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工程召集人、房主与雇员之间如何确定雇佣关系——王金诉闫学林、王永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中民终字第0043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金
被告(上诉人):闫学林、王永立
【基本案情】
被告闫学林因家中封院落找到被告王永立。2012年5月9日,原告通过被告王永立到被告闫学林家中工作,原告与被告王永立约定日工资为150元,被告闫学林向被告王永立支付封院落工程款后,被告王永立再将工资发放到原告处。当日,原告在为被告闫学林安装院落顶部玻璃时,因其站在玻璃上导致玻璃破碎而从高处坠落摔伤。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随后又转入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L1压缩性骨折,住院5天。2013年5月15日,原告之伤经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限为150日-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9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用品(腰围)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7040.53元。
二被告均认为未与原告形成劳务雇佣关系。为此,被告闫学林表示,其仅与被告王永立洽谈封院落一事,且并不认识原告,原告的工资亦由被告王永立负责发放。但被告王永立认为其并未承包被告闫学林家的封院落工程,故原告应为被告闫学林的雇员。同时,被告王永立陈述与被告闫学林洽谈封院落过程中系被告王永立首先到被告闫学林家中查看院落情况并测量院落尺寸,同时提出封院落的价格。至于购买材料一事,被告王永立表示系其与供货者联系并约定送货时间,通常是货到后由被告王永立付款,而货款的来源系被告王永立向被告闫学林提前索要的10000元。被告闫学林则表示,该工程承包给被告王永立后,被告王永立在工程已施工到院落架子搭建完毕后提出需要支付部分工程款,被告闫学林便支付了被告王永立工程款10000元。
另外,被告闫学林与王永立就工程结算情况亦存在分歧。被告闫学林认为,现工程已结算完毕,且被告闫学林分两次共计支付工程款14000元。而被告王永立表示,该工程尚未结算,且自己记录了工程材料费用及人工费用清单,结算时应将自己记录的清单让被告闫学林查看,但因为被告闫学林当时经济较为困难,故至今未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同时,被告王永立表示,其购买材料的费用票据因未保存,故无法提供,但结算时有自己记录的清单可以作为依据。
【案件焦点】
原告与二被告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与谁形成雇佣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通过被告王永立到被告闫学林家中从事封院落工作。而被告王永立与被告闫学林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存在争议。通过被告王永立就工程洽谈、施工、结算等过程的陈述,其表示未承包被告闫学林家封院落工程,且购买材料属于实报实销,但被告王永立未保留购买材料的发票并仅凭自己记录的清单与被告闫学林结算的方式与常理相悖。同时,被告王永立在施工完毕后较长时间内对工程款不积极结算亦与常理相悖。综上,能够认定原告系受被告王永立雇佣,前往被告闫学林家工作,被告王永立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不慎摔伤,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王永立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站在玻璃上施工,此种施工方式明显不当,存在安全隐患,且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理应能够预见危险性,故原告因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不慎摔伤,亦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王永立赔偿原告王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用品(腰围)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六万四千八百零七元五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王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王永立坚持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陈述,王永立与闫学林订立口头协议,由王永立为闫学林的家院进行围封玻璃框架工程,双方丈量现场并约定价款,未约定工期。施工期间,王永立根据施工需要招聘他人参与劳务,并与提供劳务者结算报酬,且采购材料、提供工具。闫学林仅负责向王永立支付劳务报酬,并接收劳务成果。可认定王永立与闫学林之间构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王金与闫学林既不相识,也不知承揽加工费用等事项。王金属于王永立个人聘请,王金向王永立提供的是劳务过程,与王永立向闫学林提供劳务成果明显不同。二人即使在同一场所从事同样劳务,王金与王永立也非共同受雇闫学林。王永立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王金作为王永利的雇员对在自主控制下发生的人身损害,要求定做人闫学林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关于王金与王永立的法律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金从事的具体劳务均受王永立指派,其劳务报酬也由王永立按日支付,王金对王永利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据此可认定,王永立与王金之间属雇佣合同关系。王金属于雇员,其在从事雇佣过程中受人身损害,王永立作为雇主应依法担责。王永立否认与王金构成雇佣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但应指出,王金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劳动中擅自站在玻璃上施工,其后果理应能够预见。故应认定王金作为赔偿权利人有过错,依法可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重点在于如何认定原告与二被告的法律关系。笔者所在辖区随着群众生活水平提高及城镇化发展,农村群众房屋改造及相关工程大量出现,此类案件呈上升趋势。且此类案件已具备模式化,即原告作为雇员,通过一位召集者到房主家工作,原告受伤后起诉召集者及房主。同时,雇员与召集者、房主之间就劳务报酬、支付方式无任何书面约定,均为口头协议。召集者与房主之间就包工形式、用工方式、工程结算、材料工具提供等问题亦无书面约定,这给法院准确认定各方之间法律关系性质造成了很大的困难。
处理此类案件,关键恰恰是要确定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法律关系不同,责任主体就不同。一般情况下,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对承揽人及为承揽人提供劳务者所受损害不负赔偿责任;在雇佣关系中,雇主需对雇员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就是对自身指示负责。承揽合同双方的主要义务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故承揽人及提供劳务的第三人与定作人无人身依附性。雇佣合同关系的双方主要义务是:提供劳务者、雇员依照雇主授权、指示提供劳务,对人而不对工程成果负责。雇主提供指令、场地、工具、材料等物质条件、组织人力,有强烈的人身依附属性。二被告之间通常为两种法律关系,其一为加工承揽关系;其二是雇佣关系。如果二被告之间为加工承揽关系,则原告与召集者为雇佣关系;如果二被告之间为雇佣关系,则原告与房主亦为雇佣关系。
但因为农村建房的随意性,决定了各方约定的内容通常没有书面协议,且约定的方式亦各有不同,故处理案件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庭审中必须注重案件细节,从工程初期洽商、材料购买、人员召集、工资约定、工资发放、设备提供、结算方式等多方面了解情况,最终确定工程召集人与房主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般而言,若由召集人确定并负责材料购买、人员召集、工资发放、设备组织与提供,且结算方式为按工程成果结算的,就能确定召集人与房主系承揽合同关系。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有时召集人确实未与房屋形成加工承揽关系,但召集人可能因为与房屋接触较多,或在该工程负责事项较多、出力较多等情况,从房主发放的工资款中克扣一部分作为自己额外的收入。此时,虽然召集人与房主未形成加工承揽关系,原告应认定系房主雇员,但因召集人克扣了原告部分工资,故召集人亦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朱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