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错误粘贴产品标识的行为是否具有欺诈性———苏向前诉徐州百鑫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百惠超市分公司、徐州百鑫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徐民终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 :苏向前
被告(上诉人) :徐州百鑫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百惠超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百惠分公司)、徐州百鑫商业有限责任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4月12日,原告在被告百惠分公司购买观音王8盒,共计花费3840元,该茶叶的包装袋上仅有“铁观音”等标识,而外包装盒正面写有“观音王”、“中国·安溪”字样,其背面有用不干胶粘贴产品标识,记载:销售商,百惠超市;商品品牌,巨佳;卫生许可证,萧山食品产字( 2003) 0094号;生产商,杭州巨佳茶叶有限公司及质量安全标识。价格标签记载:铁观音茶叶,价格480元/盒。2011年3月14日,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萧山分局出具《关于举报杭州巨佳茶叶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问题的回复》中称:“2010年4月12日在徐州市百鑫商业有限公司百惠超市购买的铁观音茶叶,标注生产商:杭州巨佳茶叶有限公司,标注生产日期: 2010年4月10日,经该公司鉴别,不是该公司生产。理由为该公司的标识信息是直接印刷在产品外包装上,而不是用不干胶粘贴。”同年3月15日,杭州市萧山区卫生局出具《关于“卫生许可证号”查询信访函的回复》中称“萧山食品产字( 2003) 0094号这个编号明显不符合发证编号规定。同时经查询许可档案,也未发现发放上述编号的卫生许可证。发给杭州巨佳茶叶有限公司的卫生许可证的编号为萧卫食产字[2003]0094”。被告百惠分公司售有福建省安溪县朝天岩茶厂生产、广州市朝天岩茶业有限公司销售的铁观音茶叶。
另查明,原告购买的上述八盒铁观音茶叶,因送检等原因截至本案庭审结束仅余四盒。原告虽诉称上述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系有毒食品,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
【案件焦点】
徐州百鑫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百惠超市分公司、徐州百鑫商业有限责任公司错误粘贴产品标识的行为是否具有欺诈性。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产品标识粘贴错误的行为具有欺诈性。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萧山分局出具的回复证实被告销售的涉案铁观音茶叶所粘贴的产品标识记载的生产商与其生产企业不相符,标识所记载的杭州巨佳茶叶公司经核实并未生产该种茶叶。而标识中杭州巨佳茶叶有限公司的卫生许可证编号“萧山食品产字( 2003) 0094号”亦不存在。被告作为专业的超市经营者应当认识到其销售商品的标识记载必须具备真实性,被告在出售铁观音茶叶时,对其外包装盒上粘贴的产品标识未进行核准,导致冒用他人产品标识的行为发生,而原告信赖被告出具产品标识记载而购买该茶叶,故被告错误粘贴标识的行为具有欺诈性。被告销售的茶叶没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不适用十倍罚则。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68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徐州百鑫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百惠超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苏向前茶叶损失3840元及赔偿金3840元、调档费100元。上述款项在扣除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灭失的四盒铁观音茶叶300元后,被告徐州百鑫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百惠超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计应赔偿原告苏向前7480元。
二、被告徐州百鑫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中的赔偿数额在被告徐州百鑫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百惠超市分公司不能偿付的范围内对原告苏向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原告苏向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购买的涉案四盒铁观音茶叶返还给被告徐州百鑫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百惠超市分公司。
徐州百鑫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百惠超市分公司、徐州百鑫商业有限责任公司提起上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上诉人将涉案茶叶出售给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识表示的行为。本案中,从上诉人出售的涉案茶叶包装的标识中可以看出,茶叶是由“杭州巨佳茶叶有限公司”生产,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购买的茶叶是该厂生产的茶叶。但杭州巨佳茶叶有限公司核实涉案茶叶并非该厂生产,同时杭州市萧山区卫生局证实该标识中的卫生许可证编号“萧山食品产字( 2003) 0094号”亦不存在。上诉人作为销售者有义务保证其销售的商品标识真实。因此,上诉人将非杭州巨佳茶叶有限公司生产的茶叶出售给被上诉人,且将卫生许可证号并不存在的虚假标识粘贴在其出售的茶叶包装上,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欺诈性,故上诉人将涉案茶叶出售给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欺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在购买茶叶时,茶叶所粘贴的产品标识记载的内容不仅对消费者判断和了解茶叶的特征、价值、口感、色泽、香型等适当性和效用等方面产生引导作用,而且极大可能对消费者决定最终的消费行为产生影响。本案中,被告将非杭州巨佳茶叶有限公司生产的茶叶进行出售,并将卫生许可证号并不存在的虚假标识粘贴在其出售的茶叶包装上,原告通过被告提供的产品标识,进而认定涉案铁观音茶叶是通过特定生产商杭州巨佳茶叶有限公司采取特定生产工艺而出品的,才进行购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关于销售者应当确保产品标识内容真实性的规定,具有欺诈性,并导致原告受损。故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840元及赔偿金3840元等。
本案的社会价值在于,产品标识存在于消费者衣、食、住、行各个领域,其是给予具有非专业知识的消费者认识和判断商品特征、价值、适当性和效用的基本依据,是消费者选择和判断是否进行产品消费的重要信息来源。法院以被告错误粘贴产品标识的行为具有欺诈性为由,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赔偿金,确认了产品标识内容是销售者对消费者所负真实义务的最低标准,规范了销售者的经营行为,使消费者能够信赖产品标识记载内容而进行消费,从而实现良好的交易环境。
编写人: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魏燕 康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