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实用版(201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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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自愿仲裁原则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理解与适用

1.仲裁协议的必要性。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必须以当事人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为依据,没有仲裁协议,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2.仲裁机构的选定。当事人双方不仅要在仲裁协议中明确记载将特定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共同意思表示,还要协商选择特定的仲裁机构。如果没有体现双方当事人共同授权的要求特定仲裁机构解决纠纷的仲裁协议,任何仲裁机构都无权受理任何一方仅凭自己单方面的意愿提交仲裁的纠纷案件。

条文参见

《仲裁法》第16-20、2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

典型案例指引

苏州东宝置业有限公司、苏州市金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市东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市东宝有黑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阿大与苏州百货总公司、江苏少女之春集团公司资产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民二终字第2号)

案件适用要点:东宝公司、担保公司、金属公司、黑色金属公司、徐阿大依《转让协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该转让协议没有约定仲裁条款,《转让协议》中也没有接受另两份合同中仲裁管辖的内容,且东宝公司、担保公司、金属公司、黑色金属公司、徐阿大五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接受仲裁管辖。根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由此可见,当事人约定仲裁管辖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并签订有仲裁协议,仲裁条款也仅在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人。因此,对于东宝公司、担保公司、金属公司、黑色金属公司、徐阿大五方当事人依《转让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