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远安县白云煤业有限公司诉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宜昌中行终字第00059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不服工伤行政确认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 :远安县白云煤业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 :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李圣荣
【基本案情】
李圣荣于2010年3月到远安白云煤业公司黑湾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0 年4月9日,李圣荣经该矿安排到远安县疾控中心体检,其检查结论为:双侧可见结节性阴影,调查职业史。远安县卫生局于2010年4月12日向黑湾煤矿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对李圣荣等人应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另行安排工作,同时必须按职业病诊断机构规定时限安排复查,并将检查结果送宜昌市职业病诊断委员会进行职业病鉴定。此后,黑湾煤矿未按要求履行,李圣荣仍在该矿从事采煤工作。2011年10月11日,李圣荣个人到宜昌疾控中心检查,该中心根据李圣荣的检查结果于当年11月30日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李圣荣对其劳动关系申请仲裁,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裁决书,裁决李圣荣与远安白云煤业公司黑湾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圣荣于2012年6月13日向远安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受理后,向远安白云煤业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限期举证。远安县人社局根据调查的材料,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远人社工认〔2012〕第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圣荣为工伤。远安白云煤业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审理后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宜人社复〔20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远安县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远安白云煤业公司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焦点】
被告远安县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的行为是否合法。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宜昌市远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通知原告限期举证,但原告在此期限内未提出第三人不是工伤的其他证据。被告根据调查核实的材料,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远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5],判决如下:
维持远安县人社局2012年8月10日作出的远人社工认〔2012〕第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远安白云煤业公司持起诉意见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作出的远人社工认〔2012〕第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在该决定书中认定第三人患煤工尘肺一期为工伤。被上诉人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限期举证,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被上诉人根据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远安县卫生局作出的《卫生监督意见书》等证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上诉人、第三人,其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远安县卫生局于2010年4月12日对上诉人作出的《卫生监督意见书》明确要求上诉人应将第三人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安排第三人复查进行职业病鉴定,但上诉人未按照远安县卫生局的要求履行义务。而且该意见书及其附件明确载明:在与第三人同时检查的上诉人处职工有8人属于“疑是矽(尘)肺病观察对象”而第三人只是“双侧可见结节性阴影”。上诉人认为第三人在职业病诊断时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前就已患有尘肺病,其只提交了一份证人证言支持其主张,否定被上诉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其主张不能支持。
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中,已明确告知第三人于2011年10月30日经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诊断为煤工车费一期,并要求上诉人举证。但上诉人既未对该职业病诊断事项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明确诊断第三人为煤工尘肺一期,被上诉人将其作为认定第三人患有职业病的证据并无不妥。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明确要求上诉人举证的情况下,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上诉人上诉对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提出异议,但其异议体现在职业病明确定性、诊断和送达程序等方面。上诉人在其起诉状中对第三人患有尘肺病并无异议,只不过其主张第三人“在来原告处之前就有尘肺”。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作出的远人社工认〔2012〕第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原审判决正确。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6],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职业病工伤认定中用人单位举证责任的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上诉人)的主要观点是,第三人在来原告处上班前就已经患有职业病,未收到疾控中心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未生效。被告(被上诉人)在作出工伤认定前,通过调查核实发现,第三人于2010年3月到原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同年4月被检查为“双侧可见结节性阴影”。远安县卫生局根据县疾控中心的检查结果于2010年4月12日向作出的《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原告应将第三人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安排第三人复查进行职业病鉴定,但原告未按照要求履行义务。第三人于2012年3月12日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后即告知原告,原告知悉后如不服可以依法申请鉴定,但原告并未申请鉴定。被告于2012年6 月21日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于7月9日依法通知原告限期举证,原告对诊断证明书如有异议,仍然可以到诊断机构领取该证明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到原告处工作前就患有职业病,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合法。在原告于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第三人不是工伤的证据的情况下,被告根据调查核实的材料,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远安县人民法院张佑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