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土地纠纷(含林地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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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西关村第二村民组诉夏玉玲、王威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本民一终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 :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关村民委)、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西关村第二村民组(以下简称西关村二组)

被告(被上诉人) :夏玉玲、王威

【基本案情】

夏玉玲于1967年10月31日出生于西关村二组,1987年与朝阳人王立国结婚,婚后户口没有迁出。1987年前,夏玉玲分有承包土地,至1993年承包土地被收回。王立国与夏玉玲之女王威于1988年出生,户口也落在西关村二组,王威出生后未分配承包土地。1998年4月,夏玉玲与王立国离婚。此后夏玉玲与王威一直生活在西关村二组。2000年,西关村二组二轮土地延包每人正常分配家庭承包土地一等地0.6亩、二等地0.8亩,均折合一等地0.6亩。

西关村二组在二轮土地延包中的分地小组自1999年11月成立至2000年4月解散。二轮土地延包中西关村二组留有机动地,其目的是为了给新增人口分配承包土地。组长有权将机动地分给尚未承包本组农村土地的本组村民。2001年,西关村二组组长从机动地中分给夏玉玲、王威共计1.2亩承包土地(实际测量为1.96亩)让其经营,双方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夏玉玲与王威经营的1.96亩土地未在本组土地台账上登记。西关村二组只是对夏玉玲及王威等人分地未上台账的情况作了记录,其中注明夏玉玲二人1.2亩。2012年,夏玉玲与王威经营的1.96亩土地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土地收储中心征收。因西关村民委、西关村二组认为夏玉玲与王威不享有0.6亩家庭承包土地,夏玉玲与王威不应分得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

西关村二组向本组成员发放的辽宁省农民负担手册(2003-2005年度)记载,户主为夏玉玲,住址桓仁镇西关村二组,家庭人口数二人,2003年农业税及附加总应征金额为49.59元。2003年纳税人为夏玉玲的农业税纳税通知书记载,夏玉玲应缴纳农业税总额为49.59元。纳税人名称为夏玉玲的农业税完税凭证记载,实纳金额为49.59元。

又查明,新生儿落户必须经过西关村二组同意。庭审中西关村民委、西关村二组同意夏玉玲、王威享有其耕种的1.96亩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及青苗费,夏玉玲、王威同意多出的0.76亩的土地补偿款归西关村二组集体所有。

【案件焦点】

1.夏玉玲、王威是否具有西关村二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夏玉玲、王威每人是否享有0.6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该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款。

【法院裁判要旨】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生效。人民法院应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进行审理。因此,西关村民委及西关村二组要求撤销桓农仲案字(2012)第20号仲裁裁决没有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应对夏玉玲及王威是否享有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土地被征收后,夏玉玲及王威应否享受相关待遇进行审理。(二)夏玉玲与王威因出生取得西关村二组村民资格。夏玉玲结婚及离婚后户口一直在西关村二组并在西关村二组生产生活。夏玉玲与王威应享受西关村二组村民同等待遇的土地。当年西关村二组村民每人正常分配家庭承包土地一等地0.6亩、二等地0.8亩,均折合一等地0.6亩。2001年,西关村二组分给夏玉玲与王威1.2亩土地(实际测量为1.96亩)让其经营。夏玉玲与王威实际经营该土地至2012年。夏玉玲和王威与西关村二组家庭土地承包关系成立。(三)当承包土地被征收时,夏玉玲与王威应与其他村民一样,享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夏玉玲与王威每人享有0.6亩一等地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及0.6亩一等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

二、夏玉玲与王威现经营的1.96亩土地被征收时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夏玉玲与王威所有。

三、夏玉玲与王威与其他村民享受同样的村民待遇。

四、驳回西关村民委、西关村二组要求撤销桓仁满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桓农仲案字(2012)第20号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

西关村民委、西关村二组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争议焦点为夏玉玲、王威是否具有西关村二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及夏玉玲、王威每人是否享有0.6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该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款。

关于夏玉玲、王威是否具有西关村二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生活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认定。本案中,夏玉玲、王威均是出生后将户口落在西关村二组,并一直生活在西关村二组。因此,夏玉玲、王威具有西关村二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关于夏玉玲、王威每人是否享有0.6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该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款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二十八条:“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之规定,夏玉玲、王威有权承包由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2001年,西关村二组组长从本组预留的机动地中给二轮土地延包过程中未分到承包土地的13位本组村民每人分地0.6亩,共计7.8亩。夏玉玲、王威共分到1.2亩农村土地。虽西关村二组与夏玉玲未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但夏玉玲自分地后一直经营至2012年,且夏玉玲在2003年按照辽宁省农民负担手册、农业税纳税通知书上的数额缴纳了农业税。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之规定,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成立并生效,夏玉玲、王威依法共计享有西关村二组1.2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该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款。因此,对于西关村民委、西关村二组提出的夏玉玲、王威不享有西关村二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土地补偿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西关村民委、西关村二组提出的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应对土地补偿款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进行裁决的上诉请求,庭审时合议庭释明后西关村民委、西关村二组称此项上诉请求针对的是仲裁裁决,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西关村民委、西关村二组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的三十日内向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该仲裁裁决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于西关村民委、西关村二组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西关村民委、西关村二组提出的判决书对村民待遇进行判决,系超范围裁决的上诉请求。西关村民委、西关村二组在一审起诉状中并未包含此项诉讼请求,而是一审时夏玉玲、王威在答辩中提出的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享有本组村民享有的一切其他待遇,因此,原审法院不应对此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故对于西关村民委、西关村二组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桓民二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桓民二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法官后语】

本案的案由是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它的特殊之处在于:1.西关村民委、西关村二组同意夏玉玲、王威享有被征收土地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 2.西关村民委、西关村二组不同意给付夏玉玲和王威二人共计1.2亩的土地补偿款; 3.在涉及到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的案件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大部分是以被告之身份出现在诉讼中,但本案的西关村民委、西关村二组却以原告身份起诉。本案的上述特殊之处主要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的西关村民委、西关村二组是否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关于第一个问题,因本案在起诉到法院之前,夏玉玲、王威曾向桓仁满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西关村民委、西关村二组于收到仲裁裁决后30日内向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西关村民委、西关村二组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关于第二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该条规定已经涉及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问题,但对于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具体标准未明确规定,加之农村的情况千差万别,在审判实践中,认定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般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进行审查,形式要件主要是指户籍归属;实质要件主要是指当事人的生产生活和享有村民权利、履行村民义务的事实状况。本案中,夏玉玲、王威均是以出生原始取得西关村二组的户籍,夏玉玲与王威一直在该组生产生活,也以该组村民的身份履行了相关纳税义务,应当认定其具有该组成员资格,进而有权利分得案涉土地补偿费。

此外,本案改判的原因是一审法院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

编写人: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现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