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第九条 【行政强制措施种类】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条文注释
目前我国设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法律主要有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海关法、出境入境管理法等。上述法律规定的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有:盘问、留置盘问、传唤、强制传唤、扣留、人身检查、强制检测、约束、隔离、强制隔离、强行带离现场、强行驱散、驱逐、禁闭等。
1.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人身自由是宪法保障的公民的基本权利,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是法律的专属立法权,根据《立法法》第九条的规定,只有法律才能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目前我国设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法律主要有《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海关法》、《公民出入境管理法》、《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铁路法》、《戒严法》、《集会游行示威法》、《军事设施保护法》、《渔业法》、《海商法》等。上述法律规定的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有:盘问、留置盘问、传唤、强制传唤、扣留、拘留、人身检查、强制检测、约束、隔离、强制隔离、强行带离现场、强行驱散、驱逐、禁闭等。
2.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查封是行政机关限制当事人对其财产的使用和处分的强制措施。主要是对不动产或者其他不便移动的财产,由行政机关以加贴封条的方式限制当事人对财产的移动或者使用。查封在法律、法规中规定得比较多,实践中也比较常用。法律、法规中除使用“查封”外,还经常用“封存”一词,如《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少数情况下也使用“封闭”、“关闭或者限制使用场所”、“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设备、设施”等表述。
3.扣押财物。扣押是行政机关解除当事人对其财物的占有,并限制其处分的强制措施。与查封的区别:一是扣押主要是针对可移动的财产,二是扣押的财产由行政机关保管。扣押在法律、法规中规定得比较多,实践也比较常用。除了使用“扣押”外,法律、法规规定中还经常使用“暂扣”、“扣留”等,如《海关法》第六条规定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可以扣留。
4.冻结存款、汇款。冻结主要是限制金融资产的流动的强制措施。包括冻结银行存款、汇款和邮政企业汇款,也包括股票等有价证券。除了使用“冻结”外,还使用“暂停支付”一词。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冻结存款、汇款,只有法律才能规定。法律在规定冻结措施时也有非常严格的限制,只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才作出规定。目前,只有《税收征收管理法》、《证券法》、《反洗钱法》、《邮政法》规定了冻结措施(《邮政法》使用“扣留”一词)。此外,《证券投资基金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保险法》、《审计法》规定对涉嫌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冻结。
5.其他行政强制措施。这是一个兜底性的规定。因为除了上述四类行政强制措施外,还有不少强制措施没有完全列举。如《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登记保存”,《价格法》规定的“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发生动物疫病时对易感染动物和动物产品采取“隔离”、“扑杀”、“销毁”等。在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除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外,行政法规不得创设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种类。因此,草案一审稿和二审稿将兜底性的规定曾限定为“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但是,另外一种意见认为,行政管理情况复杂,法律难以把行政管理需要的行政强制措施都规定出来,实践中行政法规还规定了四类以外的许多强制措施,本法要为行政法规应对新情况、新问题留有空间。最后本法没有对“其他行政强制措施”作进一步限制,结合本法第十条的规定,行政法规也可以创设新的行政强制措施种类。
此外,关于强行进入住宅、生产经营场所是不是独立的强制措施问题,在立法过程中也作过研究。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执行法”将进入住宅、生产经营场所作为一项独立的强制措施。草案曾经将“强行进入住宅”作为一项强制措施,并对其设定权作了规定。有的意见认为,进入住宅和生产经营场所是为了检查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本身并不是目的,不需要单独作为强制措施进行规范。因此,本法没有对强行进入住宅和生产经营场进行规范。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宪法》对公民住宅权作了明确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需要进入住宅的,需要由其他单行法律加以规定。
配套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第10条 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
配套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57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配套解读
一、关于职业病待遇
职业病待遇相比工伤保险待遇而言,内容更为宽泛,劳动者被确诊为职业病后,除经过工伤认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外,还享受一系列的权利和待遇,如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待遇,因此,本条是对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待遇的一般性规定。
二、用人单位保障职业病病人享受职业病待遇的具体要求
1.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由于相当一部分职业病的治疗需要较长的过程,许多职业病还具有不可逆性,其后续的治疗和康复涉及的费用等问题,需要由用人单位予以承担。职业病康复是从体能上、心理上启发并训练患病者对工作与就业岗位的积极心态和正确的自我价值认识。本条中的康复包括医学康复、教育康复、职业康复。医学康复,是康复首要和最重要的内容之一,也是使职业病病人全面康复的基础;职业康复,是为职业病病人考虑工作和职业问题的有关措施之一,它包括就业咨询、就业能力测定、就业前的职业教育与训练、就业安置等工作,最终使职业病病人能切实达到从事某项适合本人能力的工作岗位的要求;教育康复,内容包括对智力、能力、听力语言残疾者所进行的特殊教育等。
2.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在原有岗位上因遭受职业病危害,已经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如果继续从事原工作,可能会加剧病情,不利于劳动者的健康保护;用人单位不得强令职业病病人继续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对于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这部分职业病病人,用人单位要将其调离原岗位,防止其继续遭受危害,同时要予以妥善安置。
3.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在经济上给予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以必要的补偿,是由职业病危害岗位的具体性质所决定的。岗位津贴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工资,而是在普通工资的基础上,针对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岗位而提供具有特殊补偿性质的劳务报酬。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相比普通岗位而言患病的风险和几率都比较大,劳动者本人为此承担的精神压力和因自我防护采取措施的成本也较大,给予适当的岗位津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这部分劳动者进行补偿。
配套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37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配套解读
[调查或者检查的程序]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这样规定有利于执法人员之间的监督,同时也为了保证执法人员的安全。出示证件,则可以表明执法人员的身份,也是依法行政的一个重要方面。作为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来讲,有协助行政机关调查或检查的义务,应如实回答执法人员的询问,故意做伪证或阻挠执法人员的调查或者检查,要承担法律上的责任。询问或者检查,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笔录,方能成为有效的证据。
[收集证据的方法]
行政机关面临着日益繁重的执法任务,要提高行政执法工作效率,需要有程序上的保证。本条第2款规定了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抽样取证是通过抽取典型、样本从而证明一个整体的方法。比如技术监督部门要证明一批货物为不合格商品时,或者环保部门要证明某一条河水被污染的情况时,不可能把所有的商品或所有河水都取回检验,因此规定行政机关可以抽样取证,对于提高行政机关工作效率具有重要意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的回避]
本条对回避规定比较简单,仅限于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情形。因为行政执法不同于司法程序,具有广泛性、经常性、时效性的特点,如果把回避的情形规定得过于宽泛,则会影响行政执法的正常进行。但对于回避应由谁做出及有关回避的其他事项,也需要在今后作出具体的规定。
第十条 【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限】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条文注释
1.关于法律的设定权。行政强制措施涉及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的限制,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是宪法保护的公民权利,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制定法律对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作必要的限制,符合法治原则。根据本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也不能随意设定行政强制措施,要受两种制约:一是根据本法第五条的规定,设定行政强制应当适当,也就是要合理,能不设定的就不要设定。这种合理性的判断属于立法机关的裁定权;二是程序限制,就是起草时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进行必要性分析。通过公众参与和程序制约,使设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处在合理的限度内。
2.关于行政法规的设定权。行政法规是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的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所以本法也授权行政法规部分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权。同时也作了两点限制:一是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范围的事项的。《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了国务院的职权,在《宪法》规定内的事项,国务院可以制定行政法规,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要遵循行政法的一个重要原则——法律优先的原则,就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才可以规定;法律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要与法律的规定一致,不能超出法律的规定。二是不得设定限制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和其他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按照行政法的另一个重要原则——法律保留原则,有些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其他规范性文件包括行政法规都不能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冻结存款、汇款就是属于法律保留的事项。《立法法》第九条、《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邮政法》第五条分别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冻结存款、汇款作了规定,同时对其他规范性文件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冻结存款、汇款作了限制。关于其他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包括哪些,本条没有明确列举,根据《宪法》的规定,强制进入公民住宅和限制公民通信自由,应当由法律规定。在立法过程中,对行政法规的设定权要不要进一步限制争议比较大,有的意见建议明确列举行政法规可以设定强制措施,不能概括授权。根据对现行行政法规的梳理,截止到2010年5月,在国务院制定的共600多件行政法规中,有90件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其中50件没有法律作为依据,是行政法规创设定,创设的强制措施不仅限于本法第九条规定的查封、扣押。因此,本法没有对行政法规的设定权限明确界定。在遵循法律保留和法律优先的原则下,行政法规享有较大的设定权,至于还有哪些强制措施不能由行政法规设定,需要今后由其他单行法律再行厘清。
3.关于地方性法规的设定权。地方性法规是由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从理论上讲,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只要属于地方事务,在不与法律、行政法规抵触的情况下,都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我国是单一制国家,立法权主要集中在中央,地方的立法权限比较小。根据本条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只能设定查封和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此外,还有两个限制:一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就是该管理事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如果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地方性法规就不能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对于什么是地方性事务,有不同的理解,比较窄的理解是属于地方特有的、需要针对当地实际情况作出规定的事务,甚至不需要中央立法,比如城市养犬问题、燃放烟花爆竹问题等;比较宽的理解是在地方行政区域内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属于中央事权外的其他事务。二是地方性法规只能设定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设定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4.法律、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是对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限制,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是宪法保护的公民权利,从理论上说限制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应当由法律规定。但是,我国的法制建设起步晚,需要法律规范的领域多,社会发展变化快,只能由法律规定可能不适应行政管理的现实需要,因此,本法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作了明确规定,除了法律设定外,还授权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有部分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权。由于以前法律没有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进行统一的规范,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比较乱,除了法律、法规设定了行政强制措施外,规章甚至规章以下其他规范性文件也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本法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角度考虑,没有规定规章和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对此有不同意见,但多数意见认为权力不能自授,地方政府和国务院部门是执行机关,主要任务是贯彻落实法律、法规,不能给自己设定权力,因此,规章和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不能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配套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3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4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配套解读
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40条的解读未找到
配套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9条 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29条 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30条 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5条 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信件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案例注释
丰祥公司诉上海市盐务局行政强制措施案
案件适用要点:行政机关未能提供相对人有违反相关行政管理的事实证据,且对涉案物不具有封存、扣押的执法主体资格。行政机关由此作出扣押相对人涉案物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
第十一条 【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法定】
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
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条文注释
1.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不得扩大。无论是法律还是法规,在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明确在什么情况下,对什么人或者组织,采取哪种强制措施,不应概括授权。但是,由于我国地域辽阔,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各地情况千差万别,有时制定法律时不能规定得很详细、具体,只能作出原则性规定,这就给行政法规,尤其是地方性法规进行具体化留下了空间。为了保证国家法制的统一,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对法律规定具体化,应当与法律的原则、精神和规定一致,不得与法律相抵触。从规范和约束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来说,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已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可以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具体化,但不得通过扩大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放宽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条件和增加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来扩大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如《森林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对未取得运输证件或者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但是《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对无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应当予以制止,可以暂扣无证运输的木材。“暂扣无证运输的木材”就增加了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从而扩大了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
2.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法律规定特定事项需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法律在对某项领域进行规范时,都经过慎重权衡,如果需要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就应当明确规定,如果没有设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在制定实施性规定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由于有些法律规定得比较原则,对于有些事项没有作具体规定,授权国务院规定。如《农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及其应用,必须依照国家规定严格实行各项安全控制措施。对实行什么样的“安全控制措施”没有作具体规定。国务院制定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在紧急情况下有权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闭或者扣押。根据梳理,到目前为止有十几件行政法规属于上述情形而设定了行政强制措施,从行政管理的需要考虑,应当采取上述行政强制措施。因此,本条授权在法律对特定事项只作原则性规定,未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情况下,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这种情况下,行政法规也不能设定应当由法律设定的行政强制措施。需要强调的是,本法没有授权地方性法规在此种情况下可以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配套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第64条 国家建立与农业生产有关的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制度,保护生物多样性,对稀有、濒危、珍贵生物资源及其原生地实行重点保护。从境外引进生物物种资源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或者审批,并采取相应安全控制措施。
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及其他应用,必须依照国家规定严格实行各项安全控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21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配套解读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殊困难: (1)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2)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参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1条第2款的批准权限,审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
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资产负债表,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配套规定
《发票管理办法》
第38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配套解读
旧办法第三十八条中规定“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新办法中,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新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详见后文),加大了处罚力度,最高可处50万元罚款。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条文注释
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因此,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行政机关自己强制执行,二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条所列举的执行方式是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方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由《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法》详细地规定了人民法院执行的方式和程序。根据执行手段的不同,行政强制执行分为间接强制和直接强制。间接强制的特点是手段相对平和,主要包括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和代履行,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是给当事人增新的金钱给付义务,不直接作用于当事人的财产,代履行就是应当由当事人履行的义务,当事人不履行,由他人代为履行。直接强制的形式较多,特点是手段直接作用于当事人的财产和人身,较为常见的有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者依法处理财物。本条列举了五类常见的执行方式。
1.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在学理上属于执行罚,是间接强制的执行方式。执行罚是对于拒不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以加处新的金钱给付义务的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如《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执行罚经过一定期限,当事人仍不履行时,可以采取直接强制执行。在我国,执行罚主要是针对不履行罚款、税款、行政收费、社会保险费等金钱给付义务,国外加处罚款还针对当事人不履行作为或者不作为义务的执行。在我国,加处罚款主要是针对不缴纳罚款的行为,加处罚款的数额由《行政处罚法》统一规定;加处滞纳金针对不缴纳税费的行为,加处滞纳金的数额由单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定。目前我国共有2部法律、15件行政法规对滞纳金的标准作了规定,滞纳金的数额有按日加处万分之五、千分之一、千分之二、千分之三、千分之五和按月加处百分之五不等。
2.划拨存款、汇款。划拨存款、汇款是直接强制执行方式,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采取划拨存款、汇款方式执行,需要由法律明确授权。目前行政机关划拨存款的,只适用于税收和征收社会保险费等少数领域,《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和海关法第六十条使用的是“扣缴”一词。
3.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这是执行金钱给付义务采取的强制执行方式,属于直接强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等处理措施执行方式的应当由法律规定。目前,《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和《海关法》第六十条、第九十条规定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变价的执行方式。此外,根据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4.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概念来源于《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民事责任形式。排除妨碍就是排除对权利人行使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的阻碍,恢复原状就是通过修理等手段使受到损坏的财产恢复到损坏前状况。在行政管理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侵害的不是其他民事主体的权利,而是侵害了公共财产,影响了行政管理秩序,也可能要承担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责任。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气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5.代履行。代履行是当事人拒绝履行行政决定的义务时,由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代替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义务,并向当事人收取履行费用的执行方式。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代履行从性质上说是间接强制的一种,但有时与直接强制不容易区分,尤其是在行政机关代履行的情况下,如《防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区别代履行和直接强制,一是看是否属于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情形,就是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是由于当事人事先的作为引起的,需要由当事人消除违法的后果;二是是否强迫当事人自己消除自己违法的后果,代履行排除了强迫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体现了对当事人人格和自由的尊重;三是是否属于由当事人承担费用,四是如果代履行时当事人抵抗,则不能代履行,这一点与国外的代履行制度不同;五是代履行的前提行政决定的义务是可替代履行的,就是当事人履行和其他人履行效果没有不同。对不能履行的义务,只能直接强制,不能代履行。如《预备役军官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预备役军官拒绝或者逃避登记、军事训练,经教育拒不改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截止到2010年,我国共有17部法律、18件行政法规规定了代履行。
6.其他强制执行方式。这是关于执行方式的兜底规定,因为除了上述四类行政强制措施外实践中还有一些执行方式,如《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强制拆除,煤炭法规定的强制停产、强制消除安全隐患,《金银管理条例》规定的强制收购,《外汇管理条例》规定的回兑等。在立法中,强制执行方式由谁规定,有过不同意见,草案一审稿和二审稿将兜底规定限定为“法律规定的其他强制执行方式”。但是有不同意见认为,采取什么样的执行方式取决于行政决定的内容,法律、法规都可以设定执行方式。由于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那么,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就应当由法律设定。
配套规定
《行政处罚法》
第51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配套解读
[逾期不履行]
逾期不履行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当事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超过法定的期限,既不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是60日,法律规定超过60日的除外),也不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的申请期限是3个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二是指当事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间内申请了行政复议,但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超过15日,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复议决定)的。
[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申请期限]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条件]
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2)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3)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4)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5)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7)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的执行义务]
人民法院接到主管行政机关的申请执行书后,应当了解案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主管行政机关;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通知主管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
[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管辖]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法院执行。
[非诉行政案件执行前的财产保全]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加处罚款]
这一措施只适用于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当事人。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凡给予罚款处罚的,如果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就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所谓到期,是指罚款通知书上写明的期限。这里的3%的罚款,已经不是一种行政处罚了,而是一种间接强制执行,即执行罚。所谓执行罚,是指当事人不及时履行他人不能代为履行的义务时,行政机关就可以采用科以财产上新的给付义务的办法,促其履行义务。
[拍卖财物或者划拨存款]
这一措施实际上是一种直接强制执行措施。所谓直接强制执行措施,是指义务人不履行义务,行政机关在采用代执行、执行罚等间接强制执行办法不能达到目的时,或在紧迫情况下,来不及运用间接强制执行的办法时,可以对法定义务人的人身或财物,加以强制,促使法定义务人履行义务。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这一规定包括了两层含义: (1)查封、扣押财物或者冻结存款,必须是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没有法律规定或者依照其他规定采取这些强制措施是无效的,不能拍卖财物或者划拨存款;(2)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控制的财物或者存款,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拍卖或者划拨。
人民法院需要银行协助扣划被执行人存款的,应向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书副本,银行应当协助执行,不得妨碍执行。
配套规定
《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32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5‰的滞纳金。
第37条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40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配套解读
[扣押期限]
扣押纳税人商品、货物的,纳税人应当自扣押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对扣押的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税务机关根据被扣押物品的保质期,可以缩短规定的扣押期限。
1.强制执行一般程序。稽查局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向被执行人送达《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告知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2.金融扣款程序。稽查局采取从被执行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措施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依法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并及时将有关完税凭证送交被执行人。
3.变卖拍卖程序。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在拍卖、变卖前应当依法进行查封、扣押。稽查局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前,应当拟制《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送达被执行人,予以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实现后,应当在结算并收取价款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入库手续,并拟制《拍卖/变卖结果通知书》,附《拍卖/变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经稽查局局长审核后,送达被执行人。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和拍卖、变卖费用后,尚有剩余的财产或者无法进行拍卖、变卖的财产的,应当拟制《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通知书》,附《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送达被执行人,并自办理税款、滞纳金、罚款入库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4.强制执行的中止。执行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部门填制《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执行审批表》,附有关证据材料,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中止执行: (1)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尚未确定可执行财产的;(2)被执行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尚未终结的;(3)可执行财产被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致使执行暂时无法进行的。(4)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其他可以中止执行的。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填制《税收违法案件解除中止执行审批表》,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恢复执行。
5.强制执行的终结。被执行人在限期内缴清税款、滞纳金、罚款或者稽查局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后,执行部门应当制作《税务稽查执行报告》,记明执行过程、结果、采取的执行措施以及使用的税务文书等内容,由执行人员签名并注明日期,连同执行环节的其他税务文书、资料一并移交审理部门整理归档。执行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执行部门应当及时将执行情况通知审理部门,并提出向公安机关移送的建议。
6.滞纳金的强制执行。对纳税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未按照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的计算从纳税人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根据本条规定“税务机关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纳税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的立法精神,对纳税人已缴纳税款,但拒不缴纳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可以单独对纳税人应缴未缴的滞纳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配套规定
《水法》
第65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55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森林法》
第39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权限】
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条文注释
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由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这一规定确立了行政机关自己强制执行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行的模式。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受理条件、期限、审查、裁定等。该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
由行政机关执行和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并行的模式是由我国的实际情况决定的。目前我国共有十多部法律规定了行政机关直接强制执行,税务机关、海关、公安机关、公路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防汛指挥机构等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通过法律单独授权有强制执行权,大部分执法部门没有直接强制执行权,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每年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非诉行政案件20万件左右。实践中一些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根据对现行行政法规梳理,截止2010年上半年的600件行政法规中,有52件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其中有法律依据的12件,规定代履行的12件,规定滞纳金的17件,规定了直接强制执行的9件。对行政强制执行权进行规范,需要对设定了直接强制执行的行政法规进行处理,有的需要清理,如《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分别规定了物价检查机构和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有“划拨”银行存款的权力,违反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有的通过修改行政法规的方式作了处理,如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修改后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改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本法维持了行政机关执行和申请法院执行的体制。部分代履行和执行罚由本法直接授权行政机关行使,如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对于加处罚款和滞纳金的执行罚,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由于《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加处罚款作了规定,所有行政机关都有权对不履行罚款决定的加处罚款。《税收征收管理法》等2部法律和15件行政法规规定了滞纳金的标准。本法只对直接强制的实施机关进行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执行行政决定,行政机关可以实施间接强制,间接强制不能达到目的,法律规定有直接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直接强制,没有直接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就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除了现行的16部法律规定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外,根据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涉及金钱给付义务的案件,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配套规定
《行政诉讼法》
第66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87条 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
《行政处罚法》
第51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109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28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配套解读
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特点是: (1)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而不是行政机关;(2)执行根据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执行标的是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3)执行申请人是行政机关,被执行人只能为公民、法人或其继承人;(4)执行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
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申请期限: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参见《行诉解释》88)
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管辖: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法院执行。
非诉行政案件执行前的财产保全: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逾期不履行]
逾期不履行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当事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超过法定的期限,既不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是60日,法律规定超过60日的除外),也不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的申请期限是3个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二是指当事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间内申请了行政复议,但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超过15日,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复议决定)的。
[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申请期限]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条件]
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2)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3)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4)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5)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7)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的执行义务]
人民法院接到主管行政机关的申请执行书后,应当了解案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主管行政机关;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通知主管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
[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管辖]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法院执行。
[非诉行政案件执行前的财产保全]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加处罚款]
这一措施只适用于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当事人。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凡给予罚款处罚的,如果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就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所谓到期,是指罚款通知书上写明的期限。这里的3%的罚款,已经不是一种行政处罚了,而是一种间接强制执行,即执行罚。所谓执行罚,是指当事人不及时履行他人不能代为履行的义务时,行政机关就可以采用科以财产上新的给付义务的办法,促其履行义务。
[拍卖财物或者划拨存款]
这一措施实际上是一种直接强制执行措施。所谓直接强制执行措施,是指义务人不履行义务,行政机关在采用代执行、执行罚等间接强制执行办法不能达到目的时,或在紧迫情况下,来不及运用间接强制执行的办法时,可以对法定义务人的人身或财物,加以强制,促使法定义务人履行义务。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这一规定包括了两层含义: (1)查封、扣押财物或者冻结存款,必须是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没有法律规定或者依照其他规定采取这些强制措施是无效的,不能拍卖财物或者划拨存款;(2)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控制的财物或者存款,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拍卖或者划拨。
人民法院需要银行协助扣划被执行人存款的,应向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书副本,银行应当协助执行,不得妨碍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所作行政处理决定中规定的义务,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基本制度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例外。
关于本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注意:
1.强制执行以补偿决定为前提。在实际操作中,被征收人不搬迁主要存在两种情况,第一,达成了补偿协议,又反悔不搬迁的;第二,作了补偿决定,在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第一种情况,可以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违约之诉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执行。第二种情况,则可以根据本条的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2.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予以了严格规定。规定强制执行申请必须以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搬迁为前提。补偿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拘束力和执行力。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主体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由于征收决定的主体、征收补偿的主体以及补偿决定的主体都是市、县级人民政府,是一系列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依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当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只能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主体是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的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一般为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 【设定行政强制的民主程序】
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强制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条文注释
设定行政强制,涉及公共权力和公民权利的界限,法律、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拟立法设定行政强制时,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所谓论证会,就是邀请有关专家对草案内容,对拟设定的行政强制从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研究论证,作出评估,供起草单位和制定机关参考。听证会是指起草单位主持,由行政机关和公民参加,对拟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合理性等进行辩论,起草单位根据辩论结果,确定草案内容。
配套规定
《行政许可法》
第19条 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十五条 【行政强制评价制度】
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并对不适当的行政强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条文注释
本条的规定有四层含义:一是法律、法规的制定机关在设定行政强制后,应当定期进行评价;二是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可以适时对行政强制实施情况及存在必要性进行评价;三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四是制定机关认为不适当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1.设定机关的评价。从根本上解决行政强制存在的问题,要靠设定机关从源头上把好关。根据本法的规定,行政强制由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设定。对行政强制评价的目的,是修改或者废止不适当的行政强制,行政强制的修改和废止也要由设定机关进行。因此,本法规定设定机关要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评价的内容主要是必要性和对社会的影响。经过评价,认为不适当,就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至于什么是不适当,由设定机关作出判断。
2.实施机关的评价。立法规范社会实践,又来自于社会实践,法律制定出来后是否适合社会实践、实施的效果如何也要靠实践来检验。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是法律、法规的执行机关,在执法的第一线,对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最为了解,对行政强制是否有必要最有发言权,由实施机关对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评价,非常合适。但是,设定行政强制是赋予实施机关以权力,实施机关反映的情况是否真实,作出的评价是否公正,是行政强制评价制度能否真正落实的关键。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执法情况,及时对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将意见报告给设定该行政强制的机关。
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我们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人民群众是国家的主人,一切国家权力都来源于人民的授予,对国家机关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制定机关在设定行政强制时,要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在实施后,也要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同时,人民群众又是行政管理相对人一方,是行政强制的对象,对行政强制的影响可能体会得更直接、更深切。设定机关对实施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不仅要听实施机关的评价,还要充分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这样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根据本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提出意见和建立,也可以向实施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既可以针对行政强制的设定提出意见和建议,也可以对行政强制的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本法没有明确具体的反馈方式,实践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通过回信、电话或者通过网络和其他媒体集中进行反馈。
4.制定机关认为不适当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主要目的就是了解、掌握该行政强制是否适应需要,实践中有没有什么问题,要不要进行修改,有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经过分析评价,如果认为这项制度不合理,没有必要,就应当按照立法程序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配套规定
《行政许可法》
第20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