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刑 法
(一)刑法基本原则
1.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又称罪刑法定主义,即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对犯罪如何处罚,均须由法律预先明文规定,也即拉丁法谚所谓“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罚。这一规定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
2.刑法面前的平等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事法律中的体现。其含义体现在《刑法》第4条中: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3.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又称罪刑相当原则或罪行相适应原则。其含义指罪行的大小与刑事责任的大小、刑罚的轻重应当相称,重罪重判,轻罪轻判。
(二)刑法的效力范围
1.刑法的空间效力
属地原则:犯罪的行为或结果只要有一项发生在我国领域内,即受我国管辖。
属人原则:属人原则的意思可以简单地理解为本国刑法对本国公民都有效,不论该公民身处何地。在我国,属人原则的具体含义是:中国公民在领域外犯罪,原则上适用我国刑法;但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但我国国家工作人员与军人在领域外犯罪,一律适用我国刑法。
保护原则:保护原则针对的是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对中国公民的犯罪。其具体含义是: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实施针对中国公民的犯罪,按照犯罪地的法律,所犯之罪也应受处罚,且按照我国刑法规定,所犯之罪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则可以适用我国刑法。
普遍管辖原则:凡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罪行,不论罪犯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其罪行发生在我国领域内还是领域外,也不论其具体侵犯的是哪一个国家或者公民的利益,只要犯罪分子在我国境内被发现,在我国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如不引渡给有关国家,我国就应当行使刑事管辖权,按照我国的刑法对罪犯予以惩处。如劫持航空器等犯罪。
2.刑法的时间效力
刑法的时间效力,指刑法在什么时间生效、失效,以及刑法对生效以前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这里主要讲溯及力问题。
(1)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其生效以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没有适用效力。这一原则可以说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表现。
(2)从旧兼从轻原则:新刑法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如果新刑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新刑法。这一原则体现在我国《刑法》第12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这一原则体现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同时又更好地保护了公民的自由与权利。
(三)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所规定的,构成某种犯罪的各种要件的总和,它包括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不同的罪名具有不同的犯罪构成。
1.犯罪客体。犯罪客体是指犯罪侵犯的对象,具体指犯罪所侵犯的、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如危害国家安全罪,侵犯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在危害国家安全罪章下的具体某个犯罪,其犯罪客体即是国家安全的某个具体方面,依此类推。
2.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亦称犯罪客观要件,是指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的行为在客观方面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包括危害行为和行为造成的结果。犯罪客体回答的是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是什么样的社会关系,而犯罪客观方面则是回答了这一客体在什么样的条件下,通过什么样的行为受到侵害,并且造成了什么样的危害结果。
(1)危害社会的行为:构成犯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应当是概念意识的支配下、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并且该行为表现为身体的动静,因此单纯的内心思想,被外力强制、丧失意志下的行为,以及无意识的动作等不包括在内。危害行为可分为作为,及身体的积极动作(不当为而为);不作为,即身体的消极动作(当为却不为)。
(2)危害社会的结果:表现为物质性的结果和非物质性的结果。物质性的结果可以根据物理性状,如数量、重量、状态等方面加以确定,非物质性结果是无形的、抽象的。不同的犯罪对结果的要求是不同的。
(3)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指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但这个关系具有法律上限定的意义,如在我国刑法中,因果关系原则上要求是必然的因果关系,偶然的因果关系只有在极特殊案件中作为必然因果关系的补充才有意义。
3.犯罪主体。指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人。
(1)自然人构成犯罪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实施了犯罪行为,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此外,刑法规定的某些犯罪是针对特殊主体的,构成这类犯罪,还需要具备一定的身份,例如渎职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刑事责任年龄:不满14周岁的不负刑事责任;14周岁以上(包括14周岁)、不满16周岁,只对特定的暴力犯罪负刑事责任(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16周岁以上(包括16周岁),应负刑事责任。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刑事责任能力: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醉酒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
(2)单位犯罪:单位犯罪,又称法人犯罪,必须将法人犯罪与共同犯罪或犯罪集团区别开来。法人犯罪的前提是,该单位是依法成立,有着合法经营目的和经营范围的实体。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但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4.犯罪主观要件。犯罪主观方面又称犯罪主观要件或罪过,指行为人对自己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结果所持有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
(1)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形态。直接故意:明知危害结果必然或可能发生并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危害结果是其追求的目标)。间接故意:明知危害结果可能发生而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对结果不追求但也不阻止)。
(2)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认识到,但却没有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最终发生是违背其意志的。过于自信的过失: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但轻信能够避免这种结果,危害结果的最终发生也是违背其意志的。
(3)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和事实特征存在错误认识。
对法律认识的错误:刑法上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行为人错误地当成是犯罪行为来实施的(误无罪为有罪),行为人的行为不属犯罪;刑法上规定为犯罪的行为,行为人错误地认为该种行为不是犯罪而实施了该行为(误有罪为无罪),行为人的行为属犯罪;其他法律认识错误,如误将此罪当作彼罪,误将刑罚严重的犯罪当作刑法较轻的犯罪等等,这类认识上的错误,不影响定罪量刑。
对事实认识的错误:对象错误,如误将甲当作乙而加以杀害,这种错误不影响定罪;方法错误,如射击甲,但未瞄准而射中乙,这种错误不影响定罪;因果关系错误,如甲误以为已经将乙杀死,于是抛尸井中,导致未死的乙最终溺死,这种情况也不影响定罪。其他错误,如欲犯重罪,客观上犯了轻罪,或者相反,这类情形按照主客观统一的原则处理。
(四)排除犯罪的事由
1.正当防卫
(1)一般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构成一般正当防卫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条件。
起因: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包括犯罪与违法;不法侵害是现实的,否则构成假想防卫,按照过失或意外事件处理。
时间:防卫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在财产性犯罪中,例如抢劫,如果犯罪行为已既遂,但在现场还来得及挽回损失的,仍可实行防卫。
主观方面:具有防卫的意识,排除防卫挑拨(故意引诱对方进行不法侵害而借机加害于不法侵害人)、偶然防卫(在客观上加害人正在或即将对被害人或他人的人身进行不法侵害,但被害人主观上没有认识到这一点,出于非法侵害的目的而对加害人使用了武力,客观上起到了人身防卫的效果)。
对象: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行防卫。
限度: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2)防卫过当。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防卫过当应当符合上述构成一般正当防卫的前四个要件,但不符合关于限度的要求。
(3)特殊正当防卫(或称无过当防卫):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理解这一规定时尤其要注意其防卫的对象,限定在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2.紧急避险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理解紧急避险的概念应把握以下几点:
(1)起因:合法权益面临的危险须是现实的,而不是臆想的。
(2)时间:危险须是正在发生的。
(3)主观方面:主观上具有避险意识。
(4)对象:损害的是另一合法权益。
(5)限度: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区别
(1)危险来源不同:正当防卫的危害只能来自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紧急避险中的危险既可以来自人的违法侵害行为,也可以来自自然灾害或其他事由。
(2)行为的对象不同:正当防卫的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者本人,不能针对此外的第三人;紧急避险行为的对象则必须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3)主体的限定不同:正当防卫是每个公民的法定权利;紧急避险则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职责的人。
(4)行为的限度不同:特殊正当防卫是无过当的,一般正当防卫也是从必要的角度考虑的,既可能大于、也可以小于不法侵害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紧急避险对第三者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只能小于所要避免的损害。
(五)(直接)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1.犯罪停止形态的概念及划分方法
犯罪停止形态,指故意犯罪在犯罪过程的不同阶段由于各种原因而停止时所呈现的不同状态。
从犯罪行为是否完成的角度,可分为既遂犯(犯罪既遂)或非既遂犯;非既遂犯从犯罪人意志的角度又可分为中止犯(犯罪中止)或非中止犯;非中止犯又可进一步划分为预备犯和未遂犯(犯罪未遂)。
2.各种形态的概念
(1)犯罪既遂:指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具备了特定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所呈现的停止形态。据此,犯罪既遂可以进一步划分为:
结果犯:结果犯的犯罪既遂,要求犯罪行为实际造成了法定的危害结果,如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形态。
危险犯:危险犯的既遂,不要求犯罪行为实际造成某种危害结果,但要求该行为足以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如投毒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等。
行为犯:行为犯的犯罪既遂,只要行为人实施法定的犯罪行为即可构成。只要实施了该种行为,即使没有实际造成危害结果,甚至没有导致危害发生的危险,也构成犯罪既遂。如脱逃罪等。
(2)非既遂犯:犯罪既遂以外的各种形态。
中止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简言之:能达目的而不欲。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预备犯: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在犯罪预备过程中,因为行为人之外的客观原因使行为人的行为停止的,是预备犯(属于欲达目的而不能)。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未遂犯:或称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也属于欲达目的而不能的情形)。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六)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1.共同犯罪的要件
(1)主体:二人以上(可以是两个以上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与单位构成的共同犯罪)。
(2)主观方面:共同故意,即行为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意思联络不必定需要共同犯罪人事前经过共同计划(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在事前没有通谋但在实施过程中形成了共同故意,也可能构成共同犯罪(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
以下情况不属于共同犯罪:
同时犯不是共同犯罪。同时犯指没有共同实行犯罪的意思联络,只是在同一时间针对同一目标各自实行同类犯罪。
同时实施但故意的内容不同的,不构成共同犯罪。
超出共同故意以外的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
2.共同犯罪的分类
(1)任意共同犯罪(任意共犯)与必要共同犯罪(必要共犯)。刑法分则规定的可以由一个人单独实施的犯罪,当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时,构成任意共同犯罪。必要共犯,指刑法分则规定只能以二人以上的共同行为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如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等(聚合性共同犯罪);或者如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集团性共同犯罪)。
(2)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事前共犯)和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事中共犯)。事前共犯指共同犯罪人的共同犯罪故意,在着手犯罪前既已形成。事中共犯,指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故意,是在着手进行犯罪之时或犯罪过程中形成的。
(3)简单共同犯罪(共同正犯、共同实行犯)和复杂共同犯罪(复杂共犯)。共同正犯指二人以上共同直接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共同正犯中,只有实行犯,没有教唆犯、组织犯、帮助犯等。复杂共犯指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犯罪分工,具体表现为组织策划、指挥领导。如:教唆犯并不实行犯罪行为,但使实行人产生犯罪意图;帮助犯不实行犯罪行为,但对犯罪的实施、完成和保持犯罪结果,提供物质和精神上的帮助。
(4)一般共同犯罪(一般共犯或非集团性共犯)和特殊共同犯罪(特殊共犯或有组织的共同犯罪)。一般共犯没有特殊的组织形式,共同犯罪人为实施犯罪而结合,犯罪完成,这种结合不复存在。特殊共犯,又可称为犯罪集团,犯罪集团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
3.共犯人的责任
(1)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或者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的犯罪分子。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2)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又可分作两类:次要的实行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但直接实行犯罪行为的;帮助犯——在共同犯罪重起辅助作用,未直接实行犯罪行为,但在犯罪前后或犯罪过程中给组织犯、实行犯、教唆犯提供帮助的犯罪分子。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指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选择较轻的刑量)、减轻(指在法定刑以下量刑)或者免除处罚。
(3)胁从犯:被胁迫参加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胁从犯是在他人暴力威胁或精神强制下被迫参加犯罪,此时,行为的意志部分不自由,但并没有完全丧失意志自由,因此仍应对其行为负责。对胁从犯,应当根据其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教唆犯:指以劝说、利诱、授意、怂恿、收买、威胁等方式,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意或者虽有犯意但不坚决的人,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犯罪分子。教唆犯自己不亲自实行犯罪行为,因此不是实行犯。对教唆犯,应当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选择较重的刑量)。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对教唆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教唆未遂的情形)。教唆不满14周岁的人或精神病人犯罪的,对教唆者按单独犯论处(间接正犯)。
(七)一罪与数罪
判断行为是一个罪还是数个罪,以“犯罪构成”为标准,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就是一罪,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就是数罪。
1.实质的一罪。实质的一罪指形式上具有数罪的某些特征,但实质上仅构成一罪的犯罪形态。实质的一罪包括:想象竞合犯、结果加重犯、继续犯。
想象竞合犯: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意图,实施一个危害行为,但由于数个刑法条文都对某个行为作出了调整,因此该行为触犯了数个不同的罪名,侵害了数个不同的犯罪客体。对想象竞合犯,采取“从一重处罚”,即不实行数罪并罚,而应按照数罪中最重的犯罪论处。
结果加重犯:或称加重结果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发生了刑法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刑法对其规定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换句话说,结果加重犯即某个行为发生了严重后果而加重其刑。对结果加重犯,应当按照刑法分则条款规定的加重法定刑处罚。
继续犯(持续犯):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一直持续,如非法拘禁罪、窝藏罪、窝藏赃物罪、遗弃罪等。对于继续犯,按法定刑以一罪论处。
2.处断的一罪。处断的一罪指实质上构成数罪,但被司法机关作为一罪处断的犯罪形态。它包括:连续犯、牵连犯、吸收犯。
连续犯(注意与“继续犯”区分开来):连续实施性质相同、触犯同一罪名的数个行为,如多次盗窃。对连续犯的处理存在争论。一般采取按照一罪从重处罚的原则。
牵连犯:行为人实施的数个危害社会的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这样的内在联系,数个危害行为触犯不同的罪名。对于牵连犯,刑法条款明确规定了处罚原则的,按照规定处断;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适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
吸收犯:一个行为在发展过程中,必经另一个行为,从而将其吸收。对吸收犯,按吸收之罪处断,不实行数罪并罚。
3.法定的一罪。法定的一罪指行为人基于多个罪过,实施了多个危害行为,侵犯多种法益(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立法者本来可以将其规定为数个犯罪构成或者已经将其规定为数个犯罪构成,因为某种特定的理由,法律上将其规定为一罪的情形。它包括结合犯和集合犯两种,集合犯又包括常习犯、职业犯、营业犯。
结合犯:刑法把两个独立的犯罪,结合为一个新的犯罪(如日本刑法第241条规定的强盗强奸罪,在强盗罪和强奸罪之外设立一个新的独立罪名)。我国刑法上没有典型的结合犯。
集合犯:行为人预想着反复实施数个同种类的行为的犯罪,称为集合犯。集合犯又包括常习犯、职业犯和营业犯。常习犯:具有常习性的人多次反复实施某犯罪行为。职业犯:将某犯罪作为职业。营业犯:以营利为目的反复实施某犯罪。
(八)刑罚
1.刑罚的种类
根据某种刑罚方法是否只能单独适用,还是可以附加适用,可以把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对于一个犯罪,只能适用一个主刑,而不能适用两个以上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注意,死刑缓期执行,即所谓死缓,是死刑,而不是死刑之外的另一种刑罚,也不是缓刑的一种)。附加刑,是补充适用的刑罚方法,既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附加适用时,可以同时附加两个以上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是特殊的附加刑,专门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
2.刑罚的体系
(1)主刑(死刑单列,见表(2))
①② 具有特殊情况的,也可以不受该最低实际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必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主刑之死刑
3.量刑情节
定罪解决的是危害行为触犯了哪种罪;量刑是在定罪的前提下确定刑罚的轻重。
量刑情节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法定情节指刑罚明文规定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的情节。酌定情节,指人民法院从审判实践中总结出来的,在刑罚裁量过程中灵活掌握、酌情适用的情节。
(1)法定量刑情节。法定量刑情节在刑法中规定得比较分散,包括应当从重的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应当减轻处罚的情节,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可以免除处罚的情节,应当免除处罚的情节。这些内容都可以在刑法条文中找到。此处需要注意的是刑法总则中规定的几种法定情节。
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其成立条件:前罪是故意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间隔为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5年以内;后罪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故意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罪的,都以累犯论处(特殊累犯)。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酌定量刑情节。常见的酌定情节包括: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侵害的对象、犯罪造成损害结果、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
4.数罪并罚
(1)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刑法》第69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2)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漏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3)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九)追诉时效
追诉时效届满是刑罚消灭的原因之一。所谓追诉时效,又称时效,指经过一定期限,对犯罪不得追诉的一种制度。时效的计算见下表:
1.时效的具体期限
2.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形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3.时效的起算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十)刑事诉讼
1.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进行刑事诉讼时,必须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或基本行为规范。
(1)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1款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2)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3)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原则。《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4)法律监督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5)罪刑法定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6)辩护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7)审判公开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
(8)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9)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此外还包括:依靠群众的原则、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原则、对一切公民适用法律一律平等的原则等。
2.刑事诉讼的立案管辖。立案管辖的问题主要解决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刑事侦查的分工等方面的问题。请参看下表:
★对于交叉管辖问题,要分清主罪和次罪(刑罚较重的为重罪)后再确定管辖。原则上是各自管辖、重罪为主。表中标黑体字的案件,如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应公诉。
3.死刑复核程序。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是刑罚中最严厉的刑种,故而法院在判决犯罪分子死刑时是非常慎重的,刑事诉讼法中对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在普通程序之外规定了一个特别的审核程序,即死刑复核程序。
具体情况见下表:
死刑(立即执行)的核准权也曾经被下放给若干高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但从2007年1月1日起,根据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死刑核准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