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常用法规掌中宝:经济法(2014—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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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主体】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主体职权】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程序】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第十九条 【被检查者义务】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