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船员家属可否直接起诉保险人
——周新花等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支公司通海水域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海事法院(2014)广海法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周新花、周宇顺、周小燕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支公司
【基本案情】
周锦安担任航信公司所属的“航信368”集装箱船大副兼任信号员,2012年3 月27日,“航信368”船抵达香港青衣西草湾108段,停泊在“金洋8”趸船旁进行货柜吊装作业。当天23时25分左右,周锦安从“航信368”船的右舷舱口围板角位攀进仓时被吊运的两个货柜夹伤,经送香港马嘉烈医院医治无效,于2012年3 月31日死亡。台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工伤认定(死亡)决定书》认定周锦安属工伤死亡。
航信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向被告购买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一切险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被告于同日向航信公司出具《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台山市航信船务有限公司。船舶名称:航信368。保险金额:人民币1,800,000元,保险费20,000元。特别约定:承保条件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CPPIC)一切险,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每人赔偿限额人民币20万元,共计7人,累计赔偿限额人民币140万元,船东对船员责任在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4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
航信公司没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周锦安缴纳工伤保险费,亦没有请求被告直接向三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死者周锦安系原告周新花的丈夫,系原告周小燕和周宇顺的父亲。
关于航信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三原告主张航信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为40万元,被告对三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法院予以确认。
【案件焦点】
原告能否直接起诉被告,被告能否抵扣保险金?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为保险人,案外人航信公司为被保险人,被告与案外人航信公司之间成立以《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记载的内容为准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外人航信公司在向被告投保一切险的同时,附加投保了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三原告为责任保险合同的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权请求被告赔偿保险金。
台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死亡)决定书》的认定,周锦安是航信公司的员工,其于2012年3月31日死亡属工伤死亡。航信公司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原告系死者周锦安的近亲属,有权依照本条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但航信公司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周锦安缴纳工伤保险费,使三原告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权利收到损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航信公司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三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案外人航信公司在向被告投保船舶险的同时,附加投保了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航信公司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死者周锦安的近亲属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应向三原告支付工伤保险赔偿40万元。截止本案开庭之日,航信公司未请求被告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应认定航信公司怠于请求,故三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
航信公司应向三原告赔付工伤保险赔偿金40万元,本案保险合同约定对船员的责任每人累计赔偿限额为20万元,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4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本案损失金额为40万元,损失金额的10%为4万元,高于400元,故绝对免赔额为4万元。但保险合同未明确约定绝对免赔额是自赔偿限额中扣除还是自航信公司损失金额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关于对有争议的保险条款,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解释的规定,本案绝对免赔额应从损失金额40万元中扣除,扣除绝对免赔额后的赔偿数额为36万元,高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赔偿限额20万元,故被告最终应向三原告赔付的金额为20万元。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因航信公司怠于请求被告直接支付保险赔偿金给三原告,三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向被告主张直接支付保险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三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航信公司怠于请求之日起,即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故三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被告是否有权抵扣保险赔偿金的问题。因本案航信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工伤保险赔偿,并不涉及航信公司向第三人追偿的问题,故被告以三原告以及航信公司没有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向第三人追偿的诉讼时效,导致被告代位求偿权受损,不予赔付保险赔偿金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支公司支付原告周新花、周宇顺、周小燕保险赔偿金20万元。
【法官后语】
本案是被保险人航信公司向被告购买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一切险附加船东对船员的责任保险,发生保险事故以后,航信公司怠于请求保险公司向船员家属支付保险金引发的纠纷。该案不同于一般的保险合同纠纷之处在于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赔偿的险种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原告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是保险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在海事审判实践中,此类案件比较少见。
关于原告主体的问题。在本案诉至法院之前,航信公司以原告的身份起诉本案的保险公司要求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抗辩认为保险赔偿金应该支付给责任保险的第三人即本案的原告。航信公司最终申请撤诉,由本案的三个原告重新对被告提起诉讼。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航信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前案中以原告身份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但没有请求支付给受害者的家属,应认定航信公司怠于请求,家属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以及被保险人航信公司没有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向第三人追偿的诉讼时效,导致被告代位求偿权受损,因此应抵扣保险赔偿金。该抗辩意见涉及保险人航信公司对死者周锦安的赔偿责任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本案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航信公司不应承担雇主责任,但其未为其雇员办理工伤保险,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对雇员周锦安的工伤承担赔偿责任。该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被告应负责赔偿,而且不存在向案外人追偿的问题,也不存在被告可以抵扣保险赔偿金的问题。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海事法院 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