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理解与适用
我国的《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其后,根据审判实践中发现的问题,以及为了更好地应对社会发展变化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针对《行政诉讼法》的具体实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8日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7月24日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1月14日又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于2009年11月9日颁布了《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进一步畅通了诉讼渠道。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主要规定在第一章总则部分,其中,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合法性审查原则和合议原则,合法性审查原则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则上只进行合法性审查,将合理性审查作为例外;合议原则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无论其是否为第一审都只能以合议庭的方式进行审理。
(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部分内容规定在《行政诉讼法》的第二章中:第十一条明确列举了行政诉讼的具体受案范围,第十二条则明确规定了受案范围的排除情况。但是,这两条对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还不够完备,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行政诉讼中的许多特殊情况作出了司法解释与批复,这在本书中均有收录。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对于积极受理新类型案件作出了积极回应,该意见明确:“对新类型案件拿不准的,应当在法定期间先予立案,必要时请示上级人民法院,不得随意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对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必须依法出具法律文书,并在法律文书中给出令人信服的理由。”
(三)行政诉讼的管辖与诉讼参加人。该部分内容规定在《行政诉讼法》的第三章和第四章中。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关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的解释修改为:“(1)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2)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3)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4)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行政诉讼的证据。该部分内容规定在《行政诉讼法》的第五章中,此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还在举证责任分配与期限、证据的调取、保全、质证、认定等方面作出了详细的补充性规定。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比较特殊:由被诉行政机关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但当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时不必承担举证失败的不利后果,且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五)行政诉讼的起诉、受理、审判及执行。该部分内容规定在《行政诉讼法》的第六、七、八章中,在诉讼程序和适用法律方面均作出了明确规定,是行政诉讼法的核心内容。需要注意的是:(1)起诉不停止执行,即在原告提起诉讼至法院作出判决之前不停止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2)行政诉讼的判决形式:在《行政诉讼法》中规定了四种判决形式,即维持判决、撤销判决、限期履行判决和变更判决,其中,变更判决只能适用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情况,此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还规定了确认判决与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两种判决形式。(3)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原则,即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的审理方式和结案方式上均不适用调解,但行政赔偿诉讼例外。
(六)行政赔偿。该部分内容规定在《行政诉讼法》第九章中,涉及行政赔偿请求权及程序、赔偿主体、行政追偿及赔偿费用等内容,其规定比较简陋,具体还应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需要注意的是,《国家赔偿法》分别于2010年4月29日、2012年10月6日修正,涉及对确认违法程序的废除、精神损害赔偿的肯定等重要内容,请读者予以特别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