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土地纠纷(含林地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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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承包合同解除后地上物补偿纠纷的处理应以诉讼请求为限——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张喜庄村经济合作社诉张建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中民终字第00314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 :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张喜庄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张喜庄经合社)

被告(上诉人) :张建斌

【基本案情】

2009年8月20日,张喜庄经合社与张建斌签订《农业承包合同》,约定:张建斌所承包的确权土地面积为3.08亩,位置在兵营后;承包土地用于农业用途;承包期限为10年,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如承包期内因政府规划、建设、开发等依法征占土地,双方应服从需要,并有权得到相应的补偿,土地补偿款归张喜庄经合社所有,地上物青苗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补偿。上述《农业承包合同》涉及的土地实际是张建斌的确权地,承包期限自2000年至2030年。

2013年,北京高丽营金马工业开发中心经批准开始实施顺义区高丽营镇张喜庄村(以下简称张喜庄村)工业用地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该项目需征收张建斌承包的2.98亩土地(东至李明家,西至张培栋家,93708部队北墙往北142米内)。

2013年2月25日,张喜庄村村民代表经表决形成《张喜庄村村民代表决议》,载明:同意北京高丽营金马工业开发中心征收我村集体土地4.2039公顷;同意征地转非安置按照《北京市建设用地补偿安置办法》办理;征地补偿安置以市人民政府批准为准。同月27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在张喜庄村内张贴了京(顺)地征[2013]11号征地补偿安置公示,载明:“经高丽营镇张喜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决议,并与北京高丽营金马工业开发中心于2013年2月25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拟征收高丽营镇张喜庄村集体土地4.2039公顷。”张喜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在此公示期间,张喜庄村村民未就公示内容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2013年8月8日,张喜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顺义区高丽营镇张喜庄村工业用地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占用我村村民张建斌承包的位于93708部队北侧的土地。因该块土地为村民确权地,我村承诺,待张建斌腾退土地后,将按照占用多少补多少的原则,在北大渠外,村民确权地以东,另行为张建斌分配土地。”

京政地字[2013]144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顺义区2013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载明:“一、同意征收高丽营镇张喜庄村耕地3.3953公顷……,以上共计4.2039公顷(63.06亩)。二、同意北京高丽营金马工业开发中心实施顺义区高丽营镇张喜庄村工业用地土地征收及土地一级开发工作后,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入市公开交易。三、为解决征地后农民生产生活问题,同意将高丽营镇张喜庄村14名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其中转非劳动力8名,超转人员5名。四、顺义区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组织落实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切实安排好被征地单位群众生产生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喜庄经合社申请对张建斌承包地上的地上物价值进行了评估,经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结论为:张建斌3.08亩承包地上的地上物评估价值为52546元。

张喜庄村经合社诉请:判令解除张喜庄村经合社与张建斌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要求张建斌将承包的土地腾退。

【案件焦点】

在承包合同解除后,相应的地上物补偿纠纷如何处理以及在何种程序中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喜庄经合社与张建斌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该合同约定,如承包期内因政府规划、建设、开发等依法征占土地,双方应服从需要,现张喜庄经合社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诉土地需被征收的事实,且张喜庄村村民委员会亦已承诺按照占用多少补多少的原则为张建斌另行分配土地,故张喜庄经合社与张建斌所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中涉及征收的土地部分应予解除。该部分合同解除后,张建斌应将涉及征收部分的土地腾退并返还张喜庄经合社,张喜庄经合社亦应支付张建斌相应的地上物补偿款。张建斌认为评估报告的评估价值过低,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张喜庄经合社现同意按照评估价值的两倍进行补偿,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张喜庄经合社与张建斌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中2.98亩承包地(东至李明家,西至张培栋家,93708部队北墙往北142米内)部分。

二、张建斌腾退其承包的2.98亩承包地(东至李明家,西至张培栋家,93708部队北墙往北142米内),并将该土地返还张喜庄经合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张喜庄经合社给付张建斌地上物补偿款1050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张建斌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张喜庄经合社与张建斌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第六项约定:“如承包期内因政府规划、建设、开发等依法征占土地,双方应服从需要。”二审审理期间,鉴于张喜庄经合社提交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顺义区2013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本案所涉土地已具备相应的征收手续,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张喜庄经合社与张建斌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中2.98亩承包地部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涉案土地的腾退及地上物补偿问题,因本案系因征收而解除合同,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顺义区2013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第四项规定,由顺义区政府组织落实征地补偿工作,且本案当事人在一审中未提出有关补偿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张建斌提出的涉案土地性质为基本农田的主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不能导致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张建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79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79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张喜庄村经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张喜庄经合社作为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为:1.解除张喜庄经合社与张建斌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中涉及的2.98亩承包地部分; 2.张建斌腾退所承包的2.98亩土地并将该土地返还张喜庄经合社。一、二审法院对张喜庄经合社有关解除合同的诉请,均予支持。但对于土地补偿及返还的问题,审理意见不一。现详析如下:

民事诉讼应坚持不告不理原则。一审中,因张喜庄经合社申请对张建斌的地上物价值进行评估,且表示同意按照评估价值的两倍对张建斌进行补偿,故一审法院对张喜庄经合社补偿张建斌事宜进行了判决,二审则认为,地上物补偿是在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之外的,且被告张建斌并未就补偿问题提起反诉,尽管张喜庄经合社主动承诺补偿,也不属本案审理范畴,一审法院审查该事实并将地上物补偿作为判项之一,存在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审理和判决的问题。

审理合同法律关系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张建斌有权获得地上物青苗补偿,但该补偿的主体是谁并未明确。从此类征地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上讲,有承包户、村集体、开发单位三者。就本案解除合同法律关系来讲,双方当事人应为承包户和合作社,承包户应在解除合同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将土地返还给合作社。因为根据征地文件,开发单位征收的是村集体的土地,征地对象只能是村集体,这样承包户只能先将土地返还村集体,再由村集体交给开发单位。而对于补偿法律关系,一般将补偿主体定位为开发单位,被补偿人为承包户。这样实践中最适合的处理方式,就是只判决解除承包合同,然后再在返还土地的执行过程中解决补偿的问题。因此一审判决由张喜庄经合社对张建斌进行补偿,则主体存在错误,且由张喜庄经合社就该地上物进行补偿并无依据。所以二审考虑到实际履行问题,只先判决双方合同关系解除,暂不处理腾退问题,在后续过程中再就腾退问题和补偿问题一并解决,即维持了一审关于解除合同的判项,撤销了腾退土地及支付补偿款的判项。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王占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