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含帮工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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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运输活动中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认定与理解——张永建诉张永水等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聊民五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永建

被告(上诉人):张永水

被告(被上诉人):陈长勇等四人

【基本案情】

陈长勇等四人合伙做木材生意,在聊城开发区某村购买了一批杨树,然后陈长勇等四人将伐木的工作承包给张永利、高庆臣、张永建等人,由张永利等三人负责联系工人干活,其报酬为购买木材总价值的7%,具体干活的内容包括伐木、削枝、装车,运输车辆及运输费用由陈长勇等四人负责。2012年5月23日早晨,陈长勇等四人联系从事木段运输的于思华、习以亮,以每吨木材30元支付运输费的方式,要求于思华、习以亮开自己的车辆把木段运送到指定地点。张永利、高庆臣、张永建、郝宜振、张长洪、张永贺、张长伟、张佃士、张永文9人乘于思华的车到达伐木现场,于思华运了一上午,下午没有空,于是便找了张永水顶替。当天下午接近傍晚的时候,由于张永水驾驶的五轮农用车没有装满木材,故又到林场装了7棵树木,返回时天已黑,张永水驾驶的五轮农用车乘坐有张长洪、张佃士、张永文、郝宜振、张长伟、张永贺、张永建7人,其中张长洪、张佃士、张永文坐在驾驶室中,其余四人坐在后面的木材上。返回途中经过两个过磅处(因陈长勇等四人需按所拉树木重量支付给张永水运输费用每吨30元),车辆有两次短暂停留,在第一个过磅处,坐在五轮车所装木材上的四人郝宜振、张长伟、张永贺、张永建都曾下车,后因不能过磅便又上车继续行走,之后经过第二个过磅处,亦停留未过磅。2012年5月23日晚8点30分左右,当张永水驾驶的五轮农用车行驶至聊夏路与新北环路口向东铁路桥时(桥涵洞分高低道,高道有限高装置),张永水驾驶的车辆与道路右侧车道上的限高装置发生碰撞,张永贺(另案原告)因此被撞下车受伤,张永建被撞晕,后被张长洪和另外同车驾驶室里的人抬下车,张永建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张永水认为他与陈长勇等四人是运输雇佣关系,该事故是在运输途中意外发生的,属雇佣关系以内的行为,应由雇主陈长勇等四人承担赔偿责任。而陈长勇等四人认为他们与张永水是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张永水与陈长勇等四人之间的关系究竟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茌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永水在整个运输过程中自带运输车辆,独立完成运输木材的任务,不需要听命于陈长勇等四人的安排,也并不受上述四人的监督、控制、支配和指示,具有独立性,而且张永水在上述活动的过程中是本人驾驶自己的车辆为上述四人提供运输木段到指定地点的“工作成果”。从整个事件的过程看,陈长勇等四人按所拉木材重量支付给张永水运输费用每吨30元,张永水与陈长勇等四人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关系,在运输过程中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张永水在答辩中辩称自己与陈长勇等四人系雇佣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永水与陈长勇等四人应为承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张永水违反上述规定,违法载客,存在重大过失,应对张永建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张永建系成年人,应当预见到乘坐装有木材农用车的危险性,因此原告应自负一定责任,本院酌定自负20%的责任。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1000元。

茌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张永水赔偿原告张永建医疗费35688.28元(44610.36×80%);

被告张永水赔偿原告张永建误工费1543.87元(1929.84×80%);

被告张永水赔偿原告张永建护理费1543.87元(1929.84×80%);

被告张永水赔偿原告张永建住院伙食费576元(720×80%);

被告张永水赔偿原告张永建交通费160元(200×80%);

被告张永水赔偿原告张永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驳回原告张永建对被告陈长勇、陈尚银、陈廷贵、于学坊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张永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永水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认定的理解。雇佣合同是指雇员提供劳动,由雇主给付报酬的合同。其法律特征是:雇佣合同是以提供劳务为标的的合同,雇主在合同项下支配雇员的劳动力,雇员只要按照雇主的指示提供了劳务即可,而无须再问劳务是否产生了雇主期望的结果,雇员就有权要求雇主给付报酬。

而承揽合同则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其法律特征是: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定作物为标的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力,独立完成工作,定作人并不支配承揽人的劳动力,只接收承揽人最终的劳动结果。

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的风险不同。承揽合同履行中所发生的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而雇佣合同履行中所发生的风险则是由接受劳务的雇主承担,即雇主责任的性质是无过错责任。这样,有利于保护处于弱势的雇员的利益,也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具体到本案中,事实上涉及两个承揽关系:一是张永利、高庆臣和张永建作为承揽人的伐木、削枝、装车工作;二是于思华和习以亮作为承揽人的木段运输工作。至于张永水顶替于思华运输木材,因为张永水独立地驾驶自己的车辆将木材运送到指定地点,实则也处于此承揽关系中。

编写人: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人民法院 代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