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外网络法律译丛·行政法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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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特定电子邮件传送管理法实施细则[1]

为实施《特定电子邮件传送管理法》(2002年第26号法令),现基于《特定电子邮件传送管理法》之规定,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第1条 释义

本施行规则之用语同《特定电子邮件传送管理法》(下称“法令”)之示例。

第2条 电子邮件地址的通知方法

(1)依法令第3条第(1)款第(II)项之规定,向发送者和委托发送者通知自己的电子邮件地址的,应采用书面方式进行通知;但收到以下任一项所列的特定电子邮件时,可以任意方式进行通知:

(I)符合第6条所列事项的特定电子邮件;

(II)为接收法令第3条第(1)款第(I)项规定的通知而发送的特定电子邮件。

(2)即使有前款规定,但以前款规定的方式,依法令第3条第(3)款正文之规定向发送者或委托发送者通知电子邮件地址,要求其不再发送特定电子邮件(包括要求其不再就特定事项发送特定电子邮件)的,该通知不属于法令第3条第(1)款第(II)项规定的对自己电子邮件地址的通知。

第3条 自己电子邮件地址的公开方式

依法令第3条第(1)款第(IV)项之规定对自己电子邮件地址进行公开,应采取某种方式,将自己的电子邮件地址置于可使公众通过互联网查看到的状态中;但将自己的电子邮件地址,连同要求不再发送特定电子邮件这一文本内容,一起置于可使公众通过互联网查看到的状态中的,不属于对自己电子邮件地址的公开。

第4条 证明已获同意的记录的保存方式

(1)依法令第3条第(2)款之规定,为证明其已获得对发送特定电子邮件的要求或同意,应以下述任一项方式保存相关记录,以便必要时出示:

(I)对方依法令第3条第(1)款第(I)项之规定,就个别的电子邮件地址(限于用于接收特定电子邮件的地址)作出通知的,保存表明其收到该通知的时间及接收方式、或其他有关该通知的接收状况的记录。

(II)通过该记录可识别出用以发送特定电子邮件的电子邮件地址的,保存该记录;并且,基于以下对各种情况的分类,分别保存该种情况所述事项中,与法令第3条第(1)款第(I)项规定的要求或同意发送特定电子邮件的通知有关的记录:

(a)通过提出或发送文件(包括使用传真机提出文件)而获得法令第3条第(1)款第(I)项规定的通知的,保存该文件所述的特定事项;

(b)通过发送特定电子邮件而获得法令第3条第(1)款第(I)项规定的通知的,保存该特定电子邮件文本所囊括的特定事项;

(c)除(b)项所列事项外,通过使用互联网发送信息而获得法令第3条第(1)款第(I)项规定的通知的,保存该信息文本所囊括的特定事项。

(2)前款规定的各种记录的保存时间,应基于以下对各种情况的分类分别确定:

(I)其未发送与该记录有关的特定电子邮件(本款下称“相关发送”)的,保存至其被认为不再进行该发送之日;

(II)其已进行了相关发送的,保存至其最后一次发送之日起一个月时。但其收到法令第7条规定的命令时,该命令符合下述情况的,基于该项所述分别确定保存时间:

(a)自收到法令第7条规定的命令之日起一年内,其进行相关发送的,保存至前述期间内最后一次发送之日起一年时,或保存至其最后一次发送之日起一个月时,比较此二时限,取其迟者。

(b)自最后一次发送之日起一个月内,其收到第7条规定的命令的,保存至其最后一次发送之日起一年时。

第5条 要求不再发送特定电子邮件的通知方式

依法令第3条第(3)款之规定发出通知,要求发送者不再发送特定电子邮件的(包括要求不再就特定事项发送特定电子邮件,或在一段特定时间内不再发送特定电子邮件的),该通知应以某种方式,阐明拒绝接收特定电子邮件的电子邮件地址,并要求以自由决定的方式发送电子邮件。

第6条 禁止向拒绝接收者发送特定电子邮件的例外

法令第3条第(3)款规定中,属于总务省令或内阁政令规定的情况如下:

(I)在对方申请或签订了一项合约后,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就申请、同意或履行该合约的相关事宜通知对方时,附带有广告信息的;

(II)若电子邮件接收者使用的电子邮件服务以向其发送广告信息为提供服务的条件,则在此种情况下,该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在邮件接收者的接收的邮件中附带有广告信息的;

(III)除前两项情况外,在非以广告宣传为目的而发送的电子邮件(限于不违反接收者之意愿而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带有广告信息的。

第7条 标记方式等

(1)对于法令第4条各项列明的必须标记的事项的呈现,应基于下述对标记事项的分类,分别确定其呈现的位置:

(I)法令第4条第(I)项及第(II)项规定的事项,可呈现于特定电子邮件中便于邮件接收者辨认的任意位置;

(II)法令第4条第(III)项规定的事项(限于第9条第(I)项规定的事项),应直接呈现于法令第4条第(II)款规定的事项前后(法令第3条第(3)款的通知可以通过向允许接收该电子邮件者,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实现,前述事项可呈现于该特定电子邮件中便于邮件接收者辨认的任意位置);

(III)法令第4条第(III)项规定的事项(限于第9条第(II)项和第(III)项规定的事项),可呈现于任意位置(该事项呈现于该特定电子邮件之外时,应将表明该事项具体位置的相关信息呈现于该特定电子邮件中的任意位置)。

(2)前款各项所列事项,应以与信息文本中使用的字符代码相同的字符代码进行编码并呈现(对于前款第(II)项所列事项,限于该事项呈现于该电子邮件中任意位置时)。但为了特定电子邮件之发送,在这一目的的必要范围内使用另一种编码方法对某些事项反复编码的,该事项应被视为是以被反复编码前所使用的字符代码所编码而成。

第8条 用以识别电信设施的代码符号

法令第4条第(II)项中,用于识别相关总务省令及内阁政令规定的电信设施的代码,包括字符、数字及其他符号在内,指以下各项所列代码:

(I)就用以接收法令第3条第(3)款规定的通知的,由不特定人接收其发出的电子通信信号(由公众直接接收其发出的电子通信信号的除外)的电信设施(本条下称“特定电信设施”)而言,可于互联网中识别该电信设施的代码,包括字符、数字及其他符号(限于通过以清楚简明的表述提供作出前述通知所必要的信息、或通过其他方法,便于接收者作出前述通知的代码(包括保存必要电磁记录的代码在内);本条下称“回执部分”);

(II)与前项规定的代码有关的,可使特定电子邮件接收者通过其从以代码运行的通信终端链接到回执部分的代码。

第9条 要求标记的其他事项

法令第4条第(III)项款中,由总务省令及内阁政令规定的其他事项,指以下事项;但不适用于在第6条各项规定的情况下发送的特定电子邮件:

(I)应当标注电子邮件接收方可以通过特定的方式的要求不再发送电子邮件,包括法案第5条规定的方法,将电子邮件发送到法令第4条第(II)项电子邮件地址或者使用前述条文中的代码,包括字符,数字字符和标志;

(II)法令第4条第(I)项规定的发送者的地址;

(III)用以接受与特定电子邮件之发送有关的投诉和咨询等的电话号码及电子邮件地址,或可于互联网中识别的特定电信设施中,用以接受投诉和咨询等的单元的代码,包括字符、数字及其他符号在内,或与前述代码相关的,可使特定电子邮件接收者通过其从以代码运行的通信终端链接到前述单元的代码,包括字符、数字及其他符号在内。

第10条 向总务大臣或消费者厅长官提出请求的程序

(1)依法令第8条第(1)款之规定向总务大臣或消费者厅长官提出的申请,应包括以下事项:

(I)申请者的姓名或法人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II)申请所指向的发送者或委托发送者的相关事宜;

(III)申请所涉特定电子邮件或含有虚假不实的发送者信息的电子邮件呈现在接收者通信终端屏幕上的事项;

(IV)申请理由;

(V)其他参考事项。

(2)应使用附表一之样式提交前款规定的申请书。

(3)打算依法令第8条第(3)款之规定向总务大臣提出申请的,其申请中应包括以下事项:

(I)申请者的姓名或法定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II)申请所指向的发送者或委托发送者的相关事宜;

(III)申请所涉及的,向虚构的电子邮件地址发送的电子邮件的有关情况;

(IV)申请理由;

(V)其他参考事项。

(4)应使用附表二之样式提交前款规定的申请书。

第11条 申请登记

(1)依法令第14条第(1)款之规定进行登记的,应向总务大臣及消费者厅长官提交包含下述事项的请求:

(I)姓名或法定名称、地址,若为公司的,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II)将开展特定电子邮件等发送合理化业务的事务所之名称和地址;

(III)开展特定电子邮件等发送合理化业务的起始日期。

(2)前款规定的请求应附有下述文件:

(I)申请者为公司的,附以下文件:

(a)公司章程的副本,及登记事项证明书;

(b)作出申请登记决定的证明文件;

(c)载有董事姓名及简历的文件。

(II)申请者为个人的,附其住民票的复印件(非日本国民的,附其外国人登记证的复印件);

(III)说明申请者不符合法令第15条各项之规定的相关文件;

(IV)载有符合法令第16条第(1)款第(I)项之条件者的姓名及简历的文件;

(V)法令第16条第(1)款第(II)(a)项规定的部门(第12条第(II)项中称为“业务实施部门”)的专门管理人的姓名;

(VI)法令第16条第(1)款第(II)(b)项规定的文件,具体如下:

(a)载有法令第14条第(1)款第(III)项所列活动的相关实施计划的文件;

(b)载有特定电子邮件等发送合理化业务的相关管理措施的文件;

(c)载有特定电子邮件等发送合理化业务的相关教育及培训活动的文件;

(VII)说明其已经设立了法令第16条第(1)款第(II)(c)项规定的专门部门(第12条第(II)项中称为“业务管理部门”)的相关文件。

第12条 特定电子邮件等发送合理化业务的实施标准

法令第18条中相关总务省令或内阁政令规定的标准,具体如下:

(I)符合法令第16条第(1)款第(I)项之要求的人,应时常开展特定电子邮件等发送合理化业务;

(II)业务管理部门应独立于业务实施部门;

(III)从事法令第14条第(1)款第(I)项规定之活动的人,应就法令的相关问题作出恰当的回答;

(IV)法令第14条第(1)款第(II)项规定的事实调查,应就第10条第(1)款各项规定之事项或第10条第(3)款各项规定之事项,以信息收集与核实的方式或其他恰当方式进行,并向要求进行该调查的总务大臣或消费者厅长官报告调查结果。

(V)法令第14条第(1)款第(III)项规定的活动,应按照第11条第(2)款第(VI)(a)项规定的文件中所载计划进行。

第13条 业务规程的记载事项

法令第20条第(2)款中总务省令或内阁政令规定的事项,具体如下:

(I)与特定电子邮件等发送合理化业务的营业时间及休息日有关的事项;

(II)与法令第14条第(1)款各项所列活动的开展方式有关的事项;

(III)与特定电子邮件等发送合理化业务的相关管理文件有关的事项;

(IV)与查阅法令第22条规定的财务报告等这一要求的受理有关的事项;

(V)与开展特定电子邮件等发送合理化业务有关的其他必要事项。

第14条 对暂停或停止开展特定电子邮件等发送合理化业务的通知

邮件发送合理化登记机构打算依法令第21条之规定暂停或停止其全部或部分特定电子邮件等发送合理化业务的,应向总务大臣或消费者厅长官提交载有下述事项的文件:

(I)其打算暂停或停止的特定电子邮件等发送合理化业务的范围;

(II)其暂停或停止开展业务的具体日期;暂停开展业务的,其停业期间;

(III)暂停或停止开展业务的原因。

第15条 电子记录的准备

(1)邮件发送合理化登记机构以《私人经营者等使用电信技术保存文件法》(2004年第149号法令)第3条第(1)款规定的电子记录的形式准备法令第22条第(1)款规定的财务报告等的,可使用扫描仪(包括类似的图像读取系统)读取文件所载内容,制成电子记录,并储于邮件发送合理化登记机构的计算机文档中,或存储于使用磁盘或类似方式(下称“磁盘等”)忠实记录特定信息内容的媒介中。

(2)法令第22条第(2)款之事项(限于第(III)项及第(IV)项之事项),应比照适用前款规定。

(3)依第(1)款之规定以电子记录的形式准备财务报告等的,必要时,该报告应能够通过使用该邮件发送合理化登记机构的计算机或其他设备清楚地展示于纸面上或输出设备的显示屏上。

第16条 电子记录内容的展示方法

(1)法令第22条第(2)款第(III)项中,相关总务省令和内阁政令规定的方式,指将电子记录所载事项在纸面上或输出设备显示屏上进行呈现的方式。

(2)法令第22条第(2)款第(IV)项中,相关总务省令和内阁政令规定的方式,指邮件发送合理化登记机构从下述方式中所选择的方式:

(I)通过电信线路将邮件发送合理化登记机构所使用的计算机与提出要求者所使用的计算机联系起来,运用电子数据处理系统,使信息经由该电信线路传送至提出要求者的计算机,并存入于其所准备计算机文档中;

(II)传送至以磁盘等方式记录信息的媒介中。

(3)前款各项规定的方式,应使提出要求者可将记录内容导出,做成书面文件。

第17条 记录簿的记载

(1)法令第26条中相关总务省令和内阁政令规定的事项,具体如下:

(I)提供法令第14条第(1)款第(I)项规定的指导和建议的日期,该指导或建议的对象及内容;

(II)法令第14条第(1)款第(II)项规定的事实调查的调查结果;

(2)前款各项所列事项被记录于计算机文档或磁盘中,且在必要时,能够通过使用该邮件发送合理化登记机构的计算机或其他设备清楚地展示于纸面上或输出设备的显示屏上的,可以该记录替代法令第26条规定的在登记簿中的记载。

(3)邮件发送合理化登记机构应将法令第26条规定的登记簿,自其提供指导或建议、或进行调查之日起保存三年。

附则(2009年8月28日内阁政令·总务省令第2号)

本规则自《设立消费者厅及消费者委员会法》(2009年第48号法令)实施之日(2009年9月1日)起生效。

附表一(相关条款:第10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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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1.纸张尺寸为日本工业规格A4纸;
2.姓名一栏亲笔填写的,可不加盖印鉴;
3.空白部分应根据案件情况及申请所涉法律条款之规定准确填写。

附表二(相关条款:第10条第(4)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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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1.纸张尺寸为日本工业规格A4纸;
2.姓名一栏亲笔填写的,可不加盖印鉴。


[1]Act on Regulation of Transmission of Specified Electronic Mail(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