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执行的适用情形】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条文注释
1.如何理解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既包括间接强制执行,也包括直接强制执行。间接强制执行中的执行罚,如不缴纳罚款的加处罚款由《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普遍授权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不缴纳税收、行政收费、社会保险费等税费的加处滞纳金,一些法律、法规也有规定,大部分代履行由本法普遍授权行政机关决定。关于直接强制执行,我国实行的是双轨制,就是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直接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强制执行,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对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逾期不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对于没有直接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多数金钱给付义务的强制执行和部分作为或者不作为义务的直接强制执行,需要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行政强制法第四章规定的程序就是行政机关的间接强制和直接强制的程序,该章对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和作为义务的执行作了专节规定,对于不作为义务的执行,没有作专节规定,适用第一节的一般规定。
2.本条中法定期限的含义。什么是法定期限,分两种情况:一是行政决定要求的期限。传统的行政法理论从保证行政效率出发,认为行政决定具有执行力和确定力,行政决定一经作出,当事人就应当按照行政决定要求的期限履行,即使对行政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都能不停止执行。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基于这种理论明确了复议和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因此,除非其他法律明确规定,本条的法定期限就是行政决定书规定的期限。二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期限。实践中,与行政机关自己执行不同,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只有超过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法院才予以强制执行。近年来,一些法律也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需过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就是行政决定需要具有最终执行力。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海关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抵缴或者将其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也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这种情况下,法定期限就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期限。
3.行政机关强制执行需要遵循本章规定的程序规定。《行政强制法》的主要立法目的之一就是规范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的程序。其中第四章规定了催告程序、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作出书面强制执行决定及其决定书的送达、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执行回转、执行和解等制度。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中应当遵守上述程序和规定。此外,《行政强制法》第四章第二节、第三节还具体规定了金钱给付义务和代履行的执行程序。
配套规定
《海关法》
第93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抵缴或者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消防法》
第60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城乡规划法》
第68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禁毒法》
第38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行政复议法》
第33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诉讼法》
第65条 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
(三)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四)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法》
第51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108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场予以收缴罚款。
罚款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88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配套解读
[逾期不履行]
逾期不履行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当事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超过法定的期限,既不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是60日,法律规定超过60日的除外),也不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的申请期限是3个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二是指当事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间内申请了行政复议,但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超过15日,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复议决定)的。
[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申请期限]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条件]
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2)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3)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4)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5)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7)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的执行义务]
人民法院接到主管行政机关的申请执行书后,应当了解案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主管行政机关;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通知主管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
[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管辖]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法院执行。
[非诉行政案件执行前的财产保全]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加处罚款]
这一措施只适用于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当事人。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凡给予罚款处罚的,如果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就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所谓到期,是指罚款通知书上写明的期限。这里的3%的罚款,已经不是一种行政处罚了,而是一种间接强制执行,即执行罚。所谓执行罚,是指当事人不及时履行他人不能代为履行的义务时,行政机关就可以采用科以财产上新的给付义务的办法,促其履行义务。
[拍卖财物或者划拨存款]
这一措施实际上是一种直接强制执行措施。所谓直接强制执行措施,是指义务人不履行义务,行政机关在采用代执行、执行罚等间接强制执行办法不能达到目的时,或在紧迫情况下,来不及运用间接强制执行的办法时,可以对法定义务人的人身或财物,加以强制,促使法定义务人履行义务。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这一规定包括了两层含义: (1)查封、扣押财物或者冻结存款,必须是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没有法律规定或者依照其他规定采取这些强制措施是无效的,不能拍卖财物或者划拨存款;(2)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控制的财物或者存款,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拍卖或者划拨。
人民法院需要银行协助扣划被执行人存款的,应向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书副本,银行应当协助执行,不得妨碍执行。
[纳税担保和纳税担保人]
1.定义。纳税担保,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纳税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以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为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行为。纳税担保人包括以保证方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纳税保证人和其他以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第三人。
2.适用纳税担保的情形。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纳税担保: (1)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经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2)欠缴税款、滞纳金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3)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未缴清税款,需要申请行政复议的;(4)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提供纳税担保的其他情形。扣缴义务人需要提供纳税担保的,适用上述的规定。
3.纳税担保的范围。纳税担保人按照规定需要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抵押、质押方式,以其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纳税担保人已经以其财产为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供担保的,不再需要提供新的担保。纳税担保范围包括税款、滞纳金和实现税款、滞纳金的费用。费用包括抵押、质押登记费用,质押保管费用,以及保管、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等相关费用支出。
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权利的价值不得低于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并考虑相关的费用。纳税担保的财产价值不足以抵缴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向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继续追缴。
[税务行政复议范围]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1)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2)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3)发票管理行为,包括发售、收缴、代开发票等。(4)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5)行政处罚行为:①罚款;②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③停止出口退税权。(6)不依法履行下列职责的行为:①颁发税务登记;②开具、出具完税凭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③行政赔偿;④行政奖励;⑤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7)资格认定行为。(8)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行为。 (9)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10)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行为。(11)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12)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前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1)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2)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4)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这里的规定不包括规章。
[税务行政复议的管辖]
对各级国家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各级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其上一级地方税务局或者该税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对地方税务局的行政复议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国家税务总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最终裁决。
对下列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1)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3)对两个以上税务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4)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以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5)对税务机关作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决定不服的,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对已处罚款和加处罚款都不服的,一并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有前述(2)、(3)、(4)、(5)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转送。
第三十五条 【催告】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条文注释
催告是指当事人在行政决定作出后不自觉履行义务,行政机关督促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否则承担被强制执行后果的一种程序。催告一般是强制执行决定的前置程序。按照本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的催告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不以书面形式作出的催告,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催告通知书应在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行政机关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发出。催告的内容应当充分。当事人根据催告书所载内容,可以清晰地知道自己自觉履行义务的期限和准确的预测因不履行义务所带来的不利后果。经催告,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不再实施强制执行。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立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此种情况下,行政机关无须催告期满即可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注意,并不是所有的强制执行方式都要催告,也有无须催告的例外情况:一是立即实施代履行。本法规定,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立即实施代履行的方式无须催告是因为即时代履行所针对的事项时间紧迫,如不及时处理,可能会影响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也会给他人带来不便。而催告程序需要一定的期限,不能适用立即实施代履行。二是执行罚。本法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根据这一规定,行政机关的执行罚并不以催告为前提。对执行罚,其他法律中有明确的规定,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2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根据这一规定,加收滞纳金是不经催告的。
配套规定
《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32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5‰的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条文注释
本条具体规定了催告程序中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陈述和申辩程序能够营造出行政机关与当事人平等协商、充分说理的氛围,有利于化解误会、减少对抗和强制,并且有利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具体行政行为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机关单方面作出对自己不利的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同时,也会使强制执行更加合法、公正,减少错误。
行政机关应正确对待催告程序中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1.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是行政机关的义务。陈述和申辩的时限是整个催告期间,在催告过程中,当事人都可以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有义务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阻碍当事人行使陈述和申辩权,否则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除非当事人自愿、明确地表示放弃该项陈述或者申辩权利。行政机关不得因陈述和申辩加重不利处理。
2.行政机关应客观和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行政机关听取当事人意见不能有主观性,不能片面和有选择地听取意见,不能只听取对自己有利的意见,而忽视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见。
3.行政机关应严格程序。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机关应当进行记录、复核。记录的意义在于便于行政机关认真、全面地研究当事人的意见,防止行政机关敷衍了事。如果当事人以陈述和申辩程序违法为事由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负有举证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提供书面记录作为证据。复核的意义在于使记录更加准确。
4.行政机关应有错必纠,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采纳意见后,应根据情况,对行政决定作出调整。如果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配套规定
《行政处罚法》
第32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94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 【强制执行决定】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条文注释
强制执行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2.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理由是指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的具体情况。依据是指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所依据的法律上的具体规定。
3.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根据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强制执行的方式有五种: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代履行;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4.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1)申请行政复议的途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3)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行政诉讼期限:一是《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申请行政复议后的一般诉讼期限为行政复议期满后十五日。二是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因此,一般提起诉讼期限为三个月。
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是否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有不同观点。有一种意见认为,强制执行是执行已生效的行政决定。对作为强制执行基础的行政决定,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而强制执行决定没有给当事人设定新的义务,不能对其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但考虑到,强制执行决定是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会给当事人权利造成影响,在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未经催告等程序违法情况下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当事人可以对强制执行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5.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必须同时具备。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根据这一规定,行政机关无需等待催告书中载明的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即可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掌握明确的证据;二是在当事人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情形下。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当事人转移或者隐匿财物的,将直接导致行政机关无法强制执行。
配套规定
《价格法》
第43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诉讼法》
第38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复议法》
第9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配套解读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一般指自然灾害,如火山、地震、海啸等,也在某些情况下包括社会事件,如暴乱、战争、国家行为(如戒严)等。
由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没有向申请人依法告知行政复议权利及行政复议机关名称,致使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无权受理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接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机关又没有及时将该案移送,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因此被耽误的,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送达】
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条文注释
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除直接送达外,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方式还包括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和公告送达。
1.直接送达。所谓直接送达又称为交付送达,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书应当在执行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是公民的,应当直接送交本人;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送交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此外,本法确立了直接送达优先的原则,即应先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当事人不在场的,才可以采取其他方式送达。规定直接送达优先原则,是因为直接送达是最简便易行的方式,并且对当事人知情权的保护最为有力。
2.留置送达。是指当事人拒收送达文书时,行政机关把送达文书留在当事人住处的送达方式。当事人拒绝接受送达文书时,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将送达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3.委托送达。是指行政机关直接送达文书有困难时,委托当事人所在地行政机关代为送达的方式。委托送达一般是在当事人不在行政机关的辖区内,直接送达有困难时适用。接受委托的只能是其他行政机关。行政机关需要委托送达时,应当出具委托函,将委托的事项和要求明确地告知受托的行政机关。
4.邮寄送达。是指行政机关直接送达有困难时,将送达文书交邮局用挂号信寄给当事人的送达方法。
5.转交送达。转交送达,是指在特定情况下,不宜或者不便直接送达时,行政机关将送达文书通过当事人所在单位转交的送达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转交送达是在当事人身份特殊的情况下适用的,具体包括: (1)当事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2)当事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3)当事人被劳动教养的,通过其所在劳动教养单位转交。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在收到送达文书后,必须立即交付当事人。
6.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是指行政机关以公告的方式,将需要送达的文书的有关内容告知当事人的送达方式。无论当事人是否知悉公告内容,经过法定的公告期限,即视为已经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行政机关的公告栏、当事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
配套规定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15条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三)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
(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五)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行政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40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民事诉讼法》
第77条 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78条 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79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80条 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81条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第82条 受送达人是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
受送达人是被劳动教养的,通过其所在劳动教养单位转交。
第83条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84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三十九条 【中止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
(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条文注释
1.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
中止执行有四种法定情形: (1)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包括以下情形:一是不可抗力,发生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预防、无法避免和无法控制的事件,以致当事人不能如期履行义务,如发生海啸、地震等情况;二是经济或生活困难,除维持家庭基本生活以外,当事人无力履行金钱给付等义务;三是因突发疾病等身体健康原因暂不能履行义务的;四是其他情形。(2)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第三人是指当事人以外的,法律上利益或者权利将受到强制执行的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三人主张权利的内容主要是指物权或者债权。如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抵押权、质权、所有权,以及因租赁关系而享有的使用权等。此种情况下执行标的是有争议的标的,需要确定权属后才能执行;如果第三人确有理由的,应当中止执行。这是基于保护第三人利益的角度作出的规定。(3)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强制执行应坚持比例原则,应采取最小损害的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在可能造成难以弥补损失的情况下,如果不中止执行,会使强制执行得不偿失。(4)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如强制执行可能导致被执行人过激行为(自杀或暴力对抗)或者发现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存在问题等。
2.关于是否规定复议或者诉讼期间停止强制执行。
在本法立法过程中关于是否规定复议或者诉讼期间停止强制执行,争议比较大。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我国实行的是不停止执行为原则,停止执行为例外的制度。所谓不停止执行为原则是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停止执行为例外是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4)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确立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的原则主要是为了保障行政机关合法有效地行使行政权和保障行政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为了保障行政管理活动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不能随意间断和停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执行力和强制力,不能因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而停止和间断。
考虑到与《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衔接问题,本法没有规定复议或者诉讼期间停止强制执行。
3.中止执行的法律效果。
中止执行是暂时停止执行,不是永久停止执行,因此在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有恢复执行的义务。如果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一直没有消除或者永不消除的,行政机关可以进入不再执行程序或者终结执行程序。
4.恢复执行和不再执行。
恢复执行。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如当事人经济情况好转,可以在中止后履行义务。
不再执行。中止执行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财产流通和市场交易,影响社会财富价值的实现,因此在中止执行中规定了不再执行机制使行政效率与公民权益保护之间达到平衡。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配套规定
《行政诉讼法》
第44条 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行政复议法》
第21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配套解读
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是指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依法立案受理之后,并不影响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先执行力;在法院作出判决前,行政机关可以继续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情形包括: (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如果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认为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即可随时作出停止执行的决定;(2)法院裁定停止执行。①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②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③原告申请停止执行;(3)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
诉讼期间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是指暂时“冻结”了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是否恢复其执行力,取决于法院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最终判决。
第四十条 【终结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
(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三)执行标的灭失的;
(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
(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条文注释
终结执行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发生某种特殊情况,执行程序没有必要或不可能继续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
终结执行有以下五种情形:
1.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有义务就要有承担义务的主体,当义务承担主体消亡,而这种义务又没有继承主体时,义务便归于消灭。被执行的公民死亡,行政机关可以先中止执行,等待继承人承受义务。如果被执行公民的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行政机关可以变更被执行人,在这种情况下并不增加或消灭执行义务内容,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履行义务;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强制执行被执行公民的遗产;如果被执行公民既无遗产,又无义务承受人的,强制执行工作将无法进行,因此应当终结执行。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原因有: (1)依法被撤销;(2)自行解散;(3)依法被宣告破产;(4)其他原因,如合并、分立、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和发生战争等。一般来说,只有在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情况下,才会发生没有义务承受人的情况。
3.执行标的灭失的。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标的灭失,是执行过程中发生的特殊情况。即作为执行标的的财物,因自然或人为因素的作用改变其固有的物理、化学性质、失去原有形态、数量、质量、价值,永久不能恢复原状的法律状态。
4.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行政决定是基础行政行为,是强制执行的依据。行政决定被撤销,强制执行便成为“无根之木”、“无源之水”,因此应终结执行。行政决定被部分撤销的,执行机关应就原决定撤销部分终结执行。行政决定的撤销包括三种情况:一是行政机关主动撤销。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撤销已生效的行政决定。二是诉讼撤销。行政诉讼法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是复议撤销。行政复议法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5.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该条款是弹性条款,行政机关可以根据终结执行的基本精神和实际情况,决定其他需要终结执行的情形。
应当注意的是: (1)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区别。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都会使强制执行程序停止。但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有着明显的不同。执行中止是执行程序的暂时停止,待造成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执行程序恢复,执行工作继续进行;而终结执行后,执行程序就宣告结束,以后也不再恢复。(2)终结执行和执行完毕的区别。执行完毕时,作为强制执行基础的行政决定书的内容已经全部落实;而终结执行则不同,债权人的权利没有全部实现,行政决定书的内容没有全部落实。
第四十一条 【执行回转】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条文注释
1.执行回转。
(1)发生的时间既可以在执行中,也可以在执行完毕后。(2)执行回转的前提条件包括三个方面:被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这里既包括实体上的撤销、变更行为,也包括程序上的执行错误。(3)执行回转标的只能是财物。对于人身的强制执行无法回转。(4)执行回转的方式。执行回转的方式是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恢复原状是指原物恢复到受损害前的形状、性能或状态的赔偿方式。退还财物分为几种情况:执行标的为特定物的,应返还特定物;执行标的为种类物的,应返还相同规格、数量和品质的种类物;执行标的为“金钱给付”的,应当返还相同数额的金钱及其孳息。
2.行政赔偿。
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无法实现执行回转,如执行的标的是特定物,该特定物毁损、灭失或者被第三人以拍卖的方式善意取得。在无法实现执行回转的情况下,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赔偿金。
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国家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的赔偿责任。国家赔偿包括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本条规定的赔偿是行政赔偿。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行政违法行为。因此,违法的行政行为的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才会导致国家赔偿。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行政决定书,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财产权之日起计算。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
配套规定
《国家赔偿法》
第3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4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5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6条 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第7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8条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第9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10条 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第11条 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第12条 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
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13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14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15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第16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执行协议】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条文注释
执行和解的形式是达成执行协议。从性质上看,执行协议属于行政合同,它既不同于由行政机关单方决定的行政决定,需要由行政机关与被执行人自愿协商达成,共同约定协议的内容;又不同于民事合同的平等性,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双方是完全自由的,在执行和解中,行政机关居主导地位,被执行人即使不同意订立执行协议,也有履行行政决定的义务。
执行协议的内容,也就是执行机关和被执行人可以协商的内容,分为两种:一是就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的时间进行协商,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义务。如对违法建筑的拆除,如果该违法建筑的居民还正在使用中,居民需要找到新的居住用房,需要有时间找房、搬家,需要一个过程,在这种情况下,执行协议可以约定执行的期限。二是对于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不能减免罚款本金。多数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都规定了罚款,部分法律、法规还规定了责令改正和其他处罚,加处罚款是当事人不主动缴纳罚款时对当事人额外增加的负担,如果当事人改正了违法行为,主动消除违法后果,或者在催告期间内主动缴纳罚款,可以免除加处罚款。加处滞纳金是当事人不缴纳税款和行政性收费时对当事人额外增加的负担,如果在催告期内当事人缴纳了税款或者行政收费,执行机关可以减免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 【执行禁止行为】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条文注释
行政机关文明执法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文明执法的基本要求是规范化,科学化,人性化。行政强制执行中行政机关可以利用国家强制力实现行政管理目的,因此,行政机关应当秉持以人为本、依法行政、执政为民的理念,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自我约束,尽可能避免行政强制“暴力”的一面,避免激化对立情绪,引发社会矛盾。不文明的执法行为会损害行政机关的威信和形象。如某些执行人员夜间“突袭”,用“堵被窝”的方式执行,“执法队”变成了“夜袭队”;而对于一些“钉子户”,有的采取断水、断电的方式强迫当事人履行义务,严重影响了当事人的基本生活。这些现象之所以不时发生,是因为有的执法人员对“强制”的错误理解,把“强制”和严苛的行政行为划等号。事实上,“以人为本”应是“强制”的基础。行政强制执行代表的是公权力,维护的是公共利益,而被执行者也依法享有自己的合法权利,应该予以尊重。行政强制执行直接作用于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稍有不慎,就会影响和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公权力的行使不能以过度伤害公民权利来实现行政目的。为了规范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降低行政行为对公民生活的负面影响,本条从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时间和强制手段两个方面提出了文明执法的具体要求。
1.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执行。
休息权是劳动者获得休息和休假时间的权利,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保障公民身心健康和自由发展的一种权利。赋予并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是个人和社会发展的共同需要,是社会进步和文明发展的重要标志。行政强制执行也应尊重当事人的休息权,防止搞“突然袭击”和扰民,因此,本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一般不应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也同样对执行中保护当事人休息权作出了规定:德国《莱茵邦·柏尔兹行政强制执行法》规定,在夜间、星期日及法定假日实施执行行为,仅以持有执行官署的书面许可为限。执行时,应出示该许可证。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执行法”规定,行政执行不得于夜间、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为之,但执行机关认为情况紧迫或征得义务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日间已开始执行者,得继续至夜间。
夜间一般是指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之间的期间。
法定节假日是指根据各国、各民族的风俗习惯或纪念要求,由国家法律统一规定的用以进行庆祝及度假的休息时间。法定节假日制度是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制度的重要反映,涉及经济社会的多个方面,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劳动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规定,法定节假日包括三类:一是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包括: (1)新年,放假1天(1月1日) ; (2)春节,放假3天(农历除夕、正月初一、初二) ;(3)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 ;(4)劳动节,放假1天(5 月1日) ;(5)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 ;(6)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 ;(7)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 日)。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二是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包括:妇女节(3月8日妇女放假半天)、青年节(5月4日14周岁以上28周岁以下的青年放假半天)、儿童节(6月1日14周岁以下的少年儿童放假1天)、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8月1日现役军人放假半天)。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则不补假。三是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具体节日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该民族习惯,规定放假日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在除了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外的其他休假节日,也应当安排劳动者休假。除上述三类外,二七纪念日、五卅纪念日、七七抗战纪念日、九三抗战胜利纪念日、九一八纪念日、教师节、护士节、记者节、植树节等其他节日、纪念日,均不放假。
需要注意的是,在情况紧急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执行。如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
2.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
这也是行政强制执行中人性化的规定。水、电、热、燃气都是维持居民基本生活的必需品,缺乏这些,居民的饮食、居住都会受到非常大的影响,直接关系到居民的基本生存问题。强制执行应符合比例原则,应平衡公共利益和私人权利之间的关系,不能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给当事人的私权造成过度的损害。行政强制应以保证当事人的基本生活为限,如果执法人员缺乏人文关怀和人性执法的理念而强行“断水、断电”,可能会造成当事人的对立情绪,激化矛盾,不利于社会稳定。特别是在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进行强制拆除的情况下,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
需要注意的是,这一规定的对象仅指居民生活。至于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机关依然可以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的方式督促其履行义务。《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排污单位拒不履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或者停产整顿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供水、供电的决定。
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或者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配套规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
第27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配套解读
[先补偿、后搬迁]
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房屋征收当事人就房屋征收补偿达成一致,签订协议,双方已按协议履行了相关的给付义务;二是征收当事人未达成补偿协议,市、县级人民政府已经依法作出补偿决定,货币补偿已经专户存储、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已经明确。符合这两种情况都属于先行予以补偿。补偿方式不同,具体情况也会有所不同。如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已经专户存储、被征收人可以随时支取即可视为对被征收人进行了补偿;实行现房产权调换的,征收人可以确定安置房源,待被征收人搬迁完毕后再实际办理交付手续;实行期房产权调换的,征收人则可以在协议确定安置房源后要求被征收人搬迁,待安置房竣工后再按约定交付房屋。
[暴力等非法行为的禁止]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禁止的只是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行为。市、县级人民政府规范管理征收搬迁时,既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又要从采取措施的目的、是否符合程序、安全需要以及是否对未搬迁住户产生实际影响等方面出发去具体考量。至于本条规定的暴力、威胁方式,不论何种目的和具体行为方式,都属于非法行为,为法规所禁止,并坚决予以严厉打击。
第四十四条 【强制拆除】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条文注释
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是重要财产,涉及价值较大,多数还关系到当事人的基本生活生产,影响到社会特别是城市的有序发展和建筑物周围多数人的权益,涉及面宽、社会影响大、社会关注度高。为了实现合理的区域功能区划,形成合理的建筑布局,依法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保障群众的根本利益,对于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需要依法强制拆除,恢复法律秩序和行政管理秩序。同时,考虑到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重要性和特殊性,且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一旦拆除很难恢复,因此设定和实施强制拆除必须谨慎,在法制轨道上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是实践中常见的直接强制执行方式。本条专门对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程序作了规定。
一、关于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本条规定强制拆除的对象是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是指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本身是违法的,违反的主要是有关建设规划、土地使用、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以及其他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对于合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依法强制拆除,性质上属于行政强制执行,但不适用本条规定,应当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一般理解,建筑物是指供人居住、工作、学习、生产、经营、娱乐、储藏物品以及进行其他社会活动的工程建筑。例如,工业建筑、民用建筑、农业建筑和园林建筑等。构筑物是指不具备、不包含或不提供人类居住功能的人工建造物,比如水塔、水池、过滤池、澄清池、沼气池等。设施的范围要更宽一点,主要是附属于建筑物、构筑物的设施。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认定,应当合法合理。有些历史形成的没有取得合法手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本着实事求是原则,依法依规妥善处理,不宜“一刀切”,引发社会矛盾。
二、关于强制拆除程序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属于典型的直接强制执行,应当遵循本节中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一般程序规定,包括催告、听取意见和申辩、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送达、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执行回转、执行中禁止性规定等规定。考虑到强制拆除的特殊性,为了使强制拆除更规范、更慎重、更具有可接受性,本条规定了强制拆除的特殊程序,包括实施强制拆除须满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又不提起诉讼的条件;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进行公告等。
1.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个内容是在四审后加上的,有的意见认为,考虑到很多时候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并不是非常紧急,为了防止继续实施违法建设,也有不少查封等停止施工的措施,因此进一步对程序作出规范,防止尚有争议未得到司法救济的强制拆除得以实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个规定是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一般规定的例外,体现了公平、公正要求。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是在行政决定中规定的期限届满后就可以实施,时间间隔较短。这也是根据实际情况和需求,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的突破。
2.公告是催告的形式之一,但公告是广而告之,优点是公开性和严肃性,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舆论的监督,在涉及人数众多时更有着不可取代的作用。其缺点是以一定形式公告后,公告期满即推定当事人知道,实践中因种种原因当事人不一定真正知道,有可能影响及时行使权利。因此在行政强制执行中,对当事人逐个催告是常态。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时,将公告与催告相结合,在强制执行前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逾期拒不拆除的,在正式强制拆除前还应当催告。公告和催告的目的都是催促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自行拆除,但作用各有所偏重,为了保障强制拆除的效果,把工作做到位,宜将公告与催告结合起来,给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更多机会和时间。
三、关于依法强制拆除
当事人逾期拒不拆除的,就应当启动强制拆除程序予以依法强制拆除。这里要注意几个问题:第一,这里的依法是依照法律。强制拆除属于典型的直接强制执行,应当遵循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的规定。实践中,少数几个行政法规规定了强制拆除,应当作妥善处理。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除,已经设定的,应当及时清理,不及时清理的,为无效设定,应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依照法律规定强制拆除有两种情形: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和申请法院强制拆除。目前我国有多部法律规定了拆除违法建筑,有的规定由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有的规定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法院强制拆除。
案例注释
宋某莉诉宿迁市建设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9期) (调裁判要旨)
第二节 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第四十五条 【罚款和滞纳金】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条文注释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属于执行罚,是间接强制的一种。所谓执行罚是指,义务人不履行法定义务,而该义务又不能由他人代为履行或暂时尚不需由他人代为履行,有执行权的机关可通过使不履行义务的法定义务人承担新的持续不断的给付金钱义务,促使其履行义务。
为了防止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被滥用,法律明确规定了适用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条件,行政机关在适用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时必须遵循以下条件:一是当事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金钱给付义务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等以给付金钱作为义务内容的义务。二是行政机关应当将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告知当事人。告知对行政机关来说是一项法定义务,如果不履行这一义务将被认定为程序违法。三是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四是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次数限制。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可以多次适用,至于适用几次为限,现在没有法律规定,似乎可以直至义务人履行义务为止。但是一般认为,执行罚款的适用也应该有次数限制,否则不符合比例原则。
配套规定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41条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海关法》
第60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的,由海关征收滞纳金。纳税义务人、担保人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将应税货物依法变卖,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三)扣留并依法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海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义务人、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进出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物品放行前缴纳税款。
《水法》
第70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法》
第51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劳动法》
第100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32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5‰的滞纳金。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109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配套解读
[逾期不履行]
逾期不履行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当事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超过法定的期限,既不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是60日,法律规定超过60日的除外),也不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的申请期限是3个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二是指当事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间内申请了行政复议,但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超过15日,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复议决定)的。
[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申请期限]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条件]
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2)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3)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4)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5)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7)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的执行义务]
人民法院接到主管行政机关的申请执行书后,应当了解案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主管行政机关;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通知主管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
[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管辖]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法院执行。
[非诉行政案件执行前的财产保全]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加处罚款]
这一措施只适用于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当事人。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凡给予罚款处罚的,如果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就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所谓到期,是指罚款通知书上写明的期限。这里的3%的罚款,已经不是一种行政处罚了,而是一种间接强制执行,即执行罚。所谓执行罚,是指当事人不及时履行他人不能代为履行的义务时,行政机关就可以采用科以财产上新的给付义务的办法,促其履行义务。
[拍卖财物或者划拨存款]
这一措施实际上是一种直接强制执行措施。所谓直接强制执行措施,是指义务人不履行义务,行政机关在采用代执行、执行罚等间接强制执行办法不能达到目的时,或在紧迫情况下,来不及运用间接强制执行的办法时,可以对法定义务人的人身或财物,加以强制,促使法定义务人履行义务。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这一规定包括了两层含义: (1)查封、扣押财物或者冻结存款,必须是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没有法律规定或者依照其他规定采取这些强制措施是无效的,不能拍卖财物或者划拨存款;(2)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控制的财物或者存款,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拍卖或者划拨。
人民法院需要银行协助扣划被执行人存款的,应向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书副本,银行应当协助执行,不得妨碍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所作行政处理决定中规定的义务,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基本制度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例外。
第四十六条 【不缴纳罚款或滞纳金时的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依照本法第三章规定办理。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条文注释
关于金钱给付义务直接强制执行的条件。当事人仍不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必须要经过一定的期限和履行一定的程序,才可以采取进一步处理措施。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强制法》第44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行政机关自己或申请人民法院采取直接强制。
关于直接强制执行的方式。行政机关直接强制执行由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直接强制执行权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行政诉讼中的“非诉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6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第87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
配套规定
《行政复议法》
第33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诉讼法》
第66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28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109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40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配套解读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所作行政处理决定中规定的义务,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基本制度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例外。
关于本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注意:
1.强制执行以补偿决定为前提。在实际操作中,被征收人不搬迁主要存在两种情况,第一,达成了补偿协议,又反悔不搬迁的;第二,作了补偿决定,在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第一种情况,可以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违约之诉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执行。第二种情况,则可以根据本条的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2.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予以了严格规定。规定强制执行申请必须以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搬迁为前提。补偿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拘束力和执行力。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主体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由于征收决定的主体、征收补偿的主体以及补偿决定的主体都是市、县级人民政府,是一系列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依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当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只能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主体是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的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一般为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特点是: (1)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而不是行政机关;(2)执行根据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执行标的是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3)执行申请人是行政机关,被执行人只能为公民、法人或其继承人;(4)执行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
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申请期限: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管辖: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法院执行。
非诉行政案件执行前的财产保全: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1.强制执行一般程序。稽查局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向被执行人送达《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告知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2.金融扣款程序。稽查局采取从被执行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措施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依法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并及时将有关完税凭证送交被执行人。
3.变卖拍卖程序。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在拍卖、变卖前应当依法进行查封、扣押。稽查局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前,应当拟制《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送达被执行人,予以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实现后,应当在结算并收取价款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入库手续,并拟制《拍卖/变卖结果通知书》,附《拍卖/变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经稽查局局长审核后,送达被执行人。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和拍卖、变卖费用后,尚有剩余的财产或者无法进行拍卖、变卖的财产的,应当拟制《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通知书》,附《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送达被执行人,并自办理税款、滞纳金、罚款入库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4.强制执行的中止。执行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部门填制《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执行审批表》,附有关证据材料,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中止执行: (1)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尚未确定可执行财产的;(2)被执行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尚未终结的;(3)可执行财产被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致使执行暂时无法进行的。(4)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其他可以中止执行的。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填制《税收违法案件解除中止执行审批表》,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恢复执行。
5.强制执行的终结。被执行人在限期内缴清税款、滞纳金、罚款或者稽查局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后,执行部门应当制作《税务稽查执行报告》,记明执行过程、结果、采取的执行措施以及使用的税务文书等内容,由执行人员签名并注明日期,连同执行环节的其他税务文书、资料一并移交审理部门整理归档。执行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执行部门应当及时将执行情况通知审理部门,并提出向公安机关移送的建议。
6.滞纳金的强制执行。对纳税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未按照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的计算从纳税人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根据本条规定“税务机关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纳税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的立法精神,对纳税人已缴纳税款,但拒不缴纳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可以单独对纳税人应缴未缴的滞纳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四十七条 【依法划拨存款、汇款】
划拨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决定,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划拨存款、汇款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划拨。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划拨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条文注释
执行金钱给付的行政决定,可以通过查封、扣押当事人财物进行拍卖或者依法处理的方式,也可以通过划拨当事人存款、汇款的方式来执行。划拨存款、汇款是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将行政相对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汇款强制转汇至国库、财政专户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账户的行为。本条对划拨当事人存款、汇款的决定机关、程序以及金融机构的配合协助义务作了规定。
《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本条的规定,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划拨账户,这是一般原则,仅有法律可以规定例外情形。这是因为金融机构先天地负有保障存款权利人存取自由的义务,银行等金融机构对此不得侵害,不得非法限制,而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划拨存款、汇款属于法律另有规定,是例外情况。由于划拨存款、汇款是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强制转汇的行为,有较大的侵益性,必须严格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
一、划拨存款、汇款的决定机关
划拨存款、汇款属于直接强制方式,改变了存款、汇款的归属,涉及存款、汇款的安全和整个金融业的稳定,因此应当非常慎重,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决定。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能要求划拨存款、汇款。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法律”与《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中的“法律”一样,是狭义的法律,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因此,只有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有权决定要求金融机构划拨存款、汇款,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向金融机构要求划拨当事人存款、汇款。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划拨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为了防止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向金融机构要求划拨当事人存款、汇款,本条明确规定“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划拨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为金融机构拒绝其划拨存款、汇款的要求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划拨存款、汇款的程序
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金融机构。由于划拨存款、汇款具有较强的侵益性,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应当制作书面决定而不能仅仅口头通知,书面决定应当送达金融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的要求,金融机构在协助冻结、扣划单位或个人存款时,应当审查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填写的需被冻结或扣划存款的单位或个人开户金融机构名称、户名和账号、大小写金额;协助冻结或扣划存款通知书上的义务人应与所依据的法律文书上的义务人相同;冻结或扣划的金额应当是确定的。
三、金融机构的配合义务
为储户保密、维护储户存款安全是金融机构的责任,也是金融机构的立身之本。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但另一方面,金融机构也有配合行政机关的义务。金融机构在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划拨存款、汇款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划拨。不在规定期限内划拨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金融机构对应当立即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不冻结或者不划拨,致使存款、汇款转移的;将不应当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予以冻结或者划拨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配套规定
《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
第7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其营业机构确定专职部门或专职人员,负责接待要求协助查询、冻结和扣划的有权机关,及时处理协助事宜,并注意保守国家秘密。
第10条 办理协助扣划业务时,金融机构经办人员应当核实以下证件和法律文书;
(一)有权机关执法人员的工作证件;
(二)有权机关县团级以上机构签发的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有权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的,应当由主要负责人签字;
(三)有关生效法律文书或行政机关的有关决定书。
第11条 金融机构在协助冻结、扣划单位或个人存款时,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填写的需被冻结或扣划存款的单位或个人开户金融机构名称、户名和账号、大小写金额;
(二)协助冻结或扣划存款通知书上的义务人应与所依据的法律文书上的义务人相同;
(三)协助冻结或扣划存款通知书上的冻结或扣划金额应当是确定的。如发现缺少应附的法律文书,以及法律文书有关内容与“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的内容不符,应说明原因,退回“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或所附的法律文书。
有权机关对个人存款户不能提供账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有权机关提供该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或其他足以确定该个人存款账户的情况。
第12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内控制度的规定建立和完善协助查询、冻结和扣划工作的登记制度。
金融机构在协助有权机关办理查询、冻结和扣划手续时,应对下列情况进行登记:有权机关名称,执法人员姓名和证件号码,金融机构经办人员姓名,被查询、冻结、扣划单位或个人的名称或姓名,协助查询、冻结、扣划的时间和金额,相关法律文书名称及文号,协助结果等。
登记表应当在协助办理查询、冻结、扣划手续时填写,并由有权机关执法人员和金融机构经办人签字。
金融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表,并严格保守有关国家秘密。
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存款,涉及内控制度中的核实、授权和审批工作时,应当严格按内控制度及时办理相关手续,不得拖延推诿。
第20条 金融机构协助扣划时,应当将扣划的存款直接划入有权机关指定的账户。有权机关要求提取现金的,金融机构不予协助。
第21条 查询、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与解除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均应由有权机关执法人员依法送达,金融机构不接受有权机关执法人员以外的人员代为送达的上述通知书。
第四十八条 【依法拍卖】
依法拍卖财物,由行政机关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款项依法归库】
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条文注释
财政专用账户是指在银行开立的用于存储、管理和核算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的专用账户。行政机关基本存款账户是指行政机关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是行政机关的主要存款账户。行政机关基本存款账户的使用范围包括:行政机关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以及存款人的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划拨存款、汇款及拍卖、依法处理所得应当划入财政专用账户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账户,不得划入行政机关的基本账户或者其他账户。
本法第63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第6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划拨款项二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节 代 履 行
第五十条 【代履行的情形】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条文注释
一、代履行的性质
代履行不是当事人委托第三人履行,不是代执行,也不是行政机关直接强制执行。在有第三人参与的执行中,主要有四类情形。一是当事人委托第三人履行义务,属于自动履行行政义务,不属于强制执行。二是行政机关将强制执行权委托第三人履行,即代为强制执行,性质属于行政委托。考虑到行政强制措施都不能委托,行政强制执行权更不能委托,只能由法定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实施。三是行政机关雇佣第三人完成某类专业性较强的任务,在行政机关指挥下,配合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如第三人提供专业挖掘机械配合行政机关拆除违章建筑。这种情况下,属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不属于代履行。四是行政机关委托第三人完成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第三人与当事人没有关系;第三人具有独立地位,不依附于行政机关,根据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委托协议履行义务;委托内容是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而不是行政强制执行权。这就是具有独特内容的代履行。
一些学者认为,代履行就是代执行。这是一个理论误区。一旦将代履行视为代执行的另一个名称,代履行将没有自己独特内涵,也无法与直接强制执行区分开。要说明代履行不是代执行,需要抓住法律关系这条主线。代履行中涉及到三个主体:行政机关、第三人和当事人。行政机关与当事人之间是行政管理关系,行政机关与第三人之间是行政委托合同关系,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关系,不存在以命令与服从为特征的行政法律关系。代履行中委托方是行政机关,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涉及的可能是没有价值的物品,也可能是当事人的财产,委托方和权利方是分离的。法律之所以允许这种分离的存在,是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同时,为了保证这种分离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应当对这种分离以及委托双方的处分权作出限制。这种限制就体现为第三人以自己名义实施代履行,不能实施强制手段,委托机关应当到场监督其履行等。
二、代履行的适用范围
一般理论认为,代履行可适用于他人可替代履行的义务,即他人履行该义务能达到当事人履行同样的状态。金钱给付义务不能由他人代为履行,不作为义务无法由他人代为履行,一些具有高度人身依附性的作为义务也难以由他人代为履行。按照这个标准,行政强制法草案曾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可以代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是对可替代义务的具体化。但这样代履行的适用范围太宽,甚至可以将强制拆迁涵括在内,不利于规范代履行。
如何规范代履行,当时有三种思路。一种思路是从源头加强规范,规定只能由法律设定代履行。第二种思路是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才能实施代履行。第三种是进一步明确代履行的适用范围,将代履行限定在“做好事”事项。经对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梳理,现行代履行规定主要在危害交通安全、环境污染和破坏自然资源领域,有权实施代履行的行政机关多没有强制执行权。如果采纳第一种和第二种思路,将会对现行行政管理做出较大调整,而很多代履行规定没有必要取消,因此最后采纳了第三种思路,进一步缩小代履行适用范围,将代履行限于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情形。
行政强制法中,代履行的适用范围是在可替代性义务这个圈里,再划一个小圈,即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可替代性义务。这和其他国家有所不同,也是理论的创新。在这个适用范围之外,尽管也是可替代性义务,原则上就不能设定和采用代履行方式。考虑到《行政强制法》对代履行的适用范围已作了明确规范,对可以代为履行的情形做了明确列举,原则上不宜在法定情形外再作出代履行的规定。因此,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对《行政强制法》规定情形以外的情形规定代履行。在同样法律位阶中,考虑到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和新法优于旧法原则,《行政强制法》之后的法律中确有必要规定代为履行行为,可以规定并参照代履行的规定执行,《行政强制法》之前的法律中规定的其他代为履行行为,需要立法机关做出解释或者确认。
三、代履行的实施主体
在立法过程中,对做出决定的行政机关能否具体实施代履行有争议。有的认为行政机关也能实施代履行,理由有: (1)代履行本意是由他人代为履行行政义务,由行政机关代为履行并不违背代履行的本意。(2)有利于减轻财政负担。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特别为当事人付出的人力、物力费用应当由当事人个别承担,不应由全体公民承担。行政机关可以实施代履行,既达到纠正违法行为的目的,又可以通过由当事人承担费用的形式达到惩戒的效果。(3)德国、日本都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实施代履行。有的则认为代履行的实施主体应当是行政机关以外的第三人,理由有: (1)恢复行政秩序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行政执法行为所产生的人力、物力费用支出应当由税收负担。(2)不利于维护行政机关权威。行政机关在履行公务过程中,应当是超脱的,如果因执法行为收取费用,容易产生各种弊端。(3)由行政机关代为履行,将使代履行与直接强制执行更难区分。出于经济效益考虑,行政机关一般会倾向于自己代为履行,起到不好的引导作用。考虑到代履行在性质上可以与直接强制执行相区分,直接强制执行符合一定条件的也能收费,我国已有多部法律规定了行政机关可以代为履行,有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更能把握分寸,也更了解政策法律,执行的效果将更好,因此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机关和第三人都可以实施代履行。至于行政机关在具体情形下能否代履行,可由单行法律做出规定。
四、代履行的法律依据
在立法过程中,对代履行是由本法普遍授权还是维持现行单行法授权有不同意见,核心是不同规范路径的选择。有的认为应当普遍授权,理由是: (1)从立法技术看,普遍授权后,就不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再规定一遍代履行,避免各领域立法不平衡、规定不一致和立法资源浪费,防止损害法制的统一性和权威性。(2)代履行是一项“轻微”、“缓和”的行政措施,对当事人权益的损害不大,也有利于纠正违法行为,普遍赋予各行政机关有这个权力对社会影响不会太大。(3)德国、日本都将代履行普遍授权。有的则认为对代履行应慎重授权,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以及代履行强制性的强弱,建议代履行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1)如果代履行确实是一项“轻微”、“缓和”的行政措施,就可以普遍授权。对此应当明确规定、慎重确认。现行单行法中很多将代履行作为强制性手段规定的,强制色彩很强,这需要理念和观念上的转变。(2)国外立法中普遍授权是有前提的。作为代履行的执行基础,原行政决定应当是确定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既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诉讼。我国要将代履行普遍授权,应当尽可能保证执行基础的合法性,防止对尚有争议的行政决定实施代履行。考虑到《行政强制法》对代履行已作性质定位,代履行过程中第三人不能实施强制措施,强制性较弱,多数是做好事,对车辆代为采取防护措施、代为种树等不涉及当事人财产或者不减损当事人财产价值的建设性代履行,而非拆违章建筑等破坏性行为,因此可以在法律依据方面放宽规制,由行政强制法作普遍授权,无须单行法律再逐个授权。
需要注意几个问题:一是,代履行定位必须坚持。在设计代履行制度时,代履行定位非常重要,定位决定了接下来如何规范。将代履行定位于没有强制性的,当事人可以拒绝的执行方式,符合通行的间接强制优先,强制手段尽量少用、慎用的理念。在这种定位的前提下,明确了适用范围后,可以适当放宽设定权,《行政强制法》将代履行作了普遍授权,只要符合法定代履行的情形,所有行政机关都可以实施代履行,不需要法律法规的单个授权,这既规范了行政权,平衡了行政管理关系,也解决了行政法规规定代履行的合法性,不至于对现实冲击太大。二是,代履行与执行罚都属于间接强制执行,本身都不属于行政强制执行权,执行罚缺乏物理性,代履行缺乏强制性。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时,可以先行实施代履行这种缓和的方式,这如同强制执行前需要教育和告诫。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可以先行实施代履行,用缓和的方法尽量解决行政争议。因此,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选择代履行,实施代履行的不一定是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
配套规定
《防洪法》
第57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60.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履行。
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为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对于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经教育,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代履行应遵守的规定】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条文注释
代履行收费标准一直是重点规范内容。本条作了三项针对性规定:一是在代履行决定书中应当载明代履行预算费用,要求代履行费用应当事先基本明确。二是明确代履行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代履行本身不应是惩罚机制,不应以加大当事人负担为目的,因此代履行收费不能是纯粹商业性的,可以有一定利润,但应当以成本为基准将利润控制在一定范围内。三是代履行费用原则上由当事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配套规定
《行政许可法》
第58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59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配套解读
1.通常,对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2项中规定的对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赋予特定权利的行政许可事项,即所谓的特许事项,是可以收费的,如自然资源补偿费、有限公共资源使用费等。但这些收费同样需要由法律、行政法规来设定。
2.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能否收费,要看有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 【代履行的立即实施】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条文注释
本条是代履行的特别规定,即立即代履行。立即代履行性质上属于代履行: (1)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正常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当事人有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义务;(2)行政机关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该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义务;(3)可以按照成本确定收费。
需要注意立即代履行与代履行的区别:第一,适用对象是特定的。代履行的适用对象是可替代性义务。可替代性义务的范围是较广。立即代履行的适用对象是: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的作为义务,是可替代性义务中的一小部分。第二,授权形式是普遍授权。与一般代履行相同,立即代履行由本条作了普遍授权。换言之,任何行政机关只要在其职权范围内,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都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即实施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这么规定主要是考虑:交通安全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和生命财产安全,为了保障交通安全和顺畅,保证公共场所的可适用性,需要快速纠正违法行为,消除违法后果和不利影响,恢复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同时,清除遗洒物、障碍物和污染物不涉及到对当事人财产权利的限制,是“做好事”,没有严格规范的必要,应当鼓励行政机关快速代履行。第三,实施程序简易。代履行需要作催告,但立即代履行中没有催告程序。当事人在场的,行政机关可以责令当事人予以清除,当事人不同意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可径直实施代履行,事后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依法收取代履行费用,并依法对该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等行政处理。在立即代履行中,尽管程序简化了,但当事人自动履行优先的原则也是适用的,一般也应当有书面代履行决定。
配套规定
《行政处罚法》
第48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