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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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确定违约金数额时法官释明权的运用——何纳福诉曾锦贵房屋租赁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人民法院( 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何纳福

被告:曾锦贵

【基本案情】

2011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铺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在平江县开发区步行街阳光花园芙蓉阁32号2个商位门面其中一个门面租给被告经营服装使用;承租期为5年,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2012年租金为10000元,从2013年5月1日年租金随周边商铺租金上涨而递增,租金为每年交付一次,交付时间为每年的4月30日;被告须按时交付租金,如迟付3日视同被告提前终止协议,甲方有权收回商铺;协议签订后,如有一方违约,即支付被违约方50000元作为赔偿金。2013年4月30日,被告未按铺面租赁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租金。同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要求解除铺面租赁协议的通知(该通知写明被告应在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交付明年的租金12000元),被告在该送达回执收件人处签名。原告在民事诉状中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铺租3000元,后在庭审过程中将该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铺租7000元。

【案件焦点】

原、被告之间的违约金的确定及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铺面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将租赁铺面交给被告使用,而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拖欠租金,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铺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迟付租金,原告有权收回商铺。依据本案事实,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铺面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腾交铺面、支付所欠租金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13年5月1日起被告支付租金的标准为每年14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外,关于违约金数额的问题。违约金的主要作用是弥补守约方的经济损失。原告的损失除被告迟延支付租金而造成的损失外,还包括因合同解除后造成房屋在一段时间内空置而产生的租金损失。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50000元,明显过分高于原告造成的损失。虽然被告没有对违约金的数额提出异议,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人民法院无法行使释明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精神及公平原则,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将违约金的数额减少至12000元。

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何纳福与被告曾锦贵签订的铺面租赁协议。

二、由被告曾锦贵向原告何纳福返还承租的坐落在平江县开发区步行街阳光花园芙蓉阁32号铺面。

三、由被告曾锦贵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向原告何纳福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返还铺面之日止的租金。

四、由被告曾锦贵向原告何纳福支付违约金12000元。

五、驳回原告何纳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四项内容,限被告曾锦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法官后语】

本案有特色之处是运用法官释明权确定违约金数额。

释明权又称为阐明权,是指法院为救济当事人在举证和质证过程中存在的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通过发问、指导等方式以澄清或落实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些事实,以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对案件的主要事实和主要证据进行有效和积极辩论的权力,主要目的是平衡当事人在诉讼能力上的差异,从而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结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一次规定法院(法官)释明权。《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这两条《若干规定》均使用了“应当”一词,应当则为必须,这里强调的是必须“说明”和“告知”是对法官义务的强制性的规定,而非权利。法官应当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否则,属于失职行为。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除被告迟延支付租金而造成的损失外,还包括因合同解除后造成房屋在一段时间内空置而产生的租金损失,双方违约金的数额约定为50000元,明显过分高于原告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但本案中被告曾锦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对于违约金数额无法对被告进行指导以确定,在无法行使法官释明权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精神及公平原则,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将违约金的数额减少至12000元。

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多数当事人不了解法律,在缺乏律师的情况下很多案件,如果法官不积极行使释明权,就会极大地影响诉讼效率,并可能影响公平正义目的的实现。所以审判实践也告诉我们,法官必须适当地行使释明权,以使纠纷能够得到公平、公正的解决。

编写人: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人民法院 尹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