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决定》修正)
理解与适用
《票据法》,是我国管理和规范票据活动的基本规定,与之相配套的有《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这些规定,确立了票据关系的基本规则和具体制度,对各种票据行为、票据权利的行使、票据义务的履行等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这些规则和制度是从事票据活动和办理票据结算的法律依据,是管理票据活动和处理票据纠纷的法律准绳,对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促进支付结算业务发展,维护社会经济金融秩序和促进经济金融的改革发展发挥着重要作用。
一、票据的无因性
票据属于无因证券。票据关系虽然都是基于一定原因关系而发生,但票据关系成立后,即与其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由不同的法律进行调整和规范。只要票据符合法定条件,并且依法取得,持票人就享有票据权利。在行使票据权利时,不需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
二、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是指以发生票据上的债务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本法规定了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五种票据行为。出票是票据关系成立的基本票据行为,须按照法定要式作成票据并交付。背书是以转让票据权利或者将一定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为目的的附属票据行为,必须按照法定要式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签章。承兑是付款人承诺在票据到期日支付确定金额的附属票据行为,必须在票据上记载“承兑”字样并签章。保证则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担保票据债务履行的附属票据行为,必须在票据上记载“保证”字样并签章。
同时,本法还规定了票据行为具有要式性、文义性、独立性的特征。
三、票据权利和票据义务
票据权利是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和有关费用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义务是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和有关费用的责任。本法第4条赋予了持票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双重票据权利。
为了促使债务人履行义务,本法主要从三个方面规定了债务人的票据义务:(1)付款人负有无条件支付票款的义务;(2)出票人、背书人等债务人有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义务;(3)当付款人不履行付款义务时,票据的所有债务人负连带付款责任。本法还规定了票据债务人不依法履行付款义务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注释[票据活动]
本条所称票据活动,是指引起票据权利或者义务发生变化的行为,既包括票据行为,如出票、背书、保证、承兑,也包括票据行为以外的票据活动,如票据的代理、票据追索权的行使等。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适用本法。发生在中国境外的票据活动,或者是一部分票据活动发生在中国境内,一部分票据活动发生在中国境外时,由本法第五章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加以详细的规定。
链接《支付结算办法》第21条
案例 中国某银行某支行与万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上诉案(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曲中民再终字第15号)
案件适用要点:根据《票据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储蓄存单不属于票据,而是储蓄合同成立的依据。因此,一般来说,涉及储蓄存单的纠纷属于储蓄合同纠纷,不属于票据纠纷。
第三条【基本原则】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注释[票据责任]
出票人在出票时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签章,并且按照票据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应该在票据上进行签章,并且应该出示持有的票据,其仅需以此行为来证明自己是票据的权利人,而无须其他的证明。其他票据债务人只要在票据上进行了相关的记载,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且仅就自己的记载承担责任,其他任何书面材料都无法增加或者减少其权利义务。
[正当的票据持票人]
背书栏和被背书栏内容不属于可以授权补记的范围。记名支票的持票人如既不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在票据的背书栏和被背书栏内又均无其名称的,就不是正当的票据持票人,不享有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因此,如果根据合同关系取得票据,必须在票据上记载转让的过程,未经转让背书记载,不能认可持票人为合法的票据权利人。如持票人依合同关系未经背书而取得记名支票,应当告知持票人依据合同关系,向债务人主张民事权利。如果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也应告知其以合同案件提起诉讼,而不应以票据案件提起诉讼。
[持票人与票据权利人]
所谓“持票人”,是指持有票据的人,即拥有票据的收款人(票据的基本当事人)或者从转让人手中取得票据的受让人(非基本当事人),并不仅仅限于“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依照本法的规定,持票人并不等于票据权利人。
[票据权利与非票据权利]
依照本条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付款请求权实现之日亦即追索权消灭之时;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只有在付款请求被拒绝或者法定情形出现时才可以行使。
非票据权利,是指基于本法的规定产生的但不是由票据行为直接产生的权利,是票据价款以外的债权关系,如票据交付请求权、票据返还请求权、票据损害赔偿请求权、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和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
[票据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的区别]
票据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虽然都是票据权利,但请求支付的数额不同:前者一般为票据所载金额(贴现的则要减去贴现日至票据到期日的贷款利息),后者则还要加上在规定的时期以内的法定利息和相关费用。
链接《支付结算办法》第209条
第五条【票据代理】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注释[票据代理的条件]
在进行票据代理时,应该按照《民法通则》中有关委托代理的要求和本条的规定进行。值得注意的是,《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代理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而本法中规定只能采用书面形式。具体来讲,票据代理的条件有以下四点:(1)应当记载被代理人的名称;(2)应当记明被代理人委托代理的意思;(3)应当由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4)代理行为得到了被代理人的授权。
[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票据上进行签章的行为。根据本条规定,对无权代理的被代理人来说,该无权代理行为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这与《民法通则》、《合同法》中规定的无权代理不同,在后两种规定中,无权代理的行为是效力待定的行为,被代理人可以通过追认使得该无权代理行为转为有效。
[越权代理]
越权代理是指代理人超越了代理权限,进行了被代理人授权范围以外的票据活动,致使被代理人增加了票据义务的行为。对于此种情况的处理应该分为两部分,即对于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的票据活动,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此与合法有效的票据代理的行为的效果是一样的;对于超越被代理人权限的代理行为,应该由代理人承担责任,和无权代理的票据行为一样,不适用被代理人追认的制度。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8条;《民法通则》第63-70条;《合同法》第48-50条
第六条【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签章的效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注释 本法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效力的问题进行了专门的规定,即两类人的签章无效。因为票据是具有高度流通性的有价证券,票据行为又是独立的行为,所以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章的无效,并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同时,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章的无效使得其无需承担票据上的责任,但却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相应的民法上的责任。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6条;《民法通则》第11-14条
第七条【票据签章】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注释 行为人的签名是票据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一。对于自然人,签章可以是手写签名,也可以是加盖自己的印章,或签名加盖章,但应当注意的是必须使用自己的真实姓名,与身份证件上的名字相一致。对于法人或者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进行签章,首先应该有该法人的盖章,在实践中应该加盖法人的财务专用章,同时还应该加盖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签章。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1-42、46条;《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3-17条;《支付结算办法》第23、24条
第八条【票据金额的记载】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注释 票据金额是票据上的必要记载事项,如果没有将导致票据的无效。同时票据金额也有大小写的区分,如不一致,也会导致票据的无效。
第九条【票据的记载事项及其更改】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注释 票据是文义性的有价证券,要严格按照票据上的记载进行流通,所以票据上的记载内容十分重要,在记载时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对于有些记载事项,法律规定不能够进行更改,如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否则将导致票据的无效。对于需要进行更改的其他有关记载事项,应该符合法律规定的严格条件:(1)更改人必须是原记载人;(2)更改的内容属于法律规定可以更改的内容;(3)更改应该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条件,即由原记载人进行签章证明。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43条;《支付结算办法》第10、12、25条
第十条【票据的基础关系】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注释[票据的基础关系]
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的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基础关系是指票据所赖以产生的民事基础法律关系。基础关系一般有三种:原因关系、资金关系和预约关系。原因关系一般是指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基于授受票据的理由而产生的法律关系。资金关系是指汇票或者支票的付款人与出票人或者其他资金义务人之间建立的委托付款的法律关系。预约关系是指票据行为人与其相对人之间就票据行为,尤其是就票据的签发或者转让所达成的一定的合意,也称为票据预约。
[给付对价]
本条第2款规定的“对价”,为“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不应要求所给付的对价必须与票据本身所记载的金额等价。
对价指的是双方认可的以金钱价值衡量的经济上的代价。给付票据的一方应当已经或者按照约定将会取得对方给付的货物、知识产权等可以经济价值为衡量的标的,而相对方——取得票据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取得与其给付对方价值相当的票据记载面额价值。
[票据的无因性]
(1)无因性是票据行为的基本特性。票据行为效力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就可产生法定效力,即使其原因关系不存在、内容发生变化、被撤销或无效,票据债权债务关系也并不随之改变。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持票人只要能够证明票据债务的真实成立与存续,即可以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
(2)要正确掌握票据无因性适用的除外情形:①持票人以非法方式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在持票人采用欺诈、胁迫、偷盗等违法方式取得票据或取得票据时具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该持票人并不享有票据权利。由此可见,持票人并非一定是票据权利人,只有正当持票人才是票据权利人。②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原因关系影响票据行为效力。③持票人未支付合理对价,不享有优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
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关系以票据为载体,以基础关系为前提,但票据关系又与其赖以建立的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关系的成立、有效并不以票据的基础关系的成立、有效为必要,票据关系的存在与否并不以基础关系(原因关系、资金关系、预约关系)的不成立、被撤销、无效为转移。票据也因此具有灵活性、流通性、兑现性、安全性,从而可以起到加快商品流通、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作用。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14条;《支付结算办法》第22条
案例 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2期)
案件适用要点:根据票据无因性理论,票据的基础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
第十一条【无对价的票据取得】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第十二条【非法、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效力】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注释 本条规定了取得票据但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三种情形:(1)使用欺诈、盗窃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2)明知是使用前述(1)中的方式取得的票据,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3)因重大过失取得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的。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
案例 北京某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10725号)
案件适用要点:依照《票据法》规定的方式,支付对价后取得的票据,为善意取得。持票人善意取得的票据,应当享有票据权利。
第十三条【票据抗辩】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注释[票据抗辩]
票据在出票后不断流通,于是在票据关系中形成了一条锁链关系。在每两个相邻的票据当事人之间,都有相应的原因关系存在。在相邻的两个当事人之间,如果债务人不履行相应的债务,债权人可以依据其债务不履行为抗辩理由提出抗辩,拒绝履行票据债务。但是如果是在持票人和票据债务人之间有其他的票据行为人出现,持票人并不知道票据债务人和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其不受这种抗辩事由的影响。但是此种情况也有例外,即持票人明知抗辩事由时,票据债务人可以抗辩,因为此时是持票人自愿承担这种不利益的结果。
[票据抗辩的事由]
所谓票据抗辩的事由,是指法律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票据债权人进行抗辩的情事。根据抗辩事由的不同,将票据的抗辩分为对人的抗辩和对物的抗辩。所谓对人的抗辩,即是基于人的事由发生的抗辩。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所行使的票据上对人的抗辩事由的行使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与票据债务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2)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3)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4)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5)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司法实践中对票据上物的抗辩事由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2)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3)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4)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5)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15条
案例 广州某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00号)
案件适用要点:持票人明知出票人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有买卖合同基础关系的抗辩事由,却依然从其前手处取得票据的,出票人有权依法以其对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持票人进行抗辩。
第十四条【伪造和变造票据的效力】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注释[票据伪造]
票据伪造是指假冒他人的名义,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为目的的票据行为。在此处需要指出的是伪造票据的举证责任。本法没有对伪造的票据签章的举证责任问题进行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持票人主张该票据是被伪造的,则持票人负有举证责任,而被伪造人并没有义务对此进行举证。但是如果签章人认为该签章的真实性是没有问题的,而该签章是被别人盗用的,则该签章人应该承担举证责任。
[票据变造]
票据变造是指无票据记载事项变更权的人,以扩大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对票据上除签章外的有关事项进行变更,使票据权利义务的内容发生改变的行为。票据变造的构成要件有:必须是无权变更票据上记载事项的人所为的变更行为;必须是变更了票据上的记载事项,使得票据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发生变化的行为。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7条;《支付结算办法》第14、213条
案例 新乡市某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某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上诉案(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新民三终字第5号)
案件适用要点: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若背书人中存在伪造、变造签章背书的情形,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持票人仍享有票据权利。
第十五条【票据丧失及其救济】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注释[票据丧失]
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并非出于本人的意愿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票据的丧失分为票据的绝对丧失和票据的相对丧失。绝对丧失是指票据本身就不存在了,又称为票据的灭失;相对丧失是指持票人将票据丢失或者因为被盗窃而丧失了票据的占有。
[票据丧失的补救方式]
对于票据的丧失有三种补救方式:
(1)挂失止付。挂失止付是指丧失票据的人将票据丧失的事实通知票据的付款人,并且要求付款人停止支付票据款项的一种票据丧失的补救办法。
(2)公示催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丧失票据的人的申请,以公告的方法,告知并且催告利害关系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报票据权利,如果不申报权利,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
(3)诉讼方式。丧失票据的人在丧失票据以后,以付款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丧失票据的人应该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票据权利的享有者,证明票据的记载内容和丧失票据的事实,并向票据上应该负责的任何当事人请求补偿,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担保,防止被告因为票据上的其他人主张权利而受到不利益。
链接《民事诉讼法》第218-2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39条;《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9-21条;《支付结算办法》第48-51、71、113条
第十六条【行使或保全票据权利的场所和时间】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注释 行使或者保全票据权利的时间应该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时间内。该营业时间是指作为付款人的金融机构的对外的营业时间。如果是其他情况,可以依据《民法通则》中有关时间的规定进行处理。
行使或者保全票据权利的场所应该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如果没有营业场所,则应该在当事人的住所进行。此处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具体指付款人的营业场所。对于付款人的营业场所及其住所的确定,应该参照《民法通则》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票据时效】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注释 此条规定的是票据权利时效,这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诉讼时效有所不同。诉讼时效经过后,当事人丧失胜诉的权利,失去了法律强制执行的效力,但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没有丧失;而在票据权利时效中,当事人丧失的是实体权利,即当事人从根本上丧失了该项权利,无法再请求任何保护。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16、18、20条;《支付结算办法》第255条
案例 何某与伍某等涉外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26号)
案件适用要点: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后,持票人丧失对出票人的权利。
第十八条【票据利益的返还请求权】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注释[利益返还请求权]
所谓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因为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为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仍然享有民事权利,可以依法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的利益。此处利益返还请求权并不是票据权利,而是票据法上的权利。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了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法上的权利不是票据权利,而是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所产生的具体的权利。因为在当事人由于票据权利超过时效或者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法得到票据金额时,仅仅依靠民法上的救济并不能够很好地保护其利益,因此在《票据法》上规定了利益返还请求权,使得当事人的利益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要件]
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要件为:请求权人是持票人;票据上的权利是合法的权利;持票人无法实现票据利益是因为行使票据权利超过了时效或者是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欠缺;由于持票人无法行使票据权利使得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得到了额外的利益。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
案例 江苏某有限公司与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衢州市
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衢商终字第323号)
案件适用要点: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持票人因自身原因未及时行使上述票据权利,导致票据权利的丧失,但持票人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第二章 汇票
第一节 出票
第十九条【汇票的定义和种类】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注释 在汇票法律制度中,基本当事人有三方,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此外,汇票在流通过程中还可以有其他的非基本当事人,如背书人、承兑人等。
汇票的种类可以有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银行汇票是指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在我国,根据银行汇票的用途,又分为现金银行汇票和转账银行汇票。现金银行汇票在出票金额前填写“现金”字样,并且只有在申请人和收款人都为个人时才能够使用。转账银行汇票只能够用于转账方式付款。商业汇票是指银行以外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等签发的汇票。根据商业汇票的承兑人不同,商业汇票又可以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两种。我国对于商业汇票的管理比较严格,只有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才能够使用商业汇票,个人是不能够使用商业汇票的。
链接《支付结算办法》第53-54、72-74条
第二十条【出票的定义】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注释 本条规定了出票的定义,其包括签发票据和交付票据两个行为。签发票据是指记载法定内容并且签章的行为;交付票据是指基于出票人自己的意思将票据转移为他人占有的事实。如果在票据签发完毕,交付之前非出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转移了票据的占有,此时并不认为出票行为已经完成。
链接《支付结算办法》第55、75条
第二十一条【出票行为的有效条件】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注释[票据的资金关系]
票据的资金关系是指发生于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间、出票人和承兑人之间的一种基础关系。在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间应该有资金关系,一方面付款人应该存有出票人足量的资金;另一方面,付款人可以对该资金凭借票据进行处分。
本条第2款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出现出票人和收款人在没有真实的基础关系和相互的资金关系的前提下,恶意串通骗取银行的资金,使银行遭受损失的情形,或者防止借票据骗取其他人的信用,使票据的信用度下降,危害整个票据法律制度的情形。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
第二十二条【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注释[汇票上记载事项的种类]
汇票上记载的事项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事项和不得记载事项。本条第1款中记载的七项内容都是属于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所谓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在法律上应该记载的事项,如果在出票时没有相应的记载,则该票据就无条件地归于无效。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分述如下:(1)表明“汇票”的字样。本法规定于汇票的本身上方印有“汇票”的字样,将其作为标题,而不能印制在粘单上。(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无条件支付是指付款人在见票后进行无条件的支付。而且这种无条件支付是一次性支付,不能分期支付。在票据上,一般是使用“凭票付款”或者“请于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的字样来表示。(3)确定的金额。票据上的金额必须确定,如果不确定,则票据无效;同时,在票据上记载金额的大小写数字也应该一致,如果大小写的数字不一致,则该票据也是无效。(4)付款人名称。付款人是票据出票人委托支付票据金额的人。(5)收款人名称。收款人的姓名是必须记载的事项。我国不允许无记名的汇票。(6)出票日期。出票日期是指汇票签发的日期。签发的日期和汇票转移交付的日期之间不一致的,应该以汇票签发的日期为准。(7)出票人签章。根据本法第7条的规定,签章可以是签名、盖章或者是签名加盖章。在票据上签章的人通常情况下是一个人,但是在数人签章的情况下,应该由此数人对票据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7条;《支付结算办法》第25、56、78条
第二十三条【汇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注释[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本条规定的是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即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应当记载该事项,而且应当记载清楚、明确;在当事人出票时没有对上述事项进行记载时,应该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补充,使其清楚、明确。本条第2至4款就是对其进行补充的规定。
[付款日期]
付款日期是指汇票上记载的应当支付汇票金额的日期,也就是到期日。如果在汇票上没有付款日期的记载,则持票人可以随时要求付款,付款人见到票据应当立即付款。
[付款地]
付款地是指汇票上记载的支付汇票票据金额的地点。如果汇票上没有付款地的记载,则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出票地]
出票地是指汇票上记载的出票行为的地点。同付款地点相同,如果汇票上没有记载出票地点,则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上述补充规定的付款地和出票地的确定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进行。
[票据付款地]
票据付款地就是《民事诉讼法》中的票据支付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2款分别对汇票、本票和支票的“支付地”作出了明确的解释;第7条对适用“票据支付地”确定管辖的情况作了限制性解释,即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排除了“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对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的管辖权,以增强管辖的确定性,减少或者避免票据纠纷案件的管辖争议。
链接《支付结算办法》第52条
第二十四条【不具票据上效力的记载事项】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注释 本条规定的是所作记载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该记载事项虽然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但其可能发生其他的法律上的效力,如产生民法上的效力,以此记载作为证明合同存在的依据等。
链接《支付结算办法》第25条
第二十五条【付款日期的记载形式】付款日期可以按照下列形式之一记载:
(一)见票即付;
(二)定日付款;
(三)出票后定期付款;
(四)见票后定期付款。
前款规定的付款日期为汇票到期日。
注释[付款日期的方式]
付款日期就是指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应当履行其义务的日期,也就是在汇票上记载的应当付款的日期。
对于汇票的付款日期,本条规定了以下四种不同的方式:
(1)见票即付。见票即付是指付款人在见到汇票时应当立即付款的一种方式。这种汇票通常称为即期汇票。
(2)定日付款。定日付款是指付款人应当按照汇票上记载的指定日期向持票人付款。
(3)出票后定期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是指在出票时确定一定的期间,在该期间经过以后,最后一天就是票据的到期日。
(4)见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是指在见到汇票以后的确定的一定期限内付款。该一定期限是在出票时就确定了的,而不是在见到汇票以后再确定的。
还需注意的是,本法第23条对付款日期作了补充规定,即如果汇票上没有记载付款日期,应当视为见票即付的汇票。
第二十六条【出票的效力】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注释 出票人在进行了出票行为以后,应该承担保证汇票能够得到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担保承兑是指汇票在到期日前未获得承兑时,持票人可以在作成拒绝承兑证书以后,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请求偿还票据款项。担保付款是指在票据到期不能得到付款时,出票人应负偿还责任。
链接《支付结算办法》第210条
第二节 背书
第二十七条【汇票权利转让】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注释[背书]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且签章的票据行为。通过背书可以将票据上记载的权利转让给他人行使,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背书的主要特点是:背书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是持票人所为的一种要式法律行为,背书的主要目的在于转让票据上的权利。
在汇票持有人背书转让汇票权利时,按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有关的记载,并且将该汇票进行交付。如果背书人不愿意将此汇票继续背书流通下去,可以在汇票的背面记载“不得转让”的字样,此汇票就属于不能够背书转让的汇票。此种汇票在一般情况下是不能够继续转让的,如果被背书人继续转让此汇票,则原背书人对在记载“不得转让”的字样以后取得票据的权利人不承担义务,以此限制票据的流通性,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8、49、53条;《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24条;《支付结算办法》第18条
案例 上海某有限公司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沪高民二(商)终字第51号]
案件适用要点:《支付结算办法》第30条明确了出票人的记载应是:“票据出票人在票据正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由此可见,票据的正面是出票人记载法定事项和签章处,票据背面背书人栏是背书人背书签章和依法记载法定事项处,并非出票人记载法定事项处。出票人在汇票背书栏内表明“不得转让”事项的记载,只具有背书人记载的效力,对出票人而言无相应的票据记载意义,不具有记载效力。
第二十八条【粘单】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
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注释 一般情况下,背书应该记载在汇票的背面。但是由于背书栏过小,在汇票上无法记载所有的事项,所以应该允许背书人在背书时另外增加纸张,即粘单。但是由于票据是严格的文义性的有价证券,所以对票据的形式和记载的事项有严格的要求,不能够随便增加。
本条第2款就规定在增加粘单时,粘单上第一个记载的人应该在汇票和粘单之间的连接处签章,以此证明粘单的有效性。
链接《支付结算办法》第34条
第二十九条【背书的记载事项】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
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注释 本法上的票据行为是要式法律行为,应该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所以在背书时,背书人的签章是绝对必要记载的事项,如果缺少,则会导致该背书行为无效。本法第30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背书日期是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在一般情况下,应该进行记载。如果背书人没有进行记载,并不发生背书无效的法律效果,而是根据法律进行推定。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在背书时没有记载日期的,可以推定为在到期日前背书,从而保护了背书的有效性和流通性。另外,通过推定背书的日期有效,可以判断背书的连续性,以此证明持票人是正当的权利人。
第三十条【记名背书】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第三十一条【背书的连续】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链接 连续背书的效力指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依次前后衔接”是指前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所以如果持票人所持的票据是连续背书的,则推定其为票据的正当权利人;付款人在接到付款提示时,只要票据是连续背书的,则票据的付款人可以不再要求其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是正当的权利人。如果票据持票人不是票据的真正的权利人,但是只要其连续背书,在付款人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付款人可以不承担责任。
本条还规定了对于不是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据的情况的证明事项。如果不是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票据的,则应该提供其他合法的证据证明持票人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在此处,不是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票据的情况一般可以有:通过继承、公司合并、赠与等方式。在此种情况下,一般是无法通过连续背书的方式证明持票人是正当的权利人,必须通过其他方式来证明。此种方法和民法上的一般的权利证明的方法是一样的。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0条;《支付结算办法》第33条
案例 杭州某有限公司诉芜湖市某有限公司等票据权利案(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巢民二终字第74号)
案件适用要点:持票人是以背书连续,证明自己享有票据权利,无需提供其他证据,票据债务人也不得要求持票人另外举证,除非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存在的场合。
第三十二条【后手及其责任】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注释[前手与后手]
本条第2款对后手的概念作了规定。与其相对应,在《票据法》上,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前手和后手在票据关系中是相对而言的,在同一票据的流通过程中,一个票据关系人可以同时具有票据的前手和后手两个身份。
本条第1款规定了票据的后手应该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所谓背书的真实性,是指背书人应当依法为背书行为,不得对票据进行伪造和变造。
[后手未尽到审查义务的责任]
后手在本条规定的责任中,应当审查其直接前手的签名是不是伪造的或者有变造的行为。如果直接后手对于其前手的签章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或者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其取得票据,则直接后手就应该承担责任,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案例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温州市某工程建设指挥部等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浙民二终字第254号)
案件适用要点:根据《票据法》第32条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若前手的印章、公司都是虚假,但后手在其能力范围内应该能审查的,但没有审查出来,存在一定过错。在发现前手虚假行为后,也未及时报案,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后手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附条件背书、部分背书、分别背书的效力】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注释 本条第1款规定了背书转让票据时,不能够附条件。如果在背书中附有条件,被背书人可以取得票据权利,只是所附的条件不发生汇票上的效力,即所记载的条件视为没有记载。
第2款规定汇票金额不能够分为几部分转让或者转让给不同的数人,否则该票据行为无效,被背书人当然无法取得票据权利。这与本条第1款规定的附条件背书的效力是不同的。
第三十四条【背书人的禁止行为】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注释 在背书中当事人可以记载相应的事项,如果当事人不想让此汇票继续流通转让,则背书人可以在背书中记载“不得转让”的字样,禁止转让。但此后该票据还是可以依法背书转让的,只是背书人对于禁止背书转让以后再取得票据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背书人只是对其直接的被背书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对于其他在其以后以背书方式取得票据的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8、53、54条;《支付结算办法》第30条
第三十五条【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及其效力】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注释[委托收款背书]
委托收款背书,简称委托背书,是指持票人以委托收款为目的所作的一种背书。委托背书时一定要在汇票中记载相应的“委托收款”的字样。在记载了“委托收款”字样后,被背书人就无法转让此票据权利,而只能够根据背书人的委托和授权,代替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票据权利。
[设质背书]
设质背书是指背书人以票据权利设定质权为目的所作的背书。在进行设质背书时,应该在票据上记载“质押”的字样。一旦在票据上设定质权,则被背书人因为设质背书而取得了质权,作为债权的担保。此时担保的效力和《担保法》中质权的效力是一致的。
[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
背书可以分为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前者是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后者不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而以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为目的。通常的背书为转让背书,比如为买卖、赠与、还债、贴现等目的将票据背书转让他人。由于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转让背书的目的通常在票据上无需记载。根据本条的规定,非转让背书是指“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委托收款背书”又称“托收背书”,常见于转账票据的持票人对其开户银行的委托。当然这并不排除委托收款背书在其他场合的存在,比如持票人委托精通票据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代其行使票据上的权利时,也需要按照《票据法》的规定作“委托收款背书”。在以票据进行质押的场合,质押权人必须占有票据,以确保当主债权债务到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押权人可以就该票据实现其质押权。票据质押在担保制度中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质押权人取得票据的方式不能是简单的“交付”,而应当通过“背书”(主要指记名票据的质押),这就要求质押人应在票据上作“质押背书”。由于非转让背书有其特殊的目的,法律要求应在票据上明确记载“委托收款”字样或者“质押”字样,以与“转让背书”相区别。
链接《物权法》第223-2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4、55条;《担保法》第75-77、80条
第三十六条【不得背书转让的情形】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8条;《支付结算办法》第31条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的责任】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注释 本条规定的是背书的权利担保效力。在背书人背书转让汇票以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有的汇票能够得到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如果在后手所持有的汇票没有得到承兑或者付款时,持票人可以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但是应该注意的是背书人的保证责任只是针对其后手承担的且其保证责任可以因为在背书时记载了“不得转让”的字样而免除。对于背书人后手行使追索权的范围,根据本法第70、71条的规定办理。
链接《支付结算办法》第211条
第三节 承兑
第三十八条【承兑的定义】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注释 承兑是汇票特有的行为。因为在本票中,付款人就是出票人,所以无需承兑;在支票中,银行或者其他法定的金融机构是付款人,且支票是见票即付的票据,所以也无需承兑。
第三十九条【定日付款或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的提示承兑】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
第四十条【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支付结算办法》第80条
第四十一条【付款人的承兑期间】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
注释 本条规定了承兑的时间和必要的手续。本条第1款中明确地规定了承兑的时间是:付款人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汇票承兑的时间,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以后,付款人决定是否承兑的考虑时间。本条第2款规定了承兑的必要的手续——付款人需要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制作的时间是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回单签发的对象是持票人;回单上记载的事项是汇票提示承兑的日期和承兑人签章。汇票回单的制作,证明持票人是真正的权利人,而付款人只是临时占有汇票的人。
《支付结算办法》第81、83条
第四十二条【承兑的记载】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
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前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
链接《支付结算办法》第84条
第四十三条【承兑不得附有条件】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注释 在我国承兑是无条件的。如果在承兑时附加了条件,则该承兑视为拒绝承兑。所谓附条件,就是以将来不确定发生的事件作为确定法律行为是否生效的条件,可以有停止条件和解除条件之分。如果在承兑时附加了条件,则承兑的效力是不确定的,还取决于将来的条件是否发生这个因素,这种不确定性和承兑需要确定票据权利人的权利的目的是不一致的,所以承兑是不能够附加条件的。
链接《支付结算办法》第85条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后的责任】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四节 保证
第四十五条【汇票保证】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
注释 所谓票据保证,就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以负担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并且签章,然后将票据交给请求保证之人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在本法中规定了汇票和本票的保证制度,对于支票,由于其是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为付款人的票据,而且在我国,银行和金融机构的信用是足够的,所以一般不使用保证制度。对于保证人的担任,本条明确规定是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担任,所以在票据上签章的背书人和出票人等票据债务人是不能够进行保证的。除此以外,保证还有以下特点:保证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保证是以担保票据债务履行为目的的票据行为;保证必须在票据上记载,如果在汇票以外进行记载,则不发生票据法上保证的效力,而仅仅发生民法上保证的效力。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0-62条;《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2条;《支付结算办法》第35条
第四十六条【汇票保证的记载事项】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保证”的字样;
(二)保证人名称和住所;
(三)被保证人的名称;
(四)保证日期;
(五)保证人签章。
注释 根据本条的规定,汇票的保证应该记载在汇票或者粘单上面,一般来讲,如果是对于出票人、承兑人的保证,则应该记载在汇票的正面;如果是对于背书人的保证,则应该记载在汇票的背面。
链接《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23条;《支付结算办法》第35条
第四十七条【未记载事项的处理】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三)项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四)项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注释 本条是对前一条规定中第3、4两项内容的补充规定。根据本法第46条第3项中的规定,在票据的保证中应该记载被保证人的名称,但是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在票据保证中被保证人的名称不是票据保证中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是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根据本条的规定,如果在票据上记载了票据保证的相关内容,但是没有记载有关的被保证人,如果该票据是已经承兑过的,则承兑人是票据上的第一债务人,所以票据保证的效力自然直接指向票据承兑人;如果票据还没有进行承兑,则出票人是票据的最终的债务人,则票据保证中的被保证人应该是该票据的出票人。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本法第46条第4项同样也不是票据保证中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因为在本款中规定,如果在票据保证中没有记载相应的保证日期,则出票日期视为保证日期。作出这样的规定,可以使得票据保证日期尽量向前提,以便使更多的债务人受益,同时也使票据债权人能够得到及时的保证。
第四十八条【票据保证不得附有条件】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第四十九条【票据保证人的责任】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注释 票据保证责任具有从属性和独立性。票据保证的从属性表现在: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从属于或者决定于被保证人的责任。如果被保证人是承兑人,则保证人同样承担承兑的责任;如果被保证人是出票人或者背书人,则保证人就应该承担票据担保承兑和付款的责任。票据保证人的独立性表现在:如果票据债务人的债务在实质上由于种种的原因导致无效,但保证人在票据上进行了相关的票据保证的记载,即使在民事上的基础的关系无效,票据保证人仍然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本条的规定,被保证人如果在票据应当记载的事项没有记载完毕时,所持有的票据是无效的票据,因此被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就不再具体地承担。
第五十条【保证人和被保证人的连带责任】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注释 根据本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的是和被保证人一样的责任,而且保证人和被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具体讲就是:(1)保证人和被保证人承担的责任,在债务的种类、数量、性质上是一致的,没有什么具体的区别。(2)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如果票据债务人不能够及时地履行自己的债务,票据债权人可以向票据债务人直接请求票据权利,或者是直接向票据保证人要求其承担票据保证的责任,而不必要求票据权利人必须首先向票据债务人请求以后才能够向票据保证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票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具体方式是根据票据上的记载,对票据债权人进行足额的付款。
《支付结算办法》第212条
案例 上海某有限公司与上海银行某支行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29号]
案件适用要点:因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持票人有权向背书人行使追偿权,担保人为背书人提供票据担保的,应当与背书人对持票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一条【共同保证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保证人的追索权】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注释 票据保证人的追索权和民法上保证人的请求权是一致的,虽然两者之间还是有区别的,不过仍然可以借助民法上的概念来理解票据法上的保证人的追索权。在票据法上,如果持票人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支付了所有的票据金额,取得了汇票以后,保证人就是当时的票据的持有者。在此情况下,保证的债务已经消灭,但是保证人为消灭票据债务而支付了相当于票据金额的资金,应该向被保证人要求偿还。同时,由于票据行为的原因,在保证人所保证的被保证人之前签章的背书人、出票人、保证人等等都应当对其后手承担票据被付款或者承兑的责任,所以此时保证人可以向被保证人前手行使追索权。
第五节 付款
第五十三条【提示付款的期限】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9条;《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26条;《支付结算办法》第36-37、57条
第五十四条【付款人当日足额付款】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五十五条【汇票签收】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账收入持票人账户,视同签收。
注释[持票人收款]
持票人在收到了票据金额之后,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首先应该在票据上进行签收,然后将票据交给付款人。具体而言:持票人在取得付款以后,应该在票据上记载收到票据金额的内容,表明其收到了全部的票据金额。同时,交回票据也是一项十分重要的义务,因为如果不交回票据,当持票人将票据丢失或者再次恶意使用汇票时,付款人难免再次承担责任,对于付款人极为不利。
[委托银行收款]
本条规定通过委托银行收款的,接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账收入持票人的账户时,视为签收。具体讲就是持票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付款人付款以后,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持票人收取的汇票票款收入持票人的账户后,实质上就是相当于受委托的银行代替持票人在汇票上签章了。这样的规定是为了方便持票人,不用亲自前往付款人所在地点进行签收。
链接《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25条
第五十六条【收款银行和受托付款银行的责任】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账户。
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账户支付汇票金额。
链接《支付结算办法》第240条
第五十七条【付款人的审查义务】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注释[形式性的审查]
在付款审查时,对于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应当作形式性的审查,如果汇票上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的签章是前后连续的,付款人应当向持票人付款。如果在背书的连续性上发生问题的,付款人可以拒绝付款。对于背书的连续性的实质上的情况,付款人没有义务进行审查,因为票据仅仅以背书的连续性的形式来证明持票人是正当的权利人。在对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件或者是有效证件的审查上,应该进行严格的审查,防止假冒。
[票据付款人的责任]
本条第2款中规定了如果票据付款人没有尽到此义务时,应该承担的责任。一种是付款人有故意的情形,另一种是付款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形。在这两种情况下,当付款人进行了付款时,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也就是尽管付款人已经进行了付款,但是其不能够因为此次付款的行为而免除了其票据的责任。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70条;《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8条;《支付结算办法》第17条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欧某等票据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宜中民再终字第7号)
案件适用要点:银行汇票的代理付款人对持票人为个人的,对个人身份证件的审验是代理付款人必须履行且应充分注意的义务。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57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提前付款的责任承担】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注释 本条规定了除见票即付的汇票以外的汇票付款人在汇票到期日之前付款的责任。在远期汇票到期日之前,付款人没有进行付款的义务,如果持票人要求付款,付款人可以拒绝付款。但是如果付款人进行了付款,则其应该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具体来讲,如果此时的持票人不是真正的票据的权利人,则当正当权利人要求票据权利时,付款人不能以已经支付了票据金额为由进行抗辩,付款人的付款责任没有被免除。
第五十九条【付款的币种】汇票金额为外币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
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十条【付款的效力】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第六节 追索权
第六十一条【行使追索权的情形】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注释 所谓追索权,是指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在汇票到期日之前有法定的情况出现,持票人在依法行使或者保全票据权利以后,享有的可以向汇票的背书人、持票人或者其他债务人请求偿还汇票金额、利息以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权利。
本条规定了在到期日之后的追索权的行使和在到期日之前行使追索权的两种情况:(1)在到期日之后,汇票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行使追索权的要件是:汇票到期;汇票被拒绝付款。在此条件下,行使追索权的主体是汇票的持票人。追索权的义务主体是负有支付汇票金额义务的汇票债务人,包括了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或者其他汇票的债务人。追索权涉及的范围是汇票金额、利息以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2)在汇票到期日来临之前,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本条第2款中规定了三种不同的情况:汇票被拒绝承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或者逃匿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为违法而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总的来说,如果出现了可能影响到持票人实现票据权利的事项发生的情况,即使在付款日之前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5条;《支付结算办法》第40、45条
第六十二条【追索权的行使】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处理】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
第六十四条【法院司法文书、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注释 本条第1款规定了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情况下的拒绝承兑或者付款的证明材料问题。在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情况下,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依法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在清算期间,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无法再进行营业,也不能够动用其自身的财产,所以持票人就无法得到承兑或者付款了。同时清算组可以进行有关的债权登记,但是在此条件下,一般进行债权登记的都是普通债权,而且在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为不能清偿条件下被宣告破产时,往往都是资不抵债的,如果持票人参加破产债权的话,势必不能够收到全部票据金额的清偿,所以票据持票人肯定会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此时承兑人或者付款人的拒绝证书就甚为必要了。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宣告承兑人或者付款人破产,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丧失了偿债能力,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本条第2款规定了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为被责令停止营业而无法承兑或者付款的情况下的证明材料的问题。在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责令停止营业时,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不能够进行营业,持票人就无法得到及时的承兑或者付款,所以应当允许持票人使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作为被拒绝承兑或者付款的证明。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17条
第六十五条【追索权的丧失】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注释 本条规定了持票人不能够出示拒绝证明时的法律责任。在本法第62、63、64条中规定了种种补救方法,目的就是为了让持票人取得有关的拒绝证明。但是在此条件下,持票人仍然不能够取得有关证明的,法律可以规定其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
在本条中规定的是持票人不能够取得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时应当承担的后果,但是在规定了不能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情况下,还有一个相应的条件就是按照规定期限。规定期限在本法中没有相应的规定,应该进行细化,在实践中可以认为是当事人取得此种证明的一个合理的期限。此处的其他合法证明包括了第63、64条中规定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的证明、人民法院出具有关当事人破产的证明、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
在本条中还规定了持票人因为不能够出示拒绝证明时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的情况下,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然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在持票人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时,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在其因此所受的利益的范围内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支付结算办法》第218条
链接 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吴某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01号)
案件适用要点:持票人在支票出票后至该支票法定到期日前未向银行提示付款的,根据《票据法》第65条的规定,持票人丧失了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此外,由于持票人在法定的支票票据时效期间未行使票据权利,持票人的票据权利随之消灭。
第六十六条【拒绝事由的通知】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注释 本条第1款规定了持票人向其前手出示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的时间——自收到有关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通知的证明之日起3日内。同样的道理,前手也应当对其前手在3日内出示被拒绝的证明。持票人也可以分别通知票据各债务人,以减少环节。关于通知的方式,在本条中具体规定为书面的形式。至于使用信件、电报、传真或者其他方式,法律没有再进行详细的规定。
本条第2款中规定了如果没有按照规定的期限通知被拒绝的有关事由的法律后果。持票人仍然可以行使追索权,但是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持票人来承担。这种没有及时通知的法律后果和没有及时取得票据被拒绝的有关证明材料的法律后果是截然不同的,一个是仍然能够行使追索权,一个是丧失了追索权。但是在此情况下,持票人虽然不丧失追索权,仍应该承担相应的不利的后果——承担因为没有及时通知给其他汇票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但是这种损失依照法律的规定是不能够超过汇票金额的。
本条第3款中规定了视为通知的情形,即在规定的期限内将通知按照规定的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因为本法中仅仅规定了要求书面的形式,并没有规定其他的详细的形式,所以采用邮寄的方式也是可以的。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支付结算办法》第44、220条
第六十七条【拒绝事由通知的记载】依照前条第一款所作的书面通知,应当记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
第六十八条【连带债务人追索权的行使】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注释[连带责任]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票据上的债务人对于票据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票据追索权对于被追索人的效力。本款具体规定了被追索人的种类,具体来讲就是:(1)票据的出票人。因为出票人是票据的主要债务人之一,所以应当由其承担被追索的义务。(2)背书人。因为背书人在背书的过程中,只要没有记载票据不得转让的有关记载,则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被承兑付款的责任。此时如果票据没有被承兑或者付款,则背书人应该承担被追索的义务。(3)承兑人。承兑人是在票据承兑以后的票据债务的主要负责人,如果票据被拒绝付款以后,则承兑人应当对其所作的承兑负责,因此承兑人也是被追索人之一。(4)保证人。在承担票据保证责任以后,保证人和票据债务人承担的是同样的责任,而且保证人和票据债务人负连带责任,所以如果持票人可以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自然也可以向保证人行使追索权。
[选择追索权]
本条第2款规定了选择追索权的问题。也就是说,如果持票人要求行使追索权,则追索权行使对象可以是票据债务人的任何人或者其中的数个人。同时,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时,可以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直接指向其中的任何一个票据债务人,向其要求行使票据追索权。
[变更追索权和代位追索权]
本条第3款规定了变更追索权和代位追索权的问题。变更追索权,又称为转向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行使过了票据追索权,还可以向其他的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这样的规定可以使持票人获得更多的追索权的机会,使其权利能够得到最充分的保证。代位追索权,又称为再追索权,是指被追索人已经依法支付汇票和其他费用以后,与持票人享有同样的权利,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选择追索权和变更追索权。但是,这种追索权的行使只能够向被追索人的前手行使,而不能够向其后手行使,因为被追索人的后手也就是票据现在持票人的权利人,在其出票或者背书转让时,后手对于前手没有承担承兑或者付款的保证义务。
链接《支付结算办法》第45条
第六十九条【追索权的限制】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第七十条【追索金额和费用】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注释 本条规定了追索权的客体以及持票人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应当履行的手续。追索权的客体是指追索权人(持票人)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的汇票金额和有关费用。根据本条的规定,追索权的客体主要有:(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此金额的数额应该是在票据上记载的票据金额。(2)汇票金额的利息。这主要是指自从汇票的到期日或者汇票的提示付款日起,到汇票的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有关的费用。这主要是指持票人依法取得相关证明的支出的有关费用,此种费用的支出应该由被追索人来承担。
本条第2款中规定了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情况下,持票人应该履行的义务:(1)交付票据;(2)提交有关的拒绝证明文件;(3)提交收到利息和有关费用的收据。这些都是为了证明被追索人履行了有关的清偿义务,为被追索人行使再追索权提供了方便。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29条;《支付结算办法》第46条
案例 东营市甲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营市乙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案(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东民三终字第9号)
案件适用要点:转账支票具有合法的要件,属有效票据,持票人作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依法享有该转账支票票据权利。持票人提示付款遭退票的,依法享有相应的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按照《票据法》第70条的规定支付汇票金额和有关费用。
第七十一条【再追索权及再追索金额】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
第七十二条【被追索人清偿债务的效力】被追索人依照前二条规定清偿债务后,其责任解除。
第三章 本票
第七十三条【本票的定义】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
注释 本条第2款中规定了本法所称的本票,是指银行本票。银行本票是和商业本票相对应的一种本票,是指由银行签发的本票。而商业本票是指由银行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等组织签发的本票。我国法律只允许银行本票的使用,而排除了商业本票的使用。
链接《支付结算办法》第97-99条
第七十四条【出票人资格】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
第七十五条【本票绝对记载事项】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本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三)确定的金额;
(四)收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本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
注释 本条第1款中规定了本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1)表明“本票”的字样。这是表明票据性质的字样,如果没有记载则票据无效。这条规定是和汇票、支票的规定相一致的。
(2)无条件支付的承诺。因为本法第73条规定的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所以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的承诺就是本票中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一。
(3)确定的金额。票据金额是各国票据法中规定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一,如果缺少就会导致票据的无效。本票也是如此。本法第8条中还规定了票据金额大小写不一致的,票据也会无效。
(4)收款人名称。本法规定了收款人名称是本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一,就表明票据法不允许签发无记名的本票。这样的立法意图主要是为了严格控制本票的出票行为,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
(5)出票日期。出票日涉及本票的付款日的确定,因此是十分重要的。在我国规定本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因此,出票日期对于付款日期的确定就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了。
(6)出票人签章。因为出票人应当按照本票上的记载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所以出票人的签章是十分重要的,是其承担票据责任的依据。
本条第2款规定了没有记载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法律后果——导致本票的无效。这是和票据的文义性、要式性相符合的,因为本票在很多情况下只是凭借着记载进行流通的,应该具有严格的形式,保证持票人或者票据债权人的权利。
链接《支付结算办法》第101条
第七十六条【本票相对记载事项】本票上记载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
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第七十七条【提示见票的效力】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
链接《支付结算办法》第108-109条
第七十八条【付款期限】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
链接《支付结算办法》第103条
第七十九条【逾期提示见票的法律后果】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第八十条【汇票有关规定对本票的适用】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本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第四章 支票
第八十一条【支票的定义】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八十二条【支票存款账户的开立】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必须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
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
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
链接《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22条;《支付结算办法》第129条
第八十三条【现金支票与转账支票】支票可以支取现金,也可以转账,用于转账时,应当在支票正面注明。
支票中专门用于支取现金的,可以另行制作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支票中专门用于转账的,可以另行制作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链接《支付结算办法》第115、121条
第八十四条【支票绝对记载事项】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支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第八十五条【支票金额的授权补记】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注释 根据本法第84条的规定,如果在支票上没有记载支票金额,则支票是无效的。但是,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客观的需要,出票人在出票时往往无法知道某些必须记载的事项但是又必须要交出支票,所以法律就规定了空白票据。空白票据,就是指出票人只在票据上签名,将票据上其他应该记载事项中的全部或者部分事项授权持票人完成的票据。我国《票据法》中只规定了空白支票,且对于空白支票的使用有严格规定。
支票金额的补记,应满足以下条件:出票人在支票上签章并且交付了支票;在支票上没有记载支票金额的事项;出票人授权持票人在取得票据以后进行补充记载。值得注意的是:(1)补充记载应该在出票人的授权范围内进行记载;(2)在没有进行补充记载之前,支票不能使用。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5条
第八十六条【支票相对记载事项】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案例 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与唐某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20号)
案件适用要点:《票据法》第86条第1款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因此,出票人开出没有记载收款人姓名的支票并无违反法律规定,该支票应当是有效的。持票人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上述支票后,在收款人处进行补记,自然可以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
第八十七条【支票金额与空头支票的禁止】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3条;《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31条;《支付结算办法》第122、125条
第八十八条【支票的签章与预留签名印鉴一致】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第八十九条【支票出票的效力】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链接《支付结算办法》第210条
第九十条【支票见票即付】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注释 根据本条的规定,支票仅仅限于见票即付,不允许存在远期付款的情况,所以在支票上记载付款日期,属于视为没有记载的事项,不发生效力。
同时,支票上的出票日期是计算支票提示付款期限的第一天。如果出现实际的出票日期和支票上记载的出票日期不一致的情况,则应该以支票上记载的出票日期为准,这是和票据严格的形式相联系的。如果实际出票日在记载的出票日之后,则应该以记载的出票日为准;如果实际的出票日在记载的出票日之前,没有超过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的,则可以以记载的出票日期为准,此时,持票人丧失了几天提示付款的时间,但损失不是很大;如果记载的出票日期在实际出票日期之前,并且已经超过了支票提示付款期限的,收款人可以拒绝接受。
第九十一条【提示付款期限】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注释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支票提示付款的期限是在出票日起的10天内。但异地使用支票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这种规定方式和国际上其他国家的规定方式基本相同,只是各国在支票提示期限的具体日期上有所不同。
本条第2款规定了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法律后果。如果持票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提示付款,则根据本条的规定,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126条规定,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付款人不予付款。在此情况下,根据本条规定,出票人仍然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所以持票人可以基于票据基础关系,向出票人要求返还其没有支付支票金额所获得的利益。在此应该注意的是如果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付款人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不付款,是否付款还可以根据实际的情况进行调整。如果出票人没有撤销付款的委托,同时出票人在付款人处有足够的资金,付款人仍然可以支付支票金额,但是不能够恶意损害出票人的利益。
票据的文义性要求票据债务人按照票据上记载的金额付款,但并未禁止票据权利人仅就票据上记载金额的部分款项主张票据权利。因此,当票据的正当持票人只主张票据记载的部分款项时,应当予以支持。
链接《支付结算办法》第36、126条
第九十二条【支票付款的效力】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注释 根据本条的规定,如果付款人支付了支票金额的,则可以免除对出票人的接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同时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
支票的资金关系主要是通过支票合同或者透支合同来体现的。由于支票的付款人和出票人之间存在真实的资金关系,这是法律所要求的,付款人将支票资金支付给持票人,则付款人和出票人之间的关系就解除了,付款人的责任就解除了。
本条还规定了付款人如果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则不能够解除付款人的责任,付款人还应该承担对于出票人的委托付款的责任,以及对持票人的付款的责任。应该注意的是承担此种责任的条件是付款人应该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所谓故意,可以是付款人明知道持票人所持的支票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的,仍然付款等情形;所谓重大过失,可以是在支票上应该记载的事项没有进行记载的,付款人仍然进行付款的情形等等,在此种情况下,付款人仍然应该对真正的持票人承担支付支票金额的责任。
链接《支付结算办法》第215条
第九十三条【汇票有关规定对支票的适用】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第五章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第九十四条【涉外票据及其法律适用】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前款所称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
案例 韩国某银行与威海某有限责任公司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鲁民四终字第74号)
案件适用要点:涉外票据纠纷中,若当事人各方事先未就解决争议适用法律达成一致,则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适用的准据法。
第九十五条【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九十六条【票据行为能力的准据法】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第九十七条【票据形式的准据法】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
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
注释 所谓出票地,就是进行出票行为所在的地点。这种确定法律适用的连接点是根据行为地法律来确定的。由本法的规定可以看出一般情况下应该是汇票、本票和支票的出票记载事项都适用出票地的法律。
但是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协商同意,则对于支票出票时记载的事项,可以适用付款地的法律。
第九十八条【票据行为的准据法】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
第九十九条【票据追索权行使期限的准据法】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
第一百条【票据提示期限的准据法】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一百零一条【票据权利保全的准据法】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票据欺诈行为的刑事责任】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票据的;
(二)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
(三)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四)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六)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
(七)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注释 本条规定了七种票据欺诈行为的刑事责任。(1)伪造、变造票据的行为。对于伪造、变造票据的行为的定义,本法第14条已经进行了解释,票据的伪造是指假冒他人的名义,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为目的的行为。票据的变造是指依法没有更改权的人,在有效的票据上,变更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从而使得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发生变更的行为。(2)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行为。《刑法》中规定的金融诈骗罪等罪名,就是针对犯罪分子利用伪造或者变造的票据进行诈骗活动的,该罪的主观状态仅能够由故意构成。(3)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行为。在本法第88、89条中禁止了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签名不符的支票等行为。本条规定了对于违反上述法条的刑事责任。同时本条中行为的目的是为了骗取财物,这也应该注意。(4)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这是对于本法第21条中规定的签发汇票需要有可靠的资金来源、第74条规定的本票的出票人必须有可靠的资金来源规定的一种保障。(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行为。这主要是针对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利用出票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而规定的。(6)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冒用他人的票据,是指占有票据的人不是票据的所有人,冒用真正的持票人的名义行使票据权利的行为;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是指明知道票据已经超过法定的权利行使期限或者是无效的废票而故意使用的。(7)付款人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6项规定的行为的。这是规定了付款人和他人(主要是出票人或者是持票人)恶意串通的情形。
上述规定的七项票据欺诈行为,在《刑法》的规定中都有反映,可以比照《刑法》的条文,明确某行为所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
链接《刑法》第194条
第一百零三条【票据欺诈行为的行政责任】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四条【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的法律责任】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本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前款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付款人故意压票的法律责任】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票据的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其他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依照本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七条【期限计算】本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
按月计算期限的,按到期月的对日计算;无对日的,月末日为到期日。
注释 本条明确规定了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故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计算票据的期间。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票据的期间应该依照公历的年月日进行计算,从开始计算日期的第二天起算,最后一天是周六、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链接《民法通则》第154条
第一百零八条【票据的格式与印制】汇票、本票、支票的格式应当统一。
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案例 某有限公司等与林某票据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58号)
案件适用要点:票据是有价证券,也是要式证券,票据的制作,必须依本法规定的方式进行。由于票据具有“要式性”,本法对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作了严格的规定。票据当事人应当使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的票据,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
第一百零九条【实施办法的制定】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一百一十条【施行日期】本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