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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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仅凭借条能否认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成立借贷关系——胡高玉诉湖南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博中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胡高玉

被告(上诉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四建)

【基本案情】

2007年6月10日,就精河县节水浇灌项目,湖南四建新疆分公司与胡高玉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湖南四建)根据乙方(胡高玉)书面提名,甲方审查后聘任工程项目经理,负责组织施工、协调处理对内、对外关系,以及承担本项目工程的一切经济、法律风险等责任;乙方按照“确保上交,照章纳税、促进度、保安全、保质量、保文明施工、保信誉”的原则实行全面承包;乙方按照此工程造价的2%一次性上缴管理费(不含税费);乙方承包本项工程采取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财务接受甲方的监督;乙方在承包本项工程期内以及乙方过去的或今后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对本项工程委派人员代表甲方协助乙方对本工程监督管理。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次日,精河县水利管理处同湖南四建签订了承包合同,将工程发包给了湖南四建。湖南四建系工程合同名义承包人,而胡高玉实际为项目部经理即实际承包人。胡高玉本人不具备从事建设工程的相应技术资质。2007年6月19日,湖南四建新疆分公司下发湘建四司新(2007)第005号文件,聘任肖红为工程项目经理,分别聘任胡高玉之子案外人胡文涛、胡文博为材料员和材料管理员,同时还确认了其他聘用人员。后项目部又任命案外人易志斌为项目副经理。胡高玉在自己及湖南四建提供的有关项目部财务凭证中有大量作为项目经理的签字。在湖南四建同案外人有关工程项目的诉讼中,胡高玉多次以项目经理的身份参与诉讼。工程项目完成后,胡高玉以项目经理的身份同精河县水利管理处进行了结算并在《结算书》上签名。

庭审中,胡高玉提举了加盖有湖南四建新疆精河县大型灌区二期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的“欠条”,内容为:“今欠胡高玉在精河大型灌区垫付材料费及项目部生活费(票据415张)共计169910.27元”。胡高玉称其提举的上述“欠条”系易志斌向其提供的,但易志斌对此予以否认。胡高玉称其与湖南四建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湖南四建称其加盖的印章是非法的,胡高玉是项目经理,项目工程应由其自负盈亏,双方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经审计结算,项目工程总价款为2273191.00元。至2009年8月,精河县水利管理处已向湖南四建支付工程款2039401.00元(绝大部分通过电汇方式汇入湖南四建在博乐市开设的账户中)。湖南四建直接支付给胡高玉的现金有293463.8元。项目部将胡高玉应交纳的挂靠费43000元直接扣除汇付给了湖南四建新疆分公司。另,胡高玉对湖南四建提举的工程项目开支票据部分认可。就该工程项目,湖南四建与胡高玉没有进行过结算。

【案件焦点】

胡高玉持有的加盖有湖南四建项目部章的“借条”能否说明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精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胡高玉为湖南四建垫付材料费及生活费,经项目部结算出具欠条,证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欠条上有其所属项目部公章,湖南四建认为欠条是胡高玉伪造的,公章不属实,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在合理期限内亦未申请要求对公章进行鉴定,故对湖南四建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胡高玉要求湖南四建支付其所垫付材料费及生活费169910.27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胡高玉为湖南四建垫付资金,湖南四建长期不还,给胡高玉造成了经济损失,胡高玉要求湖南四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

精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由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胡高玉垫付的材料费及项目部生活费169910.7元;

二、由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胡高玉垫付材料费和垫付生活费的利息45386.3元(69910.27元×36个月×7.2%)。

湖南四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湖南四建给付胡高玉垫付的材料费及生活费169910.27元及给付利息45386.3元没有依据,2008年1月4日“欠条”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该“欠条”系胡高玉伪造的。胡高玉承揽了本案项目后,因其本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遂挂靠湖南四建,湖南四建与胡高玉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190796.86元,胡高玉按工程总造价的2%向湖南四建一次性上缴管理费(不含税费),胡高玉承包工程采取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07年6月24日,湖南四建新疆分公司下发文件,聘任胡高玉为本案工程项目部经理。湖南四建与胡高玉之间是挂靠经营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没有依据,更不存在就民间借贷关系进行结算后向胡高玉出具欠条的事实。2008年1月4日“欠条”上虽有项目部公章,但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胡高玉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胡高玉承包工程后是否出资完全是胡高玉自己的事情,与湖南四建无关。胡高玉出资也是理所当然地为他自己承包的工程出资,这种出资绝不是为湖南四建垫付。作为工程挂靠承包人,材料款及项目部生活费本来就应由胡高玉承担,该欠条明显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毫无疑问是胡高玉伪造的,其上的项目部公章是先盖好章后再填写的内容。原审判决不顾湖南四建与胡高玉之间的挂靠经营法律关系的事实,仅以欠条上有项目部公章就认定湖南四建与胡高玉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判决湖南四建支付胡高玉169910.27元,无疑是错误的。二、2008年l月4日“欠条”没有约定利息。即使该欠条成立,原审判决湖南四建给付胡高玉利息45386.3元也没有依据。三、湖南四建对该工程项目已向胡高玉支付现金2039401元,经法院判决已执行的款项为402443.13元,法院判决已生效正在执行中的款项为124332元。湖南四建因工程支付的款项共计2566176.13元,已超出工程总造价,现湖南四建根本就不欠胡高玉工程款。故请求:依法撤销(2011)精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胡高玉的诉讼请求。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胡高玉是否是项目经理即实际承包人。胡高玉虽然否认其为项目经理即实际承包人,但胡高玉与湖南四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其以项目经理身份对外签订合同、出具欠条、参与诉讼,在项目部财务支出凭证上签字审批的事实,以及其以项目经理身份参与同精河县水利管理处结算工程价款的事实,足以认定胡高玉项目经理的身份,即胡高玉为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在工程管理过程中,虽然湖南四建对项目部财务进行了管理和控制,但绝大部分财务开支要经过胡高玉或易志斌签字认可。虽然对同一工程湖南四建同胡高玉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落款时间比湖南四建同精河县水利管理处签订的《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的落款时间早了一天,但仅凭时间上的先后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且上述合同是否属于无效合同的问题与认定胡高玉是否为项目承包人的问题无关。胡高玉称其为湖南四建内部职工,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胡高玉该部分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胡高玉与湖南四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胡高玉对工程项目应自负盈亏。胡高玉所提举的2008年1月4日的“欠条”没有湖南四建责任人署名,胡高玉本人亦不能说清“欠条”是由何人书写,何人向其交付,该“欠条”存在明显瑕疵。胡高玉作为工程项目实际承包人在自负盈亏的情况下,其为项目部“垫付”资金的主张不能成立。胡高玉主张其与湖南四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湖南四建偿还垫付的工程材料费和生活费169910.27元并支付利息60046元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湖南四建同胡高玉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认定胡高玉为项目部垫付材料费及生活费169910.27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湖南四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精河县人民法院(2011)精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胡高玉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法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该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实践中,有的单位因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格,无条件承揽工程,就以支付一定比例管理费为条件,借用其他企业的资质证书或者挂靠其名下承揽工程,其性质与“挂户经营”没有区别,我们称之为挂靠经营。挂靠经营期间,被挂靠人往往授予挂靠人一定职务或身份从事经营活动,如任命“项目经理”等等,有的挂靠人还以“项目部”名义刻制印章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对因挂靠经营产生的对外债务,司法实践中已经达成了共识,一般认定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对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因挂靠经营行为形成的债权债务的认定就产生了不同的认识。该问题的难点在于对借贷关系真实性的认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常常以各种形式签订挂靠合同来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双方经济联系紧密,容易产生纠纷。本案中胡高玉作为挂靠项目经理,在其与湖南四建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定工程项目由其自负盈亏的情况下,又以其为项目部垫付资金,持加盖有项目部印章的欠条来主张自己与湖南四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显然是不当的,该行为实际可视为“自己”给自己出具欠条。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在特定情况下,不能简单以存在借条为由而直接加以认定,还需要查明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然后再加以认定。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李新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