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付出劳务,离婚时是否应分得财产———才格某诉胡日其巴特某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乌兰县人民法院(2013)乌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才格某
被告:胡日其巴特某
【基本案情】
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4年10月25日在原乌兰县赛什克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其与前妻有一婚生女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于2005年5月8日生育一女满德某。后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8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之后双方仍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 2.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 3.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绵羊144只,山羊184只,马7匹,方帐篷一个,棚圈一个。以上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绵羊58只、山羊74只、马2匹、方帐篷一个归原告所有,其余归被告所有。
另查明,原、被告家中现有绵羊、山羊共286只(含被告母亲的代牧羊),马6匹。婚后添置财产有棚圈一座(价值27600元),方帐房一个(价值2500元),太阳能晒板一个(价值1300元),铁丝网2000米(价值4000元)。无存款。无债权。债务有欠茶卡农场药店及商铺的3700元及拉铁丝网所欠4000元,共计7700元。
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对婚生女满德某的抚养问题,双方协商同意满德某随原告共同生活,但对抚育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对家中绵羊、山羊数量,原告认可为被告母亲代牧的羊为125只,故原被告家中绵羊、山羊数量应为286只-125只= 161只。
【案件焦点】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付出劳务,离婚时是否应分得财产。
【法院裁判要旨】
乌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理应相互尊重和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但原、被告却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经法庭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婚生女的抚养,依原、被告双方的意愿处理。对子女抚育费的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参照2013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农牧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年/人5338.94元,由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445元。对家庭财产的分割,依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处理。被告关于结婚时原告没有带来任何财产,而且婚后家中牲畜不增反减,没有存款,故不给原告任何财产的辩称意见,考虑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十年,虽然原告结婚时没有带去任何财产,但婚后与被告共同操持家务,放养牲畜,牲畜在十年中不断繁衍更新,况且家中牲畜的增减、存款的有无,与原、被告的共同管理、经营有关。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可适当少分部分牲畜,故被告的该项辩称与公平原则相悖,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关于牲畜中有其与前妻女儿的20只羊的辩称意见,只有本人陈述,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
乌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准许原告才格某与被告胡日其巴特某离婚;
二、婚生女满德某随原告才格某共同生活,被告胡日其巴特某自2013年10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445元至十八岁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大方帐房一个、大绵羊13只(其中母绵羊7只)、绵羊羔12只、大山羊20只(其中母山羊10只)、山羊羔15只、马一匹归原告才格某所有;棚圈一座,太阳能晒板一个,铁丝网2000米,剩余大小绵羊、山羊共计101只,马5匹归被告胡日其巴特某所有;
四、被告胡日其巴特某给付原告才格某棚圈折价款13800元人民币;
五、债务7700元人民币,欠茶卡农场药店及商铺的37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1850元;欠拉铁丝网4000元由被告胡日其巴特某偿还;
六、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付出劳务,离婚时是否应分得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出台后,备受社会各方的广泛关注。过分强调物权法,忽视婚姻关系的人身权性质,过分强调对个人财产的保护,而忽视了婚姻关系中夫妻共同生活、权利义务合一的特点,也是值得商榷的。注重保护财产取得时候的产权份额,或者说只是静态地保护了初始状态的物权及以后不变的收益,而没有动态地考虑财产运作过程的价值增减。而这些极有可能加剧因离婚而“贫困化”的发生。“贫困化”产生的原因在于因家庭利益共同体的解体所导致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获得配偶帮助、扶养权的消灭。“贫困化”的表现之一为依靠个人财产或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或依靠自身条件无法解决基本生活、住处等。如果僵化地处理,本案中离婚时女方就有可能“净身出户”,女性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考虑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十年,虽然原告结婚时没有带去任何财产,但婚后与被告共同操持家务,放养牲畜,牲畜在十年中不断繁衍更新,况且家中牲畜的增减、存款的有无,与原、被告的共同管理、经营有关。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可适当少分部分牲畜,被告的答辩意见与公平原则相悖,不予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
编写人: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乌兰县人民法院 成菊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