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注解与配套(含教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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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1]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注解

本条是关于本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的规定。立法宗旨即立法目的,指立法者希望通过立法所达到的社会效果。本法的立法宗旨有三:(1)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2)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3)提高全民族素质。

根据本条规定,本法的立法根据是宪法和教育法。

配套

《宪法》第19、46条;《教育法》第9条

第二条【义务教育制度】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注解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九年义务教育的阶段与学制。(2)义务教育是必须接受的教育,带有强制性。按照本条规定,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3)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配套

《教育法》第18、56-59条;《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的意见》;《教育部关于大力推进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工作的意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实施方案》;《关于确保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加强财政预算管理的通知》;《全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学杂费的实施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做好免除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工作的通知》

第三条【义务教育方针】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注解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的规定,“实施素质教育,就是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以提高国民素质为根本宗旨,以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为重点,造就‘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德智体美等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

配套

《教育法》第5条;《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

第四条【义务教育对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注解

本条是对适龄儿童、少年平等的接受义务教育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这里的“平等”是指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的平等;同时,该平等不仅是权利上的平等,还包括义务上的平等。另外,享有义务教育平等权的适龄儿童、少年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保障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要坚持以流入地为主、以公办学校为主的“两为主”政策,将常住人口纳入区域教育发展规划,推行按照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在校人数拨付教育经费,适度扩大公办学校资源,尽力满足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在公办学校平等接受义务教育。在公办学校不能满足需要的情况下,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保障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在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配套

《教育法》第9、10、12、56条;《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做好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后在当地参加升学考试工作意见的通知》

第五条【权利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注解

本条是一个义务性的规定。本条所称的“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是指依据本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政府有关部门规章的规定,实施本法所规定的义务教育的学校。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应用

1.“父母”和“监护人”分别是指哪些人?

本条所称的“父母”,包括亲生父母、继父母和养父母。而本条所称的“其他法定监护人”,是指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依法应履行监护人义务的人员。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本款规定,属于本法为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设定的一项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本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否则,应依照本法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配套

《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中央支持地方改善基础教育办学条件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关于确保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加强财政预算管理的通知》

第六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配套

《教育法》第10条

第七条【义务教育领导体制】

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注解

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义务教育宏观管理体制。宏观管理体制是纵向规定各级政府对义务教育的管理职责。我国义务教育的管理体制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1986年的《义务教育法》规定,“义务教育事业,在国务院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这一体制在当时激发了地方普及义务教育的积极性,加快了义务教育的发展步伐,为实现“普九”发挥过积极作用。2001年,为适应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特别是农村税费改革全面推进的新形势,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确立了农村义务教育的管理“实行国务院领导,由地方政府负责、分级管理、以县为主的体制”。这一体制的变革有利于确保教师工资按时发放和在县域内进行教育资源的有效配置。但在实行过程中由于存在认识上的偏差,混淆了管理体制和投入体制,影响了政策的实施效果。2006年《义务教育法》对管理体制有了更为准确的表述:“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这一新体制突出了两个特点:一是强调了省级政府的统筹作用,二是明确了管理以县为主。

县级政府对本地区义务教育发展负有主要责任,强调管理以县为主是非常必要的。以前在一些地区存在投入以县为主的做法,使义务教育的事权和财权不对称,挫伤了基层政府管理和实施义务教育的积极性。管理以县为主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管好经费。县级政府除了按照省级政府确定的比例承担经费外,一项更重要的任务,是要具体管好用好资金。要将义务教育的各项经费全部纳入预算,建立健全科学规范、高效快捷的资金拨付制度,科学合理地分配资金,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建立健全农村中小学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二是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包括做好义务教育学校的规划、设置、布局调整、管理,指导学校教育教学,保障学校安全,培养教师,均衡配置师资力量,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公办学校的校长和教师流动。

配套

《教育法》第14、30条;《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

第八条【义务教育督导】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社会监督】

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条【表彰奖励】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配套

《教育法》第13条


[1]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全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