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六条 【依法履行义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第十七条 【听取意见、接受监督的义务】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十八条 【保障人身安全的义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第十九条 【对存在缺陷的产品和服务及时采取措施的义务】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要点提示
本条规定了经营者提供安全产品的义务。
关联精选
《产品质量法》
第46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司考真题
郭某与10岁的儿子到饭馆用餐,入厕时将手提包留在座位上嘱儿子看管,回来后发现手提包丢失。郭某要求饭馆赔偿被拒绝,遂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消费者安全保障权,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 ) (2009/1/25)[2]
A.饭馆应保障顾客在接受服务时的财产安全,并承担顾客随身物品遗失的风险
B.饭馆应保证其提供的饮食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但并不承担对顾客随身物品的保管义务,也不承担顾客随身物品遗失的风险
C.饭馆应对顾客妥善保管随身物品作出明显提示,否则应当对顾客的物品丢失承担赔偿责任
D.饭馆应确保其服务环境绝对安全,应当对顾客在饭馆内遭受的一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1.李杏英诉上海大润发超市存包损害赔偿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6期)
2.马青等诉古南都酒店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1期)
第二十条 【提供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要点提示
虚假宣传和引人误解的宣传存在区别。虚假宣传是指宣传内容与商品或者服务的客观事实不符,如明明商品中不包含某种物质,宣传时宣称商品包含某种物质。引人误解的宣传则是指可能使消费者对宣传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产生不正确的认识,误导消费者,如将商品包装成类似某知名品牌特有包装而让消费者误以为是某知名品牌的商品而购买。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案例索引
1.阿卜杜勒·瓦希德诉东方航空公司国际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0期)
2.刘超起诉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电信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0期)
第二十一条 【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要点提示
本条强调经营者表明自己身份的义务,不能欺骗消费者。
第二十二条 【出具发票的义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二十三条 【质量担保义务、瑕疵举证责任】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要点提示
第三款中的“瑕疵”,不是对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的定性,而是指商品或者服务表面不符合质量要求,例如电视机出现一些使用性能上的故障、新装修的地板出现裂缝等问题。对于消费者发现的“瑕疵”,发生争议,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主要指经营者应当举证证明该瑕疵的产生不是由于商品或者服务自身的质量问题,否则即承担败诉的风险。经营者可通过证明商品或者服务本身符合质量要求,或者该瑕疵是由于消费者使用不当或者外部环境因素所造成,或者该瑕疵是商品或者服务的正常损耗等,完成自身的举证责任。消费者在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后发现的瑕疵,即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承担举证责任。
关联精选
《合同法》
第153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154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155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退货、更换、修理义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第二十五条 【无理由退货制度】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要点提示
需要说明的是,“商品完好”包括消费者为检查、试用商品而拆封的情况,只要不是因消费者的原因造成价值明显贬损的,均属于“商品完好”。确立消费者无理由退货制度的初衷,是使网购消费者享有与实体商场购物同等的检查、试用商品的机会从而自主决定是否进行交易,如果要求消费者退回的商品必须未拆封,那么规定无理由退货权就失去了意义。
第二十六条 【格式条款的限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要点提示
需要注意的是,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与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法律后果不同,经营者违反本条第一款提示或者说明义务,仅是视为未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所涉条款不构成合同内容,对消费者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消费者主张适用的除外,因此,性质上属于可撤销条款;而违反本条第二款,则是因直接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性质上属于自始无效条款。
关联精选
《合同法》
第39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40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41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二十七条 【不得侵犯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义务】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二十八条 【特定领域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要点提示
本条规定的金融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列举的“证券、保险、银行”,只要是向消费者提供金融服务,均属本条调整范围,其他经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也在范围之列;此外,这里的金融服务应采广义解释,既包含金融机构向消费者销售基金等金融产品,也包括金融机构提供存款、贷款和保险等金融服务。
第二十九条 【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要点提示
“隐私”与“个人信息”二者的范围有重合(重合部分可以称为隐私信息,即权利主体不愿为他人知晓的个人信息,如病史、犯罪记录等),但“个人信息”不仅包括不愿为外人知晓的“隐私信息”,还包括可以公开的“非隐私信息”(如姓名、性别等) ;并且“隐私”带有主观色彩,如身高、住址、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有些人视为隐私,有些人视为可公开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