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十三条【人民调解员的构成】
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
注解
本条是关于人民调解员构成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人民调解员由两部分人员构成,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除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担任的人民调解员外,人民调解委员会还可以根据需要聘任部分具有专业知识、专业技能并符合本法第14条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这类聘用人员既可以是专职调解员,也可以是兼职调解员。根据本条规定,非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人民调解员只能通过聘任方式产生。之所以作这个区分,其原因在于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需要更强的代表性,不宜直接通过聘任确定。
配套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3条;《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12、15条
第十四条【人民调解员的任职条件与业务培训】
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注解
本条规定的是人民调解员的任职条件与业务培训。根据本条规定,人民调解员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公道正派,(2)热心人民调解工作,(3)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4)成年公民。
应用
23.如何理解人民调解员的四个任职条件
(1)公道正派。这是对人民调解员道德品质的要求。所谓公道正派,是指为人公道,作风正派,能够客观地分析判断事务,分清是非和责任,并敢于坚持原则,弘扬正气,主持正义,面对纠纷能够做出公正的评判,能够为当事人所信服。公道正派是对人民调解员最基本的要求。
(2)热心人民调解工作。这是对人民调解员工作积极性方面的要求。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就是要热爱人民调解工作,积极、主动、耐心地从事人民调解工作,不在乎个人得失,勇于奉献。
(3)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这些条件要求是从事人民调解工作所必需,但是对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理解不能片面化。一方面,人民调解的性质决定了人民调解员的优势往往不在于学历等因素,与之相比,调解技巧、群众威望可能更为重要。另一方面,我国不同地区的文化发展水平差异较大,文化水平的高低具有很强的相对性,因此,对人民调解员的受教育程度不宜作出一刀切的规定。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来获得,只要能够满足调解工作的需要即可。
(4)成年公民。在我国,成年是指年龄达到18周岁。人民调解员应当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具有中国国籍,能够胜任比处理一般事务更为复杂、技巧性更强的人民调解工作。
24.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的内容有哪些
业务培训的内容应当包括政策理论、法律知识、调解技巧等。政策理论包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当前形势等。法律知识包括宪法、合同法、物权法、劳动法、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等在人民调解工作中经常用到的法律知识,尤其是涉及人民调解的新的法律出台时,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关于新的法律的培训。调解技巧包括如何与当事人沟通、如何把握调解时机、如何控制调解节奏等实用知识和技能。业务培训的内容应当紧密结合人民调解工作的实际,要有针对性和实用性。根据司法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意见》第19条规定,省级、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培训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干部和司法所工作人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人民调解员任职培训,每三年完成一次人民调解员轮训。
此外,培训形式宜多元化,可以采用现场授课、集中观看视频、听讲座、经验交流、知识测验和讲解等多种形式。
配套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11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4条;《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14条
第十五条【罢免或者解聘人民调解员的情形】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注解
本条规定的是人民调解员的行为规范及违反行为规范的法律后果。在人民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应当做到公平公正,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文明调解,保护当事人隐私和秘密,始终维护和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实现群众的合法权益。
应用
25.人民调解员的行为规范
(1)不得偏袒一方当事人。人民调解员应当主持公正,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故意使调解结果有利于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人民调解的首要原则就是“平等原则”,它要求双方当事人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参与调解,要求人民调解员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
(2)不得侮辱当事人。人民调解是通过文明手段化解民间纠纷的方式,在人民调解过程中,任何不文明的行为都应当予以禁止。既不能以语言羞辱当事人,也不能以行为羞辱当事人,对当事人人格或者名誉造成损害。
(3)不得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人民调解员不得向当事人索要财物,也不得接受当事人主动给予的财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包括向当事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借助在人民调解工作中知晓的信息而谋取不正当利益。需要强调的是,只要人民调解员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无论其在调解过程中是否偏袒一方当事人,均构成本条禁止的行为。
(4)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知悉的秘密。如个人的私生活、日记、照相簿、身体缺陷、生活习惯、通信秘密等。《人民调解法》第20条规定,人民调解员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以及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应当征得当事人的同意,这也有保护当事人隐私权的考虑。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包括非专利技术和经营信息两部分,如生产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图纸等技术信息;管理方法、产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经营信息。
26.人民调解员违反行为规范的法律后果
人民调解员有本条规定的四项行为之一的,当事人以及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均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反映情况,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不定期地主动向群众了解人民调解员遵守行为规范的情况。人民调解委员会收到群众的反映或者发现人民调解员违反行为规范的,应当进行认真调查,经调查属实,情节轻微的,及时对人民调解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同时对该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并向其宣传国家法律、政策以及人民调解的原则等。人民调解员有本条规定的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不适宜继续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应当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配套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12条;《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17条
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员待遇】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注解
本条规定的是人民调解员的待遇。包括人民调解员的误工补贴,医疗、生活救助,牺牲后其配偶、子女享受的抚恤和优待。
应用
27.人民调解员的误工补贴
结合本法第6条和第12条的规定,对人民调解员误工补贴的保障主体,应理解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等,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保障为主,设立单位保障为辅,二者互为补充。补贴的认定以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人民调解员开展工作中的必要经济开支为限度。
28.人民调解员的医疗、生活救助
救助适用的对象是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且生活发生困难的人民调解员。实施救助的主体是当地人民政府,主要是县、市两级人民政府;救助的内容是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这种责任是一种补充性的最低救助责任,是在调解员无法通过其他合理渠道得到救助时政府承担的责任,而非赔偿或补偿责任。
29.人民调解员牺牲后的抚恤
抚恤制度适用的对象限于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包括在开展人民调解工作中被当事人故意或过失伤害致死的情形,也包括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患病或遭遇意外牺牲的情形。享受抚恤和优待的是牺牲的人民调解员的配偶、子女。实施的主体是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确定抚恤和优待的具体内容,如符合烈士标准的,应追授烈士称号,其配偶、子女享受烈属待遇;符合见义勇为情形的,应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并给予相应的抚恤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