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走私艺术品案件中若干问题分析——诺亚洲际艺术品进出口(北京)有限公司、李新民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刑初字第1385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走私普通货物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新民于2008年1月至2012年3月间,在被告单位诺亚洲际艺术品进出口(北京)有限公司、诺亚艺术品运输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如无特别注明,上述二公司均简称诺亚公司)代理他人进口货物、物品的过程中,亲自或指使被告人申梅梅、肖某、杨某采取制作虚假发票低价报关、快件通关、客带货闯关等方式,走私艺术品、古董、家具等货物、物品110余票,经北京海关关税处计核,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23亿余元(以下币种如无特别注明,均为人民币),其中申梅梅参与偷逃税款8000万余元,肖某参与偷逃税款2800万余元,杨某参与偷逃税款1900万余元。被告人李新民、申梅梅、杨某、肖某分别于2012年3月28日、4月11日被抓获归案,在案冻结、扣押部分钱款。
【案件焦点】
如何认定拍卖艺术品的完税价格。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新民为被告单位诺亚洲际艺术品进出口(北京)有限公司、诺亚艺术品运输代理(北京)有限公司谋取非法利益,伙同被告人申梅梅、肖某、杨某在进口普通货物过程中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国家税款,六被告之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单位诺亚洲际艺术品进出口(北京)有限公司、诺亚艺术品运输代理(北京)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新民、申梅梅、肖某、杨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唯认定的偷逃应缴税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在共同犯罪中,李新民作为被告单位的主管人员,亲自或指使他人实施上述走私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申梅梅、肖某、杨某系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李新民、申梅梅、肖某、杨某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本人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协助侦查机关工作,李新民还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不掌握的走私犯罪行为,有坦白情节;鉴于在案已追缴回部分偷逃的税款,可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可对被告单位诺亚洲际艺术品进出口(北京)有限公司、诺亚艺术品运输代理(北京)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新民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申梅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肖某、杨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单位诺亚洲际艺术品进出口(北京)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诺亚艺术品运输代理(北京)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新民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四、被告人申梅梅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五、被告人肖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杨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继续追缴被告单位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八、扣押在海关的风险抵押金连同在案冻结被告单位账户内资金并入追缴项执行,其他款物退回北京海关缉私局。
【法官后语】
1.对于计税日期确定的问题
第一种观点的依据主要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走私货物、物品所偷逃的应缴税款,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对于“案发时”这一表述,在刑事案件中存在两种含义,一是案件发生时,另一种是案件被发现时,且存在一定程度的混用。但《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对“走私行为案发时”作了细化解释,明确规定有证据证明走私行为发生时间的,以走私行为发生之日计算,在证据无法证明走私行为发生之日的,才以走私案件的受案之日计算。该《办法》实际上是将案发时认定为案件发生时。因本案所涉走私犯罪行为均有明确、充分的证据证明走私行为发生时间,故海关核定证明书适用走私行为发生之日的税则、税率、汇率计算偷逃的应缴税款并无不妥。
2.关于拍卖佣金是否计入完税价格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应当计入完税价格的是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对进口贸易的买方来说,购货佣金是指买方为购买进口货物向自己的采购代理人支付的劳务费用。而经纪费是指买方为购买进口货物向代表买卖双方利益的经纪人(中间人)支付的劳务费用。拍卖行在拍卖过程中起中间人的作用,故其向买方收取的拍卖佣金应当认定为经纪费,应计入货物完税价格。
3.以货易货的交易如何确定完税价格的问题
本案中曾凡志以画易画换回自己早期作品后进口回国,证明进口价格的证据仅有网上查询的该画曾经的交易价格。笔者认为,以货易货交易也是一种真实交易,同样要遵循等价交易原则,本案中现有证据能证明换回作品的拍卖价格,且买受人对此价格亦无异议,可以以该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4.虚假交易如何确定完税价格的问题
一是本案中杨心一作为德艺(天津)合伙企业工作人员,挑选了4幅作品用于公司投资,因作品系个人收藏,故选择通过拍卖程序获取发票。在该拍卖中,交易是真实存在的,虽然选择拍卖形式进行交易的目的只是为了获取发票,但交易形式的选择并不影响交易的真实性,也不影响拍卖本身的效力。拍卖价格亦是买卖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所以,对该笔走私所涉艺术品以拍卖价格作为完税价格并无不妥。
二是李国昌通过拍卖公司自卖自买一节,有观点交易双方有特殊关系,拍卖价格不能作为完税价格。李国昌将公司签约作者朝戈的画作送到纽约苏富比拍卖行进行拍卖,因拍卖过程中无人出价,本人即以45.7万美元的价格拍得该作品,该交易虽然买卖双方实为一方,但交易是通过拍卖行进行的公平交易,故以此价格作为完税价格并无不妥。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易大庆 朱洪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