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物权纠纷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12 法院裁判不得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范围——深圳市国银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海南椰林国际旅行社等所有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431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深圳市国银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公司)

被告(上诉人):海南椰林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椰林旅行社)、北京西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金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全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联公司)

【基本案情】

1996年3月5日,国银公司(甲方)、椰林旅行社(乙方)与全联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共同开发北京西金综合商业大厦(暂定名)(以下简称西金项目),甲、乙、丙三方按实际投资和三方合同认可的比例分配权益,合作利润以货币形式分成。

同日,三方又签订了《协议书(补充协议一)》,其中主要内容为: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由甲方取代乙方作为西金项目的投资商。乙方同意在取得甲方支付其西金项目前期投入和补偿之后退出该项目。乙、丙方前期投入及补偿资金总额为4900万元人民币(其中丙方的全部投入和补偿为500万元人民币,其余均为乙方所有)。协议还确认了甲方支付乙方前期投入和补偿总金额4400万元人民币的条件和进度,以及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后果。

1996年9月28日,三方又签订了《协议书(补充协议二)》,主要内容为,甲方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至1996年12月20日止,支付乙方4400万元人民币,具体付款日期:1.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于10月15日甲方支付乙方2000万元人民币;2.1996年11月20日甲方支付乙方1000万元人民币;3.1996年12月10日甲方支付乙方1000万元人民币;4.1996年12月20日甲方支付乙方400万元人民币。若甲方违反付款期限第一项约定,则自第二天起,甲、乙、丙三方在1996年3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补充协议一)》基础上,以乙方为主成立西金项目公司并对该项目进行运作,权益分配按甲方实际投入与甲乙丙三方确认乙丙方的投入及补偿4900万元人民币之和,计算三方在本项目的权益比例(具体比例三方另行确认)。

1999年,椰林旅行社、全联公司、昆山中联综合开发公司设立西金公司。同年12月17日,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复函全联公司,同意将国银大厦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变更为西金公司。

中国黑色金属材料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中黑清算组)因与国银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曾将国银公司、全联公司、西金公司诉至法院。中黑清算组诉称,国银公司与中黑总公司于1996年3月签订借款协议。此后中黑总公司按借款协议约定共向全联公司支付2810万元。全联公司收到该款项后,在未征得中黑总公司和国银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又与昆山中联综合开发公司、椰林旅行社成立了西金公司,接管了原全联公司和国银公司负责开发的西金项目。中黑清算组请求法院判令:国银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810万元;全联公司及西金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西金项目投资款27787054元(差额为312946元)。法院确认国银公司投资数额的证明的真实性,但以中黑清算组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已生效。

国银公司现以其先后投入项目2810万元,依约应当按照实际投入与乙、丙方的投入补偿4900万元之和,计算三方在本项目权益比例,其权益比例应为36.45%为由,请求依法确认国银公司在西金大厦中享有36.45%的所有权。

【案件焦点】

国银公司在诉讼中是否变更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三方协议约定,国银公司未按补充协议向椰林旅行社支付前期投入,则权益分配按国银公司实际投入与甲乙丙三方确认乙丙的投入及补偿款之和,计算三方在本项目的权益比例。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国银公司为履行与椰林旅行社和全联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借款2810万元投入到西金项目,故国银公司应当按约定享有相应权益。鉴于椰林旅行社、全联公司违反约定,将西金项目的所有权益已转入西金公司,侵害了国银公司的利益。而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其财产权益归股东所有,国银公司非依法定程序,不能成为西金公司股东,从而享有西金大厦的相应权益。况且,西金大厦已实际销售,故应以现金方式折算国银公司的权益,由椰林旅行社、全联公司及西金公司予以补偿。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椰林旅行社、西金公司、全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国银公司损失八千万元。

二、驳回国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国银公司、椰林旅行社、西金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选择请求司法救济的范围和方法。法院审理民事纠纷应当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依据,并不得超出当事人的争议范围。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国银公司虽在法院释明西金大厦所有权已经转移的情况下,表示愿意以销售额约5.5亿元的36.45%的比例或已付款项的回报来实现其权益,但该两种平行的可选择主张欠缺确定性,且内容不够具体明确,故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请求的要求。此外,在国银公司作出上述陈述后,椰林旅行社及西金公司并未就此进行答辩,法院亦未将国银公司的该项主张作为争议焦点组织各方充分争辩,国银公司亦未就其该项请求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国银公司的上述陈述不能构成对其诉讼请求的变更。法院应当就国银公司能否享有西金大厦36.45%所有权进行审理。

鉴于国银公司并非西金公司的股东,不能直接享有西金大厦的权益,且西金公司已将西金大厦出售,西金大厦的所有权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国银公司要求以享有西金大厦36.45%所有权的方式实现其权益已不具备客观可能性,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认定国银公司无法取得西金大厦所有权份额的前提下,判令以现金方式折算国银公司的权益,超出了国银公司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予以纠正。国银公司对于其权益的其他实现途径及具体数额,可以另行主张。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171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国银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该项规定确立了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从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两个方面保障当事人支配权利的自由。

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当事人可以自由确定请求司法保护的范围,并选择保护的方法。2.诉讼开始后,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即将诉讼请求的部分或全部撤回,代之以另一诉讼请求,也可以扩大或缩小原来的请求范围。3.诉讼中,原告可以全部放弃其诉讼请求,被告也可以部分或全部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由于诉讼请求不仅从实体上决定了裁判的范围,而且从程序上决定着诉讼程序的启动,所以,诉讼请求必须具体化,能够界定,否则法院的审判活动将无从开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起诉的必要条件之一。

在诉讼程序中变更诉讼请求则是当事人处分民事实体权利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在实践中,判断一项新的诉讼请求是否构成对原诉讼请求的变更,除了要从实体上考察新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外,尚需要从程序上判断变更的过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国银公司在起诉阶段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其公司在西金大厦中享有36.45%的所有权,而一审法院最终判令以现金方式折算国银公司的权益,由椰林旅行社、全联公司及西金公司补偿国银公司损失八千万元,该判项显然不同于国银公司的请求内容。那么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此,应当先审查国银公司在诉讼中是否变更了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西金大厦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国银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可能得不到支持,法院即向其进行了释明。此时,国银公司可以变更其诉讼请求。然而国银公司的表示为,以销售额约5.5亿元的36.45%的比例或已付款项的回报来实现其权益。法院则应考察国银公司的该项意思表示是否构成诉讼请求的变更,由于“销售额约5.5亿元的36.45%的比例”与“已付款项的回报”虽然都是依据协议约定基于其投资行为主张收益,属于相同的法律关系,但此两种平行的可选择主张欠缺确定性,且“已付款项的回报”内容不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故不能将国银公司的该项意思表示认定为完整具体的诉讼请求,不能构成诉讼请求的变更。法院应当继续针对国银公司是否在西金大厦中享有36.45%的所有权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在该项诉讼请求因客观原因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应当驳回国银公司的诉讼请求,而不能擅自超越其诉讼请求,判令以其他方式实现国银公司的权益。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徐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