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离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1989年12月13日
·法(民)发〔1989〕38号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的,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
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993年11月3日
·法发〔1993〕30号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2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2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对2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9.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10.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13.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1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17.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19.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20.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21.对拒不履行或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993年11月3日
·法发〔1993〕32号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
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
(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
(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
(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
4.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5.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6.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活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7.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8.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9.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分给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10.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11.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
12.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13.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14.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
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15.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
16.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
17.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18.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19.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20.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
21.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具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
对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22.属于事实婚姻的,其财产分割适用本意见。
属于非法同居的,其财产分割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下放职工高乃春与汪家敏离婚案件中退职金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64年4月25日
·〔64〕法研字第32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一九六三年十月十四日〔63〕法民字第75号关于高乃春与汪家敏离婚案件中有关退职金如何处理的问题的请示收阅。我院认为,高乃春于一九六三年三月下放农村参加农业生产,其妻汪家敏于同年十月便提出离婚,并要求分劈高乃春的退职金是没有理由的。退职金是国家给高乃春到农村安家立业之用。汪家敏因高乃春下放而要求离婚,在离婚时就不应准许汪家敏分劈高乃春的退职金。
汪家敏在离婚后如果生活上暂时确有困难,或有子女归她抚养时,可根据双方经济情况判给适当数量的生活补助费或子女抚养费。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马娜萍离婚问题的批复
·1965年1月31日
·〔65〕民他字第4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马娜萍与合应廷离婚一案,你院于一九六五年一月十六日〔65〕法民字第022号的请示报告已收悉。经研究认为:合应廷于一九四九年外出到泰国经商,至一九五九年即与女方断绝了通讯关系,如再经多方查找又无音讯,马娜萍申请离婚,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缺席判决离婚,判决书交男方的亲属代收或转达。
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马娜萍与华侨合应廷离婚案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玉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送我院请示的马娜萍(女,三十二岁,回族,出身中农,本人农民)与旅居泰国华侨合应廷(男,三十六岁,回族,出身中农)离婚一案,情况是:马与合于一九四七年在峨山县大白邑地方由父母包办结婚,婚后生有女孩一个,名美仙,现年十五岁,合于一九四九年出外到泰国经商,常与家庭有信件联系,并汇款回家,但至一九五九年以后,合即与家庭断绝了音信。马曾多方设法托人到泰国打听合的下落,至今仍未找到,遂于去年六月申请离婚。马现是峨山县大白邑公社第三生产队的副队长,劳动生产积极,群众关系较好,干部反映,当地出外华侨很多,绝大多数已在国外重婚,合也可能在外重婚了,而且合无音信已好几年,夫妻间的感情因此丧失。现马提出离婚,应给予离婚。可能婆母不同意离婚,并要求征求其儿子对离婚的意见后再处理,而马则以年龄不待,坚决要求离婚,并与同村人李德宏好,还想不办离婚手续就与李成婚,经峨山县人民法院说服教育后,表示听候法院处理。经我院与省侨务处联系,该处意见,根据前政务院一九五四年四月八日(54)政政习字第22号关于处理华侨婚姻纠纷问题的指示,以华侨多侨居资本主义国家,处境复杂,音讯断绝,原因是多方面的。本案合姓华侨与家庭断绝音信为时仅五年,应由马姓侨眷再设法查找合的下落,如经一年查找仍无结果,可考虑是否准予离婚。经我院研究认为:合出国已十五年,又与家庭断了联系五年,经多次查找未获下落,现马又坚决不愿再等待,从保护妇女利益方面考虑应该准予离婚为当,不过,本案属华侨婚姻纠纷,这样处理是否恰当,我院把握不大,故上报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孟宪明、李瑞玲离婚案的批复
·1985年2月16日
·法(民)复〔1985〕7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4年12月26日关于孟宪明诉李瑞玲离婚一案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收悉。关于杞县人民法院〔84〕杞法民调字第35号对此案的离婚调解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我们研究认为,双方在1982年3月4日达成以离婚为前提的结婚协议后,于1982年3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这是违反婚姻法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规定的。此后,双方协议离婚取得一致意见,并于1984年3月18日到杞县人民法院高阳人民法庭签署了离婚协议。1984年3月26日,高阳人民法庭又已通知李瑞玲领取调解书。李瑞玲从1984年3月27日起至4月15日止这段期间内,三次去高阳人民法庭领调解书,只是由于客观原因而未能领到。根据上述事实,我们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应认为调解书是有效的。
◎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
·1996年2月5日
·法发〔1996〕4号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公房使用、承租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坚持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等原则,考虑双方的经济收入,实事求是,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现将审判实践中提出的一些问题,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解答如下:
一、问: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对公房的使用、承租问题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可否予以处理?
答: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对公房的使用、承租问题发生争议,自行协商不成,或者经当事人双方单位或有关部门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予以妥善处理。
二、问: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在什么情况下,离婚双方均可承租?
答: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一)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二)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
(三)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四)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五)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六)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
(七)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
(八)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
(九)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三、问: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应依照什么原则处理?
答: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应依照下列原则予以处理:
(一)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
(二)男女双方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
(三)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
(四)照顾无过错一方。
四、问: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对另一方是否给予经济补偿?
答: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对另一方可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五、问: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否由双方分别租住?
答: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其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双方分别租住;对可以另调房屋分别租住或承租方给另一方解决住房的,可予准许。
六、问: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的,可否暂时居住?
答: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调解或判决其暂时居住,暂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暂住期间,暂住方应交纳与房屋租金等额的使用费及其他必要的费用。
七、问: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何处理?
答: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负担能力,应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八、问: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租赁关系时,是否需征得自管房单位的同意?
答:人民法院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包括单位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的租赁关系时,一般应征求自管房单位的意见。经调解或判决变更房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九、问:对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而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应如何处理?
答:对夫妻共同出资而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人民法院可参照上述有关解答,予以妥善处理。但分得房屋“部分产权”的一方,一般应按所得房屋产权的比例,依照离婚时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同类住房标准价,给予对方一半价值的补偿。
十、问:对夫妻双方均争房屋“部分产权”的,可否采取竞价方式解决?
答:对夫妻双方均争房屋“部分产权”的,如双方同意或者双方经济、住房条件基本相同,可采取竞价方式解决。
◎请示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时协议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经过若干时间他方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的诉讼法院如何处理的复函
·1981年7月30日
·〔1981〕法民字第0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1年6月6日关于处理抚养纠纷中两个问题的请示收悉。
第一个问题。据你院来文所述,男女当事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对孩子抚养问题,当时以一方抚养孩子,另一方不负担抚养费达成协议。过若干时间(如一、两年)后,抚养孩子的一方以新婚姻法第三十条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的诉讼。另一方则据原协议拒绝这种要求。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我们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和第三十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抚养孩子的一方向法院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用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原告申述的理由,经调查了解双方经济情况有无变化,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是否确有增加的必要,从而作出变更或维持原协议的判决。
第二个问题。当事人邓森,因双方和孩子的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要求改变原来对孩子抚养费部分的判决。我们同意你院的下述意见:即“邓森所提不是基于对原判不服的申诉,而是依据新情况提出诉讼请求”。因此,可由你院发交基层法院作新案处理。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
·1981年8月14日
·〔81〕法民字第11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1〕民复字2号关于变更子女姓氏纠纷处理问题的来函收悉。
据来文所述,陈森芳(男方)与傅家顺于1979年10月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陈昊彬(当年七岁)判归傅家顺抚养,由陈森芳每月负担抚养费十二元。现因傅家顺变更了陈昊彬的姓名而引起纠纷。
我们基本同意你院意见。傅家顺在离婚后,未征得陈森芳同意,单方面决定将陈昊彬的姓名改为傅伟继,这种做法是不当的。现在陈森芳既不同意给陈昊彬更改姓名,应说服傅家顺恢复儿子原来姓名。但婚姻法第十六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认为子女只能随父姓,不能随母姓的思想是不对的。因此而拒付子女抚养费是违反婚姻法的。如陈森芳坚持拒付抚养费,应按婚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对上述纠纷,不要作为新案处理,宜通过说服教育息讼,或以下达通知的方式解决。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辛伟克与张晓杰抚养子女纠纷申请再审案的复函
·1992年1月24日
·〔1991〕民他字第53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1〕民监字第203号关于辛伟克与张晓杰抚养子女纠纷申请再审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张晓杰与辛伟克在离婚时自愿达成的抚养子女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双方在履行该协议中发生争议,仍属于抚养子女纠纷。对此,张晓杰以“侵害监护权”为由起诉,原一、二审人民法院以“侵权”案件受理、审判,均属不当。故你院对本案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提审,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原告“侵权”的诉讼请求,并告知原告如以子女抚养纠纷起诉,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
以上意见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育费的复函
·1992年4月22日
·〔1991〕民他字第63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其中离婚后给付的抚育费,受欺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欺骗方支出的抚育费用应否返还,因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尚需进一步研究,就你院请示所述具体案件而言,因双方在离婚时,其共同财产已由男方一人分得,故可不予返还。以上意见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立民与赵淑华因离婚诉讼涉及民办私立学校校产分割一案的复函
·2003年8月7日
·〔2002〕民监他字第13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刘立民、赵淑华夫妻共同投资办学,应共同享有办学积累中属于夫妻的财产权益。原一、二审判决将办学积累全部认定为刘立民、赵淑华二人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没有法律依据。
刘立民、赵淑华夫妻离婚,已丧失了共同办学的条件,对其共同享有的财产权益应予分割。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为维护学校完整,学校由赵淑华单独管理后,赵淑华应对刘立民丧失的财产权益以及由此丧失的期待利益予以补偿。补偿数额可参照原二审判决的数额。
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刘立民与赵淑华因离婚诉讼涉及民办私立学校校产分割一案的请示》内容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
刘立民与赵淑华于1986年初相识,1987年1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生一子。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工作等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致使分居生活。1995年9月赵淑华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刘立民同意离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于1993年12月共建私立学校一所,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东陵街81号,学校名称为:“嵩山少林寺武术专业沈阳分校”,法定代表人为刘立民。私立学校有房产5栋、汽车2辆、金凤牌21寸彩色电视机40台、友谊牌双桶洗衣机4台、电暖气25台、铁床480张、桌椅350套、锅炉3台。上述资产经辽宁三公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房产评估值为:1701259元整。其他实物评估价为233725元。该私立学校建筑、占地系违建及违占,有关部门要求补办手续并罚款,共计467844.80元。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购置了家庭中共同财产,双方均同意折价为67000元。现刘立民、赵淑华均同意离婚,婚生子由赵淑华抚养。但双方对私立学校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有争议,未能达成协议。
二、原一、二审法院审理情况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立民、赵淑华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关于抚养子女问题,经双方协商由赵淑华自行抚养。关于私立学校的财产问题,因该学校系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投资创建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私立学校的财产如何分割问题,鉴于赵淑华的工作能力强于刘立民,为有益办学,将私立学校的双方共同财产判归赵淑华所有为宜,赵淑华给付刘立民财产折价款。在刘立民处有私立学校的经费20万元,此款应由赵淑华保管。据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29日作出〔1995〕沈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一)准予刘立民与赵淑华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由赵淑华抚养; (三)刘立民的住房,由其自行解决;(四)家庭共同财产均归赵淑华所有,赵淑华给付刘立民财产折价款33500元整,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五)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建私立学校一所,其中共同财产:房产五栋、山门、山墙、院墙归赵淑华所有;违建及违建占地补交款467844.80元,由赵淑华支付。赵淑华给付刘立民不动产折价款616707.10元; (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购置的私立学校的动产:松辽旅行车1辆、金杯长厢汽车1辆、金凤牌21寸彩色电视机40台、友谊牌双桶洗衣机4台、锅炉3台、铁床480张、电暖气25台、桌椅350套及私立学校其他动产均归赵淑华所有,赵淑华给付刘立民财产折价款116862.50元; (七)在刘立民处的私立学校经费20万元,由刘立民交付给赵淑华保管为学校的费用;上述(四)、(五)、(六)、(七)项合计,赵淑华应实际给付刘立民567069.6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八)嵩山少林寺武术专业沈阳分校的债权、债务由赵淑华负担; (九)驳回双方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2万元,财产评估费6000元,由双方各自负担13000元。
刘立民不服,以其是学校法定代表人,学校应由其管理经营和原审对财产判决不公为由,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期间,刘立民提出赵淑华曾在1995年以5万元购买房屋一处。赵淑华承认并提供了证据。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刘立民与被上诉人赵淑华均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判决离婚,应予维持。关于婚生子抚养问题,原判决根据双方协商判归赵淑华抚养并无不当。关于双方争议的私立学校应由谁管理、经营问题,应以有利于教育事业的发展作出适当判决。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将学校判归赵淑华经营管理是合适的。对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原审根据评估结论作出判决是正确的。关于原判决第七项中在刘立民处有20万元的经费问题,鉴于私立学校的性质和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亦可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原判决全部返还赵淑华不妥,应予改判。据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2月14日作出〔1996〕辽民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1995〕沈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八)项;(二)撤销〔1995〕沈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第(七)项、第(九)项; (三)在刘立民处的私立学校经费20万元,由刘立民返给赵淑华10万元;(四)位于东陵区东陵东街56号房屋(折价5万元),归赵淑华所有,赵淑华返给刘立民人民币25000元; (五)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刘立民承担16490元,赵淑华承担3510元。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
二审判决生效后,刘立民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主要理由是:
1.终审判决将私立学校的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属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国家教委教成〔96〕7号《关于加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六条“学校应配备具有任职资格的财务人员,应建立健全财产、财务规章制度。要分清学校中的国有财产、创办者投入到学校的财产和学校通过办学积累的财产,分别登记建账。学校接受的捐赠、收取的建设费等款项和学杂费的结余款归学校所有,只能用于学校的建设和发展,不得归举办者所有”的规定,办学积累的财产应归国家所有,判决对此不加以区分,将学校的全部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事实错误。
2.终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国家教委教成〔96〕7号文件的规定,该学校属社会力量办学的私立学校,学校的全部资产不属于创办者私人所有,终审判决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适用法律错误。
四、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将本案交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审理中,对本案适用法律问题形成以下两种意见,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1.第一种意见认为,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原审将校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评估结论进行分割,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理由是:
(1)本案私立学校的财产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调整处理的范畴。原一、二审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中,分别走访了国家教育部、省教委,均明确答复为私立学校属于社会力量办学,是社会公益事业,享受国家免税政策,不以营利为目的,办学积累财产不能归创办者个人所有。原审法院将学校全部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事实有误。
(2)私立学校资产如何管理处分,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国家教委〔87〕教审字008号《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社会力量办学的学校停办时,除按原审批办学的程序注销手续外,必须在当地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认真清理财、物及债权债务,并按下列原则处理:①学校停办后,除将办学单位、个人投入的财产返还原办学单位、个人外,其结余部分(包括资金、物资、办学场所等),应当移交给当地批准该校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以用于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结余财产不得挪作他用。②学校停办后,如资不抵债时,其亏损部分由办学单位或个人承担。”据此规定,私立学校停办后除将办学单位、个人投入的财产返还原办学单位、个人外,其结余部分,应当移交给当地批准该校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而本案原审法院在判决双方当事人离婚的同时,将双方创办尚未停办的私立学校全部资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与国家政策不符,属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予改判。
2.第二种意见认为,为有利办学,有利学校稳定发展,本案可以维持。理由是:
(1)原审法院在判决前,做了大量调查、征求意见工作,依照《婚姻法》有关规定,为有益于办学,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工作、生活,将学校资产判归原告赵淑华,对被告刘立民给付折价款比较切合实际。
(2)1996年判决生效后,该校于1997年成立了校董事会,经教委审批同意,更换了法定代表人,由赵淑华担任校长。几年来,学校的办学规模、办学质量有了较大变化和提高,得到了社会的认可。如改判势必产生新的纠纷和问题,给学校正常的教学工作带来影响,不利办学。
(3)申诉人刘立民以其原是学校法定代表人为由,申请要回学校管理权,没有法律依据。且二审判决生效后,对执行给其的56万余元,本院再审中,刘立民已明确表示不能执行回转。案件如改判,执行回转已不可能,故对其申诉理由不予支持。
◎指导案例
1.李汉兰与付翔离婚案[36]
【裁判要点】
夫妻财产“约定不明”,不适用一般合同解释原理,应当直接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处理。
【案情】
原告(上诉人):李汉兰,女。
被告(被上诉人):付翔,男。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9月登记结婚,2004年3月生育一子。婚后双方分多聚少,长期分居生活,夫妻之间缺乏交流和沟通,夫妻感情淡漠,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06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达成和好协议,但双方未按实际履行,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 2.要求抚养婚生子付泽豪,由被告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直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 3.增加要求分割被告于2003 年7月15日至2007年5月28日归国期间的工资32万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因工作原因双方聚少离多,同时双方也为经济产生矛盾,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达成和好协议,但因双方的矛盾很深,沟通较少,和好协议并没有履行,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小孩。对于原告提出要求分割被告工资的问题,被告认为双方已通过《婚前财产证明》约定婚后个人所得归个人所有,原告无权要求分割被告的工资收入。
经审理查明:李汉兰(女)、付翔(男)于2000 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9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居住在付翔父母家中,2003年7月付翔出国工作,2004年3月5日李汉兰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矛盾,2004年5月,李汉兰因与家人发生矛盾搬回娘家居住。在婚姻存续期间,付翔给付李汉兰人民币7万元。2006年3月李汉兰向法院起诉与付翔离婚,经法院调解,达成《和好协议》,但双方并未按协议实际履行。2006 年12月李汉兰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自己抚养子女,并分割付翔在婚姻存续期间(出国工作)的工资余额306831.19元。在一审中,付翔同意离婚,但双方因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不能达成协议。财产分割上的分歧,主要涉及到2002年9月20日李汉兰、付翔签定一份《婚前财产证明》,该证明在对各自的婚前财产和共同财产进行界定后,又在《婚前财产证明》第“3”条中约定:“双方在婚后将继续实行经济独立,个人财产由本人负责管理,双方均不能干涉过问”。付翔认为该协议约定婚后实行经济独立,自己的财产归自己所有,李汉兰无权分割。
【审判】
葛洲坝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约定“婚后继续实行经济独立,个人财产由本人负责管理,双方均不能干涉过问”,该约定符合当时双方的收入情况应视为夫妻双方对婚后财产的处分,故对李汉兰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准许李汉兰与付翔离婚;婚生子付泽豪由李汉兰抚养,付翔自2007年9月起每月支付付泽豪抚育费500元,付翔对付泽豪享有探视权(每月可接二次);驳回李汉兰要求分割付翔工资收入的诉讼请求。
李汉兰上诉称:李汉兰不服葛洲坝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和理由是:原审对《婚前财产证明》认定和处理错误,要求对付翔在婚姻存续期间工资收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1.原审对《婚前财产证明》的真实意思理解错误,该约定不是对婚后财产的约定。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期间的财产事实上也并没有独立; 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对《婚前财产证明》的理解有分歧,属于“约定不明”,应当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处理。4.原审法院的判决没有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付翔辩称:原审法院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人服从原审判决。夫妻双方婚前有约定,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并且在结婚前签订了婚前财产证明,约定双方的婚前财产及婚后继续实行经济独立等内容,上诉人不存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关于孩子的抚育费等问题,因为本人的工作比较特殊,有时有收入,有时没有收入,而且在本人出国之前,已经给了上诉人4万元的抚育费,应该足够孩子的生活费了,所以不同意增加抚养费。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关于上诉人李汉兰与被上诉人付翔婚姻关系基本事实的认定清楚,予以确认。并补充认定下列事实:上诉人李汉兰与被上诉人付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的财产相对独立管理使用,但并没有截然分开,也有混同现象。李汉兰主张付翔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工资余额306831.19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付翔当庭承认在婚姻存续期间工资收入只有28万元左右。二审根据付翔的工资收入及其实际开支情况,认定付翔在婚姻存续期间工资收入节余为28万元。
二审认为:上诉人李汉兰与被上诉人付翔在《婚前财产证明》中,对各自的婚前财产和共同财产进行界定后,又在《婚前财产证明》第“3”条中约定:“双方在婚后将继续实行经济独立,个人财产由本人负责管理,双方均不能干涉过问”。对第“3”条如何理解,确实容易产生如下歧义:1.“个人财产”是指婚前个人财产,婚后由本人继续“负责管理”; 2.“个人财产”是指个人婚后所得财产,但由个人“负责管理”,是指个人有相对自由支配使用或管理权,而其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3.“个人财产由本人负责管理”,就是“婚后各自所得归各自所有”。但从第“3”条约定的文字和内容,以及婚后共同生活事实来看,难以得出第三种结论,或者不能当然得出第三种结论。因而,本案第“3”条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夫妻财产约定不明的,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即对夫妻财产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这是法律对夫妻财产约定不明确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的规定。也就是说,对于因夫妻财产约定不明发生分歧后,不适用其他合同解释的原理(如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应直接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是对夫妻财产约定不明如何处理的法律规定或解释。对于因夫妻财产约定不明发生纠纷后,只能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处理,不能由法官作出任意解释。同时,该约定不仅对财产及其性质“约定不明”,即难以理解“个人财产由本人负责管理”,就是“婚后各自所得归各自所有”。而且其范围亦属约定不明,即该约定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费用如何负担,以及子女抚养费用如何负担等,都没有作出约定。而实际上,上诉人李汉兰与被上诉人付翔双方婚后确实存在财产混同,没有截然分开的现象。据此,对本案第“3”条应当按照“约定不明”处理。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撤销原审关于驳回李汉兰要求分割付翔工资收入诉讼请求,改判付翔在婚姻存续期间工资收入节余人民币28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李汉兰分得人民币14万元。维持原审其他判决内容。
2.宋振州诉宋湘敏离婚纠纷案[37]
【裁判要点】
夫妻忠诚协议和通常所讲的民事协议并不相同,单纯性的“夫妻忠诚”的约定或承诺,应确认其有效;“不得离婚、必须离婚、放弃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等涉及特定人身关系的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各种违反忠实义务的“损失费”、“赔偿款”,实质上是精神损害赔偿,应按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无过错方所有”以及其他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或承诺,属于违约责任,可以按照双方约定处理。
【案情】
原告:宋振州,男。
被告:宋湘敏,女。
原告宋振州与被告宋湘敏于2001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02年生子宋俊佑。2007年3月2日原告宋振州书写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述明:“我是十二月初和XX一块吃饭认识XXX。后经常发短信或一块吃饭喝点酒、唱歌,有时和战友一起玩。由于短信上语言涉及个人上的感情话题,因此造成夫妻感情危机,以后保证不再和任何外面疯女人有任何接触和通信,要以家庭为重。随时警惕‘第三者’插足的现象发生,不管是有任何女人以任何方式引诱或诱惑我也决不再去上当,也绝不会为别的女人来和你提出离婚。如果以后再有越轨的行为或者因此提出离婚,任由你打骂也决不还手。另外孩子、武装部的房子都归你,加赔偿精神损失费30万元给宋湘敏。”2007年11月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共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武装部委员会作出平新党〔2007〕5号《关于给宋振州同志的处分决定》,其内容为“2006年底,经朋友介绍,宋振州认识一位异性朋友,后由于多次与该异性朋友发生不正当交往,导致家庭方面恶化,夫妻不和,并严重影响到夫妻关系,在部里和社会上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为教育其本人,挽救其家庭,部领导曾多次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给予纪律处分。但该同志无悔改之意,依然与该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在社会上造成极坏影响,给单位造成严重后果,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并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之规定,经部党委研究决定,给予其党内严重警告处分一次,并劝其15日内调离人武部,否则给予其开除处分。”
另查明,2000年10月16日至2001年10月8日原告分四次交纳武装部6号家属楼1单元2楼东户房屋集资款60000元。该房产个人产权100%,至今尚未办理房产证书。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海尔冰箱1台、海尔洗衣机1台、海尔柜式空调1台、太阳能热水器1台,原、被告分居期间,其子宋俊佑一直随被告生活。
原告宋振州诉称,我于2007年3月2日给被告写的保证,系在被告胁迫下所写,不是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宋湘敏辩称,因原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鉴于双方目前的状况,已无法挽回夫妻感情,我同意离婚。武装部家属院的房子虽是原告婚前购买,但我们双方有约定,应归我所有。依照双方约定,原告至少应支付我10万元精神损失费。
【审判】
平顶山市新华区法院认为:原告宋振州与被告宋湘敏结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特别是2006年底因原告与异性朋友发生不正当交往,经单位领导多次批评教育,无悔改之意。2007年11月9日,被告宋振州最终被原工作单位平顶山新华区人民武装部给予15日内调离人武部的处分,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7年3月2日,原告宋振州出具的保证书,是忠诚于婚姻的保证,该保证应视为系原告向被告做出的不履行夫妻忠实义务时给被告的承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平顶山新华区人武部家属楼6号楼1单元2楼东户房产一套归被告宋湘敏所有。依照公平原则,被告宋湘敏应支付原告宋振州购房款20000元。考虑到原告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收入情况,可对其所做保证中的精神抚慰金适当给付,原告以支付被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为宜。对原告称,人武部处分决定中的宋振州与宋振州不是同一人;保证书是在被告胁迫下写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婚生子宋俊佑长期随被告生活,为利于其健康成长,故随其母生活为宜。因原告无固定工作,收入不稳定,每月支付其子200元抚养费。原告享有探视权。共同财产海尔冰箱1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1台归原告所有,海尔柜式空调1台、太阳能热水器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振州与被告宋湘敏离婚。
二、婚生子宋俊佑随其母宋湘敏生活,原告宋振州自判决书生效之次月,每月支付其子抚养费200元。待其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武部6号家属楼1单元2楼东户房产归被告宋湘敏所有。被告宋湘敏支付原告宋振州购房款20000元。
四、海尔冰箱1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1台归原告宋振州所有,海尔柜式空调1台、太阳能热水器1台归被告宋湘敏所有。
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宋振州支付被告宋湘敏精神抚慰金20000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3.陈海芳诉叶明锋离婚后财产纠纷案[38]
【裁判要点】
夫妻双方离婚时或离婚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对外应当依法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内则应依据一定的原则予以分担。两者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不同的诉讼标的。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应考虑夫妻双方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双方是否分享了一方举债所带来的利益等因素。
【案情】
原告:陈海芳。
被告:叶明锋。
洞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9月4日,叶文彬(案外人)起诉叶明锋要求偿还2006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的“接近开关”外壳货款108000元,该案在审理时追加陈海芳为共同被告。2007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07〕洞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一、叶明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文彬货款108000元;二、陈海芳对上述款项的支付负连带责任。陈海芳不服提起上诉,温州中院作出〔2008〕温民二终字第5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洞头县法院启动执行程序,陈海芳于2008年4月30日支付一半货款55250元。
本院于2007年5月24日受理陈海芳与叶明锋离婚纠纷案,并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洞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离婚并对财产和债务进行分割,但对上述债务未作处理,明确该债务承担以中院〔2008〕温民二终字第58号判决为准。
2008年5月6日,陈海芳以“叶文彬诉叶明锋买卖合同是发生在夫妻双方分居之后,已生效的判决已认定双方分居之后叶明锋的外加工付款,陈海芳不应承担”为由,向洞头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叶明锋偿还其代付的债务款55250元。
叶明锋辩称:陈海芳支付叶文彬一半货款55250元,是依生效判决应当履行的还款义务,无权要求其返还。请求驳回陈海芳的诉讼请求。
【审判】
洞头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实质上是离婚后双方对债务承担的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叶文彬起诉的货款108000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海芳支付一半货款后是否有权要求叶明锋返还。上述债务经法院审理,已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陈海芳与叶明锋共同偿还给叶文彬。虽然该笔债务在双方离婚时未作处理,但离婚后该债务也应共同偿还,陈海芳履行了自己应当承担的一半,无权要求叶明锋返还。遂判决:
驳回陈海芳要求叶明锋返还不当得利55250元的诉讼请求。
陈海芳上诉称:一、原判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抵触,且与温州中院〔2008〕温中民二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相抵触,该判决明确指出:“至于叶明锋或者陈海芳承担责任后,二人之间如何分担该笔债务,可另寻途径解决。”二、原判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相抵触,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而本案债务系双方分居之后,叶明锋独自经商购买材料的债务,不属于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三、原判与〔2007〕洞民一初字第159号判决相抵触。〔2007〕洞民一初字第159号判决已认定叶明锋于2006年4月17日、9月29日支付叶文彬的3万元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作为与这两笔债务具有同类属性的本案债务,却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前后矛盾。故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叶明锋答辩称:一、法院无须对该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进行审理。二、该债务产生的时间不能认定为分居之后,只是结算时间在分居之后。三、陈海芳已支付的一半货款55250元,是其履行生效判决的结果。故请求维持原判。
温州中院经审理除认定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叶明锋于2006年陆续向案外人叶文彬订购“接近开关”外壳,双方于2006年12月30日经结算,叶明锋尚欠叶文彬108000元。洞头县法院作出〔2007〕洞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后,陈海芳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叶明锋与叶文彬之间的买卖关系发生在2006年年初之后,而叶明锋与陈海芳于2006年初已开始分居,该债务与陈海芳无关,陈海芳不应承担责任。温州中院虽于2008年4月3日作出〔2008〕温民二终字第58号判决维持原判,但该判决认为,该笔债务产生于叶明锋与陈海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叶明锋或陈海芳承担责任后,二人之间如何分担该笔债务,可另寻途径解决。
温州中院认为:一、洞头县法院〔2007〕洞民二初字第81号判决以及温州中级法院〔2008〕温民二终字第58号判决,认定欠叶文彬的108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夫妻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并有既判力。因此关于该债务对外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当事人不得再行诉讼。如果当事人不服,可申诉处理。二、〔2007〕洞民一初字第159号离婚判决,并未涉及108000元债务的处理,即离婚案件未对该债务在夫妻之间内部关系上作出认定和处理。〔2008〕温民二终字第58号判决执行完毕后,夫妻之间的对外债务已消灭,但内部仍存在如何定性和分担的问题。因此,对该笔债务,夫妻离婚后仍可以提起诉讼。此诉与温州中院〔2008〕温民二终字第58号判决审理的诉讼标的不同,并非重复诉讼,也未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三、夫妻离婚时,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一方的个人债务做出认定。本案债务,系叶明锋在分居期间经营所欠的债务,其未举证证明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未证明夫妻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因此,虽然对外为保护债权人利益、保护交易安全,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在夫妻内部分担上,仍应认定为叶明锋个人的债务,由其自行承当。陈海芳已支付的55250元,本质上是对叶明锋个人债务的对外代偿,依法可向叶明锋追偿。洞头县法院未理清该债务在对外与对内法律关系上的不同属性,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遂判决:
一、撤销洞头县人民法院〔2008〕洞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
二、叶明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海芳55250元。
4.马高波诉王冬英离婚纠纷案[39]
【裁判要点】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非法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如果配偶另一方并不明知,或虽事先知道但已表示反对的,则此债务应作为非法经营一方的个人债务来认定和处理。
【案情】
原告:马高波。
被告:王冬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夏天经媒人介绍认识,确立了恋爱关系,1997年3月5日在内乡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农历12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一品,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2005年夏天,被告在原告怀疑其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后,离家外出,在其娘家居住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00年夏天建有砖混结构平房4间,投资25000元,2004年在赤眉街开一食堂,投资10000元。在内乡县城西关银源宾馆对面开办一美容美发店,投资5000元,购买银钢15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4600元。共同债务有:借被告之母25000元,其中10000元由马耀成借去购车使用,已还清,下欠15000元。欠陈再工资1400元,欠李中凯5000元,欠余音干菜钱1485.5元,褚会丽煤钱1255元,虎涛牛肉钱16000元,马耀成借款3000元。以上合计欠外债43140.5元。
另查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21英寸彩电一台新天祥双桶洗衣机一台、4人沙发一套、被子4床、4组合柜一套。
原告诉称: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而导致婚后感情不和,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吵嘴打架。被告自2005年夏天离家外出,在其娘家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据此,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孩子由自己抚养,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68140.5元依法平分。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并同意自己出抚养费,但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平房4间,价值6万元,赤眉街食堂2万元,内乡县城两美容美发投资5000元,债权17000元,应依法分割,借自己母亲3万元及所负债务24200元,原告应负担一半。
【审判】
法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后理应互敬互爱,建立和谐的家庭关系。
然而,被告不珍惜夫妻间的感情,遇事不够冷静,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而离家到其娘家居住,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男孩马一品,生于1997年12月2日,一直随原告生活,如改变其居住环境,将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也同意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5%支付小孩的抚养费用,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应归被告所有,被告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位于赤眉镇马营村2组的砖混结构平房4间,赤眉街食堂,内乡县城西关美容美发店,银钢150型摩托车一辆,本院认为:砖混结构平房4间,有原告其母共同出资共建,应为家庭共同财产,不应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该房屋原、被告双方可另行处理。被告辩称:位于内乡县城西关的美容美发店,于2006年元月14日,因有事急须用钱,以2000元卖给谭海红,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且无任何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赤眉街食堂,内乡县城西关的美容美发店,银钢150型摩托车,可按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赤眉街食堂,归原告所有,西关的美容美发店,银钢150型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原告诉称婚后共欠马海侠、陈再、李中凯及被告其母等8位债权人外债63140.5元,应由被告承担一半,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马海侠系原告的妹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没有借马海侠20000元。反而,马海侠借原被告12000元,借被告不是15000元,而是3万元,其他债权人的债务属实,但没有那么多,本院认为:原告其妹马海侠20000元,被告其母的3万元,双方互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6位债权人的债务加上被告其母的15000元,共计43140.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应负担各半。被告辩称:2006年元月15日夜里把郭一凡的摩托车丢失,赔偿6400元,2006年元月13日,美容美发店的两个姑娘卖淫被内乡县公安局罚款16000元,在其离家期间借高改侠等1800元,原告也应负担一半。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是在自己立案诉讼之后,被告所负的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为单方债务,借款未经原告方同意,且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自己所负的债务属实,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高波与被告王冬英离婚。
二、双方婚生男孩马一品(生于1997年12月2日)归原告抚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25%支付小孩抚养费,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小孩抚养费用到小孩18岁止。
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4组合柜一套,4人沙发一套,长虹21英寸彩电一台,新天祥双桶洗衣机一台,被子4床,归被告所有。
四、共同财产,位于内乡县赤眉镇赤眉街的食堂,归原告所有,位于内乡县城西关的美容美发店,银钢150型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五、共同债务43140.5元,原告负责偿还22400元。被告负责偿还20740.5元。
诉讼费50元,财产分割费2000元,共计2050元,原被告各负担1025元。
5.庄丽琴诉范春勇离婚案[40]
【裁判要点】
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有自己的特点和规律。一方能够证明受侵害事实及伤害后果并指认系另一方所为的,举证责任转移至另一方。另一方否认但无反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其为加害人,认定家庭暴力的存在。
一方有转移共同财产嫌疑,且不能证明该款项合理用途的,应当推定其仍持有该款并予以分割。
【案情】
原告:庄丽琴,女。
被告:范春勇,男。
原告庄丽琴诉称:1997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1997年11月生育一子范跃鹏,2000年举行婚礼,2002年2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致伤,就连原告在怀孕期间也有殴打。2000年上半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眼眶出血、右脸颊严重红肿。2006年7月3日,原告因身体欠佳与被告一起去看病,回家路上双方为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不顾原告身体虚弱,拿砖头砸伤原告,经鉴定为轻微伤。2006年8月2日晚上,被告以谈婚姻问题为由,将原告骗到龙湾区永中街道沧河村东方明珠广场草地上,用棍棒将原告的左臂和左背等多处软组织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后两次被打后均已报警,但因被告否认,公安机关均没有处理。2006年9月11日,被告以找原告为由,到原告妹妹经营的化妆品店,用椅子砸伤原告妹妹的头部。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整天提心吊胆,精神受到严重伤害。为此,原告于2006年8月3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期间,因被告及其家属向原告保证被告改正错误,原告同意和好而撤回起诉。但此后双方根本无法相处度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 (2)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16万元; (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病历、照片、法医鉴定书、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证明,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06年7月3日、8月2日两次被他人殴打致轻微伤,受侵害的事实及后果。
被告范春勇辩称:(1)同意离婚,但原告诉称的被告殴打原告及原告妹妹不属实,原告是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而虚构事实; (2)同意抚养儿子范跃鹏,但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3)存款16万元已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没有共同财产; (4)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缺乏事实根据,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并订婚,1997 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范跃鹏,2000年举行婚礼,2002年2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分别于2006年7月3日、8月2日打伤原告,经鉴定两次均为轻微伤。至2005年8月4日,以被告的名义在银行的夫妻共同存款为16万元,后被被告全部领取,部分用于家庭开支。2005年8月后,双方均无工作,无收入。原告曾于2006 年8月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被告及其家人向原告保证被告将改正错误,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没有真正和好,原告于2007年4月再次提出离婚诉讼。
【审判】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双方一致同意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但离婚后,原告有负担部分抚养费的义务,应支付被告部分子女抚养费,抚养费金额考虑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原告没有固定收入等实际情况,确定为3万元并予以一次性支付。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实施暴力,两次殴打原告致轻微伤,构成家庭暴力,过错在于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万元。2005年8月4日,以被告的名义在银行的存款16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已全部用于家庭生活,但无法举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此后没有收入,故家庭费用系从16万元存款中支出,家庭费用支出的金额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确定为6万元,故认定被告还持有10万元,应由原、被告各半享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
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婚生儿子抚养费人民币30000 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
四、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共同财产应得份额计人民币50000元;
五、上述二、三、四项相折抵,被告应给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6.曾婷诉徐小明离婚案[41]
【裁判要点】
在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双方的经济条件仅是一个较为重要的因素,而不是决定性因素;一方不要对方给付抚养费,也不应作为优先条件考虑。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综合的抚养能力以及家庭观念等情况妥善解决。
【案情】
原告(上诉人):曾婷,女。
被告(被上诉人):徐小明,男。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曾婷与徐小明于2000年经他人介绍认识,2001年11月 2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04年8月14日生育女儿徐雨彤。2004年开始,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志趣不同,沟通不畅,导致夫妻感情不和。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以徐小明名义按揭购买了位于湛江市赤坎区海园路28号华盛家园的一套房屋(粤房地证字第1849862号),因此尚欠中国农业银行湛江市赤坎支行的贷款254617.3元,还购置了索尼牌背投电视机一台,康佳牌21英寸彩电3台,西门子牌三门冰箱等家用电器一批,双方均同意将上述房屋及家用电器作价530000元进行分割。在曾婷名下的3笔银行存款共21823.63元也是夫妻共同财产。
曾婷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989元,徐小明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7457元。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经他人介绍认识,200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14日生育女儿徐雨彤。婚后双方感情不错,但从2004年开始,被告沉迷于足球赌博,经我和家人的无数次劝阻仍执迷不悟,以致欠下巨额债务。被告为了逃避债主追债,于2006年1月21日突然离家出走,我与亲人在四处寻找无果的情况下,只好向公安机关报案求助。被告的单位也在《湛江日报》发表声明限被告在见报之日起15日内返回单位报到,否则按厂规处理。至2006 年2月22日被告才回到单位上班。据我了解,被告一直与“张兰”保持暧昧关系,并在赤坎区百园路附近租房姘居。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的感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女儿未满2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有关“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女儿归我抚养,被告按月收入的30%支付女儿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属实。我虽有参与足球赌博的行为,但与原告的支持也有关系。我没有与其他女人姘居,也没有第三者。如果女儿由我抚养,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也不需要其支付女儿抚养费。原告的工作时间不规律,经常是三更半夜才回家,且她的收入也不高,女儿由我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夫妻共同财产由法院合理分割。
【审判】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认为:曾婷、徐小明虽然在结婚初期感情较好,但由于双方后来不注意感情的培养,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曾婷据此起诉离婚,应予以支持。由于徐小明的收入较高,且工作稳定,结合徐小明不需要曾婷支付抚养费的情况,女儿徐雨彤随徐小明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曾婷认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关于“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的规定,并主张女儿徐雨彤应由其抚养,但是,根据2001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的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因徐雨彤已过了哺乳期,故抚养权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子女权益的原则,结合双方的具体情况决定。对于夫妻上述共同财产,以双方协议的价格530000元、加上曾婷在银行的存款21823.63元,在减去尚欠银行的贷款254617.3元后所剩的数额,应按照均等分割及照顾女方利益的原则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曾婷与徐小明离婚;二、女儿徐雨彤由徐小明抚养,抚养费由徐小明独自承担;三、位于湛江市赤坎区海园路28号华盛家园的一套房屋(粤房地证字第1849862号)及家用电器归曾婷所有,双方尚欠中国农业银行湛江市赤坎支行的贷款254617.3元和利息由曾婷负责偿还。曾婷须补偿上述财产折价款137691.35元给徐小明;四、双方在银行的存款21823.63元归曾婷所有。曾婷须补偿10911.81元给徐小明;五、曾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上述第二、三项确定的款项给徐小明。诉讼费7088.2元,由曾婷、徐小明各负担3544.1元。
一审宣判后,曾婷不服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且未能相互沟通,以致夫妻感情不和。”是错误的。事实上,是由于被上诉人沉迷于赌博和有第三者,才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被上诉人在原审开庭时也承认其有赌博行为,但原审法院对此重要事实不予认定; (2)原审以徐小明的收入较高,不需要上诉人支付抚养费为由,判决女儿由徐小明抚养,不符合客观实际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既然是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来判决,那么双方的具体情况如下:①被上诉人有嗜赌行为,其赌博时间长,所欠赌债多达26万多元,被上诉人因此连自己的生活都无法保障,更加无法保障女儿的生活与健康成长的。上诉人的工资收入虽然比被上诉人的少,但没有债务,比被上诉人更适合抚养女儿。原审轻率判决女儿由被上诉人抚养,是极不公正的;②被上诉人因欠下巨额赌债,在没有告诉其妻子、父母等亲人的情况下突然失踪长达一个多月。上诉人以为被上诉人遭遇意外而报警求助,并与其他亲属不辞劳苦四处寻找才在上海找到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却毫无悔意,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上诉人不具有上述情形,但原审不支持上诉人抚养女儿的请求,是有法不依。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女儿徐雨彤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按月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并合理分割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徐小明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二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10月12日,徐小明写了一份《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参与赌博。2006年1月21日,徐小明因赌球欠下巨额赌债而被他人追债,在没有告诉家人和单位的情况下突然出走。上诉人与其他亲属四处寻找无果,于同年2月6日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同年2月8日,徐小明所在单位在《湛江日报》上登载声明,要求徐小明自声明登报之日起15天内返回工作岗位,否则按照有关规定处理。2月22日,徐小明在写给单位的《检讨书》中承认其因赌球欠下赌债25万多元,并表示悔过自新。徐小明在原审曾承认其有赌博行为,并承认以上《保证书》和《检讨书》是他书写的。
婚生女儿徐雨彤原来一直跟随曾婷与徐小明共同生活。2006年4月26日,徐小明接到原审判决书后,在没有与曾婷协商的情况下,把女儿徐雨彤送回其原籍四川省绵竹市的父母家。
徐小明婚后至2006年6月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20614.13元,养老保险金为29530.93元;计至2006年6月止,曾婷的住房公积金为6160元,养老保险金为1097元。经法庭质证,双方对以上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的数额均没有异议,且同意在二审诉讼中平均分割。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曾婷与被上诉人徐小明经自由恋爱结婚,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本应互相珍惜并共同创造美好幸福的生活,但是,由于双方后来性格不合,加上徐小明参与赌博,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尤其是徐小明为躲避赌债而离家出走,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对原审判决准许离婚及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异议,应予以维持。双方均同意在二审平均分割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应予以准许。
关于婚生女儿徐雨彤应当由谁抚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应当优先考虑子女的利益,从有利于子女的教育和健康成长进行判决。本案中,双方的女儿现在虽然刚满2周岁,已过哺乳期,但她尚属年幼,此时更加需要母亲的养育照顾。上诉人曾婷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其工资收入虽然比被上诉人的少,但在当前湛江市已属中等水平。虽然徐小明的月工资有7000多元,而且他提出由其独自抚养女儿,不需要曾婷支付抚养费。但是,收入高仅是作为考虑子女抚养问题的其中一个条件,不是决定性条件;不需要另一方支付抚养费也不是法定的优先条件。徐小明因赌博并欠下巨额赌债,在他人追债时不告诉家人就离家出走,据此可认定其家庭观念及责任感较为薄弱。此外,徐小明接到原审判决书后,在还不能明确对方是否上诉的情况下,没有经过与曾婷协商,就抢先把女儿抱走并送回老家交给其父母照顾,由此可见其抚养小孩的时间和精力有限。他的行为使女儿脱离了上诉人的抚养和监护,同时使上诉人受到母女分离之苦,其做法是错误的。相反,上诉人曾婷的家庭责任心较强,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没有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不适合抚养小孩的情形,因此,由上诉人抚养女儿对徐雨彤的健康成长更加有利。而且,双方当事人都在湛江市工作,如女儿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探望女儿也较为方便。综合以上条件和因素,女儿徐雨彤应由上诉人曾婷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徐小明应负担女儿的部分抚养费。曾婷在原审时请求徐小明每月支付其工资收入的30%作为女儿的抚养费偏高,根据湛江市当前的生活水平,应判决徐小明每月支付1400元抚养费为宜。原审没有考虑徐雨彤当时未满2周岁,更加需要母亲抚养和照顾,而且没有认定和考虑徐小明因赌博欠债和离家出走等事实,仅考虑徐小明的工资收入较高且不需要曾婷支付抚养费,判决徐雨彤由徐小明抚养的依据不足,应予以纠正。上诉人要求由其抚养女儿的理由充分,而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准许曾婷与徐小明离婚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判决;改判徐雨彤由曾婷抚养,徐小明每月给付抚养费1400元至徐雨彤能独立生活时止;平均分割双方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
7.莫君飞诉李考兴离婚纠纷案[42]
【裁判要点】
婚姻当事人之间为离婚达成的协议是一种要式协议,即双方当事人达成离婚合意,并在协议上签名才能使离婚协议生效。双方当事人对财产的处理是以达成离婚为前提,虽然已经履行了财产权利的变更手续,但因离婚的前提条件不成立而没有生效,已经变更权利人的财产仍属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案情】
原告:莫君飞。
被告:李考兴。
原告莫君飞因与被告李考兴发生离婚纠纷,向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莫君飞诉称:原告与被告李考兴于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双方登记结婚,同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李序宇。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双方性格完全不合,被告性格自私、多疑,把妻子当作个人财产。原告作为一名教师,见到同学、同事或学生家长时,难免要互谈几句,但被告对原告的正常交往均干涉限制,对原告恶言相向,甚至侮辱原告人格。平时,原、被告之间很少谈心,原告得病,被告也漠不关心,双方根本无法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2007年暑假,原告为了家庭生活及缓解夫妻矛盾,向被告提出外出做家教,遭到被告的反对,并经原告母亲出面制止原告外出,声称“如果要外出家教,必须先办离婚手续”等等。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双方曾于2010年5月协议离婚,但因财产等问题协商未果。2010年7月,被告为在离婚时霸占夫妻共有财产,骗取原告将(2006)第0036号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变更给被告。2010年8月初,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并将家里的门锁全部换掉,原告被迫在外租房与儿子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有坐落在怀城镇育秀居委会的宅基地[(2006)第0036号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价值15万元及电器、家具等,应依法分割处理。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2.儿子李序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3.依法平分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约15万元); 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考兴辩称:原告莫君飞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一年的自由恋爱,双方对对方的性格已完全了解,应有牢固的婚前基础。婚后,双方生育有儿子李序宇,被告通过人事关系两次为原告调动工作。在2009年12月原告因病住院15天,被告每天陪护至原告康复,可见夫妻感情深厚、牢固。原、被告还有和好可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官多做原告的思想工作,使原告放弃离婚念头,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莫君飞与被告李考兴于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双方登记结婚,同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李序宇。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2007年暑假,李考兴阻止莫君飞外出做家教,双方发生言语争执。之后,夫妻关系时好时坏。2010年5月,莫君飞草拟离婚协议一份交给李考兴。李考兴答应如果儿子由其抚养和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为女方,价值20万元)归男方所有的,愿意去办离婚手续。同年7月,原、被告双方到土地管理部门将原登记在莫君飞名下的(2006)第0036号《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变更给李考兴名下。但是,李考兴反悔,不同意离婚。同年8月初,莫君飞搬离家中在外租屋居住,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许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
经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因原告莫君飞要求离婚,被告李考兴则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莫君飞与被告李考兴草拟的离婚协议是否生效,变更后的财产是否仍是夫妻共同财产。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莫君飞与被告李考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经一段时间相互了解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在生活和工作上能相互扶持,双方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生育的儿子尚年幼,从双方诉讼中反映的情况,现儿子极需父母的爱护,双方离婚,对儿子会造成伤害,因此,莫君飞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双方当事人是否达成离婚协议问题。离婚协议是解除夫妻双方人身关系的协议,该协议是一种要式协议,必须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才能生效,即双方在协议上签名画押是其成立的前提条件。否则,即使有证人在场见证,证明双方达成离婚合意,但由于一方没有在离婚协议上签名确认,在法律上该离婚协议是没有成立的。原告莫君飞于2010年5月草拟离婚协议一份交给被告李考兴,虽然李考兴口头答应离婚,且双方履行了共同财产分割的部分,可以认定双方对离婚达成了合意,但是由于李考兴并没有在协议上签名导致离婚协议欠缺合同成立的要件,且事后李考兴反悔不愿离婚,因此不能根据仅有一方签名的离婚协议判决双方离婚。
对于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前作出的财产处理问题。本案离婚协议是属于婚内离婚协议,所谓婚内离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基本目的,并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婚内离婚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没有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原告莫君飞与被告李考兴在协议离婚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对财产分割进行处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进行了变更登记,但由于李考兴并未在离婚协议上签名,达不到离婚协议的成立要件,因此,该婚内离婚协议无效,即按该协议所进行的履行行为也可视为无效。虽然(2006)第0036号《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在李考兴名下,但该土地使用权还是莫君飞和李考兴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与原来登记在莫君飞名下的性质是一样的。
综上,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0年12月2日判决:
驳回原告莫君飞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莫君飞负担。
一审判决后,原告莫君飞与被告李考兴均没有提起上诉,判决已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