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金融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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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信用卡纠纷

7 银行自行提高信用额度后是否需对信用卡盗刷超原额度损失承担责任——王茅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信用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986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信用卡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茅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

【基本案情】

2004年8月25日,王茅向工商银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王茅申请该卡时声明:“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牡丹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不论申请批准与否,本人同意此申请表及所附文件均由工商银行保留。领用合约约定以下内容:工商银行有权视王茅消费、还款记录情况及资信状况的变化调高或调低其牡丹卡账户的信用额度,信用额度调整后,工商银行将在对账单中通知王茅;……王茅遗失牡丹卡应及时办理电话挂失或就近到工商银行营业网点办理书面挂失。王茅对挂失手续办妥后发生的交易不承担任何责任,牡丹国际信用卡书面或电话挂失经工商银行确认后为办妥,牡丹贷记卡和牡丹信用卡书面挂失经工商银行确认后为办妥。王茅牡丹卡遗失后发生损失的,挂失手续办妥前发生的损失,工商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2012年11月25日晚19时许,王茅发现涉案信用卡及身份证等物品遗失,19时30分左右王茅收到涉案信用卡消费的短信提醒,消费金额14830元,随即电话挂失了该卡。经查,涉案信用卡2007年2月至2008年3月间,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万元,2008年5月起,信用额度调至人民币3万元。2009年9月10日,王茅使用该卡一次性消费10400元,2009年10月25日,王茅还款14570元;2011年10月,王茅使用该卡累计消费10419元,2011年11月25日,王茅还款10419元。王茅在庭审中表示信用额度调整至人民币3万元后,曾收到过工商银行寄发的信用卡对账单。另查,2008年4月至8月、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2009年8月至2011年4月、2011年6月至10月的信用卡对账单中,账户信息一栏均显示有核定信用额度人民币3万元。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信用卡对账单中,除2012年6月、10月未体现信用额度外,其他对账均显示有信用额度人民币3万元。

【案件焦点】

工商银行自行调整王茅名下信用卡的信用额度后,对于王茅信用卡被盗刷的损失承担何种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首先,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属合法有效。在合同中,工商银行已就调整信用额度、利息费用等计算方式、挂失前后免责事由等关键内容以加黑的字体予以特别标注,应认定为工商银行采用了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其次,王茅认为领用合约违反《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为由,主张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应当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而管理办法不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能成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再次,信用额度调整后,工商银行已按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了告知义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王茅的诉讼请求。

王茅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领用合约是否对王茅产生法律效力一节,工商银行已就调整信用额度、利息费用等计算方式、挂失前后免责事由等关键内容以加黑方式予以特别标注,应当认定为工商银行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请王茅注意免除或者限制王茅责任的条款,因此领用合约中包括调整信用额度条款等内容均对王茅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工商银行调整信用额度的行为发生于2008年4月,管理办法于2011年1月13日公布实施,故对于管理办法施行前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王茅和工商银行均应当适用领用合约的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

领用合约第三条约定:工商银行有权视王茅消费、还款记录情况及资信状况的变化调高或调低其牡丹卡账户的信用额度,信用额度调整后,工商银行将在对账单中通知王茅。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工商银行将王茅的信用额度由1万元调高至3万元具有合同依据。

工商银行提供的对账单,其上载明的消费数据王茅并未予以否认,在信用额度调整后,王茅在持卡消费过程中存在超过1万元额度的情况。工商银行已按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了告知义务、王茅对信用卡额度调整事宜已知晓。

根据领用合约的约定,信用卡挂失手续办妥前发生的损失工商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因王茅的信用卡被盗刷发生在挂失之前,王茅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在王茅未能举证证明工商银行存在违约或过失行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要求工商银行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格式条款的效力判断。信用卡合同为银行单方拟定的格式合同,其条款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因为格式条款是合同一方单方提出的,其剥夺了对方关于合同相应条款的磋商的机会和可能性,这是格式条款易引发风险的原因。我国法律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就是为了对格式条款双方当事人的不均衡地位进行校正。一方面,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了格式条款可撤销的情形,其中是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为撤销的一个法定事由。《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对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合理判决依据进行了规定,即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并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信用卡合同中银行有权提高信用卡额度的条款,并不当然无效,应当考察银行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履行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判断持卡人是否可申请撤销该条款。即使银行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也应履行将信用额度调整信息通知持卡人的义务。即便信用卡合同中并未关于此项内容作出约定,《合同法》第六十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对于信用卡丢失之后的损失分配,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发卡银行应当向持卡人提供银行卡挂失服务,应当设立24小时挂失服务电话,提供电话和书面两种挂失方式,书面挂失为正式挂失方式。并在章程或有关协议中明确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挂失责任。”建议银行在信用卡合同中,对于这个问题应当作出约定,作为发生损失时双方损失分配的依据。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甄洁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