科创公司主张优先权时,上述两协议已经生效并已在履行过程中,但红日公司和蒋洋没有及时采取进一步的法律措施实现其优先权。本案起诉前,围绕科创公司和公司股权又发生了一系列新的民事、行政关系,形成了一系列新的交易关系,为保障交易安全,红日公司和蒋洋在本案中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绵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红日公司、蒋洋的诉讼请求。第一审案件受理费50010元,其他诉讼费25005元,合计75015元,由红日公司和蒋洋共同负担。
红日公司和蒋洋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科创公司只提前11天通知召开股东会违反了公司法规定提前15天通知的强制性法定义务,且通知内容没有公司增资扩股的具体方案和《入股协议书》草案,股东会中突袭表决,议事程序违法。股东会上红日公司和蒋洋投了反对票,提出同意增资800万元,但不放弃优先出资权。股东会决议中公司增资800万元有效,但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决议和《入股协议书》因侵犯其优先认缴出资权而无效。公司法对股东行使优先认缴出资权的诉讼时效没有规定,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红日公司和蒋洋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是2003年12月22日,诉讼时效从此时起算直至2005年12月22日才届满,本案于2005年12月12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参照适用公司法对公司回购股东股份所规定的90日,是适用法律错误。陈木高是固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固生公司取得股份并非善意,其股东身份也不合法,因此不存在保护交易安全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科创公司、固生公司和陈木高答辩称:虽然科创公司召开股东会通知程序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要提前15天通知的规定,但该条款是任意性规范,且公司股东均准时参加,不影响决议效力。科创公司所提“吸纳陈木高先生为新股东”的含义是定向增资扩股,该议题已经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陈木高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根据99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该议题的决议合法有效。公司增资扩股,由公司与新股东签订入股协议,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并且代表了公司绝大多数股东的意志,未违反99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红日公司和蒋洋提出优先认缴时,《入股协议书》已经成立并在履行过程中,应为有效。科创公司是因公司面临土地价款无法缴纳,土地将被政府收回的困境而吸收陈木高入股,陈木高出资800万元,以1.3元溢价购股,且承诺成为新股东后不得再以股东身份分享科创公司在合作协议项目中应分得的35%的盈利,该决议使公司利益最大化,保证了原股东利益。以后陈木高将股份以赠与和转让方式转给固生公司,陈木高和固生公司均是善意第三人。而红日公司和蒋洋在长达两年时间内多次参加陈木高主持的董事会和股东会,没有就优先出资权进一步采取法律措施,却在公司稍有起色的情况下提起诉讼,缺乏合理性和正当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补充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7月,科创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56万元,股东20人,均为自然人,蒋洋出资52万元,出资比例为33.33%,担任董事长。2003年1月20日,科创公司通过挂牌出让方式取得绵阳高新区石桥铺国际招商区325亩住宅项目用地,但没有支付土地出让金,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2003年3 月31日,科创公司与林大业、陈木高、高新区管委会签订石桥铺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科创公司负责支付地价款,由陈木高负责项目开发资金及建设。同年9月,科创公司董事长变更为李红,新增注册资本319.37万元,注册资本变更为475.37万元,变更后股东为23位,增加了自然人股东2人和法人股东红日公司。蒋洋出资从52万元变更为67.6万元,出资比例变为14.22%,红日公司新出资27.6万元,出资比例为5.81%。科创公司的章程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通知以书面形式发送,并载明会议时间、地点、内容;股东大会对公司增加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同年12月16日,科创公司召开股东会,讨论了陈木高入股的《入股协议书》,通过了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提案,蒋洋和红日公司投反对票。同月18日,科创公司和陈木高签订《入股协议书》,约定由陈木高出资800万元,以每股1.3元认购615.38万股。同月22日,陈木高以付地款名义向科创公司账户汇入购股款800万元,红日公司要求优先认缴新增资本。同月25日,科创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陈木高,注册资本变为1090.75万元,陈木高占56.4%。2003年12月26日,科创公司缴纳土地款800万元。2004年3月5日,科创公司交清全部土地款13020175元,取得土地使用证。2005年2月1日,科创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通过陈木高将1万股赠与固生公司的提案,红日公司和蒋洋参加会议,投弃权票。同年3月1日,陈木高将614.38万股转让给固生公司,固生公司持有科创公司股份共计615.38万股。2005年2月至2006年11月,陈木高以每股1.2元的价格收购了其他自然人股东315.71万股。科创公司股东变更为:固生公司615.38万股,占56.42%;陈木高315.71万股,占28.94%;蒋洋67.60万股,占6.20%;红日公司27.60万股,占2.53%;其他自然人股东11人,共64.46万股,占5.91%。目前,科创公司拟开发的石桥铺项目仅修了一条从城区公路通往项目所在地的200米左右的水泥路,整个项目因拆迁和规划等问题尚未破土动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科创公司于2003年12月16日召开的股东会议所通过的关于“吸纳陈木高先生为新股东”的决议,结合股东会讨论的《入股协议书》,其内容包括了科创公司增资800万元和由陈木高通过认缴该800万元新增出资成为科创公司新股东两个方面的内容。根据99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股东会行使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的职权”,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科创公司增资800万元的决议获代表科创公司75.49%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应属合法有效。根据99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的规定以及科创公司章程中的相同约定,科创公司原股东蒋洋和红日公司享有该次增资的优先认缴出资权。在股东会议上,蒋洋和红日公司对由陈木高认缴800万元增资股份并成为新股东的议题投反对票并签注“要考虑原股东享有公司法规定的投资(出资)权利”的意见,是其反对陈木高认缴新增资本成为股东,并认为公司应当考虑其作为原股东所享有的优先认缴出资权,明确其不放弃优先认缴出资权的意思表示。紧接着在同月22日和26日,蒋洋和红日公司又分别向科创公司递交了《关于要求作为科创公司增资扩股增资认缴人的报告》,向绵阳市高新区工商局递交了《请就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新增资本、增加新股东作不予变更登记的报告》,进一步明确主张优先认缴出资权。上述事实均表明红日公司和蒋洋从未放弃优先认缴出资权。但是,科创公司在没有以恰当的方式征询蒋洋和红日公司的意见以明确其是否放弃优先认缴出资权,也没有给予蒋洋和红日公司合理期限以行使优先认缴出资权的情况下,即于同月18日与陈木高签订《入股协议书》,并于同月25日变更工商登记,将法定代表人变更成陈木高,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90.75万元,其中新增资本615.38万元登记于陈木高名下。该系列行为侵犯了法律规定的蒋洋和红日公司在科创公司所享有的公司新增资本时的优先认缴出资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股东会决议中关于由陈木高认缴新增资本800万元并由此成为科创公司股东的内容无效,科创公司和陈木高签订的《入股协议书》也相应无效。虽然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投票通过,但公司原股东优先认缴新增出资的权利是原股东个体的法定权利,不能以股东会多数决的方式予以剥夺。故蒋洋和红日公司所提股东会议决议中关于吸收陈木高为股东的内容、《入股协议书》无效,其享有优先认缴科创公司800万元新增资本的上诉理由依法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因此陈木高依据该部分无效决议和《入股协议书》所取得的股权应当返还。虽然后来陈木高将其名下的股份赠与和转让给了固生公司,但陈木高系固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固生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陈木高认缴出资侵犯了他人的优先认缴出资权,故该司并非善意取得,其间的赠与和转让行为也无效。固生公司应当将其所持有的科创公司615.38万股股份返还给科创公司,由红日公司和蒋洋优先认购;科创公司应当将800万元认股款及其资金占用利息返还给陈木高。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认缴新增资本优先权的诉讼时效问题,现行法律无特别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普通诉讼时效。蒋洋和红日公司在2003年12月22日书面要求优先认缴新增资本800万元,至2005年12月19日提起诉讼,符合该法关于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其所提应当优先认缴800万元新增资本的请求依法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蒋洋和红日公司所提应由科创公司承担其相应损失的请求因无相应证据证明,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经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绵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1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吸收陈木高为股东的内容无效;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18日与陈木高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无效;四、蒋洋和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享有以800万元购买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决定新增的615.38万股股份的优先权;五、蒋洋和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800万元购股款支付给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六、在蒋洋和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五项判决后15日内,由福建省固生投资有限公司向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其所持有的该司615.38万股股权,并同时由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根据蒋洋和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的认购意愿和支付款项情况将该部分股权登记于蒋洋和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七、在福建省固生投资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六项判决后3日内,由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向陈木高返还800万元及利息(从2003年12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八、驳回蒋洋和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一审案件受理费75015元,第二审案件受理费7501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科创公司、固生公司、陈木高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二审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2003年12月16日科创公司作出的“关于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股东会决议、2003年12月18日陈木高与科创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书》均合法有效。1.二审法院将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关于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决议内容拆分为“科创公司增资800万元”和“由陈木高通过认缴800万元新增出资成为科创公司新股东”两部分,与事实严重不符,这两项内容是不可分的,增资800万元是以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为前提的。2.红日公司在股东会反对票上的签注不能作为其不放弃优先认缴出资权的意思表示,红日公司的签注援引了99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即股东会对公司增资或减资等决议的表决程序,与第三十三条股东优先认缴权无关。且红日公司2003 年12月22日提交的报告上没有蒋洋的签名,不能认为蒋洋主张了优先认缴权。3.优先认缴权是形成权,其行使应有合理期限。科创公司是在急于支付石桥铺项目土地出让金的现实情况下吸收陈木高出资的,蒋洋和红日公司行使优先认缴权的期限应不超过科创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的最后期限,即2003年12月31日。4.固生公司和陈木高取得科创公司的股权没有恶意,签订《入股协议书》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在没有证据证明陈木高与科创公司恶意串通、《入股协议书》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引用上述条文判决股东会决议及《入股协议书》无效,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另引用的《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及《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也与事实不符。即使蒋洋和红日公司关于行使优先认缴权的主张能够得到支持,按照《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和《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也只能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而不能全部认缴800万元新增出资。且二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普通诉讼时效也存在错误,股东优先认缴权属形成权,应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不超过一年。三、陈木高入股科创公司后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智慧,促使公司的经营管理和石桥铺项目都取得了巨大进展,科创公司的股权价值大幅增值,早已超过当年的购买价格,二审判决在未对股权价值进行重新评估的基础上支持红日公司和蒋洋以2003年的价格购买该股权,有违公平原则。综上,请求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川民终字第515号民事判决,维持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绵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中止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川民终字第51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由被申请人红日公司、蒋洋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红日公司、蒋洋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这一决议并不是在公司面临无力交款,土地将被收回的严峻形势下作出的。红日公司和蒋洋当时完全有能力进行增资扩股交清土地出让金,未交清的原因是科创公司与高新区管委会之间还有多笔账务没有结算。“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这一决议可以拆分为“科创公司增资800万元”和“由陈木高通过认缴800万元新增出资成为科创公司新股东”来理解。红日公司、蒋洋投反对票并签注的意思表明其同意“科创公司增资800万元”而反对“由陈木高认缴800万元新增出资成为科创公司新股东”。即使红日公司、蒋洋对这两项内容均表示反对;也不会影响“科创公司增资800万元”的法律效力,增资扩股的表决通过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并没有侵犯原股东的优先认缴出资权,只是“由陈木高通过认缴800万元新增出资成为科创公司新股东”这一部分侵犯了原股东的优先认缴出资权。红日公司在表决票上的签注明确表明增资需按《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并且应按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考虑原股东的优先认缴出资权,已表明其没有放弃优先认缴出资权。红日公司和蒋洋在股东会召开当天才知道科创公司即将增资扩股800万元,因此其行使优先认股权的期限应为从2003年12月16日起算的一个合理期间,而不是当天必须行使权利。红日公司在2003年12月22日就向科创公司递交了《关于要求作为科创公司增资扩股增资认缴人的报告》,作出了行使优先认缴权的意思表示,且该时间早于陈木高与科创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书》约定的生效时间。陈木高在科创公司原股东有能力认缴新增出资且主张了优先认缴权的前提下仍然与科创公司订立《入股协议书》,显然侵犯了红日公司和蒋洋的优先认缴权。《入股协议书》中关于公司新一届董事会的组成及陈木高任董事长、总经理的约定,关于800万元新增资本的投资问题、财务人员的安排问题、利润分配问题等,均违反了99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及科创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越权行使了属于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法定职权,依法也应被认定为无效。固生公司是陈木高及其家人出资设立,陈木高是固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该公司可以认定为陈木高自己的公司。陈木高取得的科创公司股份是不合法的,其转让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而固生公司作为陈木高个人的公司受让股权显然恶意。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对《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应当理解为,只要行为人意识到了该行为有可能侵犯到第三人利益而故意为之,就构成恶意。科创公司在召开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以前,已经与陈木高达成《入股协议书》和承包经营协议草案,且陈木高在签订《入股协议书》时也清楚红日公司和蒋洋反对其成为科创公司的新股东,因此陈木高与科创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书》应属恶意串通之行为。如果认为优先认缴权是形成权,红日公司和蒋洋在2003年12月22日已经行使了优先认缴权,在这一权利受到侵犯时就应当适用两年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三、本案中陈木高进入科创公司以来,对公司基本没有投入,公司资产基本无增长,公司的石桥铺项目至今基本未进行开发,陈木高的行为引起了当地百姓的不满和一系列社会问题。总之,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再审中,被申请人红日公司和蒋洋提交了催告公证书、绵阳中院强制执行文书、提存公证书、2008年科创公司临时股东大会的公证书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本案二审判决后的履行情况及科创公司现在的股权结构等基本情况;另提交了科创公司2004年至2008年经营状况材料、石桥铺项目所涉及的村民拆迁补偿材料和村民的联名信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陈木高进入科创公司后对公司没有进行投入,红日公司和蒋洋取得科创公司新增股份后科创公司对石桥铺项目有了新的投入。
申请再审人科创公司、固生公司和陈木高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中催告公证书、绵阳中院强制执行文书、提存公证书、2008年科创公司临时股东大会的公证书都发生在二审判决后,和本案的争议无关。工商登记资料不属于新证据。对石桥铺项目所涉及的村民拆迁补偿材料和村民的联名信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
本院经再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再审程序中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2003年12月16日科创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和2003年12月18日科创公司与陈木高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是否有效;二、红日公司和蒋洋是否能够行使对科创公司2003年新增的615.38万股股份的优先认缴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03年12月16日科创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时,现行公司法尚未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的规定,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可参照适用现行公司法的规定。99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的优先认缴权应限于其实缴的出资比例。2003年12月16日科创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在其股东红日公司、蒋洋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况下,未给予红日公司和蒋洋优先认缴出资的选择权,迳行以股权多数决的方式通过了由股东以外的第三人陈木高出资800万元认购科创公司全部新增股份615.38万股的决议内容,侵犯了红日公司和蒋洋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根据上述规定,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议通过的由陈木高出资800万元认购科创公司新增615.38万股股份的决议内容中,涉及新增股份中14.22%和5.81%的部分因分别侵犯了蒋洋和红日公司的优先认缴权而归于无效,涉及新增股份中79.97%的部分因其他股东以同意或弃权的方式放弃行使优先认缴权而发生法律效力。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绵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决议全部有效不妥,应予纠正。该股东会将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列为一项议题,但该议题中实际包含增资800万元和由陈木高认缴新增出资两方面的内容,其中由陈木高认缴新增出资的决议内容部分无效不影响增资决议的效力,科创公司认为上述两方面的内容不可分割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03年12月18日科创公司与陈木高签订的《入股协议书》系科创公司与该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其效力。虽然科创公司2003 年12月1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部分无效,导致科创公司达成上述协议的意思存在瑕疵,但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陈木高并无审查科创公司意思形成过程的义务,科创公司对外达成协议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上述《入股协议书》是科创公司与陈木高作出的一致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范,且陈木高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相应对价,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因此该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有效。《入股协议书》对科创公司新一届董事会的组成及董事长、总经理人选等公司内部事务作出了约定,但上述约定并未排除科创公司内部按照法律和章程规定的表决程序作出决定,不导致合同无效。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认定该《入股协议书》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虽然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决议因侵犯了红日公司和蒋洋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而部分无效,但红日公司和蒋洋是否能够行使上述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还需要考虑其是否恰当地主张了权利。股东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权利属形成权,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该权利应当在一定合理期间内行使,并且由于这一权利的行使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加严格。本案红日公司和蒋洋在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召开股东会时已经知道其优先认缴权受到侵害,且作出了要求行使优先认缴权的意思表示,但并未及时采取诉讼等方式积极主张权利。在此后科创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陈木高将部分股权赠与固生公司提案时,红日公司和蒋洋参加了会议,且未表示反对。红日公司和蒋洋在股权变动近两年后又提起诉讼,争议的股权价值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此时允许其行使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将导致已趋稳定的法律关系遭到破坏,并极易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故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绵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红日公司和蒋洋主张优先认缴权的合理期间已过并无不妥。故本院对红日公司和蒋洋行使对科创公司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红日公司和蒋洋在一审诉讼请求中要求科创公司承担其相应损失,但未明确请求赔偿的损失数额,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本案再审期间,红日公司一方主张基于新增股权对科创公司进行了投入,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对此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红日公司、蒋洋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川民终字第515号民事判决认定红日公司和蒋洋可以行使优先认缴科创公司2003年新增615.38万股股份的权利,事实根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川民终字第515号民事判决,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绵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2003年12月1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由陈木高出资800万元认购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新增615.38万股股份的决议内容中,涉及新增股份20.03%的部分无效,涉及新增股份79.97%的部分及决议的其他内容有效;
三、驳回四川省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5015元、保全费5000元,共80015元,由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7507.5元,四川省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负担4250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015元,由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7507.5元,四川省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负担3750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