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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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欠缺借款合同的借贷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曲娟诉寇志刚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4300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曲娟

被告:寇志刚

【基本案情】

曲娟起诉至法院要求寇志刚偿还借款36万元,并提交了日期为2012年1月20日和21日,金额为20万元和16万元的银行转账业务凭证两张予以佐证。寇志刚称2007年关春永承包了其经营的北京乡情东北人家饭庄,曲娟与关春永之子关雨系夫妻,承包期间曲娟在北京乡情东北人家饭庄做财务工作,上述36万元为曲娟支付的承包北京乡情东北人家饭庄的承包费、水电煤气费等;其曾起诉至法院,要求曲娟方支付截至2011年12月31日所欠的承包费、水电煤气费等共计62万余元,后经过协调,曲娟方支付了36万元,其因此撤回了起诉。为此,寇志刚提交了与关春永签订的《岗位责任协议书》、关雨起诉寇志刚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起诉书》和民事调解书、关雨和曲娟在北京乡情东北人家饭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明细、发票领取登记、水电煤气查表登记、曲娟交纳管理费的收据、2011年10月起诉关春永支付租金等的《民事起诉状》等证据予以佐证。曲娟认可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曲娟称关春永系关雨之父,其与关雨系夫妻关系,2008年左右关春永开始承包北京乡情东北人家饭庄,其在北京乡情东北人家饭庄认识寇志刚,因双方都认识,因此借款时没有让寇志刚出具借条。

【案件焦点】

欠缺借款合同的借贷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合同关系的基础事实不仅包括款项的实际支付,更应包括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具体到本案中,曲娟提交银行转账业务凭证以证明已实际支付借贷款项,寇志刚认可已收到上述款项,但抗辩称并非借贷款项而系其他款项,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曲娟应当就双方存在借款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寇志刚就银行转账业务凭证支付的款项性质提出反驳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后,曲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曲娟主张支付的36万元系借贷款项,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要求寇志刚予以偿还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曲娟的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曲娟和寇志刚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欠缺借款合同的案件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在原告未能提供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书面证据时,仅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能否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即原告是否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

针对上述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肯定者观点认为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是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款项的证明,原告提交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其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及已实际支付借贷款项,应当认定原告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否定者观点认为借贷合同关系的基础事实包括两方面,即双方借贷的合意、借贷款项的支付,仅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除被告认可外,原告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

综合考量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认为肯定者的观点有失公允,不利于维护社会法律关系的稳定,特别是在缺席审理判决的案件中,容易诱发虚假诉讼。否定者的观点从借贷关系的成立以存在借贷合意的基本特点出发,有其合理性,但未充分考虑到现实生活中个人法律意识的缺乏,以及熟人社会的生活、交易习惯,未订立书面借贷合同或出具借据的情况时有存在,据此一味否认借贷关系的存在有失偏颇。因此,有必要在否定者观点的基础上,要求被告就否定借贷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再根据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决定是否要求原告进一步举证。在双方的证据均未能直接充分证明其主张时,法院应当根据高度盖然性标准做出认定。如此,既能加强对合法出借人的司法保护,又能有效防止双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的虚假诉讼。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肖华林