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风险与规避法律实务应用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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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节 附随义务

案例17:储户受到伤害,银行承担附随义务

摘要: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在储蓄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银行应履行对储户财产、人身安全的保障义务,该义务即为附随义务。

2003年2月26日上午9时47分,吴艳红等三人携款到被告官渡建行办理存款和汇款手续。从官渡建行提供的录像资料看,吴艳红在营业厅的写字台上填写存单时,有一人在其身后窥视。吴艳红填单完毕,即到三号柜台前办理存汇款手续。官渡建行营业厅柜台前设置了“一米线”,但窥视吴艳红的人违反他人必须在“一米线”以外等候的规定,进入“一米线”站在吴艳红身侧,没有引起值班保安人员徐志涛的注意和制止。就在吴艳红将部分现金交给柜台内的营业员时,此人从吴艳红左侧伸手抢夺钱袋。吴艳红紧抓钱袋反抗,抢钱的人对吴艳红胸部连开两枪后逃离现场,徐志涛随后追赶未果。吴艳红中弹倒地,其所携钱袋及现金未被抢走。9时51分,官渡建行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人员出警后未能抓获抢钱人。10时1分,官渡建行向云南省急救中心拨打120急救电话。急救车到达现场后,经医生检查,吴艳红已死亡。对吴艳红抢劫行凶的犯罪分子已被公安机关通缉,但至今未缉拿归案。自作案人进入银行监控录像的视场范围至其实施抢劫,共有1分20秒时间。案发前,值班保安人员正在回答另一名储户关于往外地汇款方法的提问。案发后,官渡建行通过其安装的联网报警装置向官渡公安分局报警的时间是2003年2月26日9时51分。

◎裁判要旨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官渡建行有无过错,应否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2)如何认定损害赔偿的范围与标准;(3)五华保安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官渡建行是以人民币存取、结算为主要经营内容的金融企业法人,其经营内容的特殊性决定了客观上潜伏着易受不法行为侵害的危险。官渡建行的营业厅作为开放程度较高的经营场所,更加大了危险发生的可能。作为金融企业法人,官渡建行负有防范、制止危险发生,保障银行自身及进入银行营业场所客户的人身、财产权利安全的义务。该义务既是法律为维护正常社会秩序而对金融企业法人提出的要求,也是客户在与银行长期合作中对银行产生的希望。本案中,官渡建行虽根据《安全防护规定》设置了相应的安全防范设施,但不能证明其已按该规定第六十二条的要求安排专门人员值守这些安全防范设施,以致这些设施不能发挥应当具有的预见、防止或者减少损害的作用。保安人员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对有涉公共安全的事项负有高度注意义务,不是其他人对此类事项的一般关注。官渡建行虽然安排了一名保安人员值班,并且在营业厅内画出了“一米线”,但当数人进入“一米线”时,保安人员不去干涉,丧失了及时发现与制止不法侵害的可能。从作案人进入营业厅窥视吴艳红填单到其实施抢劫期间,值班保安人员回答客户关于银行业务的提问,却没有履行其维护营业厅安全、防范危害事件突发的职责;在作案人逃离现场时,值班保安人员也无任何制止犯罪行为的表示。故认定负有控制危险、保障客户安全义务的官渡建行,对吴艳红死亡事件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从作案人进入银行到逃离现场,时间仅为1分20秒,本案确为突发事件,损害结果是作案人一手造成。上诉人官渡建行虽然对吴艳红的死亡有一定过错,但其在事件发生前安装了符合规定要求的安全防范技术设施,事件发生后履行了追赶作案人、报警、急救等义务,因此若令其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既不符合本案事实,也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基本理念。官渡建行应当在其本应达到却由于自身原因未达到的安全防范标准范围内,对吴艳红的死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将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丧葬费确定为官渡建行的补偿范围,既符合官渡建行的责任程度,也能解决上诉人吴成礼等五人的最迫切需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吴成礼等人从外地来昆明料理吴艳红的后事,必然产生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基于官渡建行在本案中承担的不是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未将这些费用纳入赔偿范围,是适当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该解释仅适用于2004年5月1日以后受理的一审案件,一审法院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不能适用于本案的情况下,参照《触电损害赔偿解释》来确定本案的赔偿标准,也是可行的。一审按这个赔偿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是66760元,吴成礼等人上诉请求改判死亡赔偿金为23852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基于上诉人官渡建行与上诉人五华保安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保安人员才能到官渡建行担任保安工作。但是到银行工作的保安人员对存款人和其他客户承担的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义务,却并非缘于保安服务合同的约定,而是缘于法律对商业银行的规定。商业银行将其承担的保障客户人身及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一部分交给保安人员去完成,保安人员的履职行为自然应视为商业银行的行为,因履职不当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也自然由商业银行负责。五华保安公司与此次侵权事件无关,不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6]

◎法条链接

1.《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十八条第一款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重要提示

一、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是指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了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主要是人身和财产利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承担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该义务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是否发生不确定,在合同履行中出现情况时如果当事人不履行这种义务相对方就会受到损害。但是,在一个具体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会产生什么样的附随义务,一方面由当事人判断,另一方面由法官予以判断。附随义务的种类、形式较多,虽然我国的《合同法》仅列举了通知、协助、保密等类型,但实践中并不限于此。如照顾义务、保管义务、保护义务等。

二、储蓄存款合同中的附随义务

(一)告知义务

是指一方当事人负有对涉及对方当事人利益的重大事项的通知义务。判断储蓄存款合同中的告知义务,应以维护存款安全,降低或者避免存款风险的发生为标准。如银行在自动取款机屏幕上增加了“任何ATM机外的提示或表示均非本行行为”等风险提示内容,可视为其尽了一定的告知义务。

周妮敏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山阴路支行财产损害赔偿案:储户周妮敏到工行山阴路支行要求办理本票业务,由于该行不办理本票业务,银行柜员遂将一张空白的没有注明业务名称的个人业务凭证交其填写,致周妮敏将28万元汇入犯罪分子冒名黄毅杰名字开设的用于诈骗的账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79号民事判决认为,在本案交易过程中,存在本票业务至汇款业务的转换,这种业务转换对于普通消费者周妮敏而言,并不能完全清楚理解,银行应多加解释和告知,协助周妮敏理解,但本案中工行山阴路支行柜员将一张空白的没有注明业务名称的个人业务凭证给周妮敏填写,并同时办理下一位储户的业务,并未向在旁边填写业务凭证的周妮敏作任何解释,有所不当。其次,按照内部操作规程,工行山阴路支行在“银行填写”栏打印汇款内容后,应交回周妮敏签字确认。而本案实际交易中,周妮敏直接填写完毕后并签字,工行山阴路支行直接打印完毕并汇款,并未交周妮敏进行确认,违反操作程序。再次,周妮敏的28万元于2008年3月4日上午10点25分汇入黄毅杰账户。10点31分,周妮敏发现汇款出错,回工行山阴路支行处向柜员交涉,柜员称款项已汇出无法退回,并未采取任何措施。10点47分后,款项开始被取走。在长达16分钟的时间间隔内,工行山阴路支行并未尝试采取任何措施做出补救,有所不当。据此法院酌情判令工行山阴路支行按汇款金额28万元的30%承担责任,即赔偿周妮敏经济损失84000元。[67]

上述案例表明,银行在储户填写汇款凭证上,未能履行告知、解释的义务,在被告发现汇款出错后,未尽协助义务,违反了银行应承担的附随义务。事实上,在银行有过错的汇款差错中,银行履行协助义务,不仅仅是保护储户的财产安全,同时,也是避免自己受到损失的重要举措。

(二)协助义务

是指合同当事人应互为对方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照顾和方便,促使合同目的的全面实现。如银行应在ATM机遇有故障或储户电话挂失时,向储户提供便捷的协助服务;客服热线电话应保证24小时畅通;主菜单的设置应当便捷合理,涉及存款安全的业务应该放置在主菜单前面等。

(三)保密义务

保密义务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对方的商业秘密或交易密码,无论合同是否成立,都不得泄露或不正当使用。银行履行保密义务,还包括为储户提供保密、安全的交易环境和服务设施。如犯罪分子在自动取款机上设置仪器偷窃储户密码、通过计算机程序在网上银行窃取储户密码,致使储户存款损失的,都视为银行未履行保密义务。

(四)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社会主体基于某种特殊关系的存在而负有的在一定范围内保障相对特定的社会主体的人身、财产不受自己和第三人侵害的义务。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类型:

1.相关设施的安全保障义务

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的场所,设置的硬件没有达到安全保障的要求,存在缺陷或瑕疵,造成他人损害的,构成侵权责任。陈素平诉中国建设银行如东县支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原告陈素平到中国建设银行的南闸储蓄所取款。该所大门内侧设置了两级台阶,台阶面与大厅铺地为同色地面砖。原告陈素平因未注意门内有这两级下行台阶,跨步踩空跌倒在店堂内,当即骨折。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认为,储蓄所对外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应保证安全、可靠、无危险。由于该储蓄所大门安装了有色玻璃,从门外向里看逆光不清晰,紧靠门内设置了两级下行台阶,且首级台阶宽度较窄,所铺地砖与店堂内地砖颜色相同,在大门外又没有“当心台阶”等警示标志,常人稍不注意容易疏忽台阶而踩空,被告在其服务场所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跌倒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2351元。[68]

2.工作人员的安全保障义务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一般称为服务软件上的瑕疵或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构成侵权责任。

3.防范制止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

对于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在防范和制止第三人侵害方面未尽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构成侵权责任。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的责任承担:

1.直接赔偿责任:经营者或者组织者、管理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是导致受害人遭受损害唯一原因的时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或者组织者、管理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即赔偿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2.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赔偿责任作为一个法律概念,直接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系因经营者或者组织者、管理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由于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其构成要件为:(1)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发生损害的直接原因;(2)经营者或者组织者、管理者不作为违反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3)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发生原因竞合。此种原因竞合是作为的违法行为与不作为的违法行为的原因竞合,它表现为如果经营者或者组织者、管理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通常情况下能够防止或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补充赔偿责任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顺位的补充,即首先应当由直接实施作为的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不能确定谁是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时,才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或者组织者、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实体的补充,即补充差额。经营者或组织者、管理者只有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意味着,补充赔偿责任的总额,不是以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总额为限,而是根据其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总额为限,即《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相应的补充责任”。

◎风险规避

一、全面更新对合同履行的观念

履行合同,不仅是对合同条款约定的义务的全面履行,还应注意对合同相对人利益的全面保护。如合同履行中有障碍,要及时通知对方,以防止损失的发生或扩大。在自己所有、控制的场合,应注意保护对方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更新合同观念,还要求银行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其实,在日常工作中,不是刻意要求银行工作人员区分哪些是合同义务,哪些是附随义务,或者哪些根本不是银行的义务。事实上,区分上述义务既不可能也不必要。银行只要对自己的客户提供必要的、及时的、力所能及的服务,一般来说,即可很好地履行义务。陈某诉开户行及交易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原告在ATM机上取款1300元,操作完成后因其认为交易未成功便取卡离去。后通过交易清单发现交易已成功,遂与银行交涉未果。法院认为,原告在取款后数日发现问题便开始向两被告投诉反映,受诉银行应当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进行询问并辨识属于何种类型和性质的投诉,及时启动最及时有效的处理措施。被告交易行接到该投诉后,应当知道最为直接有效的回复便是看录像,因而完全有必要和义务自行查看进而让其查看,甚至不需客户提出而应合理为之,但其一直没有采取这一及时有效的措施,直到录像被覆盖才答应查看,致使原告无法查明失款原因和追回失款,属于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的懈怠和失当,应承担相应过失责任。原告要求交易行赔偿损失属于银行应当为储户提供存款安全保障的范围,法院给予支持。而开户行通过银联系统及时向交易行发出了查询并答复了原告,合理履行了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对于上述损失,原告应承担最主要的责任,而交易行因没有采取适当补救措施帮助原告挽回损失(限于款项本息及合理的维权费用),而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69]

二、补充赔偿责任的风险化解

在可能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中,要注意对实际侵权人财产的调查,以为法院便利执行。当实际侵权人能够有能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金融机构就无须再承担补充责任。

三、银行免责的举证责任

在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银行免责的前提是举证证明自己履行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证明责任包括:(1)设备、设施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2)对可能预见或可能发生的损害进行了必要的警示或提示;(3)银行对可能预见或可能发生的损害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如针对ATM机的犯罪行为,银行仅在其营业场所或通过自助设备的电子屏幕显示提示“请不要相信在本营业场所及ATM机上的任何张贴及其内容”并不能完全免责,还应采取及时清除张贴、通过监控录像实时监控等措施。


[1]《人民法院报》2008年4月22日。

[2]《人民法院报》2004年6月24日。

[3]摘自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网http://xz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0428,《徐州审判》2008年第8期。

[4]摘自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网http://www.shezfy.com/view/jpa/flws_view.html?id=234h,2012年6月5日访问。

[5]李国光:2000年10月28日《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6]《人民法院报》2006年8月16日。

[7]苏泽林主编:《审判监督指导》2006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98页。

[8]奚晓明主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6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09页。

[9]《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2期。

[10]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合同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36~38页。

[11]该条现已被新《民事诉讼法》修改为第一百一十九条。

[12]《人民法院报》2008年5月16日。

[13]《人民法院报》2009年1月21日。

[14]《人民法院报》2008年8月12日。

[15]《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2期。

[16]《银行柜台出假钞,这次终“坐实”》,载《羊城晚报》2010年7月14日。

[17]《人民法院报》2006年3月3日。

[18]奚晓明主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6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40页。

[19]《人民法院报》2005年4月7日。

[20]《人民法院报》2010年8月28日。

[21]《人民法院报》2006年12月15日。

[22]《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期。

[23]《人民法院报》2004年8月21日。

[2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9期。

[25]《人民法院报》2009年7月5日。

[26]《人民法院报》2014年3月19日。

[27]该条现已被新《民事诉讼法》修改为第二百五十六条。

[28]《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22期。

[29]《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2期。

[30]《人民法院报》2006年9月4日。

[31]《人民法院报》2007年10月29日。

[32]苏泽林主编:《审判监督指导》2005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57~158页。

[33]《人民法院报》2008年2月1日。

[3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5年第1号。

[35]刘家琛主编:《金融案例选编》,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1~73页。

[36]《人民法院报》2004年9月23日。

[37]《人民法院报》2015年6月10日。

[38]《人民法院报》2009年7月10日。

[39]《人民法院报》2006年12月13日。

[40]《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5期。

[41]黄毅主编:《最新银行法经典疑难案例判解》,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53~254页。

[42]黄松有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5年第4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13~214页。

[4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1998年第3期。

[44]《人民法院报》2003年10月16日。

[45]《人民法院报》2005年11月28日。

[46]《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5期。

[47]《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22期。

[48]《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20期。

[49]沈德咏主编:《审判监督指导》2004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88~91页。

[50]奚晓明主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6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75~276页。

[51]《人民法院报》2009年5月4日。

[52]《人民法院报》2015年6月27日。

[53]《人民法院报》2008年7月18日。

[5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1期。

[55]江必新主编:《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1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05~213页。

[56]《法制日报》2001年12月21日。

[57]苏泽林主编:《审判监督指导》2006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91~95页。

[58]《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22期。

[59]《人民法院报》2010年3月23日。

[60]《人民法院报》2009年12月2日。

[61]李国光主编:《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2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408~413页。

[62]《人民法院报》2008年9月26日。

[6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9期。

[64]《人民法院报》2006年9月7日。

[65]奚晓明主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9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95页。

[66]《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2期。

[67]《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8期。

[68]《人民法院报》2005年10月12日。

[69]《人民法院报》2009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