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对第三人撤销权的理解——龚永元诉赵建华、龚发喜物权保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秭归县人民法院(2013)鄂秭归民初字第0067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物权保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龚永元
被告:赵建华、龚发喜
【基本案情】
龚发喜系龚永元之子,于1987年7月与赵建华结婚,1988年5月生育一子龚万建。2011年2月24日,赵建华、龚发喜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双方协议龚发喜在签订离婚协议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赵建华经济补偿10万元。后因龚发喜未按协议约定给付赵建华经济补偿,赵建华于2011年4月2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2011年5月24日,经法院主持调解,赵建华、龚发喜自愿达成协议:(一)赵建华、龚发喜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秭归县茅坪镇金缸城村六组房屋一栋(三层)(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第一层归龚发喜所有,第二层归赵建华所有,第三层归龚万建所有。赵建华所有的住房另建楼梯。(二)赵建华应分得的生产资料(山林、土地),由秭归县茅坪镇金缸城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从龚发喜原承包经营的范围内划分。法院根据上述协议制作了(2011)秭民初字第411号民事调解书,对赵建华、龚发喜达成的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赵建华、龚发喜协议分割的诉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宅基地使用者为龚永元。法院在审理赵建华、龚发喜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未通知龚永元参加诉讼,赵建华、龚发喜亦未提供龚永元认可该房屋系赵建华、龚发喜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龚永元得知赵建华、龚发喜已通过本院调解达成协议,将诉争房屋分割后,以诉争房屋属其所有,法院在未经其许可、也未通知其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将诉争房屋分割给他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申请法院对(2011)秭民初字第411号案件进行再审。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鄂秭归民申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以龚永元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为由裁定驳回了其再审申请。龚永元收到该裁定书后于2013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2011)秭民初字第411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一项。
赵建华认为诉争房屋系赵建华、龚发喜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龚永元请求撤销(2011)秭民初字第411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一项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期限。
【案件焦点】
(2011)秭民初字第41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第一项是否损害了龚永元的民事权益;龚永元未参加赵建华、龚发喜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是否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龚永元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期限。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建华与龚发喜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协议分割的诉争房屋,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龚永元,按照法律的规定,农村村民宅基地实行一户一宅,因此,龚永元至少是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之一。赵建华、龚发喜达成的协议处分了龚永元至少享有部分宅基地使用权的房屋,本院以(2011)秭民初字第41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而赵建华、龚发喜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协议分割诉争房屋得到龚永元的认可,本院在审理赵建华与龚发喜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亦未通知龚永元参加诉讼,龚永元未参加诉讼不能归责于其本人,因此,该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第一项损害了龚永元的民事权益,存在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龚永元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赵建华、龚发喜不能提供证据证实龚永元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已协议分割了诉争房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龚永元主张2013年春节期间才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并于2013年3月即申请本院对(2011)秭民初字第411号案件进行再审,本院以龚永元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为由裁定驳回了其再审申请,因此,可以认定龚永元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述期限,其请求应予以支持。
秭归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2011)秭民初字第41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第一项,即“赵建华、龚发喜婚后共同财产位于秭归县茅坪镇金缸城村六组房屋一栋(三层),第一层归龚发喜所有,第二层归赵建华所有,第三层归龚万建所有。赵建华所有的住房另建楼梯”这项调解内容。
【法官后语】
本案属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未规定相应的案由,原告起诉是为了保护其物权,因此,本案案由确定为物权保护纠纷。本案的审理,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新型案件进行了初步探索。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第三人撤销权的理解,具体来说就是(2011)秭民初字第411号民事调解书是否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原告未参加二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诉讼是否不能归责于原告本人,原告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对这三个问题的依次解决,可以说是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型的基本思路。
1.原告的权益是否受到损害
上述民事调解书是否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首先要判断原告对诉争房屋是否享有民事权益。诉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本案原告,虽然该证只是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的凭证,不是房屋所有权的凭证,不能据此认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但农村村民宅基地实行一户一宅,因此,原告至少是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之一,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民事权益。二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协议分割本案诉争房屋得到原告的认可,应当认定该调解协议第一项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
2.原告未参加二被告之诉讼是否能归责于其本人
二被告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分割诉争房屋,原告并不必然知晓。法院在审理期间也未通知原告参加诉讼或者向原告调查核实该房屋的权利归属,即对二被告达成的协议进行了确认,因此,原告未参加二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诉讼不能归责于原告本人。
3.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期限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二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什么时间知道或应当知道已协议分割了诉争房屋,因此法院难以认定原告可以行使诉权的起算时间。而原告自称是2013年春节期间才知道二被告协议分割了诉争房屋,并于2013年3月申请再审,并在法院裁定驳回后即提起本案诉讼,因此,应认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诉权的期限。
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撤销(2011)秭民初字第41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第一项调解协议,并不涉及对诉争房屋的具体分割。因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只要查明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民事权益即可,而对该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包括哪些人、各自应享有的份额是多少等问题不必一一查明。故判决书中仅是认定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民事权益,而未认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秭归县人民法院 鲁华强
[1]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个:赵春霞、孟琳琳是否可以直接向优优宝贝提出返还诉争房屋的主张;优优宝贝以其与王志成的房屋租赁合同未到期为由抗辩其继续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是否合法;优优宝贝是否应当承担诉争房屋的使用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