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注解与配套(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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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 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立法目的】[1]1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注解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切交易活动都是通过缔结和履行合同来进行的,市场主体根据自己的需要与他人订立合同,让渡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彼此满足各自的需要。从对社会经济发展的角度讲,合同作为一个桥梁使得社会资源实现了优化配置,促进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正因为交易活动又是市场活动的基本内容,无数的交易构成了完整的市场,因此,合同关系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法律关系。《合同法》也因此成为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最基本的法律。

《合同法》调整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以及违约责任等有关合同的一系列问题。因为合同是财产流转和提供服务的最基本的法律形式,所以,《合同法》将市场经济中最基本的经济行为都纳入了法治的轨道,使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责任都以法律的形式体现出来。通过合同法的规范,妥善处理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合理分配风险及其它负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这是制定《合同法》的宗旨所在。

第二条 【合同的定义】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注解

民法上的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合同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物权合同、债权合同、知识产权合同等等。狭义合同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即债权合同。本法所称的合同应当是广义合同的概念,但为了保证本法所规定的合同规范在调整经济流通中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的一致性,将婚姻、收养、监护等主要调整身份关系而非财产关系的协议排除在外。

本法所称的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就合同而言,首先,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在他们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其次,合同是合法行为。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情况下,才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是民事法律行为。(2)合同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当事人订立合同都有一定的目的,也就是说,是为了实现某种经济目的而订立合同的。经济目的的实现都是通过一定的权利、义务的设定来完成的,因此,订立合同都要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3)合同是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在具体的民事财产流转关系中互不隶属,地位平等,能够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思,依法取得的权利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主体平等的具体内容包括:第一,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第二,不同的民事主体参与民事关系,适用同一法律,具有平等的地位;第三,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一般都是对等的,一方根据合同享有权利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不履行义务就无权获得应有的权利;第四,合同当事人在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时必须平等协商。(4)合同是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

合同的成立必须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当事人根据自己的目的相互作出一致的意思表示。

需要注意的是,在一些特别法中规定的合同,如劳动合同、保险合同、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等,除了依据本法外,还应相应地适用《劳动合同法》、《保险法》、《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

应用

1.下列哪些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可以适用合同法?

(1)政府在依法维护经济秩序的管理活动中所订立的行政合同,如政府拨款合同、征用合同、征购合同等,是政府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属于行政关系,适用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不适用《合同法》。

(2)政府的采购活动。对于政府采购行为本身,应当由《政府采购法》加以规范,其目的是为了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但这种规范,仅是对政府的采购行为加以约束,并不是约束对方。《政府采购法》第43条特别就此作出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

(3)属于行政管理关系的协议,如有关综合治理、计划生育、环境保护等协议,这些是行政管理关系,不是民事合同,不适用《合同法》。

(4)关于指令性任务或国家订货任务问题。按照宪法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指令性计划不是合同法普遍适用的基本原则。但为了保证国防重点建设以及国家战略储备的需要,在个别情况下,国家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国家订货任务,适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

(5)企业、单位内部的管理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也不适用《合同法》。例如,加工承揽是民事关系,适用《合同法》;而工厂车间内的生产责任制,是企业的一种管理措施,不适用《合同法》。

2.“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主要是指哪些协议?

《合同法》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这些协议主要包括结婚协议、离婚协议、收养协议、监护协议、遗赠扶养协议等。在我国,《合同法》是作为规范市场经济的法律而存在的,不具有直接经济内容的身份协议不宜由该法加以调整,应当分别适用《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等其他法律的规定。

配套

《民法通则》第2条、第9条、第36条、第50条、第85条;《婚姻法》第5条、第9条、第12条、第19条、第31条、第36条-第42条;《继承法》第5条、第26条、第31条;《收养法》第15条

第三条 【双方平等原则】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注解

合同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个方面,因此,本法依照《民法通则》规定了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原则。平等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变更、转让、解除、承担违约责任等涉及合同的活动中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无论当事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也不论其经济性质、组织形式、经济实力的大小等,都应当平等地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合同所探求的真谛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达到意思表示一致,此时合同才成立。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是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因此,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是合同成立、生效的条件。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都要给予对方表达自己真实意思的机会,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本条规定的平等不是指事实上的平等,而是指当事人法律地位的平等;不是指实质平等,而是指机会平等。平等原则应当从以下三方面去理解:(1)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在法律上,合同当事人是平等主体,没有高低、从属之分,不存在命令者与被命令者、管理者与被管理者。这意味着不论所有制性质,也不问单位大小和经济实力的强弱,其地位都是平等的。(2)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享有权利,同时就应承担义务,而且,彼此的权利、义务是相应的。这要求当事人所取得财产、劳务或工作成果与其履行的义务大体相当;要求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另一方的财产,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禁止平调和无偿调拨。(3)合同当事人必须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合同才能成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是在互利互惠基础上充分表达各自意见,并就合同条款取得一致后达成的协议。因此,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更不得以强迫、威胁等手段签订合同。例如,公安机关在依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时,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在购买商品或者获取服务时,与有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能因为是公安机关就可以不管对方愿意不愿意,而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法律地位平等是自愿原则的前提,如果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就谈不上协商一致,谈不上什么自愿。

平等原则体现在合同法的所有条款中,在合同法对具体事项的处理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它不能作为裁判的根据,否则会虚化合同法的具体规范,也不利于当事人预测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的评价。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时,可以依据此原则,科学地运用法律解释学方法,探寻具体化的规则。只有在没有办法获取具体化的规则的情况下,方能援引本原则。

配套

《民法通则》第2条、第3条

第四条 【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注解

订立合同的自愿原则与传统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相似,是指合同主体在从事交易活动时,能根据自己内心意愿订立合同。自愿原则的内容具体体现为:(1)缔结合同的自由。也就是说,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与他人订立合同。这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自愿表达自己意志的前提。(2)选择合同相对人的自由。当事人有权选择此人而非彼人与其订立合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强迫他人与其订立合同。(3)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在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社会共同利益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志,通过平等协商决定合同的内容,以合同条款的形式规定在合同中,作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依据。(4)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合同的订立以及其内容都是当事人自愿的结果,当事人当然可以通过自愿协商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是法律规定的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情形不在此限。(5)选择合同的形式的自由。合同的形式有口头、书面(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后者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公证、鉴证等,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的内容自愿选择其中的一种或者几种形式,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6)约定违约责任的自由。当事人因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确定解决争议的方式,并且可以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

对于当事人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但是这并不排除法律在某些情况下对当事人的上述权利作出必要的限制性规定。

(1)自愿的范围要依法。合同当事人并不是对所有的合同都享有自愿订立的权利,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并不享有这个权利。这主要是指,在国家根据需要向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时,无论该企业是否自愿,都必须依照指令性计划与有关单位签订合同。当然,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国家指令性计划会日益缩小,但总还是会存在的。

(2)在自愿选择合同相对人时,要做到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例如,企业要借款可以同银行订立借款合同但不能选择非金融企业作为相对人。

(3)在自愿决定合同内容时,应当做到内容合法,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例如,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不能是禁止流通物。

(4)在自愿选择合同方式时,应当合法,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例如,订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必须报主管部门批准,当事人不得“自愿”选择其他方式。

(5)在自愿约定违约责任时,也要合法,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例如,在买卖合同中不能约定商品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时卖方不承担责任。总之,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无限制的,自愿不是自由,而是在法律限定范围内自愿。

要注意的是,自愿的权利是“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在订立合同后,合同当事人就不再享有这个权利了。一个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这是说,对合同的履行,当事人应当承担信守合同的义务,而不是行使自愿权利的问题。

配套

《民法通则》第4条

第五条 【公平原则】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注解

公平原则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所谓公平,是指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公平原则的内容包括:第一,公平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合同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平等;第二,公平原则的客观标准是经济利益等价有偿。合同当事人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在价值上大致是相等的;一方给另一方造成损害,应以得到同等价值的补偿为原则。对于显失公平的合同,受害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这是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本原则,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公平原则的最终体现是在合同责任的分担上要公平合理。例如,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实际损失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或者增加。

公平原则在《合同法》中主要体现在:(1)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不得欺诈,不得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对于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有变更或者撤销的权利; (3)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的合理分配; (4)对合同中格式条款与免责条款加以规制; (5)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公平原则是《合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宜于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只有在没有具体法律规范的情况下才可加以援引。

配套

《民法通则》第4条

第六条 【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注解

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包括:第一,在订立合同时,不得有欺诈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第二,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及时通知、协助、提供必要的条件、防止损失扩大、保密等义务;第三,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配套

《民法通则》第4条

第七条 【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注解

本条规定了合同的合法性原则和尊重社会公德的原则。合法原则和尊重社会公德的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意思:(1)合同的内容不得违法和违反社会公德。这首先是指合同的标的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当事人不得以国家禁止流通的物和有损社会公德的物或服务作为合同的标的。其次,当事人在权利、义务的确定上也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须遵守公平的原则,显失公平的合同既有违法律又不符合社会公德。(2)合同的目的不得违法。合同的目的是违法的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则合同同样是不合法的。(3)合同的主体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尽管法律从原则上确认任何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自由地订立合同,自愿确定合同的内容,但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考虑的角度限制某些市场领域的自由进入,对于某些特殊领域只允许有关法人经营,不具有这类特殊资格的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是无效的。就一般合同而言,有偿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无偿合同中仅享受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是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4)合同的形式要合法。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的成立必须履行必要手续的,当事人应当遵守。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即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订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制订的法规和规章。

法律、行政法规包含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排除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合意排除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适用,否则将会按照《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的规定被依法认定为无效。

配套

《民法通则》第6条、第7条

第八条 【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注解

本条规定的合同严守原则又称法律约束力原则,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合同的约束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合同成立之后,开始履行以前,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根据有利于实现合同的原则,为履行合同做准备,不得进行与实现合同目标相悖的行为。(2)合同履行期限到来时,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的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都是违法的,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之外,必须经过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才能进行,否则,合同一方当事人无权擅自变更或者解除。(4)依法成立的合同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法律对于该合法行为给予保护,合同当事人因此而发生纠纷时,有权通过法律规定的各种途径来解决,如协商、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等。

合同是因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而产生的。但本法并不是赋予所有的合同均有法律约束力,因为当事人形成的合意,其情况是相当复杂的。应当排除的有:(1)无效合同。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如果违反了合法原则,出现了本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它对当事人就没有法律约束力。(2)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如果违反了平等原则、自愿原则或者公平原则,出现了本法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情形,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后,原合同对当事人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3)可追认的合同。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如果有瑕疵但还有补救的可能性时,在未予补救前是无效合同,对当事人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即主体合法、标的物合法、内容合法、形式合法的合同,在其成立后,才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守。

合同是因为当事人的合意而产生,因此只对特定的当事人有意义,原则上不得涉及第三人,这就是合同的相对性规则。根据这一规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原则上只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这种法律约束力表现在:(1)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履行义务的合同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但法律规定可以变更或解除的或者对方同意的除外。(3)合同的权利方享有请求权。合同当事人中享有权利的一方有权请求对方依照合同履行义务,有权接受对方履行的义务;合同一方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另一方享有赔偿请求权。(4)合同的权利方有权请求国家执行力介入。在合同权利方的请求权和赔偿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时,他有权请求国家执行权力介入合同,即权利方可以基于合同以及诉讼法、仲裁法的规定,或是直接申请法院执行,或是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待裁决后申请法院执行,请求国家执行权力的介入,以保证实现合同的法律约束力。

配套

《民法通则》第5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