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报案例
1.张志强诉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案[4]
【裁判要旨】
商品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消费者亦有权知悉其所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在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中,消费者主张商品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存在品质问题,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商品经营者如主张该商品不存在品质问题,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案情】
原告:张志强。
被告: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
原告张志强因与被告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发生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向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志强诉称:本人从苏宁公司购买冰箱一台,后因该冰箱存在质量问题进行调换,被告苏宁公司用旧冰箱冒充新机器予以调换,存在欺诈行为,故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货款并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电话费等损失共计3320元。
被告苏宁公司辩称:被告给原告张志强调换的冰箱是新机,亦无质量问题,不存在欺诈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张志强的诉讼请求。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日,原告张志强在被告苏宁公司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一台依莱克斯 BCD-170K型冰箱,机号为34600150(以下简称第一台冰箱)。后因该机出现质量问题,苏宁公司两次上门进行维修仍未修复,遂于2004年7月24日为张志强更换一台同品牌同型号的冰箱(以下简称第二台冰箱)。当日,苏宁公司的工作人员将第二台冰箱送至张志强住宅楼下,在张志强及其家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自行拆除外包装后,将第二台冰箱抬上楼交给张志强的家人。苏宁公司的工作人员未经张志强及其家人验货,未收回第一台冰箱的三包凭证、说明书等资料,同时也未将第二台冰箱的三包凭证等资料留下,未办理必要的交接手续,即带第一台冰箱离开。后张志强发现第二台冰箱上有污渍、霉斑等,认为该冰箱系使用过的旧冰箱,遂与苏宁公司进行交涉,双方协商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志强提交的第一台冰箱的三包凭证、使用说明、维修指南、发票以及其录制的关于第二台冰箱情况的录像带,被告苏宁公司提交的提货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审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苏宁公司提供的第二台冰箱是否为新机,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认为,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消费者亦有权知悉其所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本案被告苏宁公司是长期专门从事家用电器经营的商家,在避免纠纷、解决纠纷方面,较普通消费者具有更为丰富的经验,应当具备足够的能力来证实交付原告张志强的第二台冰箱为新机。因此,证明第二台冰箱为新机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现被告无证据证实第二台冰箱为新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被告给付原告的三包凭证中明确记载:“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实行三包……4、三包凭证型号与修理产品不符或者涂改的。”据此,原告持有的第一台冰箱的三包凭证等资料登记的机号与第二台冰箱不符,必然导致原告在今后的使用过程中难以享受三包服务。综上,被告不能证明其提供的第二台冰箱是新机,且在为原告提供商品的过程中存在服务瑕疵,给原告享受售后服务带来困难,具有过错。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欺诈,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张志强要求被告苏宁公司赔偿其因发生纠纷而导致的误工费、交通费、电话费等损失的问题,经审查,张志强主张的电话费系其与南京总销售商电话交涉时的支出,与苏宁公司无关,故不予支持;张志强因本案纠纷与苏宁公司交涉,必然发生误工费、交通费的损失,误工费酌定根据上年度城市人均收入15581元按1天计算,为43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金额为20元,亦予以支持。
据此,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5日判决: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志强购货款16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志强损失16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志强误工费43元,交通费
20元,合计63元;
四、驳回原告张志强要求被告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赔偿电话费的诉讼请求;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张志强返还被告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依莱克斯BCD-170K型号冰箱一台。
案件受理费1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由被告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承担。
苏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给被上诉人张志强更换的冰箱为新机,张志强虽主张是用过的旧机,但是未履行任何举证义务。一审法院未经任何检测,仅凭被上诉人的怀疑就认定第二台机器为旧机,既缺乏事实依据,又缺乏法律依据。因为更换的是同机型同型号的机器,被上诉人手中有第一台冰箱的三包凭证,虽然登记机号与第二台冰箱不同,但是型号一致,故被上诉人完全可以享受到三包服务。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苏宁公司为证明第二台冰箱为新机,申请给被上诉人张志强送冰箱的送货员申正军出庭作证。
被上诉人张志强答辩称:1.上诉人苏宁公司虽出具提货单证明提出仓库的冰箱是新的,但不能证明送到被上诉人家的是新冰箱;2.上诉人认为其不存在拒绝给被上诉人提供三包服务的事实,主张用第一台机器的三包凭证也可以使被上诉人就第二台冰箱享受售后服务。对此,被上诉人认为,提供适当的三包凭证应是冰箱买卖合同中卖方的附随义务,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事实上第一台冰箱的凭证也不可能供第二台冰箱使用;3.对于第二台冰箱有污渍,上诉人是认可的,该事实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提供的第二台冰箱不是新的机器;4.上诉人要求在二审时举证,被上诉人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应允许。即使允许其举证,因其提供的证人是本公司职员,这样的证人证言也没有证明力。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苏宁公司提供的证人、给被上诉人张志强送第二台冰箱的送货员申正军出庭作证。申正军证实:他和苏宁公司售后服务部的工作人员一起从605仓库提出冰箱,直接送到马场湖西张志强的住处。用户下楼来,在楼下拆封后,他们把第二台冰箱送到楼上,然后把第一台冰箱抬下带走。对此,张志强认为:上诉人的举证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新的证据,二审不应认定;该证人证言没有对送货的时间、地点进行明确说明,且该证人只是送货的,没有相关的经验和知识,其陈述的情况和被上诉人认可的送货情况不相符合。另外,电器在送货上楼前也不应拆封。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要确定上诉人苏宁公司为被上诉人张志强更换的第二台冰箱是否为新机,首先必须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即由谁对第二台冰箱是否为新机进行证明。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一般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即提出诉讼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其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法律同时也设置了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即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倒置是对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例外规定和必要补充,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方可使用,不能任意扩大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列举了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八种情形,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既不具有上述规定列举的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也没有相关法律对本案涉及的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作出特殊规定,故本案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而应该按照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确定举证责任。张志强主张第二台冰箱是使用过的旧机器,即应由其举证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将该项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不当。一审期间,张志强虽然提交了关于第二台冰箱情况的录像带,但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仅根据该录像带认定第二台冰箱是使用过的旧机器,张志强主张第二台冰箱是使用过的旧机器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张志强要求互相返还并由上诉人苏宁公司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的问题,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更换冰箱的过程中,虽然将第二台冰箱送至被上诉人家中,但没有履行必要的交接手续,也没有将第二台冰箱的三包凭证交付被上诉人。虽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可依据第一台冰箱的三包凭证就第二台冰箱享受正常的售后服务,但是被上诉人持有的第一台冰箱的三包凭证所载机号与第二台冰箱机号不符,必然导致被上诉人不能享受正常的售后服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服务中存在瑕疵是正确的。考虑到被上诉人在购买冰箱的过程中,经历了购机后修理、修理不好又调换、调换后又发生纠纷等诸多情况,加之上诉人在服务过程中存在瑕疵,已经导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商品及服务失去信心,一审法院判决双方互相返还并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因本案纠纷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并无不当,但认定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并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相当于一倍货款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应予改判。
据此,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8日判决:
一、维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4)泉民一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
二、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4)泉民一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张志强要求上诉人苏宁公司赔偿16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1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二审诉讼费143元,合计343元,由上诉人苏宁公司负担。
张志强不服二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理由是:1.二审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再审申请人在原一、二审中均提交了录像带,该录像带的内容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苏宁公司提供的第二台冰箱为旧机或次机。被申请人作为商品经营者,应提供第二台冰箱的出厂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及三包凭证等,但其确未提供;2.二审审判程序违法。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录像带,二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未提供播放设备为由不予质证,而对被申请人在二审期间新提出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3.对电冰箱质量的鉴定和证明应由生产者及销售者负责,这也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复查期间,播放了再审申请人张志强提供的录像带,该录像带表明第二台冰箱存在以下情况:1.压缩机外观粗糙,焊接点无黑漆保护;2.过滤器生锈;3.机内金属铜生锈;4.机内红漆涂抹不均;5.插头和电线破损;6.机内三颗螺丝规格不同等。
被申请人苏宁公司对该录像带的质证意见为:1.如果苏宁公司提供的第二台冰箱存在上述缺陷,再审申请人张志强应当拒收,或要求送货人员签字确认;2.录像带里显示的冰箱不能证明就是苏宁公司送去的第二台冰箱;3.第二台冰箱送到张志强家中的时间是2004年7月24日,录像带制作的时间为2004年8月9日,在此时间内张志强的行为也可导致冰箱出现上述问题。
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仍是第二台冰箱是否为新机的问题。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限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据此,再审申请人张志强作为消费者,有权利向作为商家的被申请人苏宁公司主张对第二台冰箱真实情况的知情权,苏宁公司亦有义务就此向张志强作出说明。
(二)被申请人苏宁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再审申请人张志强主张苏宁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即应对苏宁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志强已经提供了其制作的录像带,用以证明苏宁公司为其调换的第二台冰箱不是新机器,且存在诸多的表面缺陷。同时,第二台冰箱如果是新机器,应当附有随机单证,苏宁公司亦承认未向张志强提供第二台冰箱的随机凭证(合格证、维修单、使用说明书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根据产品的特征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应当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也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该规定是强制性规定,苏宁公司作为商品销售者对此应当明知,却不向作为消费者的张志强提供第二台冰箱的随机单证,其行为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应认定为欺诈。苏宁公司主张因第一台冰箱的随机单证没有收回而未提供第二台冰箱的随机单证,张志强可凭第一台冰箱的随机单证就第二台冰箱享受售后服务。对此法院认为,随机单证是商品的身份证明,与商品一一对应,具有不可替换性。苏宁公司的上述主张既不符合常理,也与商品单证的特性不符,且苏宁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乃至再审期间始终未出示该随机单证,不能确定第二台冰箱是否附有随机单证,亦即不能确定第二台冰箱是未经使用过的新机器,故对苏宁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的规定,该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再审申请人张志强主张被申请人苏宁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苏宁公司如有异议,应就其行为不构成欺诈承担举证责任。苏宁公司提供的第二台冰箱的储存单、提货单及送货人的证言,仅表明其送货的过程,并不能证明第二台冰箱为全新的机器,其提交的证据缺乏证明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判决确有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综上,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于2006年4月21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该院(2004)徐民一终字第248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4)泉民一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元,均由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贾国宇诉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龙口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北京市海淀区春海餐厅人身损害赔偿案[5]
【裁判要旨】
保证产品质量,特别是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是产品生产者必须履行的基本法律责任和义务。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侵权损害结果,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赔偿,以维护社会公平与市场秩序。
【案情】
原告:贾国宇。
被告: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省龙口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春海餐厅。
原告贾国宇因与被告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气雾剂公司)、龙口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以下简称厨房用具厂)、北京市海淀区春海餐厅(以下简称春海餐厅)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贾国宇诉称:1995年3月8日晚,我全家与邻居马家在春海餐厅聚餐,用餐中我们使用的卡式炉燃气罐突然发生爆炸,将我的面部及双手严重烧伤。现我容貌被毁,手指变形,留下残疾,不仅影响了学业,给我的身体、精神均造成极大痛苦。故要求气雾剂公司、厨房用具厂和春海餐厅共同赔偿我的医疗费12935.7元、治疗辅助费5950.35元、护理费9283.5元、营养费4739.18元、交通费4293.90元、学习费用509元、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今后生活补助费51840元、未来教育费2万元、未来治疗费3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5万元,共计1659551.63元。
气雾剂公司辩称:春海餐厅使用的卡式炉燃气罐系我公司组装生产,气液、气罐均从生产厂家所购买。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炉具漏气出现小火而造成,与气体成份并无必然联系。我公司的产品质量合格。现贾国宇并无证据证明此次事故是我厂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引起。贾国宇起诉我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厨房用具厂辩称:我厂的卡式炉是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建设环境保护部、轻工业部1984年9月1日实施的关于家用煤气灶技术要求的部级标准生产的,并经轻工业部日用五金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为合格产品。气雾剂公司灌装的气液不符合标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春海餐厅辩称:贾国宇在餐厅就餐时因卡式炉爆炸致伤,是因为卡式炉和气罐质量问题引发的事故。我餐厅提供服务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3月8日晚七时许,原告贾国宇与家人及邻居在春海餐厅聚餐。被告春海餐厅在提供服务时,所使用的卡式炉燃烧气是被告气雾剂公司生产的“白旋风”牌边炉石油气,炉具是被告厨房用具厂生产的YSQ-A“众乐”牌卡式炉。当贾国宇等人使用完第一罐换置第二个气罐继续使用约10分钟时,餐桌上正在使用的卡式炉燃气罐发生爆炸。致使贾国宇面部、双手烧伤,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2医院治疗,诊断为:“面部、双手背部深2度烧伤,烧伤面积8%。”
原告贾国宇自1995年3月8日至4月29日共住院治疗52天,住院期间应支付治疗费12950.70元,住院期间经医嘱购置营养品费用为3809.48元,一年护理费为7051.5元;交通费4293.9元,残疾生活自助具费3559.35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31664.93元。
诉讼中法院委托国家技术监督局组成专家鉴定组对该事故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结论为:边炉石油气罐的爆炸不是由于气罐选材不当或制造工艺不良引起的,边炉石油气罐的爆炸是由于气罐不具备盛装边炉石油气的承压能力引起,事故罐的内压较高,主要是由于罐中的甲烷、乙烷、丙烷等的含量较高,气罐内饱和蒸气压高于气罐的耐压强度是酿成这次事故的原因。灌装后的边炉石油气的混合气达0.95MPA和0.98MPA(15℃和23℃),“白旋风”牌边炉石油气罐不具备盛装上述成份石油气的能力。卡式炉内存在一个小火是酿成事故的不可缺少的诱因,卡式炉仓内存在小火是由于边炉气罐与炉具连接部位漏气而形成的。经国家燃气用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YSQ-A“众乐”牌卡式炉进行测试,该产品存在有漏气的可能性,如果安装时不对中,漏气的可能性更大。
经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原告贾国宇损伤为面部、双手烧伤,经治疗目前伤情已稳定,遗留面部及双手片状疤痕,对其容貌有较为明显的影响。贾国宇目前劳动能力部分受限,丧失率为30%。
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4医院证明,原告贾国宇今后面部及手部可行药物及皮肤美容护理治疗,费用约5至6万元。必要时可再行手术治疗,费用约1万元。但治疗后仍遗留部分瘢痕难以消除。
被告气雾剂公司生产的“白旋风”牌边炉石油气气罐罐体表面英文标注为WAR.I.G-EXTREMELY FLAMMABLE CO.TAI.S LIQUEFIED BUTA.E GASU.DERPRESSURE(瓶内装有极易燃烧的液态丁烷气);.EVERREFILL GAS I.TO EMPTYCA.(用完后绝不能再次充装);中文标注为“本罐用完后无损坏,可再次重复”。
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春海餐厅提供服务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
诉讼期间,支付国家技术监督局专家鉴定组技术鉴定费5万元,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费56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4医院今后医疗评估费35元,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会诊费70元。
【审判】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保证产品质量,特别是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是产品生产者必须履行的基本法律责任和义务。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侵权损害结果,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赔偿,以维护社会公平与市场秩序。本案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结论已经明确:被告气雾剂公司生产的“白旋风”牌边炉石油气气罐没有根据气罐承压能力科学安全地按比例成份装填气体,充装使用方法的中英文标注不一致,内容互相矛盾,属于不合格产品,上述质量问题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基本原因,气雾剂公司无可推卸地应当承担相当于70%的责任;“‘众乐’牌卡式炉燃气瓶与炉具连接部位存在漏气可能”,使用时安装不慎漏气的可能性更大,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且不符合坚固耐用不漏气的行业生产标准,质量存在缺陷。在炉内存有小火酿成事故的因果关系中,漏气环节是一个不可或缺的过错诱因,因此被告厨房用具厂也负有30%的责任。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春海餐厅提供服务存在过错,原告贾国宇要求该餐厅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实际损失确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原则和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实际损失除物质方面外,也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本案原告贾国宇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身心发育正常,烧伤造成的片状疤痕对其容貌产生了明显影响,并使之劳动能力部分受限,严重地妨碍了她的学习、生活和健康,除肉体痛苦外,无可置疑地给其精神造成了伴随终身的遗憾与伤痛,必须给予抚慰与补偿。赔偿额度要考虑当前社会普遍生活水准、侵害人主观动机和过错程度及其偿付能力等因素。丧失的部分劳动能力应当根据丧失比率,参照当地人均生活费标准,按社会平均寿命年限合理计赔。本着便于治疗和保障生活的原则,赔偿应一次性解决,包括医药费(含今后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因停学购买的学习用品费、残疾生活自助具购置费、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贾国宇要求赔偿的额度,其中736293.8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特别是精神损害赔偿65万元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本案所付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气雾剂公司、厨房用具厂按各自所负责任比例分担。据此,该院于1997年3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龙口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共同赔偿原告贾国宇治疗费6247.2元、营养费3809.48元、护理费7051.50元、交通费4293.9元、残疾生活自助具费3559.35元、今后治疗费7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上述赔偿共计273257.83元。
二、驳回原告贾国宇要求赔偿医疗费用中的736293.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中的55万元等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贾国宇要求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春海餐厅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66.18元,其中4666.32元由被告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负担,1999.86元由被告龙口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50665元,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负担35465元,其中3万元已交纳;龙口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负担15200元。
第一审判决宣判后,当事人各方均未提出上诉。
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五件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典型案例[6]
为配合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的开展,震慑不法分子,切实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三批共五件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典型案例:
一、被告人申东兰等生产、销售假药案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至12月,被告人申东兰购买假冒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人血白蛋白”、假冒福尔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人用狂犬病疫苗”,连同伙同其女婿刘磊生产的假冒福尔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的“人用狂犬病疫苗”,销售给被告人赵玉侠,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7665元。赵玉侠明知所购“人血白蛋白”、“人用狂犬病疫苗”为假药的情况下,将该假药销售给被告人高彪、郝传志(另案处理),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5 860元。高彪又将该假药销售给被告人佘永红、申剑波(另案处理)、刘伟(另案处理)、肖正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5 900元。申剑波将购得的假药销售给叶宝进(另案处理)等人,被害人赵玉英被狗咬后由叶宝进注射涉案假“人用狂犬病疫苗”,后致狂犬病发作死亡。佘永红将购得的假药销售给李向阳等人,导致假药被逐层销售给终端患者使用,多名患者注射涉案假“人血白蛋白”后,出现不同程度不良反应,其中五人经鉴定为重伤,一人为轻伤。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申东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赵玉侠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高彪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佘永红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没收各被告人违法所得。宣判后,被告人赵玉侠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赵玉侠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被告人刘志峰、刘磊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刘志峰、刘磊为牟取利益,先后组织被告人刘波、刘月光,采取在玉米油中添加香精的方式,生产品名为“大丰香油”的产品,并冒充芝麻香油予以销售。至案发,刘志峰、刘磊共参与生产、销售假冒芝麻香油87 992.17公斤,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 437 953.4元;刘波参与生产、销售假冒芝麻香油45 117.73公斤,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22 844.6元;刘月光参与生产、销售假冒芝麻香油4 950公斤,销售金额80 340元。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四被告人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刘志峰、刘磊系主犯,刘波、刘月光系从犯,且均未参与销售利润分配;刘波构成自首,可对刘波减轻处罚,对刘月光从轻处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志峰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判处被告人刘磊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波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月光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宣判后,四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被告人卢广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4月,被告人卢广生结识被害人明兴基,谎称自己是茅台酒集团东北三省总代理,明兴基遂向卢广生表示要购买10箱茅台酒。卢广生以每箱2200元的价格购进10箱(每箱12瓶)飞天牌53度假茅台酒,以每瓶388元的价格卖给明兴基。事后,被害人李钟鸣经明兴基引荐,向卢广生购买茅台酒。卢广生以每瓶580元的价格将20箱假茅台酒卖给李钟鸣。卢广生两次销售假冒茅台酒共计185760元,获利119760元。
南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卢广生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鉴于认罪态度较好,并全部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判处卢广生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卢广生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四、被告人李远民、孙言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远民2007年注册成立徐州科棵旺肥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不合格“科棵旺”系列化肥,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9万余元。被告人孙言峰明知“科棵旺”系列化肥为不合格产品,仍将31吨化肥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
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远民、孙言峰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活动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分别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该行为尚未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不按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罪处理)。鉴于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丰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李远民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判处孙言峰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李远民不服,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李远民的上诉,维持原判。
五、被告人罗中伟销售伪劣化肥案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中伟在明知矿物元素增效剂需配合其他肥料一同使用,不能作为肥料单独使用的情况下,伙同他人将矿物元素增效剂作为肥料销售。2008年7月26日,罗中伟以南阳市宛城区新新天然矿植物制品厂的名义与滑县顺天种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了1000吨的肥料供销合同,约定每吨单价1350元。履行过程中,实际供货592吨。经农户使用后,造成6830亩小麦减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836723元。
滑县人民法院以销售伪劣化肥罪,判处被告人罗中伟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宣判后,罗中伟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罗中伟的上诉,维持原判。
[1] 根据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订。
[2] 需要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被2003年9月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废止。《产品质量认证质量体系检查员和检验机构评审员管理办法》已失效。《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被2004年6月23日发布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规定》废止。
[3] 根据2008年12月1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本解释中第88、94、115、117、118、177条因与物权法有关规定冲突,不再适用。
[4]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第10期。
[5]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2期。
[6] 载于:http://www.chinacourt.gov.cn/xwzx/fyxw/zgrmfyxw/201103/t20110302_15106.htm,访问日期:2011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