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情势变更原则的司法认定——舞阳县吴城镇前刘村民委员会诉刘自周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漯民二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 :舞阳县吴城镇前刘村民委员会
被告(上诉人) :刘自周
【基本案情】
原告舞阳县吴城镇前刘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自周于2002年3月2日签订了承包砖厂合同,被告承包原告村东北角(十八门轮窑)砖厂一座,面积58亩。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当日,原、被告又签订了附加合同,合同载明,根据刘自周要求砖厂到期后愿意继续承包坑塘,时间十五年,承包款为壹万壹仟元( 11000元),村同意刘自周承包,但必须在砖厂合同到期后,一次性向村里交清承包款,本附加合同方可生效,时间2003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止,并经舞阳县吴城镇司法所予以公证。双方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2004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对2002年砖厂承包合同延长承包期的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02年3月2日签订了《砖厂承包合同》,如今成为坑塘,乙方提出扩大投资,进一步开发坑塘,要求延长承包期,经甲、乙双方磋商达成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将承包期再往后延续25年(即2017年3月5日始),2042 年3月5日为《砖厂承包合同》的终止日期。第二条约定,本协议往后延长的25年承包款贰万伍仟元,乙方必须在本协议签订之日给甲方一次交清。原、被告双方各自按约定履行了义务。2006年10月,根据国家保护土地的相关政策,由国家出资对被告承包的坑塘进行了复耕整理,并对被告进行了赔偿,被告原承包的坑塘自2006年11月经整理后现已成为北高南低且低于四周土地的耕地,现由被告种植农作物。原告以当初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被告清除在原告所有土地上的树木并恢复土地原状,并于2007年4月3日在舞阳县公证处向刘自周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2007年5月2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恢复土地原状。
在本次审理之前,因该合同纠纷,原告舞阳县吴城镇前刘村民委员会起诉后,舞阳县人民法院已先后作出四次判决,被告刘自周均不服,并提起上诉。该案第二次判决变更合同被发回重审后,原告于2009年5月9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支付土地复耕以来的土地承包金,并申请对该58亩土地在复耕当年的地价进行评估。经法院委托评估,该58亩土地复耕后一年内的承包价为每亩每年250元。刘自周既不愿解除合同,也不愿意增加因情势变更后每亩增加的承包费,对法院委托的对该宗地的评估既不认可,也不申请重新评估。
【案件焦点】
发包方与承包方就砖厂及坑塘签订承包合同,合同履行中,国家对承包的砖厂及坑塘所占土地进行政策性复耕后,发包方能否按照情势变更原则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 2012)舞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
一、解除原告舞阳县吴城镇前刘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自周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的附加合同和对2002年《砖厂承包合同》延长承包期的协议书。
二、被告刘自周在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一个收获季节收获后的十日内将该58亩复耕土地交付给原告舞阳县吴城镇前刘村民委员会。
三、原告舞阳县吴城镇前刘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自周该58亩土地复耕完后的2006年11月5日起至2042年3月5日止的承包费33119. 05元。
四、被告刘自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每亩每年250元向原告舞阳县吴城镇前刘村民委员交纳该58亩土地承包费。交纳期限为该58亩土地复耕完后的2006 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后该案执行完毕之日止。
刘自周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3月2日签订了承包砖厂合同,当日又签订附加承包坑塘合同。2004年10月15日双方对以上合同的延期又重新达成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的第一个合同是为了承包砖窑厂而签订,附加合同是砖窑厂成为坑塘后为承包坑塘而签订,第三个合同是为了进一步开发坑塘延长承包期而签订的。根据国家对土地复耕的政策,该58亩坑塘已于2006年10月由国家进行了复耕,现已变为可耕地,国家对上诉人刘自周因复耕该58亩坑塘已进行了赔偿(刘自周认可已收到补偿款65000元),以上三份合同的标的物砖厂和坑塘已不存在,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该三份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经评估,该58亩坑塘复耕后的承包价为每亩每年250元,而附加合同所约定的承包期为十五年(实际为十四年),承包费为11000元,合计每亩每年承包费13. 55元,延长承包期的合同约定的承包期为二十五年,承包费为25000元,合计每亩每年17. 24元,与复耕后的每年每亩承包费250元相比,差距很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对土地进行复耕,既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事情,也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由于刘自周不愿增加承包费,而继续履行合同则会对相对方舞阳县吴城镇前刘村委会显失公平,因此舞阳县吴城镇前刘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双方承包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关键在于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即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须有情势变更之事实。“情势”作为合同法律行为为基础的一切客观事实,包括政治、经济、法律及商业上的种种客观状况,具体如:国家政策、行政措施、现行法律规定、物价等等。本案中“情势”就是国家的复耕土地政策,这是适用情势变更的前提条件。“变更”是指此种情势在客观上发生根本变化,此种变更可以是经济或非经济因素导致。本案中承包合同标的即砖厂及坑塘已经由国家出资复耕,不复存在,承包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丧失,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属于情势变更之事实。
第二,须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双方当事人在心态上都不存在过错。不可预见,是指双方当事人没有预见且不可能预见,以合同成立之时,即使具有该类合同所需要的专业知识等在当时情况下不可能预见为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成立有效,此时国家并未出台相关复耕政策,双方当事人并未预见到该承包的砖厂及坑塘会在复耕范围。不可避免,是指事前无法预防,事后尽一切措施也无法消除其影响。复耕土地属于国家政策,土地复耕直接改变了承包合同中该土地的用途,不可避免。
第三,须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质要件。情势变更发生以后,如继续按原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将会对一方当事人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是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显失公平,赋予一方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中,合同标的已经不存在,合同的性质和基础发生实质变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继续履行将导致对承包方明显有利,使发包方即村委会明显受损,显失公平。
第四,须是排除一切救济手段才能解除合同。情势变更原则的目的,在于排除因客观情况的变化而发生的不公平的结果。其法律效力通常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重新协商即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二是诉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变更合同就是在原合同的基础上,仅就合同不公正之点予以变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趋于平衡,如增减给付、延期或分期履行、变更标的物等;解除合同即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本案中,承包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继续履行将对村委会显失公平,双方又协商不成,诉诸法院后,承包方不同意变更合同,亦不愿意增加承包费,原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时,法院依法判处解除承包合同。
编写人: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永辉曹 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