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如何认定行政机关关于伤残抚恤金发放的法定职责——隆供元诉隆回县民政局等不履行发放抚恤金法定职责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2014)隆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诉民政局等不履行发放抚恤金法定职责
3.当事人
原告:隆供元
被告:隆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隆回县民政局、隆回县财政局、隆回县石门乡人民政府
【基本案情】
原告隆供元原系被告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石门乡人民政府公务员,1999年8月退休。原告工作期间于1992年12月在隆回县六都寨水库灌区工作中致头部受伤。1997年12月,经原隆回县人事局审核呈报原邵阳市人事局,认定原告为二等甲级伤残。1998年起至2011年止均由被告隆回县石门乡人民政府向原告发放伤残抚恤金。2009年,隆回县人民政府根据湖南省民政厅湘民办函(2007) 134号《关于国家机关伤残人员抚恤问题的复函》和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政办函(2008) 2号《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公)伤残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作出隆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隆政办函(2009) 2号《隆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公)伤残抚恤金发放的通知》,规定对原已经人事部门评定了伤残等级的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符合民政部门评残条件的,可以到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评残,按规定经省民政厅批准后,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证》,从批准后的第二个月起,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对未经民政部门审批的原已由人事部门评定了伤残等级的伤残对象,其伤残抚恤金标准和发放由原评残部门确定,所需经费由原渠道解决。由于被告隆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隆回县民政局、隆回县石门乡人民政府通知有误(名单上将隆供元写成隆洪元),致使原告隆供元未能参加民政部门的伤残评定。2012年,被告隆回县石门乡人民政府停发了原告隆供元的伤残抚恤金。2013年7月11日,原告隆供元以被告隆回县石门乡人民政府、隆回县民政局不履行发放抚恤金法定职责诉诸本院。2013年8月2日,通过本院协调,原告与被告隆回县石门乡人民政府、被告隆回县民政局就原告的伤残评定及抚恤金的落实达成和解协议:一、原告隆供元原是由人事部门评定和管理的公务员单位的公伤残工作人员。按政策现由原告隆供元申请,由被告隆回县民政局向上级民政部门申报重新组织伤残鉴定和管理。二、原来因未及时向民政部门申请伤残评定导致原告没有领取2012年至今的抚恤金,按政策应由原发放渠道解决。由被告隆回县石门乡人民政府按原发放渠道予以落实。原告隆供元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之后,原告隆供元、被告隆回县民政局在办理伤残鉴定中,因缺乏原始评残的相关资料而未果。被告隆回县石门乡人民政府亦未发放2012年的抚恤金。由于和解协调内容不能得到落实,原告再次起诉。
【案件焦点】
原告隆供元的伤残抚恤金发放的法定职责应当由哪个被告履行。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隆供元作为国家机关伤残工作人员,依法享有伤残抚恤金待遇。湖南省民政厅湘民办函(2007) 134号《关于国家机关伤残人员抚恤问题的复函》明确答复:一、对原已经人事部门评定了伤残等级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符合民政部门评残条件的,可以到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评残,按规定经省民政厅批准后,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证》,从批准后的第二个月起,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二、对未经民政部门审批的原已由人事部门评定了伤残等级的伤残对象,其伤残抚恤金标准和发放由原评残部门确定,所需经费由原渠道解决。原告隆供元原是由人事部门评定和管理的公务员,被告隆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隆回县民政局、隆回县石门乡人民政府应当通知原告参加民政部门重新组织的伤残鉴定,经民政部门重新鉴定确定伤残等级后由民政部门发放抚恤金。2013 年8月2日经本院协调,由被告隆回县民政局向湖南省民政厅对原告申报重新组织伤残鉴定,由于缺乏评残档案材料导致重新鉴定不能。被告隆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原告隆供元的伤残评定和管理部门,有能力和义务提供1997年12月认定原告隆供元为二等甲级伤残的档案材料。其辩称已将评残档案材料移交被告隆回县石门乡人民政府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隆回县石门乡人民政府在原告没有被民政部门重新鉴定和管理之前,于2012年停发原告抚恤金不当。根据湖南省民政厅湘民办函(2007) 134号《关于国家机关伤残人员抚恤问题的复函》文件规定,对未经民政部门审批的原已由人事部门评定了伤残等级的伤残对象,其伤残抚恤金标准和发放由其评残部门确定,所需经费由原渠道解决。原告隆供元的抚恤金原由被告隆回县石门乡人民政府发放,被告隆回县石门乡人民政府虽辩称其只是发放单位,原渠道是财政预算拨付,但未提供财政政策文件依据和财政预算拨付的事实依据,且被告隆回县财政局辩称全县伤残抚恤金都没有纳入县财政预算,由工伤残人员单位自行解决。因此,在原告隆供元未经民政部门伤残评定和管理之前,被告隆回县石门乡人民政府负有抚恤金发放义务。
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11],作出如下判决:
一、由被告隆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被告隆回县民政局移交原告隆供元的原评残档案材料,由被告隆回县民政局按规定呈报重新鉴定,确定等级,自重新鉴定批准后的第二个月起发放伤残抚恤金。
二、由被告隆回县石门乡人民政府负责发放原告隆供元自2012年1月起至民政部门重新鉴定批准后实际发放之日止的伤残抚恤金(按法定标准计算)。其中2012年度、2013年度的抚恤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补发。
三、驳回原告隆供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伤残抚恤金发放法定职责的理解。湖南省民政厅湘民办函(2007) 134号《关于国家机关伤残人员抚恤问题的复函》文件规定,对未经民政部门审批的原已由人事部门评定了伤残等级的伤残对象,其伤残抚恤金标准和发放由其评残部门确定,所需经费由原渠道解决。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隆供元的抚恤金原由被告隆回县石门乡人民政府发放,被告隆回县石门乡人民政府虽辩称其只是发放单位,原渠道是财政预算拨付,但未提供财政政策文件依据和财政预算拨付的事实依据,且被告隆回县财政局辩称全县伤残抚恤金都没有纳入县财政预算,由工伤残人员单位自行解决。因此,在原告隆供元未经民政部门伤残评定和管理之前,被告隆回县石门乡人民政府负有抚恤金发放义务。
编写人: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陈衡王晓珊彭湘波
[1]对应2014年11月新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
[2]对应2014年11月新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
[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中国城市出版社2000年版,第66页。
[4]蔡小雪主编:《行政审判与行政执法实务指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49页。
[5]对应2014年11月新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
[6]对应2014年11月新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7]对应2014年11月新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8]对应2014年11月新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
[9]2014年11月新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将“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使本法的适用范围具有更大的包容性。但为保持【法院裁判要旨】原样性,法院裁判要旨内容不做任何修改。
[10]对应2014年11月新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11]对应2014年11月新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