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注解与配套(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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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九十一条 【合同终止的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注解

1.合同解除与合同撤销有相似之处,可撤销的合同在被撤销之前也是有效的,被撤销以后,合同的效力与合同解除一样,都溯及既往地消灭。但二者是有区别的,体现在:首先,发生的原因不同。合同撤销的原因主要是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者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法定事由,而合同解除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合同撤销的原因在合同成立时即已存在,而合同解除的原因大多是在合同成立才发生的。其次,合同关系消灭的途径不同。合同撤销必须由撤销权人提出,由仲裁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确认,而合同解除只要由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一方行使解除权即可,无需有关机关确认。再次,发生的效力不同。合同撤销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而合同解除原则上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但当事人也可以约定不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

2.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标的物或者查找不到债权人而无法履行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而使合同终止的制度。提存的效力体现在三个方面:(1)提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效力。自提存之日起,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于债权人,标的物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而发生的毁损灭失的风险也随之转移于债权人。(2)提存人与提存机关之间的效力。提存机关有保管提存标的物的权利和义务。提存机关应当采取妥善的方法保管提存物,对不宜保存的,债权人到期不领取或者超过保管期限的提存物,提存机关可以拍卖,保存其价款。(3)债权人与提存机关之间的效力。债务人所为的给付提存后,债权人得随时领取提存物,同时应当承担提存机关为保管、变卖或出卖提存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债权人对于提存物所生孳息,有权要求返还。因不可归责于提存机关的事由而致提存物毁损灭失的,提存机关不负责任;但如果是提存机关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致,债权人得请求损害赔偿。

债权人请求领取提存物时,应持提存通知书,并应提交债权存在的证明文件。债权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行使领取提存物的权利的,其权利即因除斥期间届满而归于消灭,提存物归国家所有。我国法律规定的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除斥期间是5年。

如果债务人的提存是为了取得债权人的对待给付,在债权人未为对待给付或者提供相当担保时,提存机关得阻止其领取提存物。但对于此种情形,提存人在提存时,应当在提存书中注明。

3.我国法律规定的合同终止情形主要有:

(1)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在保险人赔偿后30日内,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合同的以外,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保险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15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2)图书出版合同中,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3)政府采购合同中,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如果因违反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应由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经济责任。

(5)基金合同在出现以下情形时终止:①基金合同期限届满而未延期的;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6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托管人承接的;④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6)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本社另有约定的除外。

(7)劳动合同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①劳动合同期满的;②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③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④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⑤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期满,有《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即:①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②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③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④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⑤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上述第②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8)信托合同中,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但信托法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①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②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③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④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⑤信托被撤销;⑥信托被解除。

第九十二条 【合同终止后的义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 【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注解

根据解除合同的形式不同,合同的协议解除可分为两种方式:(1)约定解除。以约定解除的方式解除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成立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履行完毕之前,由当事人一方在某种情况出现后享有解除权,通过行使解除权,使合同关系终止。约定解除的内容以及方式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但是必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及生效要件,否则约定解除权的条款无效。当然,该条款的无效一般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2)协商解除。是指合同成立之后,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法律行为。

约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和协商解除的关系是:如果当事人事前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权,则一方或者双方可以援用解除权条款解除合同;没有约定解除权的,任何一方都不得以其单方意思表示解除合同,只能通过协商解除合同。如果当事人在事前约定了解除权,在解除权尚未行使之前,当事人愿意以协商方式解除合同的,仍可通过协商解除合同。

应用

合同的解除与撤销有什么区别?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当解除合同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意思表示,使合同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分为法定解除和协议解除两种形式。可撤销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允许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从适用范围来看,撤销的适用范围比较广,不仅适用于欠缺有效要件的合同领域,而且适用于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及民事行为场合;而解除仅适用于有效成立的合同提前消灭的情况。(2)从发生原因来看,撤销的原因由法律直接规定;而解除的原因既有法律规定的,也有当事人约定的。(3)从发生的效力看,撤销都有溯及力,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开始起无效;而解除则往往无溯及力,只有在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或者法律有特别规定及违约解除非继续合同时,才有溯及力。

第九十四条 【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 【解除权消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注解

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可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或者由法律直接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未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的,经对方催告后,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行使的,视为对该解除权的抛弃,解除合同的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 【解除权的行使】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注解

对于合同解除以前的债权债务如何处理,这就涉及到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所谓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是指合同解除时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溯及既往的消灭,合同如同自始没有成立。合同解除无溯及力,是指合同解除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只向将来消灭,解除前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有效。根据合同的性质,如果是非继续性合同,即履行是一次性行为的合同,合同的解除一般具有溯及力。如果是继续性合同,即履行必须在一定的时间内完成,而不是一时或一次完成的合同,如租赁合同、仓储合同等,合同的解除往往没有溯及力。

合同解除通常使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终止,合同效力消灭。因此,合同解除时尚未履行的合同债务不需要继续履行。合同被解除后,如果能够恢复原状的,已经进行的给付应当返还给给付人,不能恢复原状的,应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应用

合同解除后,受害方还能否请求损害赔偿?

我国法律承认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并存。《民法通则》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因此,合同解除后,确因一方的过错造成另一方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向受害方赔偿损害,不能因合同解除而免除其应负的赔偿责任。此外,有关司法解释还就合同解除后的惩罚性赔偿作了规定,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在协议解除中,当事人可以就是否进行损害赔偿以及损害赔偿的范围作出约定,经协商一方免除了另一方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另一方不得在解除协议生效后,再主张损害赔偿。

(2)因不可抗力引起的合同解除,当事人双方对解除的发生均无过错,任何一方都不应在合同解除后负损害赔偿责任。但如果在发生不可抗力后,一方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以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却没有采取,以致损失扩大的,对于扩大的损失,该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如果当事人在逾期履行时发生不可抗力并造成损害的,逾期履行的一方对该损害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3)在因违约而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如果由于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实际利益的损失或者可得利益的损失的,违约方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一责任不应因合同解除而免除。在某些情况下,一方虽构成违约,但另一方通过解除合同足以保护自己的利益的,则不必采取损害赔偿措施。

损害赔偿的范围一般应包括:(1)订立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2)因相信合同能够履行而作准备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3)返还给付物时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4)占有给付物时的维修、保管费用。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内行使。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由受损害的一方免除对方的赔偿责任,或者协议确定损害赔偿的方式和范围,这对于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都适用。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

第九十八条 【结算、清理条款效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注解

合同终止后,就不再有法律效力,原则上讲,合同条款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即行消灭,当事人无需再按照合同的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但是,合同终止仅使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基于合同而在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以及因合同的解除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其他法律关系仍然存在,如恢复原状、损害赔偿等。为了便利这些法律关系中债权债务的解决,合同中规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仍然有效,尽管合同已经终止,结算和清理条款仍然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结算和清理条款的规定清理基于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虽然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不因合同的终止而丧失效力,但是,如果当事人对结算和清理条款的内容经协商一致后变更的,应当允许。

第九十九条 【法定抵销】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注解

该条规定了法定抵销。所谓法定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债务,任何一方都可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法定抵销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方能生效,这些条件是:(1)当事人须互负债务、互享债权。当事人双方存在的两个债权债务必须合法有效。(2)须债务的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抵销通常在金钱债务或者可代替物债务以及其他种类的债务中较多适用。另外,用于抵销的标的物的品质也必须相同,否则一般不能抵销。(3)须双方债务均届清偿期。(4)须双方债务均是可抵销之债。并非一切债务都可以为抵销,只要一方的债务是不得抵销的债务,就不可以为抵销。不得抵销的债务主要有:①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依合同的性质,非清偿不能达到合同的目的的,如果互相抵销,即会违反订立合同的本旨,因此,这类债务必须互相清偿,不得抵销。例如,不作为债务、提供具有信赖利益的、劳务的债务以及已经约定不得抵销的债务。另外,与人身不可分离的债务,如抚恤金、抚养费等债务,也不得为抵销。②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债务。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债务是:a.禁止强制执行的债务。例如,法院决定扣留、提取劳动收入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保留被执行人本人及其所供养的家属的生活必需品。b.因故意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如果允许此类债务扣押为抵销,则意味着债权人可以任意侵犯债务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这显然有悖于法理和社会公序良俗。c.约定应当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债务。第三人请求债务人履行时,债务人不得以自己对于他方当事人享有债权而主张抵销;他方当事人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时,债务人也不得以第三人对自己负有债务而主张抵销。d.违约金、赔偿金等债务,不得用自行扣发货物或者扣除货款等作为充抵。

应用

对于时效已经届满的合同债权能否抵销?

如果主动债权的时效期间没有届满,而被动债权的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则可以抵销。此种情况下作出抵销,可以认为债务人抛弃了时效利益。如果主动债权的时效期间已经届满,而被动债权的时效期间尚未届满,则不可以抵销。时效届满的债权不可抵销,是因为该债权已经成为自然债权,否则无异于强迫对方履行自然债务。

第一百条 【约定抵销】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注解

抵销权作为一项权利,以权利人的自由行使(以不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为原则,如果经过当事人的协商一致,对于标的物种类不同的,可以比算为同一种类的物;对于标的物品质不同的,品质较高的一方抛弃其利益,与品质较低的一方为抵销,对此,法律是允许的。这种情形下的抵销通常为合意抵销,即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而发生的抵销。

第一百零一条 【提存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注解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主要有:(1)抵押担保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2)动产质押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3)权利质押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4)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5)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在权利出质后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6)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2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2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一百零二条 【提存后的通知义务】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注解

根据《提存公证规则》的规定:“提存人应将提存事实及时通知提存受领人。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或提存人通知有困难的,公证处应自提存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提存受领人,告知其领取提存物的时间、期限、地点、方法。提存受领人不清或下落不明、地址不详无法送达通知的,公证处应自提存之日起六十日内,以公告方式通知。公告应刊登在国家或债权人在国内住所地的法制报刊上,公告应在一个月内在同一报刊刊登三次。”

配套

《提存公证规则》第18条

第一百零三条 【提存的法律后果】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注解

1.提存的效力体现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上就是自提存之日起合同关系终止,债务人的债务因提存而消灭,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提存之日起转移于债权人。该标的物上的权利由其享有,义务和风险由其承担。标的物提存后,因不可抗力、标的物自然变化、第三人原因或提存人保管不当等原因引起的标的物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当然债权人可以向对造成标的物毁损、灭失负有责任的第三人或提存保管人请求赔偿。

2.提存物的孳息及其归属。孳息是由原物所产生的物,从本质上讲是原物所生的收益。我国《合同法》确定孳息归属的原则是交付主义,即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提存期间提存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债权人,提存物是主物,而提存物的孳息是从物,从物一般归主物的所有权人所有,因此,对于提存物产生的孳息也应当归债权人所有。

3.提存费用负担。提存一般是由债权人的原因引起的,并且提存后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属于债权人,因此提存费用也应当由债权人负担。提存费用主要包括:提存公证费、公告费、邮电费、保管费、评估鉴定费、保险费,以及为保管、处理、运输提存标的物所支出的费用。

配套

《合同法》第133条、第136条

第一百零四条 【提存物的受领】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注解

债权人虽然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是如果长期不行使该权利,不但会使权利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充分发挥物的效用,造成资源的浪费,而且会加重提存部门的负担。因此,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该时效期间是除斥期间,不适用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提存物自提存之日起经过5年,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债权人不能再对提存物主张权利。

配套

《民通意见》第104条;《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

第一百零五条 【债务免除】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

第一百零六条 【混同】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注解

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事实称为混同。混同的发生有以下两种原因:概括承受与特定承受。概括承受是发生混同的主要原因,如债权人继承债务人的遗产、债务人继承债权人的遗产、企业合并、营业的概括承受等。特定承受,是指债务人由债权人受让债权,或者债权人承担债务人的债务时,而发生混同导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混同的效力在于绝对的消灭债权债务关系以及由合同关系所生的从债权和从债务,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如债权是他人质权的标的,为了保护质权人的利益,该债权不能因混同而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