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含帮工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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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本质区别在于双方是否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关系及提供劳务者是否独立自主完成工作任务——顾启云诉殷荣清、常德佳盛节能节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3)常鼎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顾启云

被告:殷荣清、常德佳盛节能节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盛公司)

【基本案情】

被告佳盛公司于2005年2月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节能节水产品的研究、开发、推广,法定代表人为殷荣清。原告顾启云与被告佳盛公司合作已有二、三年左右的时间,双方合作的一般模式为:被告佳盛公司联系相关需要节能节水产品的单位,并将其设备运至现场后,由佳盛公司通知原告顾启云负责安装。原告顾启云根据情况,有时随车去现场安装,有时个人骑车去现场安装;简单的安装工具由原告顾启云自带,相关专业工具由被告佳盛公司提供;结算模式为原告顾启云安装完毕,经佳盛公司验收合格后,按每安装一台设备30元给付劳动报酬。

2013年5月30日,原告顾启云按照被告佳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殷荣清的指示来到常德市武陵区南坪中学的工地上(厕所),安装节能节水设备。下午2点多钟时,原告顾启云在安装完一台节水设备后,原告需开水使用时,由于场地的限制,工作时使用的人字梯(殷荣清向南坪中学借用)只能偏搭在墙上,原告爬梯时,由于地面湿滑,工作楼梯滑倒,原告连人带梯摔倒在地,随后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计支出医疗费5634.70元。2013年9月24日,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依法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已构成十级伤残。殷荣清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4371元医药费。对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费等费用,因协调未果,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顾启云与被告佳盛公司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2.原告顾启云的损失如何计算?责任如何划分?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对于原告顾启云与被告佳盛公司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关系是指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雇佣人为雇主,受雇人为雇工。正确区分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是本案处理的关键,两者的本质区别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提供劳务者能否按自己的意志独立完成交付的工作。有支配关系的是雇佣关系,没有支配关系的则是承揽关系。支配关系表现在劳动内容、劳动时间、劳动地点、劳动方式等的确定上,主要体现在劳务提供者能否按照自己的技能独立地完成工作。雇佣关系中雇员在雇主的监督下从事雇佣活动,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则独立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定作人的具体指派与监督。本案中,原告顾启云为被告佳盛公司安装节能节水设备,其劳动内容、劳动时间、劳动地点、劳动方式均受被告佳盛公司的支配,工资报酬由佳盛公司支付,原告顾启云与被告佳盛公司之间具有支配与从属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雇佣关系。

对于原告顾启云的损失计算和责任如何划分,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3435元;2.误工费:100元/天×120天=12000元;3.陪护费:100元/天×42天=4200元;4.鉴定费:791元;5.残疾赔偿金21319元/年×20年×0.1=42638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情认定100元,以上共计为68284元;另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医疗机构未出具意见,故对此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佳盛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殷荣清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雇请原告为公司安装设备,应视为殷荣清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被告佳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殷荣清个人与原告顾启云之间并未形成雇佣关系,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顾启云作为长期为被告佳盛公司安装设备的雇员,应当知道安装工作中存在的注意事项并应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而在本案中,原告顾启云在安装设备完毕后,需要开水使用时,由于疏忽大意,明知地面湿滑,违背基本操作规程,将人字梯斜搭,以致梯滑摔倒受伤,导致事故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顾启云的各类经济损失共计68284元,由被告常德佳盛节能节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赔偿20485.2元(已付4371元可予以扣减),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顾启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大多数被告人以与受害者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来抗辩,对此类案件的审理,一是要查清诉讼双方之间的关系,二是要查清受害人的损失,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般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赔偿义务人减轻责任的抗辩理由就是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故在此类案件审理中还要查清受害人对事故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本案原告顾启云接受被告常德佳盛节能节水科技开发有限公(以下简称佳盛公司)雇请在佳盛公司安排的时间、地点从事被告安排的事务,顾启云提供劳务受佳盛公司的支配,双方之间属于典型的雇佣关系,在顾启云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时,佳盛公司承担的责任为无过错责任,佳盛公司要减轻赔偿责任,就需证明顾启云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存在主观过错,而顾启云在工作中违规使用人字梯导致事故发生,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顾启云对其经济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佳盛公司的赔偿责任得以解决。

编写人: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周元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