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1]
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条文注释
行政强制法是行政法领域中的一部重要法律,与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并称为行政程序立法的“三部曲”。在实践中,行政强制既存在“乱”和“滥”的问题,也存在“软”的问题。“乱”施和“滥”施行政强制侵害了老百姓的合法权益,难以建立和谐的官民关系,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软”使正常社会秩序得不到维护,妨碍多数人的生活和工作,最终损害公共利益,对官民关系造成了不利影响,也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行政强制法围绕行政权和当事人权利这一基本关系,将立法目的定位于规范、保障、监督行政强制权以及保护当事人权益,通过平衡公共利益和个人权益,使行政强制权能在法制轨道上平稳运行,解决“乱”、“滥”和“软”的问题,促进官民和谐、社会和谐。
第二条 【行政强制的方式】
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条文注释
本条将行政强制确定为一个法律概念,明确了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的以下特点有利于将行政强制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相区分。行政强制具有以下四个特点: (1)行政性,行政强制是发生在行政管理领域中,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主要由行政机关依照行政程序作出的行政行为。值得一提的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中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理论上行使的是司法权,但考虑到我国行政强制执行体制的现状,可将其理解为行政权的延伸,一并纳入本法规范。行政性特点可以将行政强制与刑事强制及诉讼强制区分开。(2)服从性,即行政强制是典型的行政机关单方行为,当事人必须服从决定,没有自由选择的余地。服从性特点可以将行政强制与行政合同、行政指导、行政许可、行政给付等非强制性具体行政行为区分开。(3)物理性,即行政强制是直接作用于当事人人身、财产等权利,具有限制人身和改变财产物理状态效果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是发生可见动作的有形行为,而不是无形行为;不仅是意思行为,还是实力行为。物理性特点可以将行政强制与行政处罚、责令停止建设等行政命令相区分。(4)依附性,即行政强制尽管作为一类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但依附性仍是其特点,行政强制本身不是目的,不能为了强制而强制,行政强制总是为其他行政行为的作出或者实现而服务的。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福建省高级法院行政庭:
你院闽法传字〔91〕147号关于《对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或名义上监视居住行为不服起诉法院应否立案受理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不得离开指定的区域……”
公安机关为了防止被告逃避侦查而作出监视居住决定,限制其活动区域和住所,是刑事侦查措施。不属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所列行为,公民对此不服坚持起诉,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至于公安机关作出监视居住决定,但将监视居住对象关押在派出所、拘留所等场所的作法,这是刑事侦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公民对此不服坚持起诉,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其可向上级公安部门及有关单位反映。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采取的留置措施提起的诉讼法院能否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答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7〕皖行请字第03号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基本同意你院的第一种意见,即留置是公安机关行政管理职权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案例注释
监视居住行为不可诉
批复要旨:公安机关为了防止被告逃避侦查而作出监视居住决定,限制其活动区域和住所,是刑事侦查措施,不属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所列行为,公民对此不服坚持起诉,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疑请案情: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全省法院进行行政案件立案方面的调查中,发现对公安机关所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公民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如何把关,存在一些不同意见。公民向法院起诉中涉及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公安机关作出监视居住决定,并按公安部的有关规定,由监视居住对象居住地派出所和受委托单位,对监视居住对象在其居住场所和单位区域内执行监视居住。这是一种典型的刑事侦查措施。第二种情形是,公安机关作出监视居住决定,但将监视居住对象关押在派出所、拘留所,或者限制在其居住城镇的招待所之类场所,或者限制在外县(市)某单位内。这是一种以“监视居住”为名,实则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具体行政行为。在上述两种情形下,法院如何审查立案存在不同意见。
(一)针对第一种情形的分歧意见
对于第一种情形,起诉人以不服监视居住决定,请求法院撤销监视居住决定的,福建高院的一致意见认为,公安机关的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而是刑事侦查措施,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所列行为,公民对此不服起诉,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起诉人以不服公安机关借监视居住名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公安机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不予受理,理由是其属于刑事侦查措施。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予受理,理由是:起诉人认为公安是以监视居住名义对其实际上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侵犯其人身权,对此不服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法院应先在7日内作出立案决定。法院经审理后,如公安机关举证证明公安机关的监视居住行为合法,是刑事侦查措施,法院可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福建高院审委会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二)针对第二种情形的分歧意见
对于第二种情形,起诉人以不服公安机关借监视居住名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公安的行政强制措施,对此起诉,法院能否立案受理,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这类起诉均不予受理。理由是,公安的监视居住措施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立案受理。理由是:起诉人是不服公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而起诉,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并非“监视居住”决定。而且从起诉人起诉的事实根据中反映出,公安机关虽名义上作出了监视居住决定,但对起诉人采取了并非“监视居住”法定办法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因此,起诉人起诉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另外,从法院受理的社会效果看,能够有效地制约公安机关借监视居住名义,规避行政诉讼,例如某些公安机关以“监视居住”为名,拘禁、收审行政相对人而使当事人无起诉权的现象则可以减少或避免。当然,法院如果经审理确认公安机关所执行的监视居住措施并非起诉人所述,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福建高院审委会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适用精析:本请示案件的焦点问题在于监视居住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所谓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该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或者妨碍刑事诉讼,以便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其手段是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活动区域适当限制。一般来说,监视居住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对于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适用同样的条件。本次《刑事诉讼法》修订时,对监视居住措施适当重新定位,明确规定了其适用条件:“监视居住同取保候审类似,都是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但限制自由的程度不同。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这两种强制措施规定了相同的适用条件。考虑到监视居住的特点和实际执行情况,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并规定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比较妥当”。[2]根据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第7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①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②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③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④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⑤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二是,监视居住的决定程序。《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是否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法院或者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2000 年8月28日,高检会[2000]2号)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应当核实犯罪嫌疑人的住处。犯罪嫌疑人没有固定住处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其指定居所。人民检察院核实犯罪嫌疑人住所或者为其指定居所后,应当制作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有关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的材料,送交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居所地的同级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收到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应当立即交由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居所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执行。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24小时以内,核实被监视居住人的身份和住所或者居所,报告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后,通知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居所地的派出所执行。
三是,监视居住的地点。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这里的“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市、县内经常和连续居住的合法房屋;“居所”一般是指办案机关在本市、县内为没有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的生活居住的房屋。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一般认为,“指定的居所”是指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犯罪嫌疑人原有“住处”、“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以外的可以临时居住的处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33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是,监视居住的转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5条的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第76条规定,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第7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监视居住。解除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从上述对监视居住的认识来看,监视居住与行政行为在法律特征上有几点重大的区别:第一,监视居住的目的是通过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活动区域予以限制来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监视居住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而行政行为则是通过行政管理活动实现行政目标。第二,监视居住的作出主体是刑事司法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作出监视居住的决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是《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可以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机关。公安机关虽然具有刑事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双重法律主体地位,但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其法律地位是刑事司法机关。第三,监视居住行为是《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刑事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五种刑事强制措施。而行政行为是根据行政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作出的,对于行为的类型没有规定。第四,监视居住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而行政行为应当按照《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作出。
判断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基本标志是行为的性质。《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也就是说,行政诉讼是对行政行为的救济,对非行政行为的救济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很显然,监视居住行为的性质不属于行政行为。因此,一般观点认为,监视居住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此外,即便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列举来看,也只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才能提起行政诉讼,且监视居住亦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据此,1991年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作出《关于对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答复的内容是:“福建省高级法院行政庭:你院闽法传字[91]147号关于《对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或名义上监视居住行为不服起诉法院应否立案受理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现答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不得离开指定的区域……’,公安机关为了防止被告逃避侦查而作出监视居住决定,限制其活动区域和住所,是刑事侦查措施。不属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所列行为,公民对此不服坚持起诉,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至于公安机关作出监视居住决定,但将监视居住对象关押在派出所、拘留所等场所的作法,这是刑事侦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公民对此不服坚持起诉,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其可向上级公安部门及有关单位反映。”在适用本答复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刑事诉讼法》修订后,相应的条文体现在第64条,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人民法院在适用本答复时,应当注意《刑事诉讼法》修订后的条文变化。
二是,对于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视居住的救济问题。对于监视居住的行为,主要有两种方式:①检察监督。《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3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2000年8月28日,高检会[2000]2号)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适用刑事强制措施工作的监督,对于超期羁押、超期限办案、不依法执行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督促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依法执行。在司法实践中,作为承担法律监督职能的监察机关,由于自身亦作为监视居住的适用机关,自身在适用该措施中也存在一些问题,监督公安机关自然难以启齿。[3]因此,对于检察监督的具体方式应当法定化和规范化,否则可能流于形式。②上级机关监督。公民向上级机关的申诉权为《宪法》所确认,这是不言而喻的。有的观点认为,对于监视居住行为还可以通过《国家赔偿法》来予以救济[4]。一般认为,《国家赔偿法》对于限制人身自由采取实际羁押原则,而监视居住实际上并未实施羁押行为,因此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5]
三是,对于监视居住的违法行为与以“监视居住”为名对相对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行为的区别。《刑事诉讼法》对于监视居住的条件、适用范围、监视居住的地点等作了详细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公安机关的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在一些地方,监视居住的603人中,置于治安拘留所执行的就达到了588人。[6]这种行为既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时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实际上变相恢复了《刑事诉讼法》已经取消的收容审查。这些都是违法的“监视居住”行为。这些违法的“监视居住”行为一般具有法定的手续,并且能够提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的初步证据,对于这种行为,人民法院经审查属于刑事强制措施的,裁定不予受理。起诉人以公安机关采取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起诉人以公安机关以“监视居住”为名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为由起诉的,应当审查起诉人的起诉理由和事实、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行为的相关材料,综合进行判断。经过审查,公安机关如果有初步证据能够证明监视居住是按照法定程序、且有一定证据证明存在监视居住事由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若干解释》第32条的规定,在法定的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行政强制设定和实施的根据】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条文注释
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原则上,凡是行政强制,其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规定。本法还规定了优先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凡属于以下三个方面内容的,优先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一是发生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这是本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属于这三项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有关程序也优先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二是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限可以长于三十日,也可以短于三十日。三是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其他法律可以规定当事人不承担代履行费用。
配套规定
《立法法》
第10条 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
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
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50条 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组织处置工作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并由公安机关针对事件的性质和特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强制隔离使用器械相互对抗或者以暴力行为参与冲突的当事人,妥善解决现场纠纷和争端,控制事态发展;
(二)对特定区域内的建筑物、交通工具、设备、设施以及燃料、燃气、电力、水的供应进行控制;
(三)封锁有关场所、道路,查验现场人员的身份证件,限制有关公共场所内的活动;
(四)加强对易受冲击的核心机关和单位的警卫,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国家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驻华使领馆等单位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事件发生时,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依法出动警力,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性措施,尽快使社会秩序恢复正常。
第四条 【法定原则】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条文注释
有权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都没有设定行政强制的权限。从机关看,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和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才有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权限。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设定权限不同。具体而言,法律有权设定所有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法规有权设定除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和其他应当由法律设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地方性法规有权设定查封、扣押措施。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配套规定
《立法法》
第8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
(七)民事基本制度;
(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九)诉讼和仲裁制度;
(十)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适当原则】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条文注释
一、设定行政强制应当适当
这是对法律、法规的立法机关提出的要求,要求设定行政强制时,应当保持谨慎的态度,在维护公共秩序和保护公民权利之间掌握平衡,既不能规定过多强制,将强制作为包治良药,也不能因噎废食,忽视强制的作用,对行政管理实际需求视而不见。依法具有行政强制设定权的立法机关,应当根据要达到的行政目的和具体情况,在是否设定行政强制、设定什么样的行政强制、什么情况和条件下设定行政强制等问题上遵循适当原则,发挥立法智慧,作出合理判断。本条还进一步明确,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本法第十四条有关起草单位拟设定行政强制,必须采取听证会等正式形式听取意见,并说明设定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情况,本条规定与第十四条规定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
二、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适当
这是对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提出的要求,要求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在选择执法方式和执法时机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全面考虑,对行政强制应当持慎重态度,不得动辄采取行政强制。具体而言: (1)情节轻微的,能不实施就不实施。本法第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第三十九条规定,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涉案财物数量较少,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同时,本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时,应当优先使用非强制手段。(2)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价值应当适当。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查封、扣押的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第二十九条规定,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3)行政机关在依法强制执行时,所选择的强制手段应当适当。首先应当优先使用间接强制手段,包括代履行和执行罚。在代履行和执行罚无法实现行政目的时,才适用直接强制执行。在实施直接强制执行时,也应当遵循适当原则,选择适当的强制手段。本法并没有对直接强制执行的手段作出统一规定,多种强制手段都可以实现行政目的的,行政机关应当选择对当事人损害最小的方式。
三、对适当原则的具体理解
适当原则是行政法领域中的一项普遍原则,在行政强制领域中,也称比例原则。所谓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某一行政目的的情况下,应当采用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这样做才是适当和合理的。根据比例原则,在强制手段和非强制手段都能达到行政管理目的时,应当采用非强制手段,不得采用强制手段;在实施强制手段时,在达到行政目的的前提下,应当采用对当事人损害最小的措施。
第六条 【教育与强制结合原则】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七条 【不得谋利原则】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条文注释
行政机关依法代表国家行使行政强制权,行政经费统一由财政纳入预算予以保障,因此行政机关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应当有自己的利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行政权处于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地位,其管理、引导、监督的角色要求不应当参与市场竞争,与民争利。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权只有处于超脱的地位,才能公正执法,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一旦有了利益冲动,必然影响依法行政。
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少数还围绕行政强制形成利益链,以行政强制权作为谋取小集体或者个人利益的工具,有的擅自使用查封、扣押的财物,收取高额查封、扣押费用等。对此,本法明确规定了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谋取利益原则,并体现在很多具体规定中。(1)不得使用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不得收取保管费。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3)收支两条线。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划拨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第六十条规定,划拨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4)合理确定代履行费用。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代履行费用预算应当在实施代履行前告知当事人。代履行费用应当按照成本合理确定。
第八条 【行政强制相对人的权利与救济】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条文注释
一切权利都需要有救济途径,否则权利就得不到真正保障,可能只是纸面上的权利。同时,权力需要监督,当事人监督有着不可取代的作用。考虑到当事人监督中个人与行政机关的力量差距悬殊,需要在法律中明确监督渠道(参与行政程序、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申诉、信访、国家赔偿等)和权利(诉权、行政程序权利等)。行政强制是行政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人身权等权利的限制和剥夺,因此无论从权利保护角度,还是权力监督角度,都应当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及权利救济。本条主要体现了正当程序原则,明确了当事人的基本程序权利和救济权利。我国目前还没有《行政程序法》,但正当程序观念已经被广泛接受,在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诉讼等法律中一以贯之,国务院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明确将程序正当作为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要求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一、陈述权、申辩权
陈述权、申辩权是一项基本程序权利,其法理依据是:在作出对当事人不利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这样做有利于执法人员全面掌握情况,防止偏听偏信,保证行政决定的客观、公正,同时尊重当事人主体地位,树立政府文明执法的形象。陈述权重在陈述,指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所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准确、适当,陈述自己的看法和意见,同时也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要求。申辩权重在意见交锋,指当事人针对行政机关提出的证据和处理决定,提出不同意见,申述理由、加以辩解。
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和申请行政赔偿
法律救济是事后监督的重要方式,法律救济权也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法律救济途径主要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诉讼三种。《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二)项和《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项都明确将“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纳入了受案范围,因此当事人对于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于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救济有一些争议。首先是对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能否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此,《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没有明确规定。有的认为,行政强制执行依附于基础行政决定,本身没有独立性,不应有救济途径。有的则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源于基础行政决定,但应当与基础行政决定相分离,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有一套法定规则,有对其监督的必要,应当有救济途径。考虑到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中都有兜底条款“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关键是判断行政强制执行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现已废止)中曾对具体行政行为作了界定: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简单地讲,具体行政行为就是行政机关针对特定当事人就特定具体事项作出的单方行为。行政强制执行中行政机关自行执行的,应当是符合两个“特定”特点的。
其次是怎么救济,是单独就行政强制执行救济,还是与基础行政决定一并救济。这需要具体分析。原则上应当允许当事人分别就基础行政决定和强制执行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基础行政决定没有异议,只认为行政强制执行违法的,应当单独就行政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诉讼;当事人对基础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对基础行政决定和行政强制行为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诉讼;有的单行法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的,才可强制执行,这种情况下,由于基础行政决定的救济期限已过,只能就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寻求救济。
值得一提的是,有的情况下,当事人对基础行政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法院维持了行政决定或者驳回了当事人诉讼请求,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当事人又对强制执行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如何审查。对这个问题《行政强制法》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也有争议,解决的原则是既不能程序过分繁琐,又不能剥夺当事人的救济权利。有的主张对于维持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判决。对于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决定,法院在审查时,应当适当简化,审查集中在强制执行行为本身的合法性。这需要进一步实践,待成熟后再进一步完善制度。
本法及有关单行法对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主体、实施手段和实施程序作了规定,对行政强制执行进行审查时,可以进行相应合法性审查,如是否有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法定主体资格,该主体资格原则上只能由法律规定;是否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查封、扣押了与违法行为无关的财产,以及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是否依法催告并制作强制执行决定书等。
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对违法行为的救济,除了要求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行为外,还有对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要求给予国家赔偿。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和第四条明确将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纳入赔偿范围。虽然《国家赔偿法》没有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作出明确规定,但按照前述理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归入《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和第四条中“其他违法行为”,也应当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本法第六条规定了国家赔偿的情形。
三、申请司法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该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该规定中“执行错误”主要指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错误,以及在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本条明确规定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的行为。这里有争议的是,对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基础行政决定违法导致强制执行行为违法的,应当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这里可以借鉴《国家赔偿法》第八条的规定,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中,法院裁定执行,且没有变更基础行政决定的,因基础行政决定违法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由申请执行的行政机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配套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配套解读
行政拘留是短期内剥夺违反行政管理行为人的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是对自然人最严厉的一种行政处罚,只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本法第30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配套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11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配套解读
[行政处罚案件]
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基于行政管理职权,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的行政法上的制裁。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新种类的设定权属于全国人大和国务院,其他机关无权设定。
[行政强制措施案件]
根据我国《行政强制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许可案件]
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例如相关的行政机关向相对人颁发驾驶执照、营业执照等。
[行政裁决案件]
(1)某些民事争议必须经过行政裁决后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②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专利权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专利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某些民事争议既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经行政裁决后提起行政诉讼:①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行政确认案件]
行政确认,是指行政机关依职权或应申请,对法律上的事实、性质、权利、资格或者关系进行甄别和认定,以法定方式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确认如果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当事人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注意,下列情形是或一般认为是行政确认,但依法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①经登记的婚姻具有无效情形的,只能申请法院宣告婚姻无效;②经登记的婚姻具有可撤销情形的,只能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③对公证书内容发生的争议以及公证过错赔偿争议,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只可依法申请再次鉴定;⑤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⑥工伤保险中的劳动能力鉴定,只可申请再次鉴定。
[行政强制执行案件]
根据我国《行政强制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相邻权、公平竞争权案件]
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行诉解释》第13条第(一) 项)
[反倾销、反补贴行政案件]
(1)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对下列反倾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①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终裁决定;②有关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③有关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以及价格承诺的复审决定;④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反倾销行政行为。(《反倾销规定》[7]1 第1条)
(2)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对下列反补贴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①有关补贴及补贴金额、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终裁决定;②有关是否征收反补贴税以及追溯征收的决定;③有关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补贴税以及承诺的复审决定;④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反补贴行政行为。(《反补贴规定》[8]2第1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专利复审委员会处理的案件]
(1)当事人对商标局的下列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①驳回商标注册申请、不予公告;②就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的异议所作裁定;③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
(2)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或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3)专利申请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起诉。
(4)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起诉。
[劳动监察案件]
当事人不服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作出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法可提起行政诉讼。但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关于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劳动监察指令书,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可提起行政诉讼。
配套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3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4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38条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配套解读
行政赔偿的范围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的活动中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由国家对此承担责任并予以赔偿的领域。行政赔偿范围一般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赔偿的行为范围,即国家对哪些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哪些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赔偿的损害范围,即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哪些损害,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对哪些损害,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拘留又称治安拘留,是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人,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行政处罚。行政拘留的决定权只有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享有,其他任何行政机关都没有决定行政拘留的权力。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例如强制传唤,对涉嫌吸毒人员的强制检测,对吸毒成瘾人员的强制隔离戒毒,对非典病人的强制隔离治疗,等等。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决定或者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权,并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幅度进行,超出法定行为方式和幅度的,都是违法的。如行人违反交通规则,根据法律,只能对其处以罚款或者警告,如果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决定,就属于违法。
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不具有行政拘留或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超越法律授权,采取拘禁、禁闭、隔离、关押等方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例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进行市场管理时,对违法行为人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扣押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经营许可证等,但法律并没有赋予其行使限制人身自由的职权,如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人实施拘禁、关押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就是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是一种违法行为。
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乱纪,使用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虐待等方法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或者虽然不是由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直接实施的殴打、虐待行为,而是由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唆使、放纵他人殴打、虐待公民造成其身体伤害、死亡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注意的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殴打、虐待受害人的行为是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的行为,如果这种行为与行使职权无关,完全是个人行为,则不产生国家赔偿责任问题。例如,一名警察在饭店吃饭,因与服务员发生口角,遂将该服务员打伤。这种殴打行为不是发生在执行职务、行使职权过程中,与行使职权无关,纯粹是该警察的个人行为,如果产生赔偿责任,只能是由该警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虐待的表现形式很多,如罚站、罚跪、强迫吃不洁物品、长时间强光照射、热天火烤、冬天冰冻、不允许睡觉、车轮战等。
“唆使、放纵”是指不是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直接实施的,而是由他人实施的殴打、虐待等行为,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教唆、指使的行为或者负有制止上述行为的义务但没能制止上述行为发生的情形,对此,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看守所或者监狱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唆使牢头狱霸殴打、虐待他人或者发现牢头狱霸殴打、虐待他人而不予制止,导致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反国家法律有关武器警械的使用规定而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行为。对于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范围和程序,《人民警察法》和《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有详细的规定。一般来讲,人民警察使用武器、警械,针对的都是严重的暴力犯罪分子,并且应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如果违反这些规定,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第(五)项及本法第4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
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是指行政机关对持有某种许可证或者执照,但其活动违反许可的内容和范围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是行政机关命令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停止经营活动的处罚形式。
没收财物是指行政机关将违法行为人的非法所得、违禁物或者违法行为工具予以没收,是对生产、保管、加工、运输、销售违禁物品或者进行其他违法经营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一种经济上的处罚。如渔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渔获物和渔具,公安部门没收赌具、赌资,海关没收违禁物品等。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原则,即处罚的主体应当合法、处罚的依据应当合法、处罚的内容应当合法、处罚的程序应当合法。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违反上述任何一项法定原则要求,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查封是指行政机关对财产所有人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就地封存,贴上封条。
扣押是指行政机关将动产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
冻结是指银行根据行政机关的请求,不准存款人动用银行存款。
对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还有强制划拨、强制销毁、强制收兑、强行退还、强行拆除、强制变卖、财产保全,等等。
违法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主要是指: (1)无权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机关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履行了法定义务,不存在应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定情形,而行政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的;(3)采取对财产的强制措施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4)采取对财产的强制措施违反法定程序的。
征收和征用,都是依据行政机关单方面的征收命令、征用命令对被征收、征用的当事人发生作用,无须征得被征收、被征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同意。征收、征用必须符合三项法定条件:一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公共利益以外的目的,例如商业目的,不应适用国家征收、征用。所谓公共利益,是指全体社会成员的直接的利益,例如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灾害防治、国防、科学及文化教育事业,以及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等,均属于社会公共利益。因商业目的需要取得公民和法人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与土地使用权人平等协商,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合同。二是征收、征用应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三是必须对被征收、征用的公民和法人给予公正补偿。违反上述三项条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进行征收、征用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赔偿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国家依法给予的国家赔偿。
妨害诉讼的行为一般是指诉讼参加人或其他人故意实施的扰乱、危害正常的诉讼秩序,并在客观上妨害了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为了保护诉讼的顺利进行,对妨害诉讼的行为人所采取的一种教育和制裁的手段,是保证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顺利进行的一项措施,包括: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等等。在对妨害诉讼的各种强制措施中,真正能够引起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只有罚款、拘留两种,而其他的强制措施一般不会造成对公民人身自由与财产权的损害,所以也就不会引起国家赔偿责任的问题。
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具体范围包括: (1)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实施妨害诉讼的人采取司法拘留、罚款措施的;(2)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实施司法拘留的;(3)对同一妨害诉讼行为重复采取罚款、司法拘留措施的;(4)超过法律规定金额实施罚款的;(5)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全措施主要包括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两种,其中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据职权对证据资料采取收存等方法,以保持其证明作用的措施;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判决前,对于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得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必要时依职权而采取的限制当事人对其财物进行处分的强制性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等。
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行为包括: (1)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保全措施的;(2)保全案外人财产的,但案外人对案件当事人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形除外;(3)明显超过申请人申请保全数额或者保全范围的;(4)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毁损、灭失的,但依法交由有关单位、个人负责保管的情形除外;(5)变卖财产未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6)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民事、行政诉讼中的执行,是指法院执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法定的程序,根据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的规定,在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实现法律所保护的权利的行为。强制执行措施主要有: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存款;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搜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或退出占用的土地等。
作为人民法院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有: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具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判决书;承认并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的裁决书;公证机关公证并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仲裁机关所作出的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裁决书;行政机关作出的依法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人民法院因错误执行上述法律文书,给被执行人造成损害的,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包括下列几种: (1)执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等法律文书的;(2)违反法律规定先予执行的;(3)违法执行案外人的财产且无法执行回转的;(4)明显超过申请的数额、范围执行且无法执行回转的;(5)执行过程中,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财物毁损、灭失的;(6)执行过程中,变卖财物未经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7)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诉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发现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措施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立即纠正。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由申请人予以赔偿;因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错误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