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土地纠纷(含林地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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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因升学迁出户口是否导致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谷丽红诉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魏家屯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3)铁东民三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谷丽红

被告: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魏家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魏家屯村委会)

【基本案情】

谷丽红主张其于2000年9月至2003年7月间因就读于丹东市文化艺术学校,按当时学校的管理办法,将其户籍迁到其所在地学校。谷丽红毕业后,学校未安排就业,其又将户口迁回原籍。2000年1月1日谷丽红父亲谷万石作为家庭代表与魏家屯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期限为30年。2009年魏家屯所在村开始征用土地,魏家屯村委会对于谷丽红的父母应得的补偿款给予了全额补偿,而对谷丽红同样应得的84000元的补偿款未给付。谷丽红认为其上学时按照当时的国家政策将户口迁移到学校,毕业后又迁回原籍,其农民身份没有改变,仍然是魏家屯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魏家屯村委会擅自截留谷丽红应得的补偿款,侵犯了谷丽红的合法权益。故谷丽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魏家屯村委会立即给付谷丽红征占土地补偿款84000元。魏家屯村委会认为,谷丽红于2003年9月5日将户口迁回魏家屯村时,公安机关在其常住人口登记卡中明确谷丽红是非农业家庭户口,而我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所有成员均是农业家庭户口,两费补偿是按农业人口数支付的,非农业家庭户口的人员不是两费补偿的分配对象,国家征地时谷丽红已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五年之久,其依法不能享受两费补偿。

【案件焦点】

谷丽红毕业将其户口从学校迁回原村后,公安机关在其常住人口登记卡中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谷丽红是否由此丧失了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法院裁判要旨】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谷丽红原系魏家屯村的农业家庭户口,因就学原因将户口迁往丹东市,毕业后又将户口迁回魏家屯村,虽然常住人口登记卡中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但并不代表谷丽红已丧失魏家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改变农民身份。因为将户口迁出系当时学校户籍管理政策的要求,将户口迁回后变更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亦是户籍管理部门的政策要求,而并非谷丽红意愿所致。同时,谷丽红父亲谷万石代表包括谷丽红在内的家庭成员承包的土地在动迁时仍在承包期内,故谷丽红仍具有魏家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仍是农民身份。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谷丽红父亲谷万石代表家庭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后,作为家庭承包户中的一员及魏家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谷丽红依法享有人均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待遇,因魏家屯村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均得到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共计84000元,故对谷丽红要求魏家屯村委会给付征占土地补偿款8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魏家屯村委会提出的各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支持。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作出如下判决:

魏家屯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谷丽红征占土地补偿款84000元。

【法官后语】

本案中被告给付征占土地补偿款的前提是对方系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本案审理的重点也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仍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首先,原告将其户口迁出并非其自愿,而是升学、学校户籍管理制度的需要,其毕业后将户口迁回原村,公安机关在其常住人口登记卡中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也非原告自愿,而是户籍管理部门的政策要求。其次,户口登记反映的是自然人与国家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而这个关系和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必然联系,故被告不应以此理由认定原告已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拒绝给付征占土地补偿款。再次,原告父亲谷万石作为家庭代表于2000年1月1日以家庭承包的方式与被告签订了为期30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而当时原告户口仍在魏家屯村,即家庭承包的成员包括原告在内,同时土地动迁亦在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内。综上,认定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不仅应从形式上审查当事人的户籍是否属于农村居民,更要审查当事人是否实际在该组织生产、生活,是否以该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的生存保障,且后者才是认定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实质条件。原告无论在上学期间还是毕业之后,一直是被告土地承包户的成员之一,一直以该土地为其生活的基本保障,并无其他的劳动收入或生活来源,故其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依法享有取得征占土地补偿款的权利。

编写人: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赵丽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