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法定继承部分
19.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
●注释
被收养人取得养父母的遗产与其分得生父母的遗产不矛盾。被收养人除了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如果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还可以适当分得生父母的遗产。
●关联规定
《继承法》第14条,见20页。
20.在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之间形成扶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
21.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注释
实际生活中,如果过继子女在“过继”期间通过公证机关办理了收养手继后,形成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则可享有继承权,而且是第一顺序继承人。
22.收养他人为养孙子女,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注释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关联规定
《收养法》第23条,见107页。
23.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可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24.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25.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
26.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注释
被继承人的子女(包括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以及被继承人的子女(包括亲生子女、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从此条可以看出,与被继承人的子女(包括亲生子女、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不享有代位继承权。
27.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28.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
29.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30.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31.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
32.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在二年以内起诉的,应予受理。
●注释
该条赋予了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人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当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是两年,且以当事人在遗产分割时不知而未提出请求为条件。
33.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愿意尽扶养义务,但被继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明确表示不要求扶养的,分配遗产时,一般不应因此而影响其继承份额。
34.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扶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