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注解与配套(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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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 则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的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注解

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所谓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可成立,不需要实际给付的合同。所谓实践合同,是指除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两者的主要区别即在于两者的成立与生效的时间和条件不同,前者以双方意思一致为成立的条件,后者除意思表示一致外还得有标的物的交付。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与买受人就买卖财产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买卖合同即可成立,并不以标的物的实际交付为条件。尽管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也须交付标的物于买受人,但此时的交付并不是买卖合同成立的要件,而是出卖人履行买卖合同的行为。

应用

商品房认购书的性质应如何认定?认购书中约定了定金,买卖合同未成立的,定金如何让处理?

商品房认购书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为将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而签订的协议,是一个独立的合同,是当事人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事宜进行的约定,应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

当事人在签订认购书时,约定交付定金的,根据《担保法》第8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5条的规定,该定金应属于立约定金。

因当事人一方违反认购书约定,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成立的,根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违约方应当按照定金罚则承担责任,即交付定金的一方当事人违约的,丧失取回定金的权利;收取定金的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双倍返还对方定金。如合同未能成立是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的,收取定金的一方应将定金返还给对方当事人。

第一百三十一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注解

买卖合同的内容不仅应包括《合同法》总则所规定的合同的基本条款,而且要根据买卖合同的特殊性质,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的特殊条款。依照《合同法》第12条的规定,买卖合同一般应包括的条款是: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根据买卖合同的特殊性,买卖合同还应当包括的条款是:

(1)包装方式。出卖人和买受人应当在买卖合同中就标的物的包装订立包装条款,规定包装种类、包装标准、包装方式、包装费用、包装标识和包装物的回收等内容。对于包装标准的约定,如果有国家标准的,执行国家标准;如果没有国家标准,有行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包装标准。包装方式的确定,一般得根据标的物的性能、特点及采用的运输方式而定。

(2)检验标准和方法。检验标准要根据质量条款所确定的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来确定。对于检验的标准有国家标准的,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而有行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检验的标准。如果质量标准是以样品为依据的,双方要共同封存样品,分别保管,按照封存的样品进行检验。出卖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提供出卖的标的物。在标的物的检验条款中,双方当事人还必须约定检验的方法。如果标的物的检验需要出卖人提供必要的资料或者实样的,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3)结算方式。当事人应当根据标的物的性质,选择适当的结算方式。对于结算所用的币种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并且双方的约定不得违反国家关于外汇管理的规定。

(4)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买卖合同采用书面形式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该合同所使用的文字的名称。如果出卖人与买受人是不同国家或者民族的,买卖合同可以具备多个不同语种的文本,但应当规定合同的正本所使用的文字。合同采用多种文本时,如果合同文本采用两种文字,并且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这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的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第一百三十二条 【标的物】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注解

买卖合同的标的为有形物体,不包括不以物的形式出现的财产权利。涉及到权利买卖时,要根据具体权利的类型来确定其所应依据的法律规范。如债权买卖应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知识产权买卖应适用技术转让合同的相关规定。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须合法。在买卖合同中,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

第一百三十三条 【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注解

1.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是指由出卖人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的一种行为。本条对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分两方面作了规定:一方面是,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这是原则性的规定;另一方面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时可以不遵守交付时转移所有权的规定,以法律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为准。

(1)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这一规定是在没有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适用的基本原则。关于交付时间,一般来讲分为下述几种情况:①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②送货或者代运标的物交付时间为出卖人发运标的物时承运人签发戳记的时间。③自提产品的交付时间为合同约定的提货时间。④当事人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条款的,交付时间为买受人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时间。

(2)法律另外规定的时间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交付时间转移所有权的,以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间为转移所有权的时间。法律另有规定的转移所有权的时间,是指一些特定的标的物所有权需办理完法定手续后才能转移的情况。

(3)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应优先适用。

2.交付方式。因交付的方式不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也不同。交付可分为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所谓现实交付,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的事实管领转移于买受人,使标的物处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由买受人直接占有标的物。现实交付又有三种具体形式:(1)买受人自提。这是指在买卖不涉及运输的场合,由买受人自行到合同约定的交付地取走标的物的交付方式。(2)出卖人送货。这是指在买卖不涉及运输的场合,由出卖人将标的物送达合同约定的地点而为的交付。(3)代办托运。这是指在买卖涉及运输的场合,由出卖人代理买受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由承运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的方式。所谓拟制交付,是指出卖人将对标的物占有的权利转移于买受人,以代替实物的交付。拟制交付可分为:(1)简易交付。是指在买卖合同订立之前买受人即已经占有标的物,自合同生效时起即为交付。在这里,交付行为其实是不作为的交付。(2)占有改定。是指双方当事人协议,使买受人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此种交付自占有改定协议达成时完成。(3)指示交付。是指在标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时,出卖人将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买受人,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最常见的指示交付是出卖人将货物的仓单、提单等凭证依有价证券转让的方式交与买受人,以代替货物的实际交付。

如果标的物有从物的,出卖人在交付主物时必须交付从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物的所有权自主物交付时起转移于买受人。

应用

甲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甲将车辆卖给乙,双方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但是车辆的保险合同没有变更。后乙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甲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因此,保险公司与甲订立的保险合同自车辆过户给乙之日起终止,乙未经保险公司同意,不能继续承保。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以众多没有出险的投保人的保险费为少数已交纳保险费并且出险的投保人的损失进行补偿,在这个过程中,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评估是非常重要的,而保险标的转让对于保险人评估保险标的出险可能性是有重要参考价值的,对于该情况投保人应向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待保险人作出相应的评估后再决定是否变更合同相关事项。

配套

《民法通则》第72条;《物权法》第9条、第14条、第23条-第31 条;《合同法》第134条、第140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约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注解

本条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所有权保留是指在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财产所有人转移财产占有于买受人,而仍保留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待买受人交付价金或完成特定条件时,该财产的所有权才发生转移的一种法律制度。

应用

1.所有权保留是否必须办理登记才具有法律效力?

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中,标的物所有人并不占有标的物,买受人占有标的物但不享有所有权,这种权利构造使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与占有权的主体不一致。此种制度的缺点在于欠缺公示性,第三人不知悉标的物的权属状态。我国现行法律对所有权保留的登记问题未做具体规定。一般认为所有权保留并不是必须办理登记才具有法律效力。对普通动产的所有权保留应尊重双方的约定,只要双方的约定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就应确认该约定的效力;根据《担保法》第41条和第42条的规定,对不动产及车辆、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保留则必须办理登记才具有法律效力。

2.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付清货款前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属卖方”,现卖方起诉要求付清货款,买方可否以退回标的物抗辩?

买卖合同中约定“付清货款前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属卖方”,出卖人在买受人未依约偿还价款时取回标的物,是出卖人作为所有权人享有的一项权利。按照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履行的原则,出卖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行使此项权利。出卖人起诉要求对方付清货款,即已经作出选择。买受人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是由于其未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无权要求出卖人取回标的物,更不能因此解除合同。

第一百三十五条 【出卖人的义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注解

按照物权法的基本原理,物权变动不仅要有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协议,而且必须经过一定形式的公示。所谓公示,是指在物权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一般来说,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有两种:动产以交付为公示;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交付和登记是公示的基本方法。在买卖合同中,当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出卖人就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因交付的方式有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之分,在现实交付的情形下,出卖人将标的物的事实上的管领权移交给买受人,标的物处于买受人的直接控制之下,才完成交付。但在拟制交付中指示交付的情形下,出卖人只须将提取标的物的单证按照转让有价证券的方式交付与买受人,即视为对标的物的交付。

应用

卖方不能提供房屋权属证书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配套

《合同法》第132条;《物权法》第9条、第14条、第23条-第31条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交付单证和资料的义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注解

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内容,不仅包括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本身,而且包括向买受人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否则,也构成违约行为,须承担违约责任。一般来讲,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的有关标的物的单证主要有: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产品检疫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发票、保修单、保险单等单证。在上述单证中,如果单证的性质是证券,则出卖人按照证券转让的方式将该单证转让给买受人。是记名单证的,必须通过背书的方式将该记名单证转让给买受人。

需要注意的是,有些法律规定了法定的从给付义务,如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在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后,必须对这些单证和资料所载的内容承担责任,例如出卖人将保修卡交付于买受人后,必须在保修卡规定的范围、时间内承担保修责任。如果出卖人不履行其从给付义务,买受人可以诉请人民法院强制其履行。

在出卖人已经履行了基本义务但未履行从给付义务的情况下,买受人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这是因为对于出卖人的从给付义务,买受人并没有相应的对待给付义务,如果出卖人已经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就应支付价款,这两项义务为对待给付义务。如果出卖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从给付义务,或者迟延履行从给付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买受人也不能因此而解除合同。

配套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1条;《合同法》第60条、第66条、第94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知识产权保留】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注解

在买卖合同中,有些标的物本身可能是一定知识产权的载体,如包含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等物,但不是标的物内含有的知识产权。因此,转移所有权的标的是作为载体的物,不是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仍属于出卖人,不属于买受人。如果转让知识产权,应当订立知识产权转让合同。当然,法律另有规定(比如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美术作品的展览权随作品原件的转移而转移)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如当事人双方约定在转让计算机软件的同时也转让知识产权)的除外。举例来说,某人购买了一台计算机,其中计算机内包括了各种软件,作为买受人来讲,只是对计算机这一物体享了所有权,但是对于计算机内所包括的作为软件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买受人只有使用权,没有权利处分该计算机中所包含的知识产权。如果买受人想得到该知识产权还需要订立知识产权转让合同。知识产权转让合同问题不适用本章规定,应适用本法技术合同一章的规定及其有关法律的规定。

应用

购买艺术作品的买受人是否享有该艺术作品的著作权?

一般而言,买受人取得艺术作品的所有权但是并不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方面,前者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持作品完整权,这些权利是不能转移的;后者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出租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对于这些权利的归属,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交付的时间】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交付时间的推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占有标的物与交付时间】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第一百四十一条 【交付的地点】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注解

买卖合同对标的物的交付地点有约定的,出卖人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交付的义务。本条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是合同对交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法律应当确定怎样的规则。

(1)根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达成补充协议来确定具体的交付地点。出卖人应当按照该补充协议的规定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2)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可依据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

(3)以上方法均无法确定时,如果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需要运输,以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的地点为交付地点。所谓交付承运人,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现实地交付与承运人,并取得托运单证。第一承运人是指在运输过程中,从出卖人处取得标的物,第一个开始运输标的物的人。在买卖合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情况下,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该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该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一百四十二条 【标的物的风险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注解

1.标的物风险负担规则。标的物风险负担的关键是风险转移的时间问题,我国的《合同法》采用的是交付转移风险原则:(1)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

(2)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此时承担标的物风险不以其是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为前提,在某些情况下,尽管买受人已经接受了交付的标的物,但由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买受人并没有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是,只要标的物是出卖人交付的,那么,买受人就得对其接受的标的物承担风险责任。

标的物的风险随交付而转移,这里所指的“交付”必须是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的交付。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这是标的物风险转移的一般原则。但是,如果法律对此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对风险转移另有约定的,可以不适用这一原则,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进行。这里的“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主要有两种:其一,交付前标的物的风险即由买受人负担;其二,交付后的一段时间内标的物的风险仍然由出卖人负担。

2.标的物风险转移与所有权转移。标的物风险的转移与所有权的转移事实上是统一的。《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标的物的风险是和所有权的转移同时转移的。标的物风险的转移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不一致的情况主要有两种:一是先交付而后转移所有权。例如《合同法》第134条所规定的保留所有权的情况。二是先转移所有权而后交付。例如,当事人已经办理所有权登记但未为交付。在第一种情况下,买受人纵然形式上没有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仍然得负担标的物的风险;在第二种情况下,出卖人尽管已转移了标的物的所有权,但仍须负担标的物的风险。

3.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

第一百四十三条 【买受人违约交付的风险承担】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注解

如果由于买受人违约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的,尽管此时标的物仍然处于出卖人的控制之下,标的物事实上还没有交付,并且出卖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妥善保管标的物,但是,为了惩罚买受人迟延收取标的物的行为,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承担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这是符合公平原则的。

买受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取标的物而负担风险的,其迟延收取标的物的行为必须是因其本人的原因导致的,如果是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买受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取标的物的,则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另当别论。但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不能按期收取标的物的,买受人仍然得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这是由合同的相对性决定的,但事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买受人应当承担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买受人负担的风险是从违反约定之日起开始的,负担风险的终期可能是标的物实际交付的时间,也可能是解除合同的时间。这里的“约定交付之日”,可以是合同中约定的,也可以是出卖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另行通知的。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途标的物的风险承担】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注解

出卖人出卖运输途中的货物的,向买受人交付提单即视为交付货物,因此,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买卖合同成立时起即由买受人承担。事实上,买受人接受提单或者其他提取货物的凭证后,即对运输途中的货物享有了所有权,货物处于买受人的控制之下,买受人可以随时提取货物或者再行转让货物,对于货物在运输途中毁损、灭失的,也可以依据提单或者其他提取货物的凭证向承运人主张应当由承运人承担的风险。

出卖人出卖运输途中的标的物的,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买卖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这是运输途中标的物风险负担的一般原则。如果当事人对运输途中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另有约定的,依照当事人的约定。例如,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风险自货物交付给签发运输单证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即由买受人负担。

但是,如果出卖人在与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时已经知道运输途中的货物已经毁损、灭失,而他又不将这一情况告诉买受人的,则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出卖人负担。此时,出卖人违反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告知义务,这是出卖人应当履行的附随义务。

第一百四十五条 【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的风险承担】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六条 【买受人不履行接收标的物义务的风险承担】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注解

买受人不履行接收标的物义务时,风险承担按以下方式处理:

(1)如果买卖双方对标的物的交付地点有约定的,则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后就不再承担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2)当事人未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那么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如果卖方已将标的物置于上述地点,而买方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买方应当接收而未接收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如果是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标的物的,买受人仍然得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但事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未交付单证、资料与风险承担】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注解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之外,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风险,随着标的物的交付发生转移。出卖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后,虽然没有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履行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也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即标的物的风险自交付时起仍转由买受人承担。

应用

出卖人未按约定提供保修卡、说明书的,是否影响标的物风险转移?

出卖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保修卡、说明书等附随资料的,不影响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转移。标的物交付是判断风险转移的主要依据。尽管提交保修卡、说明书等文件也是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这些文件的交付与否不是标的物风险转移与否的判断依据,即使这些文件没有交付,风险仍应转移至买受人。当然,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修卡、说明书等文件,可能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配套

《合同法》第135条、第136条、第142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九条 【风险承担不影响瑕疵担保】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注解

在某些情形下,标的物的风险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应当由买受人负担,同时又存在着出卖人的违约问题,有时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就是由于出卖人的违约造成的,这就存在着买受人的风险负担责任与出卖人的违约责任之间的关系问题。从责任自负的原则出发,在买受人须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情况下,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不会受到影响。也就是说,买受人得向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同时,出卖人得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这两个责任是相互独立的。原因是:第一,买受人承担标的物风险的义务与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合同法基本原理的规定是不可以抵销的。第二,买受人承担标的物风险责任的方式与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不同的。标的物的风险是因标的物毁损、灭失而导致的损失,这种损失适用经济赔偿,并只以遭受风险的损失额为限。出卖人因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而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有多种,可以是经济赔偿,也可以是支付违约金、定金、解除合同等。在同为经济赔偿的情况下,标的物的风险责任仅以因标的物遭受风险所受到的损失为限,标的物全部遭受风险的,买受人承担全部损失;标的物部分遭受风险的,买受人承担部分损失。但出卖人以经济赔偿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时,则不仅包括因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而且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如果约定了违约金的,违约金的数额可能超过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约定支付定金的,根据定金罚则的规定,出卖人因违约而需要支付的数额超过了买受人的实际损失。

第一百五十条 【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注解

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是指卖方应保证对其所出售的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并且任何第三人都不会就该标的物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买卖合同根本上就是标的物所有权的转让,因此,出卖人的这项义务也就是其一项最基本的义务。具体说,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包括:(1)出卖人对出卖的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即须对标的物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2)出卖人应当保证在其出售的标的物上不存在任何未曾向买方透露的他人可以主张的权利,如抵押权、租赁权等。(3)出卖人应当保证标的物没有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出卖人必须保证其所出卖的标的物不得有第三人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否则,出卖人须承担违约责任。此时买受人可以实施的救济方式是:(1)请求减少价款。如果标的物上虽然部分权利属于他人,但不影响买受人对标的物最终获得所有权的,买受人可以接受标的物,但有权请求出卖人减少价款。所减少的价款的数额可以根据因他人对标的物享有部分权利而致使买受人无法及时对标的物行使所有权所造成的损失等因素确定。(2)解除合同。如果因标的物上的部分权利属于他人,致使买受人自始不能获得所有权的,买受人可以解除买卖合同。

以上是对出卖人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的原则性规定,如果法律对此另有规定的,则依照法律的规定。

应用

多重买卖的效力如何认定?

由于买卖合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原则上并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在发生多重买卖的情形时,除非存在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情形,各个买卖合同皆应有效。但由于标的物的所有权只能由一个买受人取得,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外,先接受标的物交付或完成登记的买受人应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对于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其他出卖人,则应由出卖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免除】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

注解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这里要注意的是,只有发生在订立合同时,买受人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才可以免除出卖人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权利的义务。

另外,如果就买受人是否知情发生争议,出卖人如果主张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标的物的权利缺陷,则出卖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中止支付价款权】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条 【标的物的瑕疵担保】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注解

质量瑕疵担保义务要求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质量瑕疵包括价值上的瑕疵、效用瑕疵和保证品质瑕疵。

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成立的要件包括:其一,质量瑕疵于标的物交付时存在;其二,买受人不知道标的物有质量瑕疵,即使买受人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标的物有质量瑕疵的,出卖人也不能因此而免除该责任;其三,买受人就受领之物已经进行检验,并通知了出卖人。

需要注意的是,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不以出卖人的故意或者过失为条件。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是指出卖人对买受人所作的关于标的物的构造、性能、功用、使用等方面的陈述,它可以是出卖人提供的书面说明书或者口头说明,也可以是回答买受人所问问题时所作的承诺,但它必须成为买卖合同的一部分。要构成这里所谓的“说明”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其一,说明的目的是为了订立买卖合同;其二,买受人基于出卖人所作的说明才与之订立了合同;其三,出卖人所作的说明必须是对标的物质量的说明,而不是对标的物的价值发表的主观的见解和评价。

第一百五十四条 【法定质量担保】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买受人权利】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注解

出卖人退货的责任仅仅在标的物的质量瑕疵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时才应承担,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讲,退货就意味着解除合同。另外,如果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而给买受人造成其他损失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失。因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侵害了买受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买受人可以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在出卖人的行为既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又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特别法的规定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特别法。

配套

《民法通则》第122条;《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第111条-第114条、第122条;《产品质量法》第40条-第44条、第46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第35条、第40条-第45条、第49条

第一百五十六条 【标的物包装方式】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第一百五十七条 【买受人的检验义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注解

买受人可以自己检验,也可以委托他人检验。当事人双方对检验标的物的地点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一般应在交付地检验。当事人双方对检验费用的负担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标的物合格应由买受人负担,如果标的物不合格的,检验费用则应由出卖人负担。

如果买受人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对标的物进行检验,买受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而出现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标的物的风险责任应当由买受人承担。

为了方便买受人的检验,出卖人应当提供据以检验的必要的技术资料。这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出卖人此时须承担告知和协助义务。

第一百五十八条 【买受人的通知义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注解

买卖合同当中的买受人检验标的物后,如果认为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履行通知义务:

(1)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否则推定标的物的数量、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

(2)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负有及时检验标的物的义务。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这里所谓的“应当发现”的判断标准以标的物的质量或者数量的瑕疵的隐蔽程度和买受人的知识、技能等因素推定。对于合理期间的判断标准可以根据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瑕疵的存在方式不同而有不同:①属于表面瑕疵的,也即可发现瑕疵,买受人应即时通知出卖人。如标的物的数量不符合约定;标的物的外观、品种、型号、规格、花色等不符合约定。②属于隐蔽瑕疵的,不是当时即可发现而须为特殊检验才能发现,通知的时间可以适当长一些。③属于须安装运转才能发现的瑕疵,应当自安装运转之日起计算通知的合理期限。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间内履行通知义务,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合理期间”以及两年的期间都是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的。期限届满出卖人不再承担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买受人失去主张瑕疵担保的权利。如果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的除斥期间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两年的规定。买受人在质量保证期内未为标的物瑕疵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出卖人不再承担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买受人失去主张瑕疵担保的权利。

(3)因为出卖人故意提供不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属于一种欺诈的行为,所以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上述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应用

如何认定买受人是否在“合理期间内”对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提出了异议?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判断买受人异议通知的时间是否合理,可以通过以下几方面的因素综合确定:(1)根据买受人接受标的物的场合及占有的时间长短; (2)买受人可能发现标的物瑕疵的主客观条件及难易程度; (3)标的物对买受人的重要程度及其买受标的物的目的; (4)买受人是否受到意志意外的、不可克服的外界干扰、阻碍,致使买受人无法对标的物及时进行检验; (5)非买受人自身原因致标的物受损的情形。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的支付价款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 【支付价款的地点】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注解

如果当事人约定,买受人支付价款是以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则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一般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当事人未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又未能订立补充协议的,或者按照交易习惯也不能确定的,如果是出卖人负责运输的,第一承运人的营业地是标的物的交付地;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该地点是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地点;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是交付标的物的所在地。买受人应当在上述地点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 【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注解

在支付价款的时间上,如果既无约定,又无习惯,法律亦无特别规定,而标的物的交付又未约定期限的,买受人的支付义务即属于无确定履行期限的债务,此时,买受人得随时支付价款,出卖人也得随时请求买受人支付价款,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不过在这种情况下,买受人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法》本条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第88条的相关内容不一致,在具体适用时应以本条为准。

应用

1.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发货方交付货物两年后才持经收货方签名的送货单追收货款,现发货方起诉要求支付货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买卖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支付货款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根据本法第61条和第161条的规定确定付款履行期限。如果发货人不能证明双方另有约定或者按照交易习惯应当在交货后付款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推定诉讼时效从交货的次日起计算,如两年后才追收货款,应当认为超过了诉讼时效。

2.收货方收货后未付款,但开具了没有约定付款日期的欠条给对方。两年后,送货方持欠条要求收货方付款,收货方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付款,其抗辩是否成立?

当事人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的,可以根据本法第61条和第161条的规定予以明确。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付款时间早于收据开具时间的,应从立据次日起重新计算时效,如果晚于立据时间的,则按原约定付款时间届满后次日起算;如果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且不能按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确定付款时间的,推定为交货即时付款,诉讼时效应当从立据次日起重新计算。

配套

《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民法通则》第88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多交标的物的处理】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注解

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如果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如果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

第一百六十三条 【标的物孳息的归属】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注解

本条规定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如果法律和当事人对于风险及慈息归属另有规定或者约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原则和民事权利可以依法自由处分的原则,应当是执行另外的规定或者约定。此外,孳息依法根据标的物的交付确定所有权的归属,其前提是买卖合同有效,如果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接受标的物的买受人应该将其返还,标的物的孳息也应同时予以返还。

配套

《合同法》第133条;《物权法》第116条

第一百六十四条 【解除合同与主物的关系】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第一百六十五条 【数物并存的合同解除】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第一百六十六条 【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合同解除】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第一百六十七条 【分期付款买卖中的合同解除】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注解

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一般都规定一些特别的条款,比如保留标的物所有权条款(即在买受人付清总价款之前,出卖人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担保条款和解除合同条款等。这些条款必须有合同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没有特别约定的,也必须有法律的规定,否则按一般买卖合同的关系处理。

本条规定出卖人在一定条件下有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这些条件是:(1)存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违约行为。(2)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上述两种条件须同时具备,出卖人方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未到期的全部价款或者是解除合同。当然,出卖人可以行使这一权利,也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当出现本条规定的情况时,出卖人不行使这一权利。

第一百六十八条 【样品买卖】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第一百六十九条 【样品买卖特殊责任】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第一百七十条 【试用买卖的试用期间】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买受人对标的物的认可】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第一百七十二条 【招标投标买卖】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拍卖】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其他有偿合同的法律适用】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互易合同的法律适用】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