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向建筑工地供货的买卖合同相对方的认定及责任厘清———尹某诉冯某坤等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 :尹某
被告(上诉人) :某建设工程公司
被告:某污水治理公司、冯某坤、冯某良
【基本案情】
2009年10月19日至2010年1月5日期间,尹某先后将多批夹板、方木等木材送至某温泉污水处理厂工程的施工工地,均由冯某坤在尹某开具的送货单上签收,并注明“未付款”字样。2010年1月10日,冯某坤以收货人的名义向尹某出具《收据》,确认因某温泉污水处理厂建设需要收到尹某木材(夹板等)价值218241. 80元,其中已付20000元,尚欠198241. 80元。
某污水治理公司是某市温泉镇污水处理厂工程的业主,某建设工程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商,双方签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某温泉镇污水处理厂工程施工工地的围蔽外墙上悬挂有“施工标志牌”,其上标明“工程名称”为某温泉镇污水处理厂,“施工单位(总包)”为某建设工程公司,“监理单位”为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专职安全员”为冯某坤。工地内某建设工程公司办公室的墙上悬挂有“主要管理人员和办公电话牌”、“工程概况牌”和“某温泉镇污水处理厂工程通讯录”。其中“主要管理人员和办公电话牌”中标明“项目副经理”和“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为冯某良;“工程概况牌”中标明“工程名称”为某温泉污水处理厂厂区工程,“建设单位”为某污水治理公司,“监理单位”为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土建施工单位”为某建设工程公司;“某市温泉镇污水处理厂工程通讯录”中登记有被告冯某良、冯某坤的手机号码。某建设工程公司承认冯某良是该公司的专职安全员,与该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但否认冯某坤是其员工,也对上述“施工标志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冯某良则称其与冯某坤是同村人,早已认识,其是通过冯某坤帮忙购买材料的,与冯某坤之间是材料供应关系,由冯某坤向其供应木板。
诉讼中,冯某坤举证了《钢脚手架承包协议》、收据等证据,拟证实冯某良是某温泉镇污水处理厂工程的实际承包商,其只是冯某良雇请的工作人员。其中,《钢脚手架承包协议》首部打印的发包单位(甲方)为“冯某坤施工队”,协议尾部的甲方代表签名为冯某良;收据由尹某出具,其内容为确认收到冯某良支付的订金5000元和木方款15000元,并约定木材价格由冯某良定价,冯某坤或冯某锡签收。尹某对上述证据和事实均无异议。某建设工程公司、冯某良对《钢脚手架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冯某良作为某建设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与冯某坤没有关系;对收据的真实性则不予确认。
【案件焦点】
在某市温泉镇污水处理厂工程工地上存在多个主体(发包方某污水治理公司、承包商某建设工程公司、货物签收人冯某坤、“项目副经理”冯某良)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与尹某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何人应承担向尹某偿还货款的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尹某于2009年10月19日至2010 年1月5日期间先后将多批夹板、方木等木材送至某温泉污水处理厂工程的施工工地,由冯某坤签收,故本案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冯某坤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尹某木材价值218241. 80元,已付20000元,尚欠198241. 80元,故可据此认定尹某尚有货款198241. 80元未收回的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何方,即冯某坤签收货物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代表某建设工程公司或者冯某良所为的职务行为。某建设工程公司、冯某良均确认冯某良是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员工,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但是,某建设工程公司和冯某良均否认冯某坤是某建设工程公司或冯某良雇请的工作人员。对此,法院认为,尹某举证的照片中显示,在某温泉镇污水处理厂工程施工工地的围蔽外墙上悬挂有“施工标志牌”,其上标明冯某坤为该工程的“专职安全员”,某建设工程公司是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即承包方;工地内某建设工程公司办公室的墙上悬挂有“某温泉镇污水处理厂工程通讯录”,其上登记有冯某良、冯某坤的手机号码。虽然某建设工程公司和冯某良均否认该相关照片的真实性,但是相关的照片与尹某举证的其他某温泉污水处理厂工程施工工地现场所拍摄的照片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是同一时间连续拍摄的照片,而某建设工程公司和冯某良对其他工地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则可印证相关照片的真实性。此外,相关照片中显示的“施工标志牌”和“某市温泉镇污水处理厂工程通讯录”中记载的内容详细、具体,涉及多个与本案无关的单位、人员的名称、电话等信息,且相关的信息均能与真实的情况相印证,故按照常理来说不可能系尹某伪造,其真实性应予认定。因此,根据相关照片内容,可认定冯某坤在某建设工程公司所承包的某温泉污水处理厂工程中担任“专职安全员”一职的事实。再结合冯某坤举证的《钢脚手架承包协议》、收据等证据,更进一步印证了冯某坤在某温泉污水处理厂工程中任职的事实。由于某温泉污水处理厂工程是由某建设工程公司承包,按照常理来说在工地中任职的人员都应当为某建设工程公司雇请的工作人员,某建设工程公司虽对此否认,但未能举证证实,也未能对此提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认定冯某坤是某建设工程公司雇请的工作人员。此外,虽然相关证据显示冯某坤在工地中从事的工作与冯某良密切相关,但鉴于某建设工程公司与冯某良均确认冯某良是某建设工程公司的职员,故冯某良所为的行为亦是代表某建设工程公司所为的职务行为,因此,相应的法律后果仍应由某建设工程公司承担。综合上述理由,法院认定冯某坤签收货物的行为是代表某建设工程公司所为的职务行为,故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某建设工程公司,某建设工程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冯某良、冯某坤均是某建设工程公司雇请的工作人员,所为的行为均属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某建设工程公司承担。故尹某要求冯某良、冯某坤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尹某还诉请某污水治理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污水治理公司仅是某温泉污水处理工程的发包方,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尹某要求污水治理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之规定,判决:
一、某建设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尹某支付木材货款198241.80元。
二、驳回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5元,由某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某建设工程公司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据此,如果冯某坤为某建设工程公司员工,或冯某坤虽然不是某建设工程公司员工,但冯某坤与尹某进行交易的行为构成上述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行为,则应当认定某建设工程公司为一方合同相对人。否则,某建设工程公司则非一方合同相对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审查,首先,某建设工程公司为某温泉镇污水处理厂工程施工单位,尹某供应的夹板、方木等木材运送至某建设工程公司的施工工地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尹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某市温泉镇污水处理厂工程施工工地围蔽外墙悬挂的“施工标志牌”、工地内某建设工程公司办公室的墙上悬挂的“主要管理人员和办公电话牌”、“工程概况牌”和“某市温泉镇污水处理厂工程通讯录”等照片记载的内容均表明冯某坤为该工地的工作人员。虽然某建设工程公司对“施工标志牌”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证据推翻上述照片的真实性;其三,冯某坤提交的《钢脚手架承包协议》、收据证实冯某坤在对外交往中,均是以冯某良的名义进行。而某建设工程公司、冯某良均确认冯某良属于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员工;最后,原审法院向公安局调取的证据中,委托书的内容证实某建设工程公司在某温泉镇污水处理厂工程中曾委托冯某坤对外代表该公司处理有关木材被盗事项的事实。综上所述,姑且不论冯某坤是否为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员工,至少冯某坤与尹某进行交易的行为足以构成表见代理的法律要件,故原审法院认定与尹某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某建设工程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建设工程公司上诉主张与尹某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某建设工程公司上诉称与冯某坤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的意见,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影响,故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缘起:相似案情不同判决引发反思
现实生活中,供货商向建筑工地供货后被拖欠货款而引发纠纷的情况十分常见,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裁判思路并不清晰,实践中出现了案情相似的案件有不同的裁判结果的现象。究其原因,在于建筑工程施工中往往涉及发包人、承包商、转包人、实际施工人等多个主体,这些主体均有可能成为工地所需货物的买受人,而且这些主体之间还可能存在挂靠经营关系[1],对外签订合同后的责任承担如何确定?供货商将货物送交工地,往往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与供货商直接联系的一般是建筑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与供货商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何人?这些问题往往是解决此类纠纷的关键。为统一裁判尺度,有必要理清裁判思路,分清不同情况,结合当事人举证能力,作出相应的裁判。
2.进路:类型化区分的裁判思路
向建筑工地供货,依法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受合同法的调整。既然是合同关系,则首先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进行认定。类似案件有三种典型的情形,根据不同情形有不同的裁判结果,应当进行类型化区分:
情形一:实际施工人以个人名义和供货商单独签订买卖合同,或者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实际施工人以其个人名义在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欠条等单据上签字或盖章,供货商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证据或证明有其他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认定为合同的当事人,承受合同权利和义务。若实际施工人以其个人名义与供货商进行交易,合同履行过程亦无施工工地的其他主体参与,此时,从主观上看,实际施工人承受合同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明确,供货商亦对其交易相对人有明确的认知;从客观上看,供货商向实际施工人交付货物,因此实际施工人为当然的合同当事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曾下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其中第16点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向第三人购买建筑材料等商品的,出借资质方无需对实际施工人的欠付货款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在上述情形下,无论实际施工人有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亦无论实际施工人与工程承包商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均不影响其订立买卖合同的主体资格,实际施工人是买卖合同中唯一的支付货款义务人。
情形二:实际施工人虽然是以工程承包商的名义与供货商签订合同,但供货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实际施工人与承包商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6月13日发布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审判适用法律几个具体问题的意见(试行)》(粤高法发〔1995〕11号)第33条规定,被挂靠企业具有法人资格,挂靠者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产生债务被起诉时,应列挂靠者为第一被告,被挂靠企业为共同被告,债务先以挂靠者所有的资产清偿,不足清偿的,以被挂靠企业的资产补充清偿。据此,实际施工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第一责任,承包商作为被挂靠企业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该意见为上世纪90年代发布,至今已近二十年,虽然并未废止,但其社会适应性有待进一步考量。另一方面,由于挂靠关系并不具有对世性,为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实际施工人和承包商应对供货商明知或应知挂靠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挂靠关系不对供货商发生法律效力。
情形三:实际施工人以建筑工程承包商的代理人或获授权代表等身份与供货商签订合同,供货商有充分理由相信实际施工人有权代表承包商与其签订合同。此情形即本案所涉的案件情况,核心问题在于表见代理的认定。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可见,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本来没有代理权,表面上却足以令相对人确信其有代理权,而双方基于误信而进行民事行为,代理行为视为有效的一种法律拟制,属广义的无权代理。本案的关键在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冯某坤、冯某良的行为外观是否足以使作为供货商的尹某产生合理信赖。第一,从合同履行地点看,某建设工程公司为某温泉镇污水处理厂工程施工单位,尹某供应的货物运送至某建设工程公司的施工工地;第二,从施工工地的对外宣传看,工地内某建设工程公司办公室的墙上悬挂的“主要管理人员和办公电话牌”、“工程概况牌”和“某市温泉镇污水处理厂工程通讯录”等照片记载的内容均表明冯某坤为该工地的工作人员;第三,涉案《钢脚手架承包协议》、收据等证据均能证实冯某坤在对外交往中,均是以冯某良的名义进行,而某建设工程公司、冯某良均确认冯某良属于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员工;第四,某建设工程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曾委托冯某坤对外代表该公司处理有关事项。法院综合以上情况,认定尹某对冯某坤的行为已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依法应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因此判决由工程承包商某建设工程公司直接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3.结语:平衡当事人利益的立法考量
建设工程工地主体众多,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的认定难度较大,但从“每个人都是其自身利益的最大维护者”角度出发,首先应尊重商事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文本、送货单、收货单、确认函上签字盖章的事实认定合同相对方。立法上设立表见代理的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综合全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及是否有过错、相应的过错程度,对当事人的合同责任进行合理的分配。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若实际施工人因实际上无代理权限而造成承包商损失的,承包商可另循法律途径向实际施工人追偿,最终使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公平的保障。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何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