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刑法分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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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10 区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林华河、王某国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3)惠刑二初字第0027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假冒注册商标罪

【基本案情】

1.2011年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林华河未经商标注册权人的许可,将购买的散装食用油灌装成假冒的金龙鱼油分别销售给多人后牟利,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4万余元。被告人王某国、郭某佳、吴某参与生产的销售金额分别为24万余元、23万余元、20万余元。被告人李某春明知被告人林华河等人在生产假冒的金龙鱼油,仍先后4次为被告人林华河提供散装一级大豆油23.94吨、豆油341公斤,林华河将上述豆油灌装成假冒的金龙鱼油后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万余元。

案发后,查获部分未销售的假冒金龙鱼油,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

2.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林华河未经商标注册权人的许可,采用糖色、冰醋酸等原料兑水灌装,在鸡精、味精中掺盐等手段生产假冒的海天酱油、恒顺醋、太太乐鸡精、莲花味精、菊花味精等调味品,分别销售给多人后牟利,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万余元。被告人王某国、郭某佳、吴某参与生产的销售金额分别为3万余元、2万余元、6000余元。

案发后,查获部分未销售的假冒海天酱油、恒顺醋、太太乐鸡精、菊花味精等调味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万余元。

综上,被告人林华河、王某国、郭某佳、吴某、李某春的非法经营数额分别为人民币56万余元、33万余元、31万余元、26万余元、25万余元。

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林华河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国、郭某佳、吴某、李某春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华河辩称其不是作坊的老板。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生产、销售金龙鱼油部分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余调味品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指控的销售金额认定有误;3.社会危害性小,请求从轻处罚。

【案件焦点】

五被告人将购买的散装食用油灌装成假冒的金龙鱼油后销售及用糖色、冰醋酸等原料兑水灌装,在鸡精、味精中掺盐等手段生产假冒海天酱油、恒顺醋、太太乐鸡精、莲花味精、菊花味精等调味品的行为应当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还是假冒注册商标罪。

【法院裁判要旨】

惠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华河等人购买散装食用油后直接灌装成假冒的金龙鱼油,经检验符合大豆油和食用植物油的卫生标准,产品性能合格,其行为主要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不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故应当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生产的假冒太太乐鸡精、海天酱油、恒顺醋、味精等调味品属于伪劣产品,应当依照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及罪行应当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华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六、违法所得及查获并扣押在案的假冒金龙鱼油、太太乐鸡精等调味品、原材料等与犯罪有关的物品,予以没收。

【法官后语】

现实案件中,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往往是交织在一起的。行为人为了能销售自己生产的伪劣产品,往往会冒用他人的注册商标;而假冒注册商标也往往是为了能将自己的劣质产品冒充成质量较好的产品予以销售。根据伪劣产品的概念和《产品质量法》对于产品质量的相关规定,伪劣产品的主要特点就是其质量低劣不合格,甚至是失去了产品应有的使用价值。区分构成何罪最主要的就是明确作为犯罪对象的产品性能、质量是否合格。如果产品的质量低劣不合格,则同时侵犯了国家对于产品质量和商标的管理制度,应当属于牵连犯罪,择一重罪处罚;如果产品的质量、性能是合格的,则只是侵犯了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只能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定罪处罚。本案中林华河等人所用的原料油是从正规粮油厂进的食用油,其他厂家亦将该种油作为原料加工成其他非知名品牌的食用油予以销售,而扣押的成品假冒金龙鱼油经检验符合大豆油和食用植物油的卫生标准,产品性能合格,不属于伪劣产品,故应当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定罪处罚。又根据侵犯知识产权的相关司法解释,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故林华河等人生产、销售假冒金龙鱼油的行为应当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而采用糖色、冰醋酸等原料兑水灌装,在鸡精、味精中掺盐等手段生产假冒的海天酱油、恒顺醋、太太乐鸡精、莲花味精、菊花味精等调味品,其产品经鉴定质量不合格,属于伪劣产品,侵犯了双重客体,应当依照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而根据本案中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及罪行应当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蒋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