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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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公证债权文书的不可诉性——韩维诉邓桂梅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756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韩维

被告:邓桂梅

【基本案情】

邓桂梅(甲方)与韩维(乙方)于2009年5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14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23日至2009年7月22日;上述借款不计利息,乙方有权提前还款,甲方也同意无条件接受乙方的提前还款;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双方应保留银行打款记录,乙方收到款项后,应为甲方出具本人签署的收条或收据;乙方保证按期还款,若到期未还欠款,每逾期一日自愿按借款额的5‰支付违约金;本合同双方同意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对本合同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即如借款人到期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按期还款义务,则借款人自愿放弃申请诉讼解决的权利并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届时,出借人有权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凭本合同的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借款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出借人(债权人)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时,应提供其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明材料。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做出(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4961号公证书,对上述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

2010年6月30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0)京中信执字00027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主要内容为:邓桂梅可持本《执行证书》及原《借款合同》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韩维;执行标的包括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中的人民币陆佰壹拾万元整、违约金(按《借款合同》约定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每日按借款额总额中的人民币陆佰壹拾万元整的千分之五计算)以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算)。2010年7月21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向韩维出具(2010)西执字第3203号执行通知,责令韩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韩维诉至本院称,韩维与邓桂梅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经实际执行完毕,故原公证的债权文书无效。

【案件焦点】

经公证的债权文书是否具有可诉性。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以上规定可知,如当事人如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存在争议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需满足一个前提条件,即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裁定不予执行,否则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中,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了对涉案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申请,且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对涉案的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故在此情形下,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韩维的起诉。

【法官后语】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是双方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比较特殊,合同不仅约定了债务人(即原告韩维)的给付义务,而且明确地载明了债务人韩维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合同签订后双方到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就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了“公证债权文书”。

所谓公证债权文书是指公证机关依照国家赋予的权力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于追偿债权、物品的文书,经过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双方并无争议,经当事人申请,依法制作的证明该项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该条规定在法律上确立了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一定程度上说明公证债权文书不具有可诉性。除此之外,我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我国之所以有这样的制度设计,其法理上的根源来自于充分尊重申请公证的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此外,为了确保公证制度的有效性,进而保障经济交往的稳定性和高效性,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效力是法律的必然的规定。

应当注意的是,公证债权文书并非绝对性的不可诉,依据现有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公证债权文书唯一可诉的情形就是“确有错误”。但非常可惜的是,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界定“确有错误”的范畴,主要原因是实践中情形十分复杂,很难全面涵盖。笔者认为,从合同无效的法理出发,结合审判实践的经验来看,依照目前的法律规定,以下几种情形应考虑认定为确有错误:

(1)债权文书没有给付内容的;

(2)债权债务关系约定不明确,导致双方当事人对债权文书约定的给付内容(数额、期限、方式)等存在争议的;

(3)债权文书没有明确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

(4)利害关系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债权文书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为规避法律义务、损害他人利益,恶意串通进行公证的;

(5)公证员在办理公证时有受贿、舞弊行为的;

(6)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债权文书的;

(7)人民法院认为执行该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以上列举不能充分涵盖所有实践中的情形,从本源上来看凡是能证明公证债权文书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公证程序存在瑕疵的、内容损害第三人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均应认定为“确有错误的”公证债权文书。

本案中,韩维与邓桂梅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经协商后的真是意思表示,合同约定韩维负有金钱给付义务,且载明经公证后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性效力。合同对金钱给付义务的金额、给付时间、给付方式、利息支付、违约金负担等问题均约定明确,并不存在理解上的争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韩维并没有举证证明公证程序存在瑕疵,亦无证据表明双方债权债务损害第三人或社会公共的利益。且西城区人民法院已经就该公证债权文书向韩维发出了执行通知,因此该公证债权文书并不存在错误,即不具备可诉性条件,法院只能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编写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曹松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