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节 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第七十一条 【财产所有权的定义】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注释
本节中以“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表述土地使用权等物权性的权利,由于时代发展的局限性,没有使用物权的概念,但这一节实际上指的就是物权。“财产所有权”即为物权中的所有权。
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所有权是物权制度的核心和基石。又称自物权,是最完全的物权,是物权最充分和最典型的表现形式。
(1)所有权具有自权性。所有权人可以直接地、不经任何中介地和无条件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物。
(2)所有权具有完全性和归一性。所有权赋予权利人全面支配物的一切可能性,除了法律和公序良俗,不受任何限制。其他物权,均派生于所有权。
(3)所有权具有恒久性。法律不限制所有权的存续期限,当事人在取得所有权时无须设定其限期。当然这不等于说所有人不可消灭其权利,其中包括出让。
(4)所有权具有弹性。所有权权能的全部或一部,可以通过设定他物权或者其他形式而同作为整体的所有权分离。然而这种分离是暂时的和有条件的。一旦加诸其上的限制或者负担消除,那些离开整体的权能便复归原位,所有权也就恢复其圆满状态。
●关联规定
《物权法》第39条,见213页。
第七十二条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注释
所有权的取得,是指所有权因一定法律事实的存在而对特定主体发生的效力。
所有权的取得有多种形式和途径,依其是否以他人所有权为前提而划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原始取得包括:(1)先占。(2)生产。(3)收取孳息。(4)添附。(5)无主物、罚没物的法定归属。(6)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7)没收等。
继受取得则表现为所有权在时间上的承接关系,即后手权利直接来自于前手权利的转让。此种转让通常是以合同的方式实现的。此外,某些事实的发生也可导致所有权的继受取得。
●关联规定
《合同法》第133条,见170页;《物权法》第9、23-27条,见206、210 -211页;《民通意见》84-87,见86页。
第七十三条 【国家财产所有权】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
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关联规定
《物权法》第45-57条,见216-217页。
第七十四条 【集体财产所有权】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
(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
(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注释
集体财产所有权,是劳动群众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集体所有权是我国所有权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类型。
集体所有权是集体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集体组织,如区域性集体组织、合作社组织等。集体所有权的客体包括森林、山岭等资源,也包括土地、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
集体所有权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还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比如集体财产有时会落入集体经济组织少数人手中,其他集体成员根本无法参与或监督。在司法实践中,有些集体经济组织非法进行土地建设,比如,私自开发别墅进行销售,或将耕地用于乡镇企业开发用地。
●关联规定
《物权法》第58-63条,见217-218页。
第七十五条 【个人财产所有权】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关联规定
《物权法》第64-66条,见218页。
第七十六条 【财产继承权】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
第七十七条 【社团财产】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关联规定
《物权法》第69条,见219页。
第七十八条 【共有】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注释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按份共有]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共同共有]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关联规定
《物权法》第70、72-74条、第93-105条,见219-221、226-229 页;《民通意见》88-92,见87-88页。
第七十九条 【埋藏物与拾得物的归属】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注释
埋藏物是指藏附隐匿于动产或不动产中,不知该物所有权归属为谁的财产。埋藏物以动产为限。埋藏物的发现,指发现埋藏物并予以占有的一种法律事实,不以发现人有行为能力为条件,属事实行为,因发现埋藏物而取得物的所有权,属原始取得。
隐藏物,是指放置于隐蔽的场所,不易被发现的物。《民法通则》视其与埋藏物有同一法律地位。
值得注意的是,在埋藏物、隐藏物中,有些是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这些文物并不是所有人不明的物,而是国家所有的财产。
遗失物,指非基于遗失人的意志而暂时丧失占有的物,可见遗失物并非是无主财产。所谓拾得,指发现并实际占有遗失物,虽发现而不占有,不为拾得,故发现与占有这两个要素缺一不可。拾得遗失物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实行为,因此,不以拾得人有行为能力为构成要件。
●关联规定
《物权法》第107-114条,见230-232页。
第八十条 【土地使用权与承包经营权】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注释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耕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关联规定
《物权法》第124-134条,见233-234页;《民通意见》95,见88页。
第八十一条 【自然资源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
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国家所有的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八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经营权】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三条 【相邻关系】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注释
不动产相互毗邻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各自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时,都要尊重他方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权利,相互间应当给予一定的方便或接受一定的限制,法律将这种相邻人之间的关系用权利义务的形式确定下来。相邻权从本质上讲是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财产权利的延伸,同时又是对他方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财产权利的限制。法律规制相邻权制度,是为了协调相邻不动产物权,既保护各方的利益,又保护他们相互间的利益,并力图在各方利益中间谋求一种最佳平衡点。
●关联规定
《物权法》第84-92条,见225-226页;《民通意见》97-103,见88 -89页。
第二节 债权
第八十四条 【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注释
债,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在这种民事法律关系中,一方享有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而他方则负有满足该项请求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称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一方称为债务人。日常生活中各种合同关系以及致人损害而生的赔偿关系,都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因而都是债的关系。
债的本质,在于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之间关系的一种反映,是债权人实现其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债的关系的成立,旨在达到一定的法律目的,即将债权变成物权或与物权有同等或相似价值的权利。债权人利益的满足在于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的结果,而不在于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本身。债的存在,意味着债权人的利益尚未得到满足,而当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满足时,债自身也消亡了。因此,债权本身对于债权人来说,并非是一种现实的利益。债权人特定利益的实现,有赖于债务人履行其应为的给付义务,债务人债务的履行是债权人利益实现的途径。债的作用就在于确认债务人负有给付义务,正因为如此,债务才与责任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即有债务必有责任。
第八十五条 【合同的定义】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关联规定
《合同法》,见143页。
第八十六条 【按份之债】债权人为2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2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
●注释
按份之债,是指债的多数主体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债权或者分担债务的债。其中,如果债权人为多数人,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就是一种按份债权,每一债权人只能就自己的债权份额享有要求清偿的权利,未经委托,不得代表其他债权人受偿。如果债务人为多数人,债务人所负的债务就是一种按份债务,每一债务人只须就自己的债务份额承担清偿的义务;不经债务转移,不负清偿其他债务人债务的义务。
第八十七条 【连带之债】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注释
连带之债,是指债权人或债务人有数人时,各债权人均有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权利,各债务人均负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且全部债务因一次全部履行而归于消灭的债。其中,具有连带关系的数个债权为连带债权,每一债权人都享有要求全部清偿的权利,但是,经其中一个或少数债权人要求,债务人作出全部履行后,其他债权人就丧失了对债务人要求履行的权利,接受清偿的原少数债权人成为新的债务人,负有偿付其他原债权人各自应得份额的义务。具有连带关系的数个债务为连带债务,每一债务人都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经其中一个或一部分债务人清偿后,其他债务人就不再对原债权人承担义务。履行了全部债务的原少数债务人成了新的债权人,享有要求其他原债务人偿付各自承担份额的权利。
第八十八条 【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
(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
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
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
第八十九条 【债的担保】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
(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注释
债的担保,是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法律措施。债的担保通常分为人保和物保两种。
[人的担保]
人的担保,是指在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之外,又附加了其他有关人的一般财产作为债权实现的担保,即保证担保。保证担保需债权人与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的协议,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保证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民事责任。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保证又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当主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物的担保]
物的担保,是指以债务人或其他人提供的特定财产作为担保债权得以履行的标的物,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从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标的物的价款中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物的担保方式有抵押、质押和留置。另外,我国《担保法》还规定了定金担保的方式,即在债务以外又交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该金钱的得丧与债务履行与否联系在一起,使双方当事人产生心理压力,通过定金罚则的适用,促使其积极履行债务,保障债权实现。
应用 15
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
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时,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抵押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26日,法复〔1994〕2号)]
应用 16
能否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抵偿给抵押权人
在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担保纠纷案件中,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通过拍卖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变现。如果无法变现,债务人又没有其他可供清偿的财产时,应当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评估。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地价评估结果将土地使用权折价,经抵押权人同意,将折价后的土地使用权抵偿给抵押权人,土地使用权由抵押权人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抵偿给抵押权人问题的批复》,(1998年9月3日,法释〔1998〕25号)]
应用 17
财产保险单能否用于抵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抵押物应当是特定的、可以折价或变卖的财产。财产保险单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并不是有价证券,也不是可以折价或者变卖的财产。因此,财产保险单不能用于抵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险单能否用于抵押的复函》,(1992年4月2日,法函〔1992〕47 号)]
●关联规定
《合同法》第69、115、116条,见160、168页;《民通意见》106-116,见89-90页。
第九十条 【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应用 18
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6年9月23日,法复〔1996〕15号)]
第九十一条 【合同的转让】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关联规定
《合同法》第79-90条,见162-163页。
第九十二条 【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注释
不当得利,就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害的事实。在这一事实中,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称为受益人,受到损失的一方称为受害人或受损人。不当得利属于事件,因为不当得利本质上是一种利益,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目的,并不在于要制裁受益人的得利“行为”,而在于要纠正受益人“得利”这一不正常、不合理的现象,调整无法律原因的财产利益的变动。
一般情形下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不当得利才能成立:(1)一方受有利益;(2)他方受有损失;(3)一方受利益与他方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 (4)没有合法根据。
在下列情形下,当事人一方虽然没有给付义务而为给付,另一方的得利也不为不当得利。
(1)履行道德义务而为给付。养子女赡养生父母而支出的费用,不得以不当得利请求返还。
(2)为履行未到期债务而交付财产。债务未到期,若债务人主动提前清偿而债权人受领时,即使债权人因此而取得利益,该利益也不为不当得利。
(3)明知无给付义务而交付财产。一方明知自己没有给付义务而向他人交付财产的,对方接受该财产不成立不当得利。此种情形应视为赠与。
(4)因不法原因交付的财产。给付一方给付财产原因不合法,不能以不当得利请求对方返还。在因不法原因给付财产的情形下,对方也不能取得该财产,该财产应当收缴。
不当得利以返还原物为原则,偿还原物的价额为补充,如原物有孳息的,应一并返还。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关联规定
《民通意见》131,见92页。
第九十三条 【无因管理】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注释
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定或约定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的行为。为他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的人,称管理人;被他人管理事务的人称本人或被管理人。由于无因管理的发生,管理人对本人有管理费用的返还请求权,在双方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称之为无因管理之债。
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是:(1)有为他人管理或服务的事实;(2)基于避免他人受损的目的;(3)无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义务;(4)行为不为法律所禁止。
无因管理的管理人本不负法定或约定义务,其管理他人事务完全是为了他人利益。此时,因管理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无因管理之债属于法定之债。一般而言,无法定或约定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构成对他人的侵权,但考虑到管理他人事务是为他人利益而为,为鼓励这种符合社会公德的行为,法律不以侵权论,而通过民事立法的方式引导人民群众为这种行为,比如现实生活中的见义勇为就是典型的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发生时,管理人要尽适当的注意义务,应依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管理意思,进行管理。但当管理本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比如不履行赡养义务,尽管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仍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在管理事务开始后,应尽可能及时通知本人,在管理事务终止时,应向本人报告管理的情况和管理的结果,收取的孳息应返还给本人。管理人不得要求本人支付报酬。管理人为管理事务支出的必要费用,得请求本人偿还。
应用 19
无因管理费用的支付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其请求支付必要费用的前提条件是为管理他人的事务,不是对他人事务的管理,则无权请求他人支付管理费用。(参见“赖甲与赖乙饲养黄牛费用纠纷案”,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赣中民三终字第453号)
●关联规定
《民通意见》132,见92页。
第三节 知识产权
第九十四条 【著作权】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
●注释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均享有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1)文字作品;(2)口述作品;(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4)美术、建筑作品;(5)摄影作品; (6)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7)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8)计算机软件;(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同时注意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的是:(1)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2)时事新闻;(3)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1)发表权;(2)署名权;(3)修改权;(4)保护作品完整权;(5)复制权;(6)发行权;(7)出租权;(8)展览权;(9)表演权;(10)放映权;(11)广播权;(12)信息网络传播权;(13)摄制权;(14)改编权;(15)翻译权;(16)汇编权;(17)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九十五条 【专利权】公民、法人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注释
专利权,是指专利主管机关依照专利法授予专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或者他们的继受人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享有的对该专利制造、使用或者销售等专有权和专用权。
我国《专利法》保护的客体——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九十六条 【商标权】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注释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九十七条 【发现权、发明权及其他科技成果权】公民对自己的发现享有发现权。发现人有权申请领取发现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
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
第四节 人身权
第九十八条 【生命健康权】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注释
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的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其特征主要有:(1)生命权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为客体,即维护生命的正常活动,保障生命不受非法剥夺的人格利益。(2)生命权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其基本内容。侵害生命权的行为,使人的生命活动不能继续延续,其后果必然是死亡。(3)生命权保护的对象是人的生命活动能力。人的生命活动能力是一项独立的人格利益,是在具有生命活动能力的基础上,从事劳动、创造财富的体力和脑力。
健康权,是自然人以其身体外部组织的完整和身体内部生理机能的健全,使肌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从而维持人体生命活动为内容的人格权。健康权属于物质性人格权,其客体仅指公民的生理健康。
应用 20
健康权与生命权、身体权的区别
(1)健康权以维持人体的正常生命活动为根本利益,而生命权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其基本内容。健康是维持人体生命正常活动的基础,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可以经过医治而康复或好转,保持人体的生命能力;当生命权受到侵害时,生命的丧失却具有不可逆转性。在现实生活中,有些行为侵害的目标是健康权,但因肌体功能的严重受损最终导致丧失生命。这时,民法以最终结果论,认定该侵权行为构成侵害生命权。反之亦然。
(2)健康权是自然人以其器官乃至整体的功能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其客体是人体器官及系统、乃至身心整体的安全运作,以及功能的正常发挥。其与身体权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客体不同。身体权的客体是自然人身体的整体;健康权的客体是健康。二是体现的利益不同。身体权体现的利益是自然人身体组织的完全性;健康权体现的利益是自然人机体功能的完善性。三是内容不同。身体权包含自然人对自己身体组成部分的支配权;健康权则不包含支配权。
第九十九条 【姓名权、名称权】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注释
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姓名权的内容包含三项:
(1)姓名决定权,是指自然人决定其姓名的权利。每个自然人可以选择自己的姓名,未成年人由于行为能力的原因,通常由父母代为行使姓名决定权。依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随母姓。
(2)姓名使用权。公民有权依法使用自己的姓名,对自己的姓名享有专有权,任何人不得阻止权利人使用其姓名。公民可以自己在民事活动中使用其姓名,也可许可他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自己授权使用其姓名,同时还有要求他人正确使用其姓名的权利。
(3)姓名变更权。公民有权变更自己的姓名,但应遵循一定的法定条件与程序,不允许随意变更。未成年人具备行为能力后,可根据自己的意愿改变原姓名。
在司法实践中,夫妻双方离婚后,孩子归一方抚养,另一方支付抚养费,抚养一方变更了孩子的姓名,另一方以抚养方未经其同意变更孩子的姓名为由,拒绝支付抚养费的,法律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肯定了这一点。
名称权,是指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社会组织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其名称,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名称权包含以下内容:
(1)名称决定权。对企业法人,法律要求必须设定名称;而对于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组织,则依其意愿,可以设定名称,也可以不设定。
(2)名称使用权。社会组织对其名称享有专有权,可以排除任何人的干涉与妨碍,自主加以使用。但在使用其名称时也有一定的限制,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使用。
(3)名称变更权,名称可以依法全部或部分变更。关于变更的范围,依名称权人的意愿,可以是部分变更,也可以是全部变更。如果原名称是经登记的,则变更后的名称也须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4)名称转让权,这是名称权的特殊之处,人格权具有专属性,一般不得转让。但法人名称权依法可以转让,这是人格权的一个例外。转让可以是全部转让,也可以是部分转让。全部转让的,原名称权人也不得再使用该名称;部分转让的,原名称权人仍享有名称权,受让人只是取得使用该名称的权利。
法人的名称权受到侵害,权利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条 【肖像权】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注释
肖像,是指以一定的物质形式再现出来的自然人的形象。肖像权就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
肖像权包含三项内容:(1)肖像制作权。肖像权人有权决定是否制作以及怎样制作自己肖像的权利。肖像权人既有权自己制作肖像,也有权委托他人制作自己的肖像。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他人不得擅自制作其肖像;(2)肖像使用权。自然人有权以任何合法方式使用自己的肖像并通过肖像的利用取得精神上的满足和财产上的利益。使用包括自我使用和转让使用两个方面。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他人不得使用其肖像;(3)利益维护权。肖像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毁损、玷污、丑化自己的肖像。
应用 21
侵犯肖像权的表现形式
(1)擅自制作他人肖像(包括拥有他人照片)。未经本人同意,擅自创制、占有他人肖像(照片)的行为。
(2)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使用其肖像的行为,如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
(3)恶意侮辱、污损他人肖像。即不法行为人恶意的以侮辱、丑化、玷污、毁损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或破坏他人肖像的完整性。包括涂改、歪曲、焚烧、撕扯或倒挂他人照片,这样的行为不仅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还往往会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关联规定
《民通意见》139,见93页。
第一百零一条 【名誉权】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注释
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就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和自我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
名誉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名誉权的主体包括所有民事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和其他民事主体。
(2)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利益。这种名誉利益是民事主体就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和自我认识。
(3)名誉权不具有财产性,但与财产利益有关系。名誉权是纯精神上的权利,既不具有直接的财产价值,也不能产生直接的经济利益,尤其对自然人来讲。但是不能就此否认名誉权与财产的联系。
以口头、书面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死亡的人享不享有名誉权的问题。对死者名誉的损害,侵害的是死者近亲属的精神利益,其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
应用 22
名誉权与隐私权的区别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就自己个人私事、个人信息等个人生活领域内的情事不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
名誉权与隐私权的区别在于:
(1)隐私权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名誉权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2)隐私权内容具有真实性、隐秘性。
(3)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
应用 23
刊登侵害他人名誉权小说的出版单位在作者已被判刑后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出版单位刊登侮辱、诽谤他人的小说,原告多次向出版单位反映,要求其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出版单位未予置理。在作者为此被以诽谤罪追究刑事责任后,出版单位仍不采取措施,为原告消除影响,致使该小说继续流传于社会,扩大了不良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因此,出版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刊登侵害他人名誉权小说的出版单位在作者已被判刑后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1992年8 月14日,〔1992〕民他字第1号)]
第一百零二条 【荣誉权】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注释
荣誉权,是指公民、法人所享有的,因自己的突出贡献或特殊劳动成果而获得光荣称号或其他荣誉的权利。
荣誉权与名誉权,都表明了民事主体在社会中的信誉与评价,有着一定的关联性,如当事人获得荣誉称号会提高其名誉。但荣誉权与名誉权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1)荣誉并非每个社会成员都能取得,只有某些作出突出贡献或取得重大成果的人才会获得荣誉称号,因而具有专属性;而名誉是每个公民或法人都享有的,具有普遍性。
(2)荣誉的取得必须经过特定的程序,由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给予表彰的方式授予;名誉则是社会对每个公民或法人的评价,其取得不需履行任何程序。
(3)荣誉权的丧失通常也要由有关单位基于法定事由予以剥夺。名誉权则无法被剥夺或限制。
第一百零三条 【婚姻自主权】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注释
婚姻自由权,又称婚姻自主权,是指自然人依照法律规定,自己作主决定其婚姻的缔结和解除,不受其他任何人强迫或干涉的人格权。
婚姻自由权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方面的权利内容。结婚自由,是指公民有权自己作主,决定是否结婚、和谁结婚及何时结婚,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强制和干涉。婚姻自由权必须依法享有,否则是滥用婚姻自由。离婚自由是男女任何一方基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的权利。离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一百零四条 【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儿童和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五条 【民事权利男女平等】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