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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的设立条件
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必要的财产;
(三)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四)有聘任的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的章程应当依照本法制定。
理解与适用
[仲裁委员会的设立登记文件]
办理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1)设立仲裁委员会申请书;(2)组建仲裁委员会的市的人民政府设立仲裁委员会的文件;(3)仲裁委员会章程;(4)必要的经费证明;(5)仲裁委员会住所证明;(6)聘任的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聘书副本;(7)拟聘任的仲裁员名册。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前述规定的文件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设立条件的仲裁委员会予以设立登记,并发给登记证书;对符合设立条件,但所提供的文件不符合前述规定的,在要求补正后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
条文参见
《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第3、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