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单位分房产权证却在他人之手法院能否确权
——于进全诉冯连城所有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419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于进全
被告(上诉人):冯连城
【基本案情】
于进全原系密云县工业品公司职工。2005年密云县商贸企业进行整合,北京市密云工业品商贸公司等五家企业被取消一级企业管理资质,调整为二级管理企业,保留法人资格,由北京市密云县供销合作联合社负责管理。
冯连城原承租密云县果园新里北区11号楼4单元××室楼房(即涉诉房屋,以下简称11号楼4单元××室)。1992年冯连城就该套房屋向密云县房地产管理局缴纳了相应购房款、维修款、买房手续费,于1993年交纳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并补缴了1992年7月-11月的房租后,密云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为冯连城就该套房屋颁发了京房权证密私字第037××号房屋所有权证,在该房屋产权登记书中,冯连城的工作单位及职业登记为“密云县人民政府”。
于进全提出11号楼4单元××室系1993年10月由密云工业品公司分配所得,为取得该楼房,共缴纳了3万元房款,其中自己交纳2万元,余下1万元是其爱人李淑平所在的化肥厂支付。为证明其主张,于进全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3月27日北京密云供销合作社出具的证明材料。其上记载:1993年工业品公司分配职工住房时,根据密云县政府有关领导要求,工业品公司同意将所建新楼果园新里33号楼3单元××室(以下简称33号楼3单元××室,面积83平米)安排给冯连城,冯连城将11号楼4单元××室交给工业品公司,进行产权置换。1993年工业品公司将冯连城所交楼房分配给于进全。楼房产权置换时冯连城应将房产证一并交予公司,但冯连城直至今未交,致使于进全无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2.1993年10月7日由密云县工业品公司财计科开具的《北京市工商企业资金往来专用发票》。其上记载:“付款单位:于进泉;购房款:20000元。”
3.2013年6月5日果园新里北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及2013年10月16日北京密云供销合作联合社出具证明。果园新里北区居委会证明:“……于进全与于进泉为同一人。”北京密云供销合作社证明:“……1993年10月7日购买原工业品公司住宅票据付款方为于进泉。身份证于进全与票据付款方于进泉为同一人。”
另,33号楼3单元××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产权档案记载:登记种类:转移登记;现产权人:冯连城。2006年8月29日密云县供销合作联合社就县社房改房产权转换问题向县房改办发函请示,要求将其单位共有公有住宅楼房转换为个人全部产权,并附有《县社系统产权住宅楼花名册》。在该花名册中,记载有:原单位:密云县工业品商贸公司果园新里中区33号楼。姓名一栏中有关于冯连城的记录。2007年10月22日,密云县供销合作联合社售房凭证中记载,就该套房屋冯连城作为购房单位向售房单位北京市密云县供销合作联合社交纳了2000元房款。2008年1月2日冯连城取得33号楼3单元×室房屋的所有权证。
法院向原密云县工业品公司副经理张××了解情况,张××表示:1993年,冯连城找到县里领导说要调换一套面积大的,于是便调到33号楼3单元××室。冯连城的房分给了于进全,他自己出了2万元,他妻子单位出了1万元……。
再查,冯连城持政府给其分配33号楼3单元××室后,其将涉诉房屋借用给于进全之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1993年至今,一直由于进全居住使用。
【案件焦点】
单位所分房产登记在他人名下,由此引起的确权纠纷是否应由人民法院主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虽然冯连城持有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但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发生了引起涉诉房屋物权变动的事实行为。首先,于进全主张其对涉诉房屋享有所有权是基于原单位的分配行为,即冯连城将涉诉房屋同密云工业品公司自建的33号楼3单元××号房屋置换后,密云工业品公司将涉诉房屋分配给其所有,其提供了密云供销合作联合社出具的证明材料、密云县工业品公司财计科开具的购房款发票等证据,以上书证的内容同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房屋产权登记书及原密云县工业品公司副经理张××所作的了解情况笔录等证据内容彼此可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故于进全请求确认涉诉房屋归其所有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冯连城提出在政府分配房屋后其将涉案房屋借用给于进全居住之辩解意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房屋产权登记档案显示,33号楼3单元××号房屋并非由县政府分配;对于借用房屋一事,冯连城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冯连城自认,在出借房屋时,其并不认识于进全,也并非由其将钥匙直接交给于进全本人,对于出借时间及协调人员其均表示无法说清。自1993年于进全居住于此,至今已有20余年,冯连城没有向于进全主张过任何权利或者收取费用。从该事实推断,如果房屋确系冯连城出借给于进全的,冯连城的做法明显不符合社会一般人的认知及做法,亦不符合生活经验法则,故对于冯连城之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共同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11号楼4单元301号房屋归于进全所有。
二、冯连城协助于进全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执行。
三、驳回于进全其他诉讼请求。
冯连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审理意见,认为于进全要求确认涉诉房屋归其所有、冯连城协助其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之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冯连城上诉称于进全之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于进全之诉讼请求并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相关规定,故对冯连城的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关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的规定;是否发生了物权变动的事实。有两种观点。
一是法院有管辖权。理由如下:
首先,从形式上看,当事人双方均系自然人,两个自然人之间关于房屋所有权的纠纷,应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应属民法调整的范围;其次,从内容上看,冯连城一直持有涉诉房屋的产权证明,于进全却在涉诉房屋居住20余年,且在冯连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诉房屋系其借给于进全所在单位即密云县工业品公司使用的情况下,冯连城始终未向于进全主张过任何权利或收取费用,此时于进全向法院主张涉诉房屋系其所在单位分给自己,并要求确认所有权,由此产生的纠纷本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属争议或侵权纠纷,法院应有管辖权。
二是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应裁定驳回于进全起诉,房屋物权是否变动自不必考虑。
原、被告因涉诉房屋的权属问题发生争议,该争议因密云县工业品公司的福利分房所引起,属于单位内部因福利分房引起的纠纷,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理由如下:第一,关于涉诉房屋的来源,于进全表示在冯连城同密云县工业品公司完成产权置换后,密云县工业品公司将该套楼房分配给其,首先,按此说法,于进全取得该房屋是基于单位内部的分房行为,不是其同冯连城之间的买卖或者赠与等其他关系完成的;其次,即使存在产权置换,这也是在冯连城同密云县工业品公司之间进行的,并非是在平等关系主体即于进全同冯连城之间进行的。第二,在法院从建委调取的房屋产权登记档案中,明确记载冯连城工作单位为县社,在县社系统产权住宅楼花名册也列有冯连城。虽然实际上冯连城不是县社的职工,但是依据当年单位福利分房的政策,只能是本单位内部职工才能享有本单位的分房福利。在给冯连城分配33号楼3单元××室房屋时,县社是将冯连城作为内部职工的名义让其享受福利的,这在建委调取的房屋产权登记档案中也有所体现。故冯连城同于进全虽然并非同一单位职工,但县社是将冯连城作为本单位内部职工给其分房的,属于单位内部因为分房导致的纠纷。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首先,冯连城既非密云县工业品公司职工,涉案房屋亦非该公司分给冯连城,而是该公司从冯连城处置换所得,于进全系该公司职工,单位为其分配了涉诉房屋,其与冯连城之间就该涉案房屋产权问题发生的纠纷,明显非单位内部分房时产生的纠纷;其次,于进全与密云县工业品公司之间关于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并无纠纷,密云县工业品公司确认涉案房屋确属分给于进全;最后,冯连城系真正的侵权人,纠纷的起因是冯连城在将原属其所有的11号楼4单元××室房产置换给密云县工业品公司后,未配合该房屋新的产权人于进全办理过户手续,导致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所以冯连城是侵犯于进全合法权益的对方,是与于进全有权属争议的对方,将其作为被告并无不当,于进全与冯连城之间的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法院有管辖权。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肖凤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