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网络传销虚拟电子币骗取财物的性质认定——程某某、郝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人民法院(2013)博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底至6月初,被告人程某某在博爱县打着“山东阳光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的旗号,在被告人郝某某的帮助下,在博爱县清化镇重阳路以其妻子王爱利的名义设立报单中心,推销该公司无任何使用价值的电子币,以缴纳一定费用购买电子币获得加入资格,成为阳光公司的会员,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进行传销活动。
该传销活动经营模式为:每单1000元对应购买阳光公司1000个电子币,每人最多购买8单,获得加入资格成为会员,每天按营销计划获得返利。会员每发展1名人员加入,可获得奖励100元。成为会员后,缴纳20000元购买20000元电子币可单独设立报单中心,设立报单中心后,每向阳光公司报1单业务可获得报单费30元。
截至案发,程某某共计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96人且层级达9级,涉案金额481000元。被告人程某某非法所得14400元,被告人郝某某非法所得9620元。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退交非法所得4980元。
【案件焦点】
程某某、郝某某以推销电子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该公司无任何使用价值的电子币,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是构成诈骗罪还是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法院裁判要旨】
博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郝某某组织、领导以推销电子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电子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且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96人层级达9级,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程某某、郝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博爱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二、被告人郝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三、对被告人程某某退交的非法所得4980元,予以没收。对被告人程某某非法所得的9420元,被告人郝某某非法所得9620元,予以追缴。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以网络传销虚拟电子币骗取物财性质的认定。
具体到本案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并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因他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产,行为人获取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所以程某某、郝某某构成诈骗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郝某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应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出现上述两种意见,其主要原因即在于骗取财物性质的不同理解。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区分的关键点在于主观方面,诈骗罪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组织、领导传销罪的行为人主观上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具有非法牟利的动机。在传销活动中,为了不断发展人员加入,行为人通常用高额利润做诱饵,夸大或虚构佣金或奖金收入,收取高额入门费或强制购买产品,这似乎具有某些诈骗罪的特征,但传销中参加者是追逐高额回报而加入其中,其决定交易是受到利益诱惑,而不是因虚构事实、行为误导而导致产生错误认识,故其行为不是受害人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组织者和领导者才构成本罪,一般参加者不构成犯罪。
编写人: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人民法院 王修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