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立法目的】[1]
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条文注释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切交易活动都是通过缔结和履行合同来进行的,市场主体根据自己的需要与他人订立合同,让渡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以满足各自的需要。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角度讲,合同作为一个桥梁使得社会资源实现了优化配置,促进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正因为交易活动又是市场活动的基本内容,无数的交易构成了完整的市场,因此,合同关系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法律关系。《合同法》也因此成为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最基本的法律。
【调整对象】
《合同法》调整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以及违约责任等有关合同的一系列问题。因为合同是财产流转和提供服务的最基本的法律形式,所以,《合同法》将市场经济中最基本的经济行为都纳入了法治的轨道,使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责任都以法律的形式体现出来。
第二条【合同的定义】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条文注释
民法上的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合同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物权合同、债权合同、知识产权合同等等。狭义合同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即债权合同。本法所称的合同应当是广义合同的概念,但为了保证本法所规定的合同规范在调整经济流通中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的一致性,将婚姻、收养、监护等主要调整身份关系而非财产关系的协议排除在外。
【合同的法律特征】
本法所称的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2)合同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当事人订立合同都有一定的目的,也就是说,是为了实现某种经济目的而订立合同的。(3)合同是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在具体的民事财产流转关系中互不隶属,地位平等,能够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思,依法取得的权利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4)合同是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合同的成立必须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当事人根据自己的目的相互作出一致的意思表示。
【特别法中的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在一些特别法中规定的合同,如劳动合同、保险合同、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等,除了依据本法外,还应相应地适用《劳动合同法》《保险法》《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
【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
《合同法》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这些协议主要包括结婚协议、离婚协议、收养协议、监护协议、遗赠扶养协议等。在我国,《合同法》是作为规范市场经济的法律而存在的,不具有直接经济内容的身份协议不宜由该法加以调整,应当分别适用《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等其他法律的规定。
应用要点
【管辖法院】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案例解读
案例1.市政建设项目的承建人与政府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吗?[2]
1998年4月27日,振富公司向市政府递交《大庆市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投资建设新村集中供热系统工程的请示》,称自愿招商引资建设东风新村(九区)集中供热锅炉房和配套工程(泵站、管网、铁路专用线)等项目,并负责小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预计供热工程总投资1亿元人民币。由于该工程是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建设投资大,投资回收期长,回报率低,建成后长期处于低负荷亏损运行状态,振富公司请求市政府在各方面给予照顾和支持。时任市长和分管副市长在请示上批示予以支持。
1998年8月30日,振富公司开始施工,1999年10月15日讼争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在优惠政策实施过程中,由于政府相关政策出台,取消了部分收费项目等因素,市政府需要对原有的置换项目政策进行重新核算和调整,市政府有关部门对讼争工程竣工结算款数额进行核算。2004年3月15日,大庆市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代市政府偿还振富公司投资款3935.83万元。1999年1月22日,市政府办公会议就如何落实讼争项目优惠政策问题进行讨论并形成办公会议纪要,包括《关于五项重点招商开发建设项目政策调整的会议纪要》《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发建设东风新村锅炉房的优惠政策》(1999年1月22日市政府办公会议纪要附件二)。
因市政府主要领导变更,市政府停止向振富公司支付优惠政策未到位的抵顶款项。2004年4月16日,振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市政府应当按照相关会议纪要支付欠付优惠政策未到位而形成的欠款3563万元,利息1618.13万元,共计5127.95万元。2004年振富公司认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已经取消,市政府不应当扣减该笔费用,据此请求市政府增加支付2420.65万元。2004年6月17日,市政府以振富锅炉房为振富供热公司自建,产权亦归其所有,振富锅炉房项目与振富公司无关,振富公司无权就此主张权利,据此提出反诉,请求振富公司返还投资款13124.8万元。
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优惠政策制定和履行中地位不平等,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本案振富公司是响应“大庆市委五届三次全委(扩大会议)提出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环境建设和招商引资作为今后工作重点”的号召,以向市政府书面请示报告和市政府主要领导批示同意的形式介入讼争供热工程建设的。以后,市政府在不通知振富公司参加的情况下,单方召开市政府办公会议决定由振富公司承建讼争项目并在市政府办公会议纪要附件二中制定了优惠政策明细,振富公司接受政府办公会议决定后,其职责是按照政府行政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并无与市政府平等协商修订市政府优惠政策文件的余地。讼争供热项目建成后,市政府优惠政策使用不足部分能否以现金抵顶,也是由市政府单方决定的,是由政府审计、计划、建设、开发等行政管理单位按照市政府领导行政命令单方审核确定下来的。讼争供热建设项目优惠政策的确定、振富公司介入的形式以及讼争工程结算款的确定等诸多方面都是市政府单方决定的。尽管双方当事人之间在本案讼争建设项目上不存在领导关系、隶属关系,但上述案件事实表明,市政府在制定和执行优惠政策方面居于支配和主导地位。振富公司虽然具有是否承担讼争项目建设的决定权,以及对优惠政策如何理解、如何执行的建议权,但从整体上讲,在介入方式、优惠政策制定及如何履行优惠政策等方面,振富公司居于次要和服从的地位,双方当事人尚未形成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
其次,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形成民事合同关系。《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是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协议。市政府制定的办公会议纪要附件二明确了优惠政策原则和优惠政策方案,是本案讼争供热建设项目得以执行的主要依据,但该优惠政策是市政府单方制定的,未邀请振富公司参加市政府办公会议并与之平等协商,也未征得振富公司同意,市政府作出的单方意思表示,没有振富公司的意思配合。因此,市政府办公会议纪要等相关文件不是双方平等协商共同签订的民事合同。
综上,尽管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讼争的法律关系存在诸多民事因素,但终因双方当事人尚未形成民法所要求的平等主体关系,市政府办公会议关于优惠政策相关内容的纪要及其文件不是双方平等协商共同签订的民事合同,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此纠纷是市政府前届领导在兑现振富锅炉房优惠政策额度以及有关讼争项目遗留的未了事项,应当由大庆市本届政府领导继续解决。
第三条【双方平等原则】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条文注释
合同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个方面,因此,本法依照《民法通则》规定了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原则。平等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变更、转让、解除、承担违约责任等涉及合同的活动中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无论当事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也不论其经济性质、组织形式、经济实力的大小等,都应当平等地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平等原则应当从以下三方面去理解:(1)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在法律上,合同当事人是平等主体,没有高低、从属之分,不存在命令者与被命令者、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区别。这意味着不论所有制性质,也不问单位大小和经济实力的强弱,其地位都是平等的。(2)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享有权利,同时就应承担义务,而且,彼此的权利、义务是相应的。这要求当事人所取得财产、劳务或工作成果与其履行的义务大体相当;要求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另一方的财产,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禁止平调和无偿调拨。(3)合同当事人必须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合同才能成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是在互利互惠基础上充分表达各自意见,并就合同条款取得一致后达成的协议。因此,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更不得以强迫、威胁等手段签订合同。
应用要点
【裁判规范】
平等原则体现在合同法的所有条款中,在合同法对具体事项的处理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它不能作为裁判的根据,否则会虚化合同法的具体规范,也不利于当事人预测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的评价。
第四条【合同自由原则】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条文注释
订立合同的自愿原则与传统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相似,是指合同主体在从事交易活动时,能根据自己内心意愿订立合同。自愿原则的内容具体体现为:(1)缔结合同的自由。也就是说,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与他人订立合同。这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自由表达自己意志的前提。(2)选择合同相对人的自由。当事人有权选择此人而非彼人与其订立合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强迫他人与其订立合同。(3)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在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社会共同利益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志,通过平等协商决定合同的内容,以合同条款的形式规定在合同中,作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依据。(4)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合同的订立以及其内容都是当事人自愿的结果,当事人当然可以通过自愿协商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是法律规定的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情形不在此限。(5)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合同的形式有口头、书面(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后者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公证、鉴证等,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的内容自愿选择其中的一种或者几种形式,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6)约定违约责任的自由。当事人因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确定解决争议的方式,并且可以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
要注意的是,自愿的权利是“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在订立合同后,合同当事人就不再享有这个权利了。一个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对合同的履行,当事人应当承担信守合同的义务,而不是行使自愿权利的问题。
第五条【公平原则】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条文注释
公平原则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所谓公平,是指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公平原则的内容包括:(1)公平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合同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平等。(2)公平原则的客观标准是经济利益等价有偿。合同当事人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在价值上大致是相等的;一方给另一方造成损害,应以得到同等价值的补偿为原则。对于显失公平的合同,受害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这是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本原则,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3)公平原则的最终体现是在合同责任的分担上要公平合理。例如,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实际损失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或者增加。
应用要点
【裁判规范】
公平原则是合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宜于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只有在没有具体法律规范的情况下才可加以援引。
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条文注释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当事人应当诚实不欺、恪守信用,善意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兼顾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包括:第一,在订立合同时,不得有欺诈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第二,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及时通知、协助、提供必要的条件、防止损失扩大、保密等义务。第三,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要求当事人在行使权利或者履行义务时的主观心态应当是善意的、诚实的,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要兼顾他人和社会的利益,不能滥用自己的权利;第二,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诚实信用的内涵和外延没有固定的范围,这种不确定性使得法官在处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就有了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能动性和创造性。同时,也有利于填补立法漏洞,从而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解读
案例2.承租人经出租人询问表示不买房屋的,还可以主张优先购买权吗?
1999年10月2日,原告郭某与被告某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5年,形势变化随时变更;年租金1500元,村里将13千瓦用电权借给郭某使用。2000年7月初,郭某因租赁的房屋年久失修,加之遭受水灾,屋顶漏雨,间墙倒塌,村里又无力维修,故提议村委会出卖该房屋。村委会经研究同意将租赁房屋卖给郭某,双方协商价格为3万元,但郭某表示征求家中意见后再定。
郭某征求家中意见后,口头表示价钱太贵不买。此后,张某提出购买此房,村长托人询问郭某是否购买,否则就要卖与他人,郭某仍表示不买。村委会便与张某达成协议,将此房以3.2万元的价格(包括17.2千瓦用电权)卖给张某,张某预付了定金1万元。但因郭某租赁房屋未到期,郭某提出继续使用房屋,并不同意归还13千瓦的用电权。村委会经研究决定,以2.8万元的价格将此房卖给张某,用电权由原定17.2千瓦变为4.2千瓦,张某必须允许郭某租用房屋到合同期满,房屋的所有权归张某。2000年9月2日,村委会和张某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时,郭某也未提出异议。
房屋产权转移后,张某维修了房屋。2000年9月21日,张某与郭某达成协议,郭某迁出承租的房屋,张某向其支付损失费2000元。村委会也退给郭某预交的承租费3000元。事后,郭某以村委会将争议房屋租给他,却于2000年8月未经其同意而将争议房屋出卖给张某,其是承租人,应享有优先购买权为理由,向某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将争议房屋优先卖给他。村委会答辩称:郭某提出购买争议房屋以后,双方议定价格为3万元,但事后郭某表示不买,才以3.2万元之价卖给张某。后因与郭某的合同未到期,郭某不同意迁出,村委会才以2.8万元之价将房屋卖给张某,并允许郭某使用房屋到合同期满。在买卖成交及产权转移过程中,郭某均表示不买,且村委会多次征求过意见,郭某均表示不买。故郭某现提出房屋优先购买权没有道理,法院不应支持。
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最为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合同法基本精神的体现,是合同法的指导原则。对于本案,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原告对被告出卖的出租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是,从案情看,在被告向原告两次作出卖房提议时,原告均作出了否定的意思表示。至于价格低于原先与原告商议的3万元,是因为张某得到的用电权较少。在被告与张某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时,原告也未提出异议。而且原告还从张某处得到了补偿,从被告处取回了预付租费,因此原告的行为表明其已放弃了作为承租人而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在张某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进行了维修以后,原告又对其所有权提出异议,要求被告将房屋卖给他,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第七条【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条文注释
合法原则和尊重社会公德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意思:(1)合同的内容不得违法和违反社会公德。这首先是指合同的标的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当事人不得以国家禁止流通的物和有损社会公德的物或服务作为合同的标的。其次,当事人在权利、义务的确定上也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2)合同的目的不得违法。合同的目的是违法的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则合同同样是不合法的。(3)合同的主体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尽管法律从原则上确认任何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自由地订立合同,自愿确定合同的内容,但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考虑的角度限制某些市场领域的自由进入,对于某些特殊领域只允许有关法人经营,不具有这类特殊资格的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是无效的。就一般合同而言,有偿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无偿合同中仅享受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是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4)合同的形式要合法。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的成立必须履行必要手续的,当事人应当遵守。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即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订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制订的法规和规章。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合同严守原则又称法律约束力原则,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合同的约束力】
合同的约束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合同成立之后,开始履行以前,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根据有利于实现合同的原则,为履行合同做准备,不得进行与实现合同目标相悖的行为。(2)合同履行期限到来时,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的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都是违法的,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之外,必须经过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才能进行,否则,合同一方当事人无权擅自变更或者解除。(4)依法成立的合同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法律对于该合法行为给予保护,合同当事人因此而发生纠纷时,有权通过法律规定的各种途径来解决,如协商、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等。
【合同的相对性】
合同是因当事人的合意而产生,因此只对特定的当事人有约束力,原则上不得涉及第三人,这就是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合同相对性的法律约束力表现在:(1)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履行义务的合同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但法律规定可以变更或解除的或者对方同意的除外。(3)合同的权利方享有请求权。合同当事人中享有权利的一方有权请求对方依照合同履行义务,有权接受对方履行的义务;合同一方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另一方享有赔偿请求权。(4)合同的权利方有权请求国家执行力介入。在合同权利方的请求权和赔偿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时,其有权请求国家执行权力介入合同,即权利方可以基于合同以及诉讼法、仲裁法的规定,或是直接申请法院执行,或是向法院提起诉讼,或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待裁决后申请法院执行,以保证实现合同的法律约束力。
【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
合同是因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而产生的。但本法并不是赋予所有的合同均有法律约束力,因为当事人形成的合意,其情况是相当复杂的。应当排除的有:(1)无效合同。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如果违反了合法原则,出现了本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它对当事人就没有法律约束力。(2)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如果违反了平等原则、自愿原则或者公平原则,出现了本法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情形,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后,原合同对当事人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3)可追认的合同。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如果有瑕疵但还有补救的可能性时,在未予补救前是效力待定合同,对当事人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即主体合法、标的物合法、内容合法、形式合法的合同,在其成立后,才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