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民间借贷纠纷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17 民间借贷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周某诉董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740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周某

被告:董某

【基本案情】

周某与董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因董某出国需要资金,周某于2012 年7月25日向其转款18万元,周某称当天其还取款11600元,凑齐2万元后还交付给董某2万元。以上20万元系其出借给董某的,董某对此不予认可,主张18万元系赠与,剩余2万元其未收到。

2012年12月3日,董某与周某在QQ聊天中就涉案款项进行沟通,董某称:我得稳定下来才能把钱给你。是不是想让我先把钱给你点儿啊,要是,你就直说。

2012年12月,董某的父亲向周某偿还5万元。董某表示知道该事项。

2013年4月27日,4月29日,周某与董某再次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就该款项进行沟通。周某称:正好你要不去那边了,那钱也用不上了,你看看分着就能还我点先。董某称:钱我都花了。周某:你和我说这么多,就是不想还那钱了吧。董某:你要这么说,我本来就不欠你的。周某:你就是为了不还那15万。董某:那你说错了,我是为了跟你好,我可不欠你的。周某:就因为这样,那钱你就不还了。董某:我不欠你的。周某:借你的20万元是应该的?成给你的了?你爸妈走前给了我5万,我写了收条。董某:就是你给我的,你不是要跟我分手吗,是呀,你管我父母要钱。周某:剩下的15万元我会找你爸妈要的。董某:他们不欠你的,没人欠你的,你随便找。

现周某要求董某偿还剩余借款15万元。

【案件焦点】

1.周某是否实际向董某支付现金2万元;2.双方之间就20万元款项的性质系赠与还是借贷。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周某与董某在2013年4月27日、4月2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周某向董某实际支付的款项应为20万元。因为在董某父亲支付5万元款项后,周某一直在向董某主张剩余15万元的款项,董某并未对该余款金额提出过异议。且周某称:借你的20万元是应该的?成给你的了?董某:是呀。可见双方对付款金额20万元是没有异议的。故对董某辩称2万元现金未实际收到,海淀区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即赠与人须有无偿给予财产的明确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董某并无证据证明周某给付20万元时具有无偿给予的意思表示,亦无证据表明双方就所谓的赠与合同生效的条件达成任何口头或者书面协议。且周某在2012年12月3日以QQ聊天的方式向董某主张20万元款项时,董某还表示在其稳定下来会将款项给付周某。同月,董某的父亲还代偿了5万元,可见双方当时并无赠与的意思表示。另外,在2013年4月29日双方的聊天记录显示,周某要求董某看能不能分着先还点钱,董某表示,钱都花了,我现在什么都没有了。周某称你不想还那钱了吧,董某此时称:你要这么说,我本来就不欠你的。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看出,董某在刚开始是认可其欠款的事实,只是在周某意识到其不愿还款的事实后,其才改称为了跟周某在一起才取得以上款项。基于以上事实,对董某的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周某向董某的转款凭证及其双方的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董某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期归还借款,董某长期拖欠周某借款不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对周某要求董某偿还1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十五万元。

【法官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缺乏借款合同和借条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若债权人仅以汇款凭证主张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的,因汇款凭证仅能证明其向对方当事人实际交付了款项而无法证明该款项的交付缘由和目的,在对方当事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情形下,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本案中,仅有原告周某的转账凭证,尚不能认定双方直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通过周某与董某之间的聊天记录,即周某在2012年12月3日以QQ聊天的方式向董某主张20万元款项时,董某还表示在其稳定下来会将款项给付周某。在2013年4月29日双方的聊天记录显示,周某要求董某看能不能分着先还点钱,董某表示,钱都花了,我现在什么都没有了。周某称你不想还那钱了吧,董某此时称:你要这么说,我本来就不欠你的。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看出,董某在刚开始是认可其欠款的事实,只是在周某意识到其不愿还款的事实后,其才改称为了跟周某在一起才取得以上款项。以上内容,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就20万元确已达成借贷合意的,故可认定借贷合同成立。

另外,本案中若周某仅提供了转账凭证,在董某承认收到该款同时,否认是借款关系,而主张系赠与,对此亦无证据证明其辩称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因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必有基础关系,究竟是借款或者是赠与,将银行转账凭条与借款合同书、赠与合同一对照就可以认定。但社会生活中订立口头合同很常见,且《合同法》第十条明文规定口头合同有效。周某根据口头借款合同从银行向董某汇款,手头唯一的证据就是转账凭条,董某承认收到款项,但辩称系赠与,此时,不能以转账凭条只是证明转款而未能证明董某借款为由驳回周某的请求。而应当推定是董某向周某借款,同时责令董某就其抗辩主张举证。如果董某可以证明的确是赠与,则认定董某的抗辩理由成立,此前关于董某向周某借款的推定即被推翻,应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如果董某不能证明系赠与,则应认定董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支持周某的诉讼请求。另外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周某主张存在董某借款事实,并提出银行转账凭条作为证据之后,其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举证义务,虽然未达到充分的证明程度。这时有两种可能性:一是董某承认借款,二是董某否认借款。在董某承认的情形,法庭根据周某提出的证据和董某的自认,认定本案事实,在董某否认的情形下,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亦应举证证明双方之间非借款。如果董某举证证明不是其借款,就否定了转账凭证的证明力,如果不能证明,则法庭应根据周某提出的转账凭证认定本案事实。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侯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